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玉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531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玉娟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張玉娟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玉娟之女張凱婷前於民國101 年7 月許至101 年10月10日間曾任職於告訴人蔡蕎安所經營之「喬伊花嫁」美髮院。緣101 年10月10日晚上9 時許,告訴人蔡蕎安前往被告張玉娟位於臺南市○○區○○路○○○ 巷○ 號之住處向張凱婷拿取店內鑰匙時,被告張玉娟因張凱婷之薪資問題與告訴人蔡蕎安發生口角,被告張玉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們是黑店嗎?不如去搶好了」等詞辱罵站立於紗門外之告訴人蔡蕎安,貶損告訴人蔡蕎安之名譽;因認被告張玉娟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玉娟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玉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蕎安之指述、證人即被告張玉娟之女張凱婷之證述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玉娟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蔡蕎安發生爭執,並說出「幹」字,但不確定有沒有口出「你們是黑店嗎、不如去搶好了」等提及「黑店」之言詞,並辯稱:幹這個字我們市井小民在市場很自然就會講,我沒有罵什麼三字經,「黑店」可能有也可能沒有,當時我和告訴人在吵架,是因為我女兒的薪水問題,就算講出來也因為兩個人在吵架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法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六、實體方面:㈠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張玉娟所涉犯之罪,係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該條之侮辱性言論,通常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以致他人名譽受損之言論。蓋人民本有將其思想、觀念或是意見表現在外之言論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憲法上之基本權並非不得限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在合於憲法第23條之限度內,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國家在必須保障言論自由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的兩難情形之下,仍由立法者在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當中,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追訴要件,肯認國家對於踰越尺度之「言論」施以刑事處罰,保障人民「名譽」。此即立法者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或人格權)衝突時所作出之「第一次衡量」,意即,在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衝突下,言論自由並不當然具有優先保障之地位。而「侮辱」與「誹謗」,雖同屬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其間主要之區別,通說認為後者係指謫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至於侮辱言論,則與具體事實無涉之個人意見表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概念,有時雖難期其涇渭分明,但原則上,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吳庚於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意即「意見表達」之權利,相對於誹謗係以不實事實之傳述於眾,在憲法言論自由下應受到較多的保障。遑論言語是否粗俗,端賴個人之品味而定,被指謫之人不會因為粗俗之言詞,立即受到社會上之負面評價,人格價值之本身,未必因社會之褒貶毀譽有所增減,至多使其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到相當之難堪與不快,反而是說出粗俗言詞之論者,可能因其品味、用詞,被社會評價為沒有水準或沒有口德之人,而降低行為人本身之社會評價。即令採取「名譽感情」之說法,其所造成之傷害及傷害可能性,亦遠較「誹謗」來得小,此亦見於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度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相較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為輕之上。
㈡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在發表言論者之人具有「真實惡意」,即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方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此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67年NewYorkTimesv.Sullivan乙案中接櫫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原則內涵大致相當,且與我國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之基本精神有異曲同功之妙。更藉此賦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檢察官、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縱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誹謗相繩。
㈢至於「真實惡意原則」在同屬對於言論自由箝制之公然侮辱
案件之中,有無適用之空間,亦非無探究之餘地。從刑法第
311 條立法理由觀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既曰「不問事之真偽」,自係指事實陳述而非評論。惟某一言論之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模糊地帶,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時,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參見學者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I ,第333 頁)。再考量到誹謗性言論對於名譽權之侵害,相較侮辱性言論更具殺傷力,而刑法第311 條復未將公然侮辱罪排除在外之情形下,於性質不相違背(同屬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情節較輕(對名譽權之侵害危險性相對較小),同屬對於言論自由箝制之公然侮辱個案中,亦應無排除「真實惡意原則」適用之理,始合於立法者之原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但侮辱性言論通常難以證明其真偽,縱使採取「真實惡意原則」,對於侮辱性言論仍然造成極大之箝制,蓋侮辱性言論證明其真實之可能性極低,行為人便很容易被認定為「明知其所言不實或出於輕率疏忽不顧所言是否真實」,從而,對於行為人是否有真正惡意之認定,亦應修成為「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者」。申言之,是否有以刑罰介入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即仰賴法官在個案當中秉持憲法保障基本權之精神,判斷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具體衝突情形即「第二次衡量」有無逾越意見表達之界限,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智識程度、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再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並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當時所受之刺激、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只要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者,即可認行為人係出於善意,縱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㈣被告張玉娟有於101 年10月10日晚上9 時許告訴人蔡蕎安前
往被告張玉娟上開住處時,因張凱婷之薪資問題與告訴人蔡蕎安發生口角,而在其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們是黑店嗎?不如去搶好了」等詞辱罵站立於紗門外之告訴人蔡蕎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蔡蕎安偵查中證述:當天晚上我要去跟張凱婷拿店內的鑰匙,我在門口,他在裡面,他的母親就一直罵我「幹、黑店、去搶好了」等語在卷(見調偵卷第21頁正面);被告張玉娟除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認有對告訴人蔡蕎安罵「幹」,並稱爭執中可能有講到「黑店」的事情(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正面、背面),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那天我是先跟他通電話,我說要拿鑰匙就來我家拿,他到我家後,站在門外一直不肯進來,我罵他黑店地點在我家門口,我問他身為老闆為何遲到要給員工扣那麼多錢,他說這是店規,我才會跟他說你是黑店嗎,不如去搶好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而與告訴人蔡喬安指述之情節大致相同,且證人即被告張玉娟之女張凱婷亦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的店是黑店,當時他們在門口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正面,調偵卷第20頁正面)。再被告張玉娟出口辱罵告訴人蔡蕎安之住處門口,確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然被告張玉娟所為之上開陳述,客觀上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其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仍應斟酌被告張玉娟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情狀,及被告為此陳述是否係對於具體事實之抽象合理評論,或純基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之公然侮辱故意。被告張玉娟所說之「幹」字,雖有粗鄙不雅之意,惟本院參酌部分操閩南語之人,不乏以較為不雅之閩南語字眼為口頭禪或發語詞之習慣,其中以「幹」為發語詞,並非罕見,有些人亦習慣以帶有性意味的俚俗語表示親密,甚至做為朋友打招呼的方式,例如早年眷村子弟會用「我操」當發語詞,台灣鄉下則是「幹」,兩者意義是一樣的。被告張玉娟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幹」字我們在市場的很自然就會講,只是很自然地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正面)。單純口出「幹」字,的確可能使人產生不愉快的感覺,但非必然即構成公然侮辱,行為人之陳述中縱有不雅或粗鄙之字眼,仍應以其陳述全句、當時氣氛、口氣,有無以該字刻意侮辱他人之意綜合判斷之。再查被告張玉娟為上開陳述之前,係因張凱婷之薪資問題與告訴人蔡蕎安發生爭執乙節,此據被告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供承:我跟他說為什麼要扣我女兒薪水,他說我女兒遲到十分鐘,這是店的規定,之後我跟他講那我女兒不做了,請他將10月初的薪水一併算給我們,他說要的話去找勞工局;我問他身為老闆為何一下就給員工扣那麼多錢,他說這是店規,我講說我女兒每天早上8 點半上班,晚上11點才下班都沒拿加班費,一個月才遲到10分鐘就扣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所以我才會說你是黑店嗎,不如去搶好了,後來我們有去勞資調解,對方有給我們差額;爭執中我真的不記得了,就是因為我女兒的薪資問題吵架,我很氣的情況下才說那個字(幹),或許有講到黑店,就算講出來也是因為二人吵架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3頁正面、第22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16頁正面至背面),此與證人張凱婷偵查中證述:我事後有跟告訴人道歉,因為當天我媽媽態度不佳,說蔡蕎安的店是黑店,因為我的全勤被扣掉;我母親要蔡蕎安把我10天的薪水給我,蔡蕎安說要薪水去勞工局要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3頁正面,調偵卷第19頁背面)。且告訴人蔡蕎安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晚上被告張玉娟打電話說張凱婷薪水很少又被扣,說要離職,其實是因為張凱婷常遲到才被扣薪水,而且張凱婷本來就是學徒,我們說好足月的話每月薪水是12,000元,也有簽員工守則,被告張玉娟就跟我說勞基法的事情,我說他本來就是學徒,他就說要到勞工局說,我就說好等語(見調偵卷第21頁正面),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紙可證(見他字卷第14頁)。則檢視被告張玉娟言論之前言後語,可知其此部分之言論,目的係在於向告訴人蔡蕎安追討張凱婷10月初之薪水。被告張玉娟從與告訴人蔡蕎安商討間轉為爭執,在一時情急之下,對告訴人蔡蕎安說出夾雜「幹、你們是黑店嗎、不如去搶好了」之言論,上開陳述是否為客觀上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屬有疑,且以最有效的言語表意,本為言論自由之核心範圍,而語言、文字之選用,除表達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亦有情感表述之成分在內,「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的」,強迫一個人在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於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反而可能另外滋生毀損、傷害或其他更嚴重而無可挽回之犯行發生,被告張玉娟在此情形之下,針對具體事實(即張凱婷之薪資問題)陳述意見,縱認為已損害告訴人蔡蕎安之名譽,本院就被告張玉娟之「言論自由權」與告訴人蔡蕎安之「名譽權」衝突衡量後,衡以被告張玉娟之智識程度、職業等個人條件、上開陳述之動機、前後文句、告訴人蔡蕎安名譽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在此個案之中,尚未踰越合理評論之界限,而達到科處刑事處罰介入加以箝制之程度。被告張玉娟上開陳述,告訴人蔡蕎安聽起來或許覺得刺耳不悅或影響其名譽,當可理解,其主張名譽權及人格權受損害之部分,自得另循求民事途徑求償其權利,而被告張玉娟之言語上,亦有失風度,惟尚難認為被告張玉娟此時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者」為此陳述,而有侮辱告訴人蔡蕎安之故意,遽以妨害名譽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且逸出評論之合理範疇,更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玉娟有何公訴人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本件係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