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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博文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被 告 劉進銘

高典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02 年度偵字第7361號、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博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所犯重利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㈠編號

1 之物、㈢編號8 之物、㈣編號2 之物、㈤編號1 、3 之物、㈡編號1 之物,均沒收。

劉進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6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 之物、㈢編號8 之物、㈣編號2 之物、㈤編號1 、3 之物、㈡編號1之物,均沒收。

高典帝犯如附表一編號2 、11、12、14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11、12、14至16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 之物、㈢編號8 之物、㈣編號2 之物、㈤編號

1 、3 之物、㈡編號1 之物,均沒收。余博文、劉進銘、高典帝其餘被訴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余博文因覬覦經營地下錢莊放貸可收取重利之利益,乃夥同劉進銘、高典帝、顏銘欽、吳于煒等人(顏銘欽、吳于煒共同犯重利罪部分,現由本院分別審理中),分別基於單獨或與劉進銘、高典帝、顏銘欽、吳于煒共同乘他人急迫或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及犯意聯絡,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急迫或輕率或無經驗之際,由余博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指示劉進銘、高典帝、顏銘欽、吳于煒向借款人催討或收取利息(其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催討收取利息之人、還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高典帝分別基於單獨或與林彥丞(林彥丞共同犯重利罪部分,現由本院分別審理中)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及犯意聯絡,乘吳東榮需款孔急之際,由高典帝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自己或委由林彥丞向吳東榮催討或收取利息(其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催討收取利息之人、還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緣楊智喜向余博文借款後,無力繼續給付高額之利息,余博文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 日下午1 時1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智喜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催討利息時,對其恫稱:「我在等你呢,如果沒有你會飛出去喔(台語)」等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智喜,致楊智喜心生畏怖。

四、嗣林福原向余博文借款後,無力繼續給付高額之利息,劉進銘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

3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林福原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對林福原恫以:「你到時候飛出去我不管(台語)」等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福原,致林福原心生畏怖。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應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犯案事實之被害人楊智喜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審判外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余博文、劉進銘、高典帝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上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援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之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即被害人楊智喜就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為被告余博文之選任辯護人所否認,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於審判中傳喚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將上開證據予以排除。

四、本件通訊監察之實施,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聲監字第741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 號、第99號、第201 號、第296 號、第297 號、第407 號、第408 號、102 年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52頁),其通訊監察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所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至於本判決引用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被告復未就其真實性有爭執,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余博文分別單獨或與劉進銘、高典帝、顏銘欽、吳于煒共同犯重利罪部分(即事實欄):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博文、劉進銘、高典帝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⑴同案被告顏銘欽、吳于煒於偵訊時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⑵證人即被害人楊智喜、陳盈良、陳智聰、黃丞豪、陳宥勛、陳俊欽、郭耀翬、楊勝發、蘇皇誠、王翌宸、證人即被害人林福原之配偶蘇慧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⑶被告余博文、劉進銘、高典帝、同案被告顏銘欽、吳于煒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楊智喜、林福原、陳盈良、陳俊欽、楊勝發催討利息之通訊監察譯文;⑷扣案同案被告顏銘欽所有之筆記本1 本、扣案被告高典帝所有之帳單3 張、扣案被告劉進銘所有之本票1 本、被害人黃丞豪簽立之本票存根2 張、被害人蘇皇誠簽立之本票暨存根各1張、蘇皇誠身分證1 張暨借據1 張等證在卷足憑(出處均詳如附表一之證據欄所示)。

二、被告高典帝分別單獨或與林彥丞共同犯重利罪部分(即事實欄):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典帝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彥丞於偵訊時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東榮警詢時、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高典帝、同案被告林彥丞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吳東榮催討利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高典帝所有之帳單3 張在卷可稽(出處均詳如附表二之證據欄所示)。

三、被告余博文恐嚇楊智喜部分(即事實欄):㈠訊據被告余博文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被

害人楊智喜催討債務,並口出:「我在等你呢,如果沒有你會飛出去喔(台語)」等詞,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楊智喜之犯意,辯稱:我不知道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平時就常常這樣對朋友講,這只是我的口頭禪,我跟楊智喜很熟,他也知道我只是在開玩笑的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余博文並非基於恐嚇之故意口出上開語句等語為之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余博文有於102 年4 月2 日下午1 時10分許,以其所持

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智喜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催討利息,並對其口出「我在等你呢,如果沒有你會飛出去喔(台語)」等詞乙節,業據被告余博文供認在卷,並有被告余博文撥打該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5 頁正面),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再依證人楊智喜於審理時之證述:「(律師問:在102 年4

月初有沒有欠余博文錢?)有。(律師問:他會打電話跟你催債?)沒有催,是跟我講要我記得還這筆錢。(律師問:他在電話中說:『我在等你呢,如果沒有你會飛出去哦』?)有。(律師問:你聽到這句話的時候,會不會害怕?)心理上是有一點,可是我知道余博文這個人不是這樣子的。雖然我認識他沒有多久,可是我知道他當初在講這句話的時候是在開玩笑的。(律師問:你是怎麼認定他是開玩笑的?)如果他當初講那句話不是開玩笑的,我今天就不會坐在這裡了。……(檢察官問:你剛剛提到你在4 月底還清了,還了多少錢?)新臺幣(下同)13萬元。(檢察官問:你當初借多少錢?)3 萬元。(檢察官問:為何借3 萬元必須還13萬元?)這個我就不太清楚了,是我家人幫我處理。(檢察官問:你家人拿什麼錢來處理這筆債務?)跟朋友借的。(檢察官問:也就表示你們基本上來說,你們自己其實要還這筆錢也是有困難,必須去跟別人借錢?)對。(檢察官問:他有無打電話跟你催討過?)多多少少是有,可是沒有很多通。(你剛才提到余博文電話中有說:『我在等你呢,如果沒有你會飛出去哦』,當時是否因為你欠債,所以余博文講這些話?)對。……(審判長問:剛才辯護人在問你的時候,你說你會有點怕怕的,但是你知道他是開玩笑?)對。(審判長問:你如果知道是開玩笑,為何你會怕?)就是還是會怕。(審判長問:你是否因為害怕,才乖乖地還13萬元?)多多少少都有。(審判長問:你跟他除了借錢跟還錢的過程以外,有無別的互動?)沒有。(審判長問:所以『你會飛出去』大概就是講跟借錢有關的事?)是。(審判長問:他是講說你借到錢你就會飛出去,還是通常是講說你如果沒有照約定還錢你會飛出去?他通常是什麼時候講『你會飛出去』?)通常沒有還錢的時候。(審判長問:就是說如果沒有還人家錢,你會快樂到飛出去,是否這樣?)不是。……(受命法官問:你覺得你跟他是朋友,還是只是單純的金錢債務關係?)單純而已。(受命法官問:你覺得你跟他熟識嗎?)不算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正面至第217 頁背面、第219 頁正面)。從上證述,足徵被告余博文與證人楊智喜之間並非熟識,以證人楊智喜之觀點,甚至難以互稱「朋友」,2 人間僅在金錢借貸時有牽連,而為單純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且被告余博文口出上開言詞,目的即在要追討自身與證人楊智喜間之重利,並催促證人楊智喜還款。證人楊智喜在庭時雖證稱伊知道余博文只是開玩笑的等語,但伊在聽到被告余博文上開言詞後,確實有感受到心理上之壓迫,也是因為被告余博文施加此一心理上之壓力,方使證人楊智喜之家人出面處理,在家庭經濟狀況不甚寬裕之情形下轉向友人借款,湊錢代替證人楊智喜以原先借款4 倍以上之金額償還本金及重利,足以推知證人楊智喜於聽聞上開言詞後顯然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此情亦據證人楊智喜早於偵訊時即證述:「(你有因為拖欠利息被余博文恐嚇或毆打?)他是有在電話中說如果付不出來,就會飛出去,意思就是飛上天。(他這樣說你會不會怕?)會怕」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77頁背面)。且在社會通常觀念當中,「你會飛出去喔」這句話,若從討債之人口中說出,不免使一般人聯想到電影或耳聞黑道集團討債時,將債務人押上頂樓、頭上腳下、拳腳相向等情節,而有「從頂樓丟下去」、「打到飛出去」、「被車撞飛出去」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暗示,再衡以證人楊智喜與被告余博文之交往互動、被告余博文口出此語之目的與動機、前後語句等情狀,應可認一般人身處證人楊智喜之角色,聽到上開言詞後亦會因此心生畏怖。

⒊被告余博文雖稱其不知道上開言詞係指何意,只是朋友間開

開玩笑,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惟依其移審訊問時之供述:「(什麼叫做飛出去?)我們有時候嘴巴常常這樣講來講去。(是什麼意思?)我嘴巴講,但事實上沒有任何行動。(如果別人跟你講這句話,你的認知這句話是什麼意思?)如果我不認識他,我會害怕,因為不認識的人講這句話,我怕要找我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正面),堪認被告余博文對於「你會飛出去」等語句實際上有暗指惡害告知之事係有認知。至於被告余博文辯稱:我跟他認識約5 年,他常常來我家,有時候喝酒罵來罵去云云,但證人楊智喜與被告余博文間,除金錢借貸之外並無交情乙節,觀證人楊智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律師問:你們認識多久?)沒有多久。(律師問:是從民國幾年開始認識的?)我們是今年認識的。(律師問:你們是什麼情況下認識的?)金錢方面認識的。(律師問:除了借錢的過程,你們之間有無其他的往來、互動?)沒有。……(受命法官問:你們不會一起喝茶?)不會。(受命法官問:平常不會聊天?)不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3 頁正面、第219 頁正面),尚難據以為被告余博文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余博文上開所辯,均為臨訟杜撰,難以採信。

四、被告劉進銘恐嚇林福原部分(即事實欄)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銘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110 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正面、第22

5 頁正面),且被告劉進銘確於102 年3 月22日下午3 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福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催討債務,並對林福原說出:「你這樣也不是辦法,一天拖一天……你到時候飛出去我不管」等詞乙節,有該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頁),再衡以「你會飛出去」等語從催討債務之人口中說出,確實包含惡害告知的暗示,一般人於此情形下,難免心生畏怖,被告劉進銘亦自陳:我也認為這是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且證人即被害人林福原之妻蘇慧珊亦曾於警詢中證述:因為地下錢莊來家中討債,他都不敢回家等語(見警卷第248 頁),堪認證人林福原受到恐嚇後心生畏怖之事實,應認被告劉進銘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余博文、劉進銘、高典帝分別有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博文為附表一編號1、3 至17之行為、被告劉進銘為附表一編號1 、5 至16之行為、被告高典帝為附表一編號11、12、14至16、附表二編號

1 、2 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實施,其中刑法第50條修正前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正涉及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時,各罪之刑是否得以併合處罰之執行方式之變動,當屬罪刑相關事項之法律變更,其中該條第1 款之情形,倘依修正前之法律,受刑人尚不得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刑處分,修正後受刑人則保有請求檢察官定執行刑或一部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自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作為得否併合處罰之依據。

二、被告余博文趁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急迫或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約定高額重利,再分別指示被告劉進銘、高典帝、同案被告顏銘欽、吳于煒向借款人催討或收取利息;被告高典帝則在放款與被害人吳東榮後,再由自己或委由同案被告林彥丞向被害人吳東榮催討或收取利息,核被告余博文於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被告劉進銘於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1 、2 、5 至16所為,被告高典帝於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2 、11、12、14至16、及事實欄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余博文事實欄、被告劉進銘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余博文與受其指示收取利息之被告劉進銘、高典帝、同案顏銘欽、吳于煒間就附表一編號1、2 、5 至16之犯行(各犯行受余博文指示催討債務之人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高典帝與同案被告林彥丞就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余博文、劉進銘、高典帝所犯上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博文、高典帝不思以己力賺錢,乘他人急迫或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與金錢,賺取高額利息,對借款人生計造成負面影響,衍生諸多家庭問題,並危害社會秩序,被告余博文並指使被告劉進銘、高典帝、同案被告顏銘欽、吳于煒等人多次為其索討債務、坐享重利,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余博文、劉進銘向被害人楊智喜、林福原追討債務之時,進而以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債務人,致債務人心生畏懼,再衡以被告余博文、高典帝放款之金額與約定利率、償還情形與獲利多寡、被告余博文、高典帝、劉進銘於本案中之參與角色與分工程度(被告余博文就附表一之重利犯行、被告高典帝就附表二之重利犯行,均為放款人,被告劉進銘、高典帝就附表一之重利犯行則負責接受被告余博文指示收取利息),暨被告余博文國中肄業、劉進銘高職畢業、高典帝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之家庭生活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被告余博文重利部分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而被告劉進銘、高典帝均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除余博文犯恐嚇罪量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以外,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附表三㈠編號1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被告余博文所有,供其向附表一編號1 至3 、8 、

9 、13之被害人追討重利所用之物及犯事實欄之恐嚇罪用之物。附表三㈢編號8 之行電動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被告高典帝所有,供其向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之被害人追討重利所用之物。附表三㈣編號2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共同正犯顏銘欽所有向附表一編號1 、3 之被害人追討重利所用之物。

附表三㈤編號1 、3 之手機及0000000000號SIM 卡係共同正犯吳于煒所有,供其與被告劉進銘聯絡後向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追討重利所用之物,有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8 、

9 、14證據欄出處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供述在卷可佐,均屬為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㈡編號1 之本票1 本,係被告劉進銘所有,供其收款時借款人開票作為借錢依據之物,業據被告劉進銘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4頁),其中未使用之本票部分(票號為409464至409475號),應認係供其犯重利罪預備之物。爰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後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各宣告刑下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劉進銘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劉進銘所有,供其向附表一編號2 之被害人追討重利、與同案被告吳于煒聯絡後向附表一編號14追討重利、犯事實欄之恐嚇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同案被告林彥丞所有之行電動話1 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係共同正犯林彥丞所有,供其向附表二編號3 之被害人追討重利所用之物,上開之物雖為刑法第38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物,但本院審酌該物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均不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三㈠編號3 之本票、附表三㈢編號2 至4 、7 之本票、借據、身分證、帳單、附表三㈣編號1 之筆記本,性質上僅為證據,且其中本票、身分證等物,雖係被告余博文或其共同正犯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上開證件係借款人供作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另上開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是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至於扣案附表三㈠編號2 之行動電話、附表三㈢編號1 、5 、6 之物、附表三㈤編號2 之SIM 卡,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劉進銘、高典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且其等於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該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害人黃丞豪與被告余博文借款後,無力給付高額之利息,被告余博文竟為逼使其繼續繳付,復與被告劉進銘、高典帝、同案被告林彥丞、吳于煒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余博文指示被告劉進銘、高典帝、同案被告林彥丞、吳于煒等4 人,於101 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將被害人黃丞豪帶至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之內,共同以徒手之方式加以毆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逼迫被害人黃丞豪繼續按期繳付重利,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㈡被告余博文另因被害人陳盈良積欠其5,000 元之借款遲未返還,乃於101 年9 月間某日,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陳盈良聯繫,邀約其至臺南市○○路○ 段○○○ 號「茶大簡餐店」商談還款事宜,待被害人陳盈良應允後,被告余博文旋即邀集被告劉進銘、高典帝、共同被告顏銘欽等人一同至「茶大簡餐店」與被害人陳盈良見面,嗣因被告余博文不滿被害人陳盈良表示無法即刻償還上開借款而心生不滿,且為逼迫被害人陳盈良儘速清償,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肘朝被害人陳盈良之胸口猛擊1 次(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逼迫被害人陳盈良清償債務,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余博文、劉進銘、高典帝、同案被告林彥丞、吳于煒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對於判決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證據,均不再論述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被告余博文、劉進銘、高典帝被訴(與同案被告林彥丞、吳于煒)共同犯強制罪部分(即公訴意旨㈠):

㈠公訴人認被告余博文、劉進銘、高典帝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劉進銘、高典帝、同案被告、林彥丞、吳于煒(下稱劉進銘等4 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丞豪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余博文堅詞否認有上開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指示劉進銘等4 人前去毆打被害人黃丞豪,是他們自己個人的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余博文並未指使劉進銘等4 人將黃丞豪帶到林默娘公園內毆打逼債,且其等所為充其量僅為傷害罪,與強制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為之辯護。被告劉進銘、高典帝則對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在卷。

㈡經查被害人黃丞豪曾於101 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因其和余

博文間之債務問題,和劉進銘相約前往林默娘公園內,嗣遭劉進銘等4 人共同毆打之事實,業據被告劉進銘、高典帝、同案被告林彥丞、吳于煒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正面,偵二卷第139 頁背面,警卷第122 頁,偵一卷第9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黃丞豪偵訊時之證述:有一次我拖到繳款,劉進銘說「公司說意思要我處理一下,不然沒有辦法交代」,有4 、5 個人一起打我,他們都是用拳頭打幾下說要給公司做交代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2頁背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丞豪欠余博文的債務到期了,好像是2 、3 萬元,是余博文打電話通知我們去那邊跟黃丞豪討債,都是電話聯絡的,我們約黃丞豪在那裡聊天,目的是詢問他,他沒有拿錢出來,接著他們幾個就動手打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7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典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是劉進銘騎摩托車載黃丞豪去的,余博文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什麼情況,我到現場後劉進銘和黃丞豪在對話,他們在講債務的事,大概是重利,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借給他的,我聽到黃丞豪講話很不客氣,用三字經罵劉進銘,所以我才動手打他,打完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正面至第174 頁正面),均與黃丞豪證述之情大致相同。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再依證人即劉進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受命法官問:

這是黃丞豪在檢察官那邊做的筆錄,他說:『某一天晚上劉進銘說公司說意思要我處理一下,不然沒有辦法交代,就帶我去林默娘公園那邊,有4 、5 個人一起打我』,有無這個聯絡經過?)……好像有說過。(受命法官問:「好像有」是有?是應該有?)不太記得。(審判長問:你剛才說「處理一下」,我對台語的理解,「處理一下」是要打他的意思,我的理解有無錯誤?)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正面、背面)。從證人劉進銘、黃丞豪上開證述,應足認被告劉進銘在約黃丞豪前往林默娘公園之前,就已經告知黃丞豪今天要對之毆打乙節,才能對「公司」(即余博文)交代,且雙方對於此事係存有共識。證人劉進銘雖於審理時證稱:是余博文叫我們去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但衡以常情,一般人若僅係向債務人收取本金或利息,此一單純「收錢」的動作,除非係另為進一步談判或有其他目的,實無必要在晚間相約於人煙稀少之公園停車場見面。且當日被害人黃丞豪係由被告劉進銘載往現場之事實,業經證人高典帝證述及被告劉進銘之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 正面、第225 頁背面),則當天被告劉進銘已與被害人黃丞豪事先聯絡的前提之下,倘黃丞豪當日有辦法支付利息,其自得直接交給被告劉進銘,被告劉進銘之目的既然達成,亦無須搭載被害人黃丞豪前往林默娘公園而衍生其後事端。被害人黃丞豪既在明知其無法支付利息之情形下,同意讓被告劉進銘載往現場,堪認其早有認知當日前往林默娘公園之用意並非在於單純要錢,而有其他之目的,此亦合於證人黃丞豪前開證述:劉進銘說「公司說意思要我處理一下,不然沒有辦法交代」等語,換言之,被害人黃丞豪在與被告劉進銘前去林默娘公園時,縱然無法確定何人會前來動手,仍已得預見被告劉進銘等人要對之不利,以對公司「交代」之事實,且依上推論,被告劉進銘等4 人出手傷害被害人黃丞豪之原因,係因為「黃丞豪積欠余博文債務,逾期未付款」乙事。至於證人高典帝於審理時證述關於:是因為黃丞豪對劉進銘講話很不客氣,講三字經,所以我動手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 頁背面),則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應非可採。㈣末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權利者。行為人主觀亦須基此妨害自由之故意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權利之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而應依其行為態樣分別成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或其他之犯行。從上論述,顯然無法排除被告劉進銘等4 人係因無法收取利息、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被害人黃丞豪之可能性,此一出手毆打之行為,應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所評價,尚難因被害人黃丞豪被毆傷之事實,遽以推斷被告劉進銘等4 人出手毆打被害人黃丞豪時有何逼迫其繼續按期繳付重利之故意,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告劉進銘等4 人此部分既不構成犯罪,縱然此舉係受被告余博文所指使,亦難認為余博文有公訴意旨之共同強制犯行。

五、被告余博文被訴強制罪部分(即公訴意旨㈡):㈠公訴人認被告余博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

以:被告余博文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盈良、證人高典帝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余博文堅詞否認有上開強制之犯行,辯稱伊並未以手肘肘擊被害人陳盈良等語。是他們自己個人的行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余博文未以強制手段逼迫被害人陳盈良還款等語辯護。

㈡被告余博文曾因陳盈良積欠其5,000 元,於不詳時間,在「

茶大簡餐店」約陳盈良商談還款事宜,嗣因陳盈良無法還款心生不滿,而以手肘肘擊被害人陳盈良乙節,業據證人陳盈良於偵訊時證述:我私底下有跟余博文借5,000 元,沒算利息的,在今年2 、3 月間,他約我去茶大簡餐店,我說沒有辦法,他就一直逼我要還5,000 元,余博文就從我胸口搥下去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高典帝偵訊時、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余博文要跟陳盈良要錢嗎?還是陳盈良要跟余博文借錢?)應該是。我看到余博文跟他要錢,但陳盈良沒有錢給余博文,余博文就生氣動手用手肘擊打陳盈良胸口一次」等語(見偵二卷第140 頁背面)、「(審判長問:那天在「茶大簡餐店」的時候,余博文有無出手打陳盈良?)有。(審判長問:是否還記得余博文打陳盈良哪裡?)胸口。(審判長問:打幾下?)一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4 頁正面及背面)。至於被告余博文辯稱:陳盈良有欠我錢,但是我沒有用手肘打他胸口等語,證人陳盈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時是余博文親自打電話請我到「茶大簡餐店」,那時候在算錢的事,我跟他說要晚一點,多個幾天,他的態度不算兇也不算狠,就是很正常,面帶微笑,因為他脫外套,剛好有打到我,我不知道這個是故意的還是怎樣,他打到的時候也沒講什麼話,他沒有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 頁背面),惟「被人故意肘擊胸口」與「脫衣服不小心打到」,在現實上差距甚大,一般人錯認之可能性微乎其微,證人陳盈良於偵訊時清楚證稱「肘擊」等語,與證人高典帝上開證述之情節一致,反觀被告余博文則自始未提及「脫衣服不小心打到」,亦難以證明證人陳盈良翻異之詞為真。從而,應認證人陳盈良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可採,其於審理時之證述可能受到不明原因影響而翻異,與被告余博文所辯,均非堪採信。

㈢然依證人陳盈良偵訊時及證人高典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至多證明被告余博文當日與陳盈良約在「茶大簡餐店」,目的是要催討債務,於言談之間,因被害人陳盈良當日無力繳付,憤而出手肘擊之事實,尚難因此推認被告余博文出手傷害被害人陳盈良之時,係基於「逼迫其清償債務」之故意。此即與強制罪之主觀上必須具備「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權利」故意之要件不符,該部分既難以認定被告余博文有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犯意,當屬主觀構成要件之欠缺,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博文、劉進銘、高典帝有公訴人指訴之強制犯行,該部分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就本件被告告余博文、劉進銘、高典帝被訴強制之罪嫌,應為被告余博文、劉進銘、高典帝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附表一(事實欄):

┌──┬───┬────┬────┬────┬─────┬───────┬────────┬───────┐│編號│借款人│參與收取│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或催討重│ │ │(新臺幣)│提供擔保/還款│ │ ││ │ │利之人 │ │ │ │ │ │ │├──┼───┼────┼────┼────┼─────┼───────┼────────┼───────┤│ 1 │楊智喜│劉進銘 │101 年10│臺南市安│3 萬元(嗣│1.自借款翌日起│1.被告余博文於準│余博文共同犯重││ │ │顏銘欽 │月間某日│平區健康│為繳利息又│ 每10天為一期│ 備程序、審理之│利罪,處有期徒││ │ │ │ │三街81號│續借增至本│ ,每期利息為│ 自白(本院卷第│刑叁月,如易科││ │ │ │ │統一超商│金5 萬) │ 新臺幣(下同│ 84頁正面、第20│罰金,以新臺幣││ │ │ │ │康平門市│ │ )3,000 元。│ 5頁正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外 │ │ (換算年利率│2.被告劉進銘於偵│。扣案附表三㈠││ │ │ │ │ │ │ 為百分之360 │ 訊、準備程序、│編號1 、㈣編號││ │ │ │ │ │ │ )。 │ 審理之自白(偵│2 、㈡編號1 之││ │ │ │ │ │ │2.計簽立6 萬、│ 一卷第110 頁背│物均沒收。 ││ │ │ │ │ │ │ 7 萬、9 萬本│ 面、本院卷第84│劉進銘共同犯重││ │ │ │ │ │ │ 票各1 張供作│ 頁正面、第205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擔保(未扣案│ 頁正面、第224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 頁背面)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3.於101 年4月 │3.同案被告顏欽銘│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9日付13萬 │ 於警詢、偵訊、│。扣案附表三㈠││ │ │ │ │ │ │ ,將本金及利│ 準備程序、審理│編號1 、㈣編號││ │ │ │ │ │ │ 息清償完畢。│ 之供述(警卷第│2、 ㈡編號1 之││ │ │ │ │ │ │ │ 77頁至78頁、第│物均沒收。 ││ │ │ │ │ │ │ │ 82頁至第83頁、│ ││ │ │ │ │ │ │ │ 偵一卷第101 頁│ ││ │ │ │ │ │ │ │ 背面至第102 頁│ ││ │ │ │ │ │ │ │ 正面、本院卷第│ ││ │ │ │ │ │ │ │ 84頁正面) │ ││ │ │ │ │ │ │ │4.被害人楊智喜於│ ││ │ │ │ │ │ │ │ 警詢供述、偵訊│ ││ │ │ │ │ │ │ │ 證述(警卷第23│ ││ │ │ │ │ │ │ │ 8 頁背面至第24│ ││ │ │ │ │ │ │ │ 1頁正面、偵一 │ ││ │ │ │ │ │ │ │ 卷第77頁正面至│ ││ │ │ │ │ │ │ │ 78頁正面) │ ││ │ │ │ │ │ │ │5.余博文持用之行│ ││ │ │ │ │ │ │ │ 動電話門號0927│ ││ │ │ │ │ │ │ │ 600835號、顏銘│ ││ │ │ │ │ │ │ │ 欽持用之行動電│ ││ │ │ │ │ │ │ │ 話門號00000000│ ││ │ │ │ │ │ │ │ 32號、楊智喜持│ ││ │ │ │ │ │ │ │ 用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 │ 號000000000號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警卷第94頁、│ ││ │ │ │ │ │ │ │ 第245 頁正面)│ ││ │ │ │ │ │ │ │6.扣案同案被告顏│ ││ │ │ │ │ │ │ │ 銘欽所有筆記本│ ││ │ │ │ │ │ │ │ 1 本 │ │├──┼───┼────┼────┼────┼─────┼───────┼────────┼───────┤│ 2 │林福原│劉進銘 │102 年3 │臺南市區│2 萬元 │1.自借款翌日起│1.被告余博文於警│余博文共同犯重││ │ │高典帝 │月間某日│內某不詳│ │ 每10天為一期│ 詢、偵訊、準備│利罪,處有期徒││ │ │顏銘銘 │ │地點 │ │ ,每期利息為│ 程序、審理之自│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2,000 元。(│ 白(警卷第12頁│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換算年利率為│ 、偵一卷第11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百分之360 )│ 頁背面、偵二卷│。扣案附表三㈠││ │ │ │ │ │ │ 。 │ 第128 頁背面、│編號1 、㈢編號││ │ │ │ │ │ │2.已將本金及利│ 本院卷第84頁正│8 、㈡編號1 之││ │ │ │ │ │ │ 息清償完畢。│ 面、第205 正面│物均沒收。 ││ │ │ │ │ │ │ │ 、第224 頁背面│劉進銘共同犯重││ │ │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2.被告劉進銘於警│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詢、偵訊、準備│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程序、審理之自│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白(警卷第25頁│。扣案附表三㈠││ │ │ │ │ │ │ │ 、偵一卷第109 │編號1 、㈢編號││ │ │ │ │ │ │ │ 頁背面、偵二卷│8 、㈡編號1 之││ │ │ │ │ │ │ │ 第57頁正面、本│物均沒收。 ││ │ │ │ │ │ │ │ 院卷第84頁正面│高典帝共同犯重││ │ │ │ │ │ │ │ 、第204 頁背面│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3.被告高典帝於警│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詢、偵訊、準備│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程序、審理之自│。扣案附表三㈠││ │ │ │ │ │ │ │ 白(警卷第49頁│編號1 、㈢編號││ │ │ │ │ │ │ │ 至第50頁、偵二│8 、㈡編號1 之││ │ │ │ │ │ │ │ 卷第143 頁背面│物均沒收。 ││ │ │ │ │ │ │ │ 、本院卷第44頁│ ││ │ │ │ │ │ │ │ 、第84頁正面、│ ││ │ │ │ │ │ │ │ 第205 頁正面、│ ││ │ │ │ │ │ │ │ 第224 頁背面)│ ││ │ │ │ │ │ │ │4.同案被告顏欽銘│ ││ │ │ │ │ │ │ │ 於偵訊、準備程│ ││ │ │ │ │ │ │ │ 序之供述(偵一│ ││ │ │ │ │ │ │ │ 卷第102 頁正面│ ││ │ │ │ │ │ │ │ 、本院卷第84頁│ ││ │ │ │ │ │ │ │ 正面) │ ││ │ │ │ │ │ │ │5.證人即被害人林│ ││ │ │ │ │ │ │ │ 福原妻蔡慧珊於│ ││ │ │ │ │ │ │ │ 警詢、偵訊之證│ ││ │ │ │ │ │ │ │ 述(警卷第247 │ ││ │ │ │ │ │ │ │ 頁至第251 頁、│ ││ │ │ │ │ │ │ │ 偵一卷第61頁正│ ││ │ │ │ │ │ │ │ 面至第62頁背面│ ││ │ │ │ │ │ │ │ ) │ ││ │ │ │ │ │ │ │6 被告余博文持有│ ││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被告劉進銘持有│ ││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被告高典帝持有│ ││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被害人林福原持│ ││ │ │ │ │ │ │ │ 有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警卷第34頁至第│ ││ │ │ │ │ │ │ │ 38頁、第70頁至│ ││ │ │ │ │ │ │ │ 第72頁、第95頁│ ││ │ │ │ │ │ │ │ 至第96頁) │ ││ │ │ │ │ │ │ │7.扣案被告高典帝│ ││ │ │ │ │ │ │ │ 所有之帳單3 張│ │├──┼───┼────┼────┼────┼─────┼───────┼────────┼───────┤│ 3 │陳盈良│顏銘欽 │101 年8 │余博文位│2 萬元(預│1.自借款翌日起│1.被告余博文於警│余博文共同犯重││ │ │ │月間某日│於臺南市│扣利息4,00│ 每10天為一期│ 詢、偵訊、準備│利罪,處有期徒││ │ │ │ │安平區健│0 元及先前│ ,每期利息為│ 程序、審理之自│刑叁月,如易科││ │ │ │ │康三街12│欠款5,000 │ 4,000 元。(│ 白(警卷第18頁│罰金,以新臺幣││ │ │ │ │巷3 樓之│元,實拿1 │ 換算年利率為│ 、偵一卷第111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住處內│萬1,000元 │ 百分之720 )│ 頁背面、偵二卷│。扣案附表三㈠││ │ │ │ │ │) │2.陳盈良簽立面│ 第56頁背面、第│編號1 、㈣編號││ │ │ │ │ │ │ 額4 萬元本票│ 129 頁正面、本│2 之物均沒收。││ │ │ │ │ │ │ 1 張、2 萬元│ 院卷第84頁正面│ ││ │ │ │ │ │ │ 借據作為擔保│ 、第205 頁正面│ ││ │ │ │ │ │ │ (清償時返還│ 、第224 頁背面│ ││ │ │ │ │ │ │ 陳盈良) │ ) │ ││ │ │ │ │ │ │3.已清償本金及│2.同案被告顏銘欽│ ││ │ │ │ │ │ │ 利息。 │ 於偵訊、準備程│ ││ │ │ │ │ │ │ │ 序之供述(偵一│ ││ │ │ │ │ │ │ │ 卷第102 頁正面│ ││ │ │ │ │ │ │ │ 、本院卷第84頁│ ││ │ │ │ │ │ │ │ 正面) │ ││ │ │ │ │ │ │ │3.被害人陳盈良警│ ││ │ │ │ │ │ │ │ 詢、審理證述述│ ││ │ │ │ │ │ │ │ (警卷第187 頁│ ││ │ │ │ │ │ │ │ 至第188 頁、本│ ││ │ │ │ │ │ │ │ 院卷第206 頁正│ ││ │ │ │ │ │ │ │ 面) │ ││ │ │ │ │ │ │ │4.被告余博文持有│ ││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被告顏銘欽持有│ ││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被害人陳盈良持│ ││ │ │ │ │ │ │ │ 有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警卷第40頁、│ ││ │ │ │ │ │ │ │ 第97頁、第199 │ ││ │ │ │ │ │ │ │ 頁背面、第200 │ ││ │ │ │ │ │ │ │ 頁正面) │ │├──┼───┼────┼────┼────┼─────┼───────┼────────┼───────┤│ 4 │陳智聰│ │101 年9 │臺南市安│1 萬元(預│1.自借款翌日起│1.被告余博文於偵│余博文犯重利罪││ │ │ │月間某日│南區平豐│扣利息1,50│ 每10天為一期│ 訊、準備程序、│,處有期徒刑叁││ │ │ │ │路430號1│0 元,實拿│ ,每期利息為│ 審理之自白(偵│月,如易科罰金││ │ │ │ │樓統一超│8,500元) │ 1,500 元。(│ 二卷第98頁背面│,以新臺幣壹仟││ │ │ │ │商豐平門│ │ 換算年利率為│ 、第129 頁正面│元折算壹日。 ││ │ │ │ │市外 │ │ 百分之540 )│ 、本院卷第84頁│ ││ │ │ │ │ │ │ 。 │ 正面、205 頁正│ ││ │ │ │ │ │ │2.陳智聰簽立面│ 面、第224 頁背│ ││ │ │ │ │ │ │ 額2萬元本票 │ 面) │ ││ │ │ │ │ │ │ 、提供陳智聰│2.被害人陳智聰警│ ││ │ │ │ │ │ │ 身分證影本及│ 詢、偵訊證述(│ ││ │ │ │ │ │ │ 健保卡影本各│ 警卷第213 頁至│ ││ │ │ │ │ │ │ 1 份作為擔保│ 第215 頁、偵二│ ││ │ │ │ │ │ │ (未扣案) │ 卷第16頁正面至│ ││ │ │ │ │ │ │3.已將本金及利│ 第17頁正面) │ ││ │ │ │ │ │ │ 息清償完畢。│ │ │├──┼───┼────┼────┼────┼─────┼───────┼────────┼───────┤│ 5 │黃丞豪│劉進銘 │101 年9 │不詳 │1 萬元 │1.自借款翌日起│1.被告余博文於偵│余博文共同犯重││ │(原名│ │月間某日│ │ │ 每10天為一期│ 訊、準備程序、│利罪,處有期徒││ │為黃健│ │ │ │ │ ,每期利息為│ 審理之自白(偵│刑叁月,如易科││ │豪) │ │ │ │ │ 2,000 元(換│ 一卷第111頁背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算年利率為百│ 面、本院卷第84│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分之720 )。│ 頁正面、第205 │。扣案附表三㈡││ │ │ │ │ │ │2.尚未將本金及│ 頁正面、第224 │編號1 之物沒收││ │ │ │ │ │ │ 利息清償完畢│ 頁背面) │。 ││ │ │ │ │ │ │ 。 │2.被告劉進銘於警│劉進銘共同犯重││ │ │ │ │ │ │ │ 詢、準備程序、│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審理之自白(警│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卷第29頁、偵一│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卷第109 頁背面│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至第110 頁正面│。扣案附表三㈡││ │ │ │ │ │ │ │ 、偵二卷第51頁│編號1 之物沒收││ │ │ │ │ │ │ │ 、第57頁正面、│。 │├──┼───┼────┼────┼────┼─────┼───────┤ 本院卷第84頁正├───────┤│ 6 │黃丞豪│劉進銘 │不詳 │不詳 │8 萬元 │1.自借款翌日起│ 面、第205 頁正│余博文共同犯重││ │(原名│ │ │ │ │ 每10天為一期│ 面、第224 頁背│利罪,處有期徒││ │黃健豪│ │ │ │ │ ,每期利息為│ 面) │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1 萬6,000 元│3.被害人黃丞豪偵│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換算年利率│ 訊證述(偵一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為百分之720 │ 第22正面至第23│。扣案附表三㈡││ │ │ │ │ │ │ )。 │ 頁背面) │編號1 之物沒收││ │ │ │ │ │ │2.尚未將本金及│4.扣案黃丞豪簽立│。 ││ │ │ │ │ │ │ 利息清償完畢│ 之本票存根2 張│劉進銘共同犯重││ │ │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附表三㈡││ │ │ │ │ │ │ │ │編號1 之物沒收││ │ │ │ │ │ │ │ │。 │├──┼───┼────┼────┼────┼─────┼───────┼────────┼───────┤│ 7 │陳宥勛│劉進銘 │101 年11│臺南市安│3 萬元(預│1.自借款翌日起│1.被告余博文於準│余博文共同犯重││ │ │ │月間某日│南區北安│扣利息4,50│ 每10天為一期│ 備程序、審理之│利罪,處有期徒││ │ │ │ │路上某不│0元,實拿2│ ,每期利息為│ 自白(本院卷第│刑叁月,如易科││ │ │ │ │詳地址之│萬5,500 元│ 4,500元。( │ 84頁正面、第20│罰金,以新臺幣││ │ │ │ │統一超商│) │ 換算年利率為│ 5 頁正面、第22│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門市外 │ │ 百分之540 )│ 4 頁背面) │。扣案附表三㈡││ │ │ │ │ │ │ 。 │2.被告劉進銘於偵│編號1 之物沒收││ │ │ │ │ │ │2.沈碧華簽立面│ 訊、準備程序、│。 ││ │ │ │ │ │ │ 額6 萬元本票│ 審之自白(偵二│劉進銘共同犯重││ │ │ │ │ │ │ 、陳宥勛身分│ 卷第56頁背面、│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證影本、健保│ 本院卷第84頁正│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卡影本各1 張│ 面、第205 正面│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作為擔保(未│ 、第224 頁背面│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扣案) │ ) │。扣案附表三㈡││ │ │ │ │ │ │3.已將本金及利│3.被害人陳宥勛警│編號1 之物沒收││ │ │ │ │ │ │ 息清償完畢。│ 詢、偵訊證述(│。 ││ │ │ │ │ │ │ │ 警卷第221 頁至│ ││ │ │ │ │ │ │ │ 第223 頁、偵二│ ││ │ │ │ │ │ │ │ 卷第6 頁正面至│ ││ │ │ │ │ │ │ │ 背面) │ │├──┼───┼────┼────┼────┼─────┼───────┼────────┼───────┤│ 8 │陳俊欽│劉進銘 │101 年11│臺南市安│2 萬元(預│1.自借款翌日起│1.被告余博文於偵│余博文共同犯重││ │ │ │月間某日│平區古堡│扣利息2,00│ 每10天為一期│ 訊、準備程序、│利罪,處有期徒││ │ │ │ │街109 號│0元,實拿 │ ,每期利息為│ 審理之自白(偵│刑叁月,如易科││ │ │ │ │李承倫住│1萬8,000元│ 2,000 元。(│ 一卷第99頁正面│罰金,以新臺幣││ │ │ │ │處內 │) │ 換算年利率為│ 至背面、本院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百分之360 )│ 第84頁正面、第│。扣案附表三㈠││ │ │ │ │ │ │ 。 │ 205 頁正面、第│編號1 、㈡編號││ │ │ │ │ │ │2.已將本金及利│ 224 頁背面) │1 之物均沒收。││ │ │ │ │ │ │ 息清償完畢。│2.被告劉進銘於本│劉進銘共同犯重││ │ │ │ │ │ │ │ 院準備程序、審│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理之自白(本院│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卷第84頁正面、│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第205 頁正面、│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224 頁背面)│。扣案附表三㈠││ │ │ │ │ │ │ │3.被害人陳俊欽偵│編號1 、㈡編號││ │ │ │ │ │ │ │ 訊證述(偵二卷│1 之物均沒收。│├──┼───┼────┼────┼────┼─────┼───────┤ 第47頁正面至第├───────┤│9 │陳俊欽│劉進銘 │101 年11│臺南市安│2 萬元(預│1.自借款翌日起│ 48頁正面) │余博文共同犯重││ │ │ │、12月間│平區健康│扣利息3,00│ 每10天為一期│5.被告余博文持有│利罪,處有期徒││ │ │ │某日 │三街81號│0 元,實拿│ ,每期利息為│ 之行動電話門號│刑叁月,如易科││ │ │ │ │統一超商│1萬7,000元│ 3,000 元。(│ 0000000000號、│罰金,以新臺幣││ │ │ │ │康平門市│) │ 換算年利率為│ 被害人陳俊欽持│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外 │ │ 百分之540 )│ 有之行動電話門│。扣案附表三㈠││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編號1 、㈡編號││ │ │ │ │ │ │2.尚未將本金及│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之物均沒收。││ │ │ │ │ │ │ 利息清償完畢│ 文(偵二卷第42│劉進銘共同犯重││ │ │ │ │ │ │ 。 │ 頁、第44頁)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附表三㈠││ │ │ │ │ │ │ │ │編號1 、㈡編號││ │ │ │ │ │ │ │ │1 之物均沒收。│├──┼───┼────┼────┼────┼─────┼───────┼────────┼───────┤│ 10 │郭耀翬│劉進銘 │101 年6 │臺南市區│2 萬元(預│1.自借款翌日起│1.被告余博文於偵│余博文共同犯重││ │ │ │、7 月間│內某不詳│扣利息2,00│ 每10天為一期│ 訊、準備程序、│利罪,處有期徒││ │ │ │某日 │地點 │0元,實拿 │ ,每期利息為│ 審理之自白(偵│刑叁月,如易科││ │ │ │ │ │1 萬8,000 │ 2,000 元。(│ 一卷第99頁正面│罰金,以新臺幣││ │ │ │ │ │元) │ 換算年利率為│ 、偵二卷第130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百分之360 )│ 頁正面至背面、│。扣案附表三㈡││ │ │ │ │ │ │ 。 │ 本院卷第84頁正│編號1 之物沒收││ │ │ │ │ │ │2.已將本金及利│ 面、第205 頁正│。 ││ │ │ │ │ │ │ 息清償完畢。│ 面、第224 頁背│劉進銘共同犯重││ │ │ │ │ │ │ │ 面)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2.被告劉進銘於準│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備程序、審理之│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自白(本院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84頁正面、第20│。扣案附表三㈡││ │ │ │ │ │ │ │ 5 頁正面、第22│編號1 之物沒收││ │ │ │ │ │ │ │ 4頁背面) │。 │├──┼───┼────┼────┼────┼─────┼───────┤3.被告高典帝於偵├───────┤│ 11 │郭耀翬│劉進銘 │101年10 │臺南市區│2萬元(預 │1.於101 年10月│ 訊、本院延押、│余博文共同犯重││ │ │高典帝 │月28日 │內某不詳│扣利息2,00│ 28日先向余博│ 準備程序、審理│利罪,處有期徒││ │ │ │ │地點 │0 元,實拿│ 文借貸2 萬元│ 之自白(偵二卷│刑叁月,如易科││ │ │ │ │ │18,000元)│ ,自借款翌日│ 第138 頁背面、│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起每10天為一│ 第142 頁正面、│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期,每期利息│ 聲羈二卷第9頁 │。扣案附表三㈡││ │ │ │ │ │ │ 為2,000 元。│ 至第10頁、本院│編號1 之物沒收││ │ │ │ │ │ │2.嗣於同年11月│ 卷第44頁背面、│。 ││ │ │ │ │ │ │ 28日再向余博│ 第84頁正面、第│劉進銘共同犯重││ │ │ │ │ │ │ 文借貸1萬元 │ 205 頁正面、第│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合併上開所│ 224 頁背面)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借貸之2萬元 │4.被害人郭耀暉偵│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部分,自第二│ 訊證述(偵二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次借款翌日起│ 第33正面至第34│。扣案附表三㈡││ │ │ │ │ │ │ 每15天為1 期│ 頁正面) │編號1 之物沒收││ │ │ │ │ │ │ ,每期利息為│5.扣案被告高典帝│。 ││ │ │ │ │ │ │ 4,500 元(換│ 所有之帳單3 張│高典帝共同犯重││ │ │ │ │ │ │ 算年利率為百│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分之360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3.已將本金及利│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息清償完畢。│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附表三㈡││ │ │ │ │ │ │ │ │編號1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12 │郭耀翬│劉進銘 │101 年11│臺南市區│1 萬元 │ │ │余博文共同犯重││ │ │高典帝 │月28日 │內某不詳│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地點 │ │ │ │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附表三㈡││ │ │ │ │ │ │ │ │編號1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劉進銘共同犯重││ │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附表三㈡││ │ │ │ │ │ │ │ │編號1 之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高典帝共同犯重││ │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附表三㈡││ │ │ │ │ │ │ │ │編號1 之物沒收││ │ │ │ │ │ │ │ │。 │├──┼───┼────┼────┼────┼─────┼───────┼────────┼───────┤│ 13 │楊勝發│劉進銘 │101 年9 │臺南市仁│16萬元 │1.自借款翌日起│1.被告余博文於準│余博文共同犯重││ │ │ │月21日 │德區成功│ │ ,每10天為1 │ 備程序、審理之│利罪,處有期徒││ │ │ │ │一街85號│ │ 期,每期利息│ 自白(本院卷第│刑伍月,如易科││ │ │ │ │楊勝發住│ │ 8,000 元(換│ 84頁正面、第20│罰金,以新臺幣││ │ │ │ │處內 │ │ 算年利率為百│ 5 頁正面、第22│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分之180 )。│ 4頁背面) │。扣案附表三㈠││ │ │ │ │ │ │2.已將本金及利│2.被告劉進銘於警│編號1 、㈡編號││ │ │ │ │ │ │ 息清償完畢。│ 詢、準備程序、│1 之物均沒收。││ │ │ │ │ │ │ │ 審理之自白(偵│劉進銘共同犯重││ │ │ │ │ │ │ │ 二卷第51頁、第│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55頁背面、本院│刑肆月,如易科││ │ │ │ │ │ │ │ 卷第84頁正面、│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第205 頁正面、│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224 頁背面)│。扣案附表三㈠││ │ │ │ │ │ │ │3.被害人楊勝發警│編號1 、㈡編號││ │ │ │ │ │ │ │ 詢、偵訊證述(│1 之物均沒收。││ │ │ │ │ │ │ │ 偵二卷第68頁正│ ││ │ │ │ │ │ │ │ 面至第70頁、偵│ ││ │ │ │ │ │ │ │ 二卷第80頁正面│ ││ │ │ │ │ │ │ │ 至第81頁) │ ││ │ │ │ │ │ │ │4.被告余博文持有│ ││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被害人楊勝發持│ ││ │ │ │ │ │ │ │ 有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文(偵二卷第71│ ││ │ │ │ │ │ │ │ 頁正面至第72頁│ ││ │ │ │ │ │ │ │ 背面) │ ││ │ │ │ │ │ │ │5.扣案被告高典帝│ ││ │ │ │ │ │ │ │ 所有之帳單3 張│ │├──┼───┼────┼────┼────┼─────┼───────┼────────┼───────┤│ 14 │蘇皇誠│劉進銘 │101 年9 │不詳 │1 萬元 │1.自借款翌日起│1.被告余博文於準│余博文共同犯重││ │ │高典帝 │月26日 │ │ │ 每10天為一期│ 備程序、審理之│利罪,處有期徒││ │ │吳于煒 │ │ │ │ ,每期利息1,│ 自白(本院卷第│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500元(換算 │ 84頁正面、第20│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年利率為百分│ 5 頁正面、第22│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之540 )。 │ 4 頁背面) │。扣案附表三㈤││ │ │ │ │ │ │2.蘇皇誠簽立本│2.被告劉進銘於警│編號1 、3 之物││ │ │ │ │ │ │ 票1 張、借據│ 詢、偵訊、準備│、㈡編號1 之物││ │ │ │ │ │ │ 1 張,並提供│ 程序、審理之自│均沒收。 ││ │ │ │ │ │ │ 身分證影本供│ 白(警卷第25至│劉進銘共同犯重││ │ │ │ │ │ │ 作擔保。 │ 26頁、第29頁、│利罪,處有期徒││ │ │ │ │ │ │3.尚未將本金及│ 偵一卷第109 頁│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利息清償完畢│ 背面、偵二卷第│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51頁、第57頁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面至第58頁正面│。扣案附表三㈤││ │ │ │ │ │ │ │ 、本院卷第84頁│編號1 、3 之物││ │ │ │ │ │ │ │ 正面、第205 頁│、㈡編號1 之物││ │ │ │ │ │ │ │ 正面、第224 頁│均沒收。 ││ │ │ │ │ │ │ │ 背面) │高典帝共同犯重││ │ │ │ │ │ │ │3.被告高典帝於警│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詢、偵訊、延押│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準備程序、審│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理之自白(警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49頁至第50頁│。扣案附表三㈤││ │ │ │ │ │ │ │ 、偵二卷第105 │編號1 、3 之物││ │ │ │ │ │ │ │ 頁背面、第138 │、㈡編號1 之物││ │ │ │ │ │ │ │ 頁正面至背面、│均沒收。 │├──┼───┼────┼────┼────┼─────┼───────┤ 第139 頁背面、├───────┤│ 15 │蘇皇誠│劉進銘 │101 年10│不詳 │1 萬元 │1.自借款翌日起│ 第141 面、本院│余博文共同犯重││ │ │高典帝 │月9 日 │ │ │ 每10天為一期│ 卷第44頁背面、│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每期利息1,│ 第84頁正面、第│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500元(換算 │ 205 頁正面、第│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年利率為百分│ 224 頁背面)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之540 )。 │4.同案被告吳于煒│。扣案附表三㈤││ │ │ │ │ │ │2.已將本金及利│ 於警詢、偵訊、│編號1 、3 之物││ │ │ │ │ │ │ 息清償完畢。│ 準備程序之自白│、㈡編號1 之物││ │ │ │ │ │ │ │ (警卷第129 頁│均沒收。 ││ │ │ │ │ │ │ │ 、偵一卷第99頁│劉進銘共同犯重││ │ │ │ │ │ │ │ 背面、本院卷第│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94頁背面)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5.被害人蘇皇誠偵│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訊證述(偵一卷│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32頁正面至第│。扣案附表三㈤││ │ │ │ │ │ │ │ 33頁正面) │編號1 、3 之物││ │ │ │ │ │ │ │6.被告劉進銘持有│、㈡編號1 之物││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均沒收。 ││ │ │ │ │ │ │ │ 0000000000號、│高典帝共同犯重││ │ │ │ │ │ │ │ 同案被告吳于煒│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門號0000000000│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號之通訊監察譯│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文(見警卷第39│。扣案附表三㈤││ │ │ │ │ │ │ │ 頁至第40頁) │編號1 、3 之物││ │ │ │ │ │ │ │7.扣案被害人蘇皇│、㈡編號1 之物││ │ │ │ │ │ │ │ 誠簽立之本票1 │均沒收。 │├──┼───┼────┼────┼────┼─────┼───────┤ 張、借據1 張、├───────┤│ 16 │蘇皇誠│劉進銘 │101 年10│不詳 │2 萬元 │1.自借款翌日起│ 身分證影本1 張│余博文共同犯重││ │ │高典帝 │月13日 │ │ │ 每10天為一期│8.扣案被告高典帝│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每期利息1,│ 所有之帳單3 張│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500元(換算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年利率為百分│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之540 )。 │ │。扣案附表三㈤││ │ │ │ │ │ │2.已將本金及利│ │編號1 、3 之物││ │ │ │ │ │ │ 息清償完畢。│ │、㈡編號1 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劉進銘共同犯重││ │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附表三㈤││ │ │ │ │ │ │ │ │編號1 、3 、㈡││ │ │ │ │ │ │ │ │編號1 之物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高典帝共同犯重││ │ │ │ │ │ │ │ │利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貳月,如易科││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扣案附表三㈤││ │ │ │ │ │ │ │ │編號1 、3 之物││ │ │ │ │ │ │ │ │、㈡編號1 之物││ │ │ │ │ │ │ │ │均沒收。 │├──┼───┼────┼────┼────┼─────┼───────┼────────┼───────┤│ 17 │王翌宸│ │101 年11│某不詳地│11萬元 │1.自借款翌日起│1.被告余博文於警│余博文犯重利罪││ │ │ │、12月間│點 │ │ 每10天為一期│ 詢、偵訊、準備│,處有期徒刑肆││ │ │ │某日 │ │ │ ,每期利息為│ 程序之自白(警│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1 萬6, 500元│ 卷第3頁至第4頁│,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換算年利率│ 、偵一卷第111 │元折算壹日。 ││ │ │ │ │ │ │ 為百分之540 │ 頁背面、偵二卷│ ││ │ │ │ │ │ │ )。 │ 第100頁背面、 │ ││ │ │ │ │ │ │2.尚未將本金及│ 第130頁背面至 │ ││ │ │ │ │ │ │ 利息清償完畢│ 第131頁正面、 │ ││ │ │ │ │ │ │ 。 │ 本院卷第84頁正│ │├──┼───┼────┼────┼────┼─────┼───────┤ 面) ├───────┤│ 18 │王翌宸│ │102 年1 │台南市區│17萬元 │1.自借款翌日起│2.被害人王翌宸偵│ ││ │ │ │、2 月間│內某不詳│ │ 每10天為一期│ 訊證述(偵一卷│余博文犯重利罪││ │ │ │ │地點 │ │ ,每期利息為│ 第91頁正面至第│,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2 萬5,5 00元│ 92頁正面)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換算年利率│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為百分之540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1 │ │ │2.簽立每張2 萬│ │ ││ │ │ │ │ │ │ 元本票12張以│ │ ││ │ │ │ │ │ │ 供擔保28萬借│ │ ││ │ │ │ │ │ │ 款。 │ │ ││ │ │ │ │ │ │3.尚未將本金及│ │ ││ │ │ │ │ │ │ 利息清償完畢│ │ ││ │ │ │ │ │ │ 。 │ │ │└──┴───┴────┴────┴────┴─────┴───────┴────────┴───────┘附表二(事實欄):

┌──┬───┬────┬────┬────┬─────┬───────┬────────┬───────┐│編號│借款人│參與收取│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 │或催討重│ │ │(新臺幣)│ │ │ ││ │ │利之人 │ │ │ │ │ │ │├──┼───┼────┼────┼────┼─────┼───────┼────────┼───────┤│ 1 │吳東榮│ │101 年9 │臺南市中│1萬元5,000│1.自借款翌日起│1.被告高典帝於偵│高典帝犯重利罪││ │ │ │月30日 │西區西門│元(預扣利│ 每10天為一期│ 訊、延押、準備│,處有期徒刑叁││ │ │ │ │路1 段65│息2,250 元│ ,每期利息為│ 程序、審理之自│月,如易科罰金││ │ │ │ │8 號「新│,實拿1 萬│ 2,250 元。(│ 白(偵二卷第10│,以新臺幣壹仟││ │ │ │ │光三越百│2,750 元)│ 換算年利率為│ 5 頁背面、第13│元折算壹日。扣││ │ │ │ │貨公司」│ │ 百分之540 )│ 7 頁正面至第13│案附表三㈢編號││ │ │ │ │西門店外│ │ 。 │ 8 頁正面、第14│8 之物沒收。 ││ │ │ │ │ │ │2.吳東榮簽立面│ 1頁正面至背面 │ ││ │ │ │ │ │ │ 額2 萬元本票│ 、聲羈二卷第10│ ││ │ │ │ │ │ │ 1 張提供擔保│ 頁至第11頁、本│ ││ │ │ │ │ │ │ 。(未扣案)│ 院卷第44頁背面│ ││ │ │ │ │ │ │3.已將本金及利│ 、第84頁正面、│ ││ │ │ │ │ │ │ 息清償完畢。│ 第205 頁正面、│ │├──┼───┼────┼────┼────┼─────┼───────┤ 第225 頁正面)│ ││ 2 │吳東榮│ │101 年11│臺南市中│1 萬元(預│1.自借款翌日起│2.同案被告林彥丞├───────┤│ │ │ │月28日 │西區西門│扣利息1,50│ 每10天為一期│ 於警詢、偵訊、│高典帝犯重利罪││ │ │ │ │路1 段65│0 元,實拿│ ,每期利息為│ 準備程序之供述│,處有期徒刑叁││ │ │ │ │8 號「新│8,500元) │ 1,500 元。(│ (警卷第104 頁│月,如易科罰金││ │ │ │ │光三越百│ │ 換算年利率為│ 至108 頁、偵一│,以新臺幣壹仟││ │ │ │ │貨公司」│ │ 百分之540 )│ 卷第97頁背面、│元折算壹日。扣││ │ │ │ │西門店外│ │ 。 │ 本院卷第84頁正│案附表三㈢編號││ │ │ │ │ │ │2.吳東榮簽立面│ 面) │8 之物沒收。 ││ │ │ │ │ │ │ 額4 萬元本票│3.被害人吳東榮於│ ││ │ │ │ │ │ │ 1 張提供擔保│ 警詢、偵訊證述│ ││ │ │ │ │ │ │ 。(未扣案)│ (警卷第168 頁│ ││ │ │ │ │ │ │3.已將本金及利│ 至第175 頁、偵│ ││ │ │ │ │ │ │ 息清償完畢。│ 一卷第64頁正面│ ││ │ │ │ │ │ │ │ 至第65頁正面)│ │├──┼───┼────┼────┼────┼─────┼───────┤4.被告高典帝持有├───────┤│ 3 │吳東榮│林彥丞 │102 年2 │臺南市中│1 萬元(預│1.自借款翌日起│ 之行動電話門號│高典帝共同犯重││ │ │ │月間某日│西區西門│扣利息1,50│ 每10天為一期│ 0000000000號、│利罪,處有期徒││ │ │ │ │路1 段65│0元,實拿8│ ,每期利息為│ 被告林彥丞持有│刑叁月,如易科││ │ │ │ │8 號「新│,500元) │ 1,500 元。(│ 之行動電話門號│罰金,以新臺幣││ │ │ │ │光三越百│ │ 換算年利率為│ 0000000000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貨公司」│ │ 百分之540 )│ 被害人吳東榮持│元折算壹日。扣││ │ │ │ │西門店外│ │ 。 │ 有之行動電話門│案附表三㈢編號││ │ │ │ │ │ │2.吳東榮簽立面│ 號0000000000號│8 之物沒收。 ││ │ │ │ │ │ │ 額2 萬元本票│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1 張提供擔保│ (警卷第67頁至│ ││ │ │ │ │ │ │ (未扣案) │ 第68頁、第118 │ ││ │ │ │ │ │ │3.尚未將本金及│ 頁至第120 頁、│ ││ │ │ │ │ │ │ 利息清償完畢│ 第179 頁至第18│ ││ │ │ │ │ │ │ 。 │ 0 頁、第182 頁│ ││ │ │ │ │ │ │ │ 至第183 頁) │ ││ │ │ │ │ │ │ │5.扣案被告高典帝│ ││ │ │ │ │ │ │ │ 所有之帳單3 張│ │└──┴───┴────┴────┴────┴─────┴───────┴────────┴───────┘附表三(扣案物一覽表):

㈠、(在被告余博文位於臺南市○○區○○○街○○巷○ 號3 樓之13住處扣案):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說明 │關連犯罪事實│是否沒收│├──┼────────┼─────┼───────┼──────┼────┤│ 1 │0000000000號行動│1支(內含 │被告余博文所有│事實附表一│ 是 ││ │電話(SK牌) │門號晶片卡│作為放高利貸所│編號1 、2 、│ ││ │ │1枚) │使用之物。 │3、8、9 、13│ ││ │ │ │ │、事實 │ │├──┼────────┼─────┼───────┼──────┼────┤│ 2 │0000000000號行動│1支(內含 │ │與本案無關 │ 否 ││ │電話(SONY牌) │門號晶片 │ │ │ ││ │ │卡1枚) │ │ │ │├──┼────────┼─────┼───────┼──────┼────┤│ 3 │本票(每張面額2 │12張 │被害人王翌宸簽│事實附表一│ 否 ││ │萬元) │ │立 │編號17、18 │ │└──┴────────┴─────┴───────┴──────┴────┘

㈡、(在被告劉進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內扣案):┌──┬────────┬─────┬───────┬──────┬────┐│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關連犯罪事實│是否沒收│├──┼────────┼─────┼───────┼──────┼────┤│ 1. │本票 │1 本(已使│被告劉進銘所有│事實一附表一│ 是 ││ │ │用過之票號│做為高利貸放款│編號1 、2 、│ ││ │ │為409451至│所用預備使用之│5 至16 │ ││ │ │409463、未│物。 │ │ ││ │ │使用過之票│。 │ │ ││ │ │號為409464│ │ │ ││ │ │至409475)│ │ │ │└──┴────────┴─────┴───────┴──────┴────┘

㈢、(在被告高典帝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住處內扣案):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說明 │關連犯罪事實│是否沒收│├──┼────────┼─────┼───────┼──────┼────┤│ 1 │本票(面額1萬元 │ 39張 │朱中義簽立 │與本案無關 │ 否 ││ │)(票號502226 │ │ │ │ ││ │至502240、5022 │ │ │ │ ││ │77至502300) │ │ │ │ │├──┼────────┼─────┼───────┼──────┼────┤│ 2 │本票(面額2萬元 │ 1張 │蘇皇誠於101.9.│事實附表一│ 否 ││ │) │ │26借款時簽立 │編號14 │ │├──┼────────┼─────┼───────┼──────┼────┤│ 3 │借據 │ 1張 │蘇皇誠於101.9.│事實附表一│ 否 ││ │ │ │26借款時簽立 │編號14 │ │├──┼────────┼─────┼───────┼──────┼────┤│ 4 │蘇皇誠身分證 │ 1張 │蘇皇誠借款時交│事實附表一│ 否 ││ │ │ │付 │編號14、15、│ ││ │ │ │ │16 │ │├──┼────────┼─────┼───────┼──────┼────┤│ 5 │蔡承翰身分證 │ 1張 │ │與本案無關 │ 否 │├──┼────────┼─────┼───────┼──────┼────┤│ 6 │翁維鍵身分證 │ 1張 │ │與本案無關 │ 否 │├──┼────────┼─────┼───────┼──────┼────┤│ 7 │帳單 │ 3張 │高典帝依帳單上│事實附表一│ 否 ││ │ │ │所記載金額,向│編號2 、11、│ ││ │ │ │借款人收取借款│12 、14 、15│ ││ │ │ │。 │、16 。 事實│ ││ │ │ │ │附表二編號│ ││ │ │ │ │1至3 │ │├──┼────────┼─────┼───────┼──────┼────┤│ 8 │0000000000號行動│1支(內含 │曾供作向被害人│事實附表一│ 是 ││ │電話(SONY牌) │門號晶片卡│林福原、吳東榮│編號2 、事實│ ││ │ │1枚) │催討借款連絡所│附表二編號│ ││ │ │ │用 │1 至3 │ │└──┴────────┴─────┴───────┴──────┴────┘

㈣、(在同案被告顏欽銘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手提包、住處2 樓房間內扣案):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說 明 │關連犯罪事實│是否沒收│├──┼────────┼─────┼───────┼──────┼────┤│ 1 │筆記本 │ 1本 │共案被告顏銘欽│事實附表一│ 否 ││ │ │ │用來記錄向借款│編號1 │ ││ │ │ │人收取高利貸的│ │ ││ │ │ │利息錢及本金 │ │ │├──┼────────┼─────┼───────┼──────┼────┤│ 2 │0000000000號行 │1支(內含 │共同被告顏欽銘│事實附表一│ 是 ││ │動電話(SONY牌 │門號晶片卡│所有,供作向被│編號1 、3 │ ││ │、序號00000000 │1枚) │害人作為高利貸│ │ ││ │-000000-0) │ │放款所用之物 │ │ │└──┴────────┴─────┴───────┴──────┴────┘

㈤、(員警於102 年5 月24日在台市中烏日鄉成功嶺新訓中心同案被告吳于煒身上扣案):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說 明 │關連犯罪事實│是否沒收│├──┼────────┼─────┼───────┼──────┼────┤│ 1 │HTC牌白色手機( │1支 │共同被告吳于煒│事實一附表一│ 是 ││ │雙卡機) │ │所有,與被告劉│編號14 │ ││ │ │ │進銘連絡收取利│ │ ││ │ │ │息所用之物 │ │ │├──┼────────┼─────┼───────┼──────┼────┤│ 2 │行動電話門號 │1枚 │被告吳于煒申請│與本案無關 │ 否 ││ │0000000000號 │ │、持有 │ │ ││ │晶片卡 │ │ │ │ │├──┼────────┼─────┼───────┼──────┼────┤│ 3 │行動電話門號 │1枚 │共同被告吳于煒│事實一附表一│ 是 ││ │0000000000號 │ │所有,與被告劉│編號14 │ ││ │門號晶片卡 │ │進銘連絡收取利│ │ ││ │ │ │息所用之物 │ │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