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丞
吳于煒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02 年度偵字第7361號、第7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丞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㈢編號8 之物沒收。緩刑叁年。
吳于煒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㈤編號1 、3 之物、㈡編號1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重利及恐嚇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㈤編號1 、3 之物、㈡編號1 之物均沒收。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彥丞、吳于煒被訴對黃丞豪犯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吳于煒被訴共同毀損車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高典帝(高典帝所犯重利罪等部分,已由本院先行判決)與林彥丞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吳東榮需款孔急之際,由高典帝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由委由林彥丞向吳東榮催討或收取利息(其借款金額、參與收取或催討重利之人、利息計算方式、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還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余博文(余博文所犯重利罪等部分,已由本院先行判決)因覬覦經營地下錢莊放貸可收取重利之利益,竟與吳于煒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及犯意聯絡,乘蘇皇誠急迫之際,由余博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指示吳于煒向蘇皇誠催討或收取利息(其借款金額、參與收取或催討重利之人、利息計算方式、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還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緣少年李○恩(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中)因細故與李○穎(00年00月生,起訴書誤載年籍為83年6 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發生糾紛,少年李○恩、陳盈良、黃同儀、陳智聰、吳于煒、楊閔富、顏銘欽(少年李○恩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其餘共犯除吳于煒外,均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
1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與健康三街路口處之綠帶公園,圍聚少年李○穎之身旁四周阻其離開,直至少年李○穎之父騎乘機車途經該處發現上情後逕自將少年李○穎載離現場,期間妨害少年李○穎可自由離去之權利前後約30分鐘。
四、緣吳于煒因陳柏翰積欠其500 元遲未返還而心生不滿,竟因此邀集顏欽銘、朱中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人,於101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許,共同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某不詳地點與陳柏翰見面,待陳柏翰未察有異而自行上車後,渠等隨將之載往臺南市○○區○○○○街之某不詳地點,共同以徒手或持以地上所撿拾之樹枝予以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顏銘欽(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吳于煒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陳柏翰恫以:限於今日下午還款予吳于煒,否則會打得比剛才更嚴重等語,以此危害身體之事恐嚇陳柏翰,致陳柏翰心生畏懼。
五、案經少年李○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陳柏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所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彥丞、吳于煒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85頁背面、第96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通訊監察之實施,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聲監字第741 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3 號、第201 號、第296號、第297 號、第407 號、第408 號、102 年聲監字第95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至第252 頁),其通訊監察實施之合法性無可疵議,所取得之證據自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至於本判決引用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被告復未就其真實性有爭執,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彥丞犯重利罪(即事實欄)部分,業據被告林彥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高典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東榮警詢時之證述一致,並有同案被告高典帝、被告林彥丞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吳東榮催討利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高典帝所有之帳單3 張在卷可稽(出處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被告吳于煒犯重利罪、強制罪、恐嚇罪(即事實欄至)部分,亦據被告吳于煒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其共同犯重利罪部分,則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皇誠於警詢時證述向余博文借款、遭人催討等節相符,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劉進銘撥打電話與被告吳于煒商討催討利息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蘇皇誠簽立之本票、身分證影本、借據各1 張、同案被告高典帝所有之帳單3 張等證在卷足憑(出處詳如附表二所示)。另共同犯強制罪及恐嚇罪部分,亦與少年李○恩、同案被告顏銘欽、陳盈良、黃同儀、陳智聰、楊閔富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均大致相合(見警卷第165頁正面至第167 頁正面、第82頁、第157 頁正面至第158 頁正面、第163 頁背面、第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背面,偵四卷第38頁正面及背面,偵一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4 頁正面、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第
153 頁背面至第154 頁背,偵二卷第14頁背面,偵三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李○穎、陳柏翰於警詢、偵訊時分別指述在卷(見警卷第201 頁正面、第225 頁正面至第227 頁正面,偵一卷第87頁正面、背面,偵二卷第30頁正面、背面)。足徵被告林彥丞、吳于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林彥丞、吳于煒分別有事實欄至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彥丞於同案被告高典帝放款與被害人吳東榮後,向被害人吳東榮催討利息,被告吳于煒於同案被告余博文趁蘇皇誠急迫之際貸以金錢後,向被害人蘇皇誠催討利息,被告林彥丞事實欄、吳于煒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另被告吳于煒與同案少年李○恩、同案被告陳盈良、黃同儀、陳智聰、吳于煒、楊閔富、顏銘欽等人圍住少年李○穎阻止其離開,時間達30分鐘,係妨害李○穎行使其人身及行動之自主權利,核被告吳于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其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林彥丞與同案被告高典帝就事實欄之犯行,被告吳于煒與同案被告余博文、劉進銘、高典帝就事實欄之犯行,與少年李○恩、同案被告顏銘欽、陳盈良、黃同儀、陳智聰、楊閔富就事實欄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顏銘欽就事實欄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事實欄之部分,被告吳于煒與00年0 月生之少年李○恩共犯,告訴人李○穎則係00年00月生(起訴書誤載為83年11月),迭據檢察官於偵訊查核載明在卷,是李○恩、李○穎2 人於案發當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吳于煒為00年00月00日生之人,其於案發時並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被告吳于煒所犯上開3 罪之間,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彥丞、吳于煒為同案被告高典帝、余博文索討債務,對借款人生計造成負面影響,衍生諸多家庭問題,並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吳于煒雖非事主,僅因牽連他人爭端,即偕同參與強制犯行,復為50
0 元之債務恐嚇被害人陳柏翰,是非觀念淡薄、所為實不可取,惟念2 人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林彥丞大學肄業、吳于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之家庭生活狀況、收入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于煒宣告拘役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三㈢編號8 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係同案被告高典帝所有,供其向吳東榮追討重利所用之物。附表三㈤編號1 、3 之手機及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吳于煒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劉進銘聯絡後向蘇皇誠追討重利所用之物,有附表二證據欄出處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吳于煒、劉進銘之供述在卷可佐,均屬為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㈡編號1 之本票1 本,係同案被告劉進銘所有,供其收款時借款人開票作為借錢依據之物,業據劉進銘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4頁),其中未使用之本票部分(票號為409464至409475號),應認係供其犯重利罪預備之物,爰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後段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各宣告刑下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林彥丞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林彥丞所有,供其向吳東榮追討重利所用之物,該物雖為刑法第38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物,但本院審酌該物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為避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均不宣告沒收。又扣案附表三㈢編號2 至4 、7 之本票、借據、身分證、帳單,性質上僅為證據,且其中本票、身分證等物,雖係同案被告余博文或其共同正犯因貸放重利所持有,然上開證件係借款人供作借款質押之用,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被害人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另上開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前開本票返還於被害人,是均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至於扣案附表三㈠編號1 、2 、3 之物、附表三㈢編號1 、
5 、6 之物、附表三㈣編號1 、2 之物、附表三㈤編號2 之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查被告林彥丞、吳于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且其等於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3 年,另被告吳于煒之部分,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之規定,該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黃丞豪與同案被告余博文借款後,無力給付高額之利息,同案被告余博文竟為逼使其繼續繳付,復與同案被告劉進銘、高典帝、被告林彥丞、吳于煒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余博文指示劉進銘、高典帝、被告林彥丞、吳于煒等4 人,於101 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將被害人黃丞豪帶至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之內,共同以徒手之方式加以毆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逼迫被害人黃丞豪繼續按期繳付重利,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林彥丞、吳于煒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對於判決無罪部分所援引之證據,均不再論述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彥丞、吳于煒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劉進銘、高典帝、被告林彥丞、吳于煒(下稱劉進銘等4 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丞豪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林彥丞、吳于煒均坦承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地參與出手毆打被害人黃丞豪之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經查:
㈠被害人黃丞豪曾於101 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因其和同案被
告余博文間之債務問題,和劉進銘相約前往林默娘公園內,嗣遭劉進銘等4 人共同毆打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劉進銘、高典帝、被告林彥丞、吳于煒等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4頁正面,偵二卷第139 頁背面,警卷第122 頁,偵一卷第99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黃丞豪偵訊時之證述:有一次我拖到繳款,劉進銘說「公司說意思要我處理一下,不然沒有辦法交代」,有4 、5 個人一起打我,他們都是用拳頭打幾下說要給公司做交代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2頁背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丞豪欠余博文的債務到期了,好像是2 、3 萬元,是余博文打電話通知我們去那邊跟黃丞豪討債,都是電話聯絡的,我們約黃丞豪在那裡聊天,目的是詢問他,他沒有拿錢出來,接著他們幾個就動手打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7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典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是劉進銘騎摩托車載黃丞豪去的,余博文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什麼情況,我到現場後劉進銘和黃丞豪在對話,他們在講債務的事,大概是重利,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借給他的,我聽到黃丞豪講話很不客氣,用三字經罵劉進銘,所以我才動手打他,打完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正面至第174 頁正面),均與黃丞豪證述之情大致相同。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再依證人劉進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受命法官問:這
是黃丞豪在檢察官那邊做的筆錄,他說:『某一天晚上劉進銘說公司說意思要我處理一下,不然沒有辦法交代,就帶我去林默娘公園那邊,有4 、5 個人一起打我』,有無這個聯絡經過?)……好像有說過。(受命法官問:「好像有」是有?是應該有?)不太記得。(審判長問:你剛才說「處理一下」,我對台語的理解,「處理一下」是要打他的意思,我的理解有無錯誤?)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正面、背面)。從證人劉進銘、被害人黃丞豪上開證述,應足認同案被告劉進銘在約黃丞豪前往林默娘公園之前,就已經告知黃丞豪今天要對之毆打乙節,才能對「公司」(即余博文)交代,且雙方對於此事係存有共識。證人劉進銘雖於審理時證稱:是余博文叫我們去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但衡以常情,一般人若僅係向債務人收取本金或利息,此一單純「收錢」的動作,除非係另為進一步談判或有其他目的,實無必要在晚間相約於人煙稀少之公園停車場見面。且當日被害人黃丞豪係由被告劉進銘載往現場之事實,業經證人高典帝證述及同案被告劉進銘之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9 正面、第225 頁背面),則當天同案被告劉進銘已與被害人黃丞豪事先聯絡的前提之下,倘黃丞豪當日有辦法支付利息,其自得直接交給同案被告劉進銘,劉進銘之目的既然達成,亦無須搭載被害人黃丞豪前往林默娘公園而衍生其後事端。被害人黃丞豪既在明知其無法支付利息之情形下,同意讓同案被告劉進銘載往現場,堪認其早有認知當日前往林默娘公園之用意並非在於單純要錢,而有其他之目的,此亦合於證人黃丞豪前開證述:劉進銘說「公司說意思要我處理一下,不然沒有辦法交代」等語,換言之,被害人黃丞豪在與被告劉進銘前去林默娘公園時,縱然無法確定何人會前來動手,仍已得預見被告劉進銘等人要對之不利,以對公司「交代」之事實,且依上推論,同案被告劉進銘等4 人出手傷害被害人黃丞豪之原因,係因為「黃丞豪積欠余博文債務,逾期未付款」乙事。至於證人高典帝於審理時證述關於:是因為黃丞豪對劉進銘講話很不客氣,講三字經,所以我動手打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則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應非可採。
㈣末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權利者。行為人主觀亦須基此妨害自由之故意而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權利之故意,自難以該罪相繩,而應依其行為態樣分別成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或其他之犯行。從上論述,顯然無法排除被告劉進銘等4 人係因無法收取利息、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被害人黃丞豪之可能性,此一出手毆打之行為,應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所評價,尚難因被害人黃丞豪被毆傷之事實,遽以推斷被告劉進銘等4 人出手毆打被害人黃丞豪時有何逼迫其繼續按期繳付重利之故意,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彥丞、吳于煒有公訴人指訴之強制犯行,該部分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開說明,就本件被告林彥丞、吳于煒被訴強制之罪嫌,應為被告林彥丞、吳于煒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于煒、同案被告陳盈良、黃同儀、陳智聰、楊閔富、顏銘欽等6 人(除吳于煒之同案被告5 人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以毛巾或口罩遮掩其等騎乘之機車車牌,於101 年9 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由吳于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智聰、楊閔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盈良、黃同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顏銘欽,一同先後沿臺南市○○區○○路、健康三街、府平路等路行駛,陳智聰、陳盈良、顏銘欽等人則分持鐵管沿途朝停放於路旁之車輛敲擊,致使附表四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因此受有附表四所示之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翁玉利、梁曉梅、周思齊、李玉麟、鍾武宜、吳學明、梁序銅(下稱翁玉利等7 人),因認被告吳于煒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于煒涉犯之上開毀損部分,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翁玉利等7 人均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2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7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正面至第13 6頁正面、第182 頁正面、背面、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31頁),爰依前開說明,就其被訴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
┌───┬────┬────┬────┬─────┬───────┬────────┬───────┐│借款人│參與收取│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或催討重│ │ │(新臺幣)│ │ │ ││ │利之人 │ │ │ │ │ │ │├───┼────┼────┼────┼─────┼───────┼────────┼───────┤│吳東榮│林彥丞 │101 年9 │臺南市中│1 萬元(預│1.自借款翌日起│1.被告林彥丞於警│林彥丞共同犯重││ │ │月30日 │西區西門│扣利息1,50│ 每10天為一期│ 詢、偵訊、準備│利罪,處拘役肆││ │ │ │路1 段65│0元,實拿8│ ,每期利息為│ 程序之供述(警│拾日,如易科罰││ │ │ │8 號「新│,500元) │ 1,500 元。(│ 卷第104 頁至10│金,以新臺幣壹││ │ │ │光三越百│ │ 換算年利率為│ 8 頁、偵一卷第│仟元折算壹日。││ │ │ │貨公司」│ │ 百分之540 )│ 97頁背面、本院│扣案附表三㈢編││ │ │ │西門店外│ │ 。 │ 卷一第84頁正面│號8 之物沒收。││ │ │ │ │ │2.吳東榮簽立面│ 、卷二第41頁正│ ││ │ │ │ │ │ 額2 萬元本票│ 面) │ ││ │ │ │ │ │ 1 張提供擔保│2.同案被告高典帝│ ││ │ │ │ │ │ (未扣案) │ 於偵訊時之供述│ ││ │ │ │ │ │3.尚未將本金及│ (偵二卷第105 │ ││ │ │ │ │ │ 利息清償完畢│ 頁背面、第137 │ ││ │ │ │ │ │ 。 │ 頁正面至第138 │ ││ │ │ │ │ │ │ 頁正面、第141 │ ││ │ │ │ │ │ │ 頁正面至背面)│ ││ │ │ │ │ │ │3.被害人吳東榮於│ ││ │ │ │ │ │ │ 警詢、偵訊證述│ ││ │ │ │ │ │ │ (警卷第168 頁│ ││ │ │ │ │ │ │ 至第175 頁、偵│ ││ │ │ │ │ │ │ 一卷第64頁正面│ ││ │ │ │ │ │ │ 至第65頁正面)│ ││ │ │ │ │ │ │4.被告高典帝持有│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被告林彥丞持有│ ││ │ │ │ │ │ │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被害人吳東榮持│ ││ │ │ │ │ │ │ 有之行動電話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警卷第67頁至│ ││ │ │ │ │ │ │ 第68頁、第118 │ ││ │ │ │ │ │ │ 頁至第120 頁、│ ││ │ │ │ │ │ │ 第179 頁至第18│ ││ │ │ │ │ │ │ 0 頁、第182 頁│ ││ │ │ │ │ │ │ 至第183 頁) │ ││ │ │ │ │ │ │5.扣案被告高典帝│ ││ │ │ │ │ │ │ 所有之帳單3 張│ │└───┴────┴────┴────┴─────┴───────┴────────┴───────┘附表二(事實欄):
┌───┬────┬────┬────┬─────┬───────┬────────┬───────┐│借款人│參與收取│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 │或催討重│ │ │(新臺幣)│提供擔保/還款│ │ ││ │利之人 │ │ │ │ │ │ │├───┼────┼────┼────┼─────┼───────┼────────┼───────┤│蘇皇誠│吳于煒 │101 年9 │不詳 │1 萬元 │1.自借款翌日起│1.被告吳于煒於警│吳于煒共同犯重││ │劉進銘 │月26日 │ │ │ 每10天為一期│ 詢、偵訊、準備│利罪,處拘役肆││ │高典帝 │ │ │ │ ,每期利息1,│ 程序、本院審理│拾日,如易科罰││ │ │ │ │ │ 500元(換算 │ 時之自白(警卷│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年利率為百分│ 第129 頁,偵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之540 )。 │ 卷第99頁背面,│扣案附表三㈤編││ │ │ │ │ │2.蘇皇誠簽立本│ 本院卷一第94頁│號1 、3 之物、││ │ │ │ │ │ 票1 張、借據│ 背面、卷二第41│㈡編號1 之物均││ │ │ │ │ │ 1 張,並提供│ 頁正面) │沒收。 ││ │ │ │ │ │ 身分證影本供│2.被害人蘇皇誠偵│ ││ │ │ │ │ │ 作擔保。 │ 訊證述(偵一卷│ ││ │ │ │ │ │3.尚未將本金及│ 第32頁正面至第│ ││ │ │ │ │ │ 利息清償完畢│ 33頁正面) │ ││ │ │ │ │ │ 。 │3.同案被告劉進銘│ ││ │ │ │ │ │ │ 持有之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被告吳于煒│ ││ │ │ │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號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文(見警卷第39│ ││ │ │ │ │ │ │ 頁至第40頁) │ ││ │ │ │ │ │ │4.扣案被害人蘇皇│ ││ │ │ │ │ │ │ 誠簽立之本票1 │ ││ │ │ │ │ │ │ 張、借據1 張、│ ││ │ │ │ │ │ │ 身分證影本1 張│ ││ │ │ │ │ │ │5.扣案同案被告高│ ││ │ │ │ │ │ │ 典帝所有之帳單│ ││ │ │ │ │ │ │ 3 張 │ │└───┴────┴────┴────┴─────┴───────┴────────┴───────┘附表三(扣案物一覽表):
㈠、(在同案被告余博文位於臺南市○○區○○○街○○巷○ 號3樓之13住處扣案):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說明 │關連犯罪事實│是否沒收│├──┼────────┼─────┼───────┼──────┼────┤│ 1 │0000000000號行動│1支(內含 │同案被告余博文│與本判決犯罪│ 否 ││ │電話(SK牌) │門號晶片卡│所有作為放高利│事實無關 │ ││ │ │1枚) │貸所使用之物。│ │ ││ │ │ │ │ │ │├──┼────────┼─────┼───────┼──────┼────┤│ 2 │0000000000號行動│1支(內含 │ │與本判決犯罪│ 否 ││ │電話(SONY牌) │門號晶片 │ │事實無關 │ ││ │ │卡1枚) │ │ │ │├──┼────────┼─────┼───────┼──────┼────┤│ 3 │本票(每張面額2 │12張 │被害人王翌宸簽│與本判決犯罪│ 否 ││ │萬元) │ │立 │事實無關 │ │└──┴────────┴─────┴───────┴──────┴────┘
㈡、(在同案被告劉進銘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內扣案):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關連犯罪事實│是否沒收│├──┼────────┼─────┼───────┼──────┼────┤│ 1. │本票 │1 本(已使│同案被告劉進銘│事實 │ 是 ││ │ │用過之票號│所有做為高利貸│ │ ││ │ │為409451至│放款所用預備使│ │ ││ │ │409463、未│用之物。 │ │ ││ │ │使用過之票│。 │ │ ││ │ │號為409464│ │ │ ││ │ │至409475)│ │ │ │└──┴────────┴─────┴───────┴──────┴────┘
㈢、(在同案被告高典帝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住處內扣案):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說明 │關連犯罪事實│是否沒收│├──┼────────┼─────┼───────┼──────┼────┤│ 1 │本票(面額1萬元 │ 39張 │朱中義簽立 │與本判決犯罪│ 否 ││ │)(票號502226 │ │ │事實無關 │ ││ │至502240、5022 │ │ │ │ ││ │77至502300) │ │ │ │ │├──┼────────┼─────┼───────┼──────┼────┤│ 2 │本票(面額2萬元 │ 1張 │蘇皇誠於101.9.│事實 │ 否 ││ │) │ │26借款時簽立 │ │ │├──┼────────┼─────┼───────┼──────┼────┤│ 3 │借據 │ 1張 │蘇皇誠於101.9.│事實 │ 否 ││ │ │ │26借款時簽立 │ │ │├──┼────────┼─────┼───────┼──────┼────┤│ 4 │蘇皇誠身分證 │ 1張 │蘇皇誠借款時交│事實 │ 否 ││ │ │ │付 │ │ │├──┼────────┼─────┼───────┼──────┼────┤│ 5 │蔡承翰身分證 │ 1張 │ │與本判決犯罪│ 否 ││ │ │ │ │事實無關 │ │├──┼────────┼─────┼───────┼──────┼────┤│ 6 │翁維鍵身分證 │ 1張 │ │與本判決犯罪│ 否 ││ │ │ │ │事實無關 │ │├──┼────────┼─────┼───────┼──────┼────┤│ 7 │帳單 │ 3張 │高典帝依帳單上│事實 │ 否 ││ │ │ │所記載金額,向│ │ ││ │ │ │借款人收取借款│ │ ││ │ │ │。 │ │ ││ │ │ │ │ │ ││ │ │ │ │ │ │├──┼────────┼─────┼───────┼──────┼────┤│ 8 │0000000000號行動│1支(內含 │曾供作向被害人│事實 │ 是 ││ │電話(SONY牌) │門號晶片卡│林福原、吳東榮│ │ ││ │ │1枚) │催討借款連絡所│ │ ││ │ │ │用 │ │ │└──┴────────┴─────┴───────┴──────┴────┘
㈣、(在同案被告顏欽銘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手提包、住處2 樓房間內扣案):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說 明 │關連犯罪事實│是否沒收│├──┼────────┼─────┼───────┼──────┼────┤│ 1 │筆記本 │ 1本 │共案被告顏銘欽│與本判決犯罪│ 否 ││ │ │ │用來記錄向借款│事實無關 │ ││ │ │ │人收取高利貸的│ │ ││ │ │ │利息錢及本金 │ │ │├──┼────────┼─────┼───────┼──────┼────┤│ 2 │0000000000號行 │1支(內含 │共同被告顏欽銘│與本判決犯罪│ 否 ││ │動電話(SONY牌 │門號晶片卡│所有,供作向被│事實無關 │ ││ │、序號00000000 │1枚) │害人作為高利貸│ │ ││ │-000000-0) │ │放款所用之物 │ │ │└──┴────────┴─────┴───────┴──────┴────┘
㈤、(員警於102 年5 月24日在台市中烏日鄉成功嶺新訓中心被告吳于煒身上扣案):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說 明 │關連犯罪事實│是否沒收│├──┼────────┼─────┼───────┼──────┼────┤│ 1 │HTC牌白色手機( │1支 │被告吳于煒所有│事實 │ 是 ││ │雙卡機) │ │,與同案被告劉│ │ ││ │ │ │進銘連絡收取利│ │ ││ │ │ │息所用之物 │ │ │├──┼────────┼─────┼───────┼──────┼────┤│ 2 │行動電話門號 │1枚 │被告吳于煒申請│與本判決犯罪│ 否 ││ │0000000000號 │ │、持有 │事實無關 │ ││ │晶片卡 │ │ │ │ │├──┼────────┼─────┼───────┼──────┼────┤│ 3 │行動電話門號 │1枚 │被告吳于煒所有│事實 │ 是 ││ │0000000000號 │ │,與同案被告劉│ │ ││ │門號晶片卡 │ │進銘連絡收取利│ │ ││ │ │ │息所用之物 │ │ │└──┴────────┴─────┴───────┴──────┴────┘附表四:(被告吳于煒等6人毀損車輛部分)┌──┬──────┬───────┬──────────┬─────┐│編號│遭毀損車輛 │告訴人或被害人│車輛遭毀損情形 │損失金額 ││ │之車牌號碼 │ │ │(新臺幣)│├──┼──────┼───────┼──────────┼─────┤│ 1 │3159-JF │翁玉利 │車尾右側燈罩及車身右│約5,000元 ││ │ │ │後方鈑金毀損 │ │├──┼──────┼───────┼──────────┼─────┤│ 2 │5S-9388 │梁曉梅 │後行李廂鈑金凹損 │約4,000元 ││ │ │ │ │ │├──┼──────┼───────┼──────────┼─────┤│ 3 │9355-NP │周思齊 │後擋風玻璃破損 │約8,000元 ││ │ │ │ │ │├──┼──────┼───────┼──────────┼─────┤│ 4 │0900-GK │李玉麟 │車頂左後方鈑金凹損 │4,800元 ││ │ │ │ │ │├──┼──────┼───────┼──────────┼─────┤│ 5 │6515-R3 │鍾武宜 │後擋風玻璃破損、後行│約1萬元 ││ │ │ │李廂鈑金毀損 │ │├──┼──────┼───────┼──────────┼─────┤│ 6 │5822-JG │吳學明 │左側車身後照鏡毀損 │600元 ││ │ │ │ │ │├──┼──────┼───────┼──────────┼─────┤│ 7 │9221-UG │梁序銅 │左側車身後照鏡毀損 │約1,80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