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柏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柏勳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陳周保玉支付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蔡柏勳及馬國哲(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分別係土木承包商及工地主任而均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因蔡柏勳於民國100年11月間承攬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之泥作工程,蔡柏勳乃僱用馬國哲為工地主任及吳賜生施作該建物部分泥作工程,復透過吳賜生僱用陳周保玉與其夫陳國興共同施作該工程。詎蔡柏勳身為雇主對於高度兩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作業場所,負有設置護欄或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之義務,依當時情狀亦能設置防護設備以避免勞工承受墜落之危險,卻疏未注意於高度兩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作業場所設置防護設備,致陳周保玉於101年1月30日下午1時58分許施作浴室牆面工程時,不慎自上開建物3樓吊料口墜落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第1至第11根肋骨骨折併血胸、第9與第10胸椎骨折併脊髓(起訴書及診斷證明書均誤載為隨)壓迫雙下肢癱瘓及第三腰椎骨折、膀胱功能障礙等傷害。
二、案經陳周保玉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不可分原則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適用(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刑事判決)。被告蔡柏勳及同案被告馬國哲所犯既為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則其性質即無共犯可言而不適用前開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陳周保玉於審理中雖撤回對同案被告馬國哲之告訴,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仍然不及於被告蔡柏勳,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為限,下述所引被告蔡柏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作證據,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蔡柏勳對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坦承不諱,供稱:其於100年11月間承包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之工程,負責範圍包括該建物之室內地板與浴室及房子增建部分(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8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其有打電話叫證人吳賜生去施作上開建物之土木工程,當天即101年1月30日還有買東西要給現場施工之人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21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三》第6頁);吊料間本來就在那邊且係設計作為吊貨使用之設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七》第5頁);證人吳賜生受其僱用施作上開建物增建部分工程,收尾部分工程係用點工方式計算應發放工資(例如:1個師傅1天多少錢乘以實際工作之師傅人數與天數),(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吳賜生於警詢與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蔡柏勳與同案被告馬文哲分別為承包商及工地主任,被告蔡柏勳打電話叫伊去做浴室牆面泥作部分工程,伊就再叫告訴人與她丈夫(指陳國興)前往工地(地址:臺南市○○區○○路○○○號)做工,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從該工地三樓吊料口掉落(見偵卷二第17頁);當時被告蔡柏勳及同案被告馬國哲都在樓下,是他們往上看發現告訴人從三樓吊料口跌落至二樓(見偵卷三第3頁);告訴人與其夫陳國興並非伊所僱用前來工作之人,而是被告蔡柏勳叫伊來做工後再由伊叫告訴人夫妻來做工(見偵卷七第5頁);伊受僱於被告蔡柏勳前去工地從事工程收尾工作,因為人不夠才又叫告訴人夫妻倆來做工(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61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八》第27頁);伊本來係透過周先生介紹去上開工地承包部分工程,該部分工程於12天內完工且係按牆壁坪數計算報酬,後來有些收尾之零星工作沒有辦法承包,被告蔡柏勳又打電話叫伊找同案被告馬國哲開門,並說工作內容問同案被告馬國哲就可以知道,伊跟被告蔡柏勳說要多1個師傅及1個小工來幫忙做工後,打電話邀請告訴人夫妻於當天(101年1月30日)到上開工地做工且伊兒子即吳志宏也有去幫忙,同案被告馬國哲於當天有開門並告訴伊要抹隔間牆兩邊牆壁,告訴人於他們抹好浴室內側牆壁後到牆對面準備攪拌水泥,但告訴人還沒有開始攪拌水泥時就從上開吊料口掉下去了,另被告蔡柏勳於事發10幾天後有照工數給付工資(見院卷一第118頁至第127頁)等語、證人陳國興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與伊在3樓施作粉刷工程時從上開吊料口摔下去,當時告訴人去吊料口那邊拿沙子準備要攪拌混泥土(見偵卷七第5頁);伊不認識被告蔡柏勳而是由證人吳賜生叫去工作(見偵卷八第27頁);證人吳賜生對伊說剩1天的工作而叫伊去幫忙做工,伊太太即告訴人係於準備攪拌混凝土時掉下去,而上開吊料口那邊都沒有什麼安全措施(見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1頁)等語相符,復有手繪現場圖1張、名片1張、診斷證明書1紙、各層結構平面圖1張、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紙、現金支出傳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8頁、偵卷三第5頁、偵卷八第2頁、第7頁、第8頁、第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修正前(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於103年6月26日修正發布前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一般建築物之樓高約為3公尺,雇主未於3樓吊料口設置護欄或護蓋或安全網,即屬違反上開法定注意義務之情形,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6月20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八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蔡柏勳從事營造業務且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卻未依規定於前揭吊料口設置護欄或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告訴人不慎自該吊料口墜落而受有上揭傷害,其中所受第9與第10胸椎骨折併脊髓壓迫雙下肢癱瘓之傷害,又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自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責。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柏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爰審酌被告蔡柏勳高中肄業且目前家境不佳,係從事營造業務而僱用告訴人施作泥作工程之土木承包商,負有防止告訴人因於有墜落危險場所作業而引起危害之義務,卻未依規定於前揭吊料口設置護欄或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告訴人不慎自該吊料口墜落而受有上揭嚴重傷害,惟其於審理中以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完全依和解條件履行),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並經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另其於審理中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蔡柏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復審酌被告蔡柏勳係因過失而非故意觸犯本案之罪,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亦表示同意以其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予緩刑,被告蔡柏勳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蔡柏勳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附表】┌────┬─────────────────────────────────────────┐│損害賠償│蔡柏勳應向陳周保玉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損害賠償與││ │雙方調解成立內容相同)。 │├────┼─────────────────────────────────────────┤│支付方法│蔡柏勳應於103年11月23日以前支付陳周保玉300,000元,並於103年11月24日以後按月於每月 ││ │23日前各支付10,000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此支付方法與雙方調解成立內容有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