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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文正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文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方文波」印章壹枚與如附表三、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方文波」印文及署名,沒收。

事 實

一、方英坤於民國100年12月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共19筆不動產,並有繼承人配偶方謝金花、長子方文波、三子方文正等3人。方文正明知胞兄方文波希望依方英坤於88年11月23日所書立之口授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進行遺產之分配,且明知方文波並未同意其他分配方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於101年10月3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印章店內,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刻「方文波」名義之印章1枚後,再持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分別於101年10月3日、同年月9日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以兼方謝金花、方文波代理人之身分,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上,表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由全體繼承人方謝金花、方文波、方文正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並在如附表三、四所示文件上,盜蓋「方文波」之印章,及書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已經遺失之切結書,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4日、同年月15日將方文波、方文正、方謝金花以分別共有、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之方式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資料之正確性以及系爭遺囑之各繼承人原得依系爭遺囑所示方式分得遺產之權益。嗣方文波向地政機關查詢方英坤名下不動產所有權變動情形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文波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方文波於警詢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方文正及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詳本院卷㈠第113頁正面),自應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卷㈠第113頁、本院卷㈡第378頁正面至第383頁正面、本院卷㈢第34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1年10月3日、同年月9日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簽署告訴人之姓名、蓋印告訴人之印章於附表三、四所示文件上,持之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父親方英坤生前並未書立系爭遺囑,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係屬偽造,告訴人曾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母親方謝金花住處交付伊之印章1枚,要其辦理繼承登記,嗣因工作忙碌才會拖延至同年10月間至地政機關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於101年10月3日、同年月9日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簽署告訴人之署名、蓋印告訴人之印章於附表三、四所示文件上,持之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告訴人、母親方謝金花各繼承方英坤遺產應有部分3分之1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㈠第168頁反面),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1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詳本院卷㈡第34頁至第4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56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二)其次,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係偽造,其於102年2、3月間才看到系爭遺囑云云(詳偵1卷第6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4頁反面),惟被繼承人方英坤於88年11月23日,在位於臺南市○○路○○號「張天良律師、許世烜律師聯合事務所」內,以口述方式指定張天良律師、許世烜律師為見證人並代筆書立系爭遺囑,將當時名下之不動產以附表五所示方式分配予長子即告訴人、次子方國楠、三子即被告、孫輩方國華(告訴人長子)、方建仁(被告長子)、方淑慧、方淑美、方淑妹、方淑婷(上開4名女子均為被告女兒)等子孫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父親生前有書立遺囑分配財產,因為母親曾賣3分多的土地,所以未將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分配予母親,大部分是分給孫子輩,其中其兒子方國華是大孫,分得最大份,分得第二多的是被告4個女兒,且系爭遺囑之正本由被告保管收執等語在卷(詳本院卷㈠第190頁反面、第203頁正面至第205頁反面、本院卷㈢第23頁正面),並提出系爭遺囑1份為據(詳偵1卷第41頁至第42頁),核與系爭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許世烜律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方英坤於88年11月23日來位於臺南市○○路○○號之律師事務所找張天良律師立遺囑,當時方英坤口述遺囑內容,由伊在一旁做紀錄,嗣再將手稿紀錄用電腦繕打方式製作,繕打完將資料列印出來後,因方英坤不認識字,有唸給方英坤聽,方英坤確認沒有問題,才由方英坤簽名;告訴人所提出之遺囑是真的,簽名及騎縫章均沒有問題等語大致相符(詳偵2卷第10頁反面),以證人許世烜身為律師,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足見告訴人陳稱父親方英坤生前有書立系爭遺囑乙節,並非無據。況被告、告訴人之母親方謝金花雖以系爭遺囑不依法定方式製作係屬無效為由,提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訟,惟本院民事庭已於103年8月7日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系爭遺囑並無未依法定方式製作之情形,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16頁至第122頁),益證方英坤生前就如當時名下如附表五所示不動產以書立系爭遺囑之方式進行分配無訛。且「張天良律師、許世烜律師聯合事務所」於88年11月23日製作系爭遺囑後,同日曾以發函之方式,將系爭遺囑寄交各繼承人收受,並於函文說明欄㈡載稱:「依方英坤先生之吩咐,將上開遺囑之正本一份寄予方文正君,將影本各一份寄予方文波、方國楠君及未成年人方建仁、方淑慧、方淑美、方淑妹、方淑婷之法定代理人方文正君」等語,有上開函文1份附卷可參(詳偵1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見告訴人證述被告於88年間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乙節,亦非無據。被告辯護人雖以:若系爭遺囑曾寄交被告收受,為何未見雙掛號回執等語為被告辯護,惟許世烜律師證稱:伊於92年間已經離開「張天良律師、許世烜律師聯合事務所」,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伊曾返回上開事務所尋找留存之卷宗,但因卷宗銷燬之故無法尋獲,業據許世烜律師證稱在卷(詳偵2卷第10頁正、反面),而證人許世烜律師並未自陷偽證罪而設詞誣指被告之理,業如前述,且系爭遺囑書立於88年間,距告訴人於102年間提出告訴時,已相隔14年之久,且主持「張天良律師、許世烜律師聯合事務所」之律師張天良已於100年6月間過世,亦據許世烜律師證稱在卷(詳偵2卷第10頁正面),實難期待上開寄送系爭遺囑之掛號回執仍然留存,自難以告訴人未能提出寄送系爭遺囑之掛號回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辯稱係於102年2、3月間才看到系爭遺囑云云,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迭稱告訴人曾於101年2月8日交付印章1枚,要其辦理父親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因工作忙碌遲未辦理,迨告訴人於同年9月間詢問進度時,始於同年10月間辦理繼承登記,且當時有詢問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之下落,告訴人說他沒有看到,才會書立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以便辦理繼承登記,而告訴人交付印章時,母親方謝金花在場有看見云云(詳偵1卷第60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14頁正面、本院卷㈢第39頁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具結證稱:未交付印章供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91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19頁正面),而證人方謝金花雖證稱:告訴人曾交付被告印章1枚,要被告將方英坤財產分成3份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詳偵1卷第61頁、本院卷㈠第209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31頁正面),然證人方謝金花證稱與被告感情較好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12頁正面、本院卷㈢第31頁反面),且依系爭遺囑第三條載稱:「立遺囑人之妻方謝金花以前已曾受遺囑人贈與坐○○○鄉○○段○○○○○號田一五三0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三五地號田一九九0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方謝金花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分別將上開二筆土地出買予第三人王錦雀、王文弘二人,取得相當之價金,故本遺囑不再分配財產予伊。」等語可知(詳偵1卷第41頁),若依系爭遺囑分配方英坤之遺產,證人方謝金花並無法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5、6、8所示不動產,因此,證人方謝金花顯有為維護自己及被告之利益,而為虛偽證述之高度可能。況方謝金花曾於101年5月17日就方英坤遺產分配事宜對被告、告訴人提出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業據本院調閱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若被告及證人方謝金花所述告訴人曾於101年2月間交付印章供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並要被告將遺產均分為3等分乙節為真,則在全體繼承人被告、告訴人、方謝金花對遺產分配已達成共識之情況下,何以方謝金花事後需大費周章對兒子至親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並於起訴狀中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不動產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內(詳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卷宗第6頁至第9頁)?再者,上開分配剩餘財產訴訟在本院民事庭審理過程中,證人方謝金花、被告立場一致,而告訴人則與2人意見相左,該案本院民事庭於101年9月24日宣判,被告、告訴人係於同年10月2日收受判決書(詳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卷宗第48頁正、反面、第66頁正、反面、第85頁、第101頁、第10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在此情況下,告訴人焉有可能於101年9月間在上開分配剩餘財產訴訟進行過程中,催促立場與之相反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理?且若被告陳稱告訴人曾交付印章1枚供其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乙節屬實,何以被告於101年10月間辦妥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後,未將印章返還告訴人,至103年10月3日仍保留該印章並提出供本院進行鑑定之用(詳本院卷㈠第115頁),並先稱保留印章之目的,係為避免告訴人說話反反覆覆,要在見證人見證之情況下才要歸還印章(詳本院卷㈠第111頁正面),嗣改稱因為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唯恐拿不出對己有利之證據,才保留該印章等語(詳本院卷㈢第40頁反面),迨於本院質疑告訴人係於102年1月22日才提出告訴(詳偵1卷第1頁),為何長達數月未將印章歸還給住在附近之告訴人時,竟稱有告知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不來拿等語(詳本院卷㈢第41頁正面)?前後陳述不一,足見其畏罪情虛,而為推諉卸責之詞。

(四)另被告辯護人雖以方英坤死亡後,由被告取得方英坤名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證人方謝金花取得方英坤遺留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之存款、告訴人取得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等情可以證明全體繼承人就方英坤如何分配已達成協議,均同意將方英坤遺留之財產分成3分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1、方英坤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雖於101年5月9日因告訴人、證人方謝金花均拋棄繼承,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單獨取得所有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所103年4月17日嘉監麻字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85頁至第89頁),然告訴人證稱:上開自小客車係伊出資購買,為利用父親方英坤領有殘障手冊得以節省稅捐而登記在父親名下,因被告於101年3月間以嫁女兒需使用車輛為由借用,遂將該車交由被告使用,豈知被告使用後拒不歸還,伊於101年7月間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到自伊住處出來之客人,眾人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伊始知上開自小客車已過戶至被告名下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87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正面),以被告確實於101年8月26日11時17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方清芳所騎乘之機車,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前發生交通事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4年6月25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241頁至第245頁)等情可知,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憑空杜撰。至於上開佳里分局函文中雖提及承辦員警陳豐銘並未說過:「車輛已從方英坤過戶至方文正名下」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41頁),然本院於104年6月間向該分局查詢承辦員警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經過時,距離101年8月26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已有相當時日,實難期待承辦員警陳豐銘尚記得將近3年前所說之話語,且承辦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時,在一般情況下,會查詢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因此,尚難以上開佳里分局函文之記載,即認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另辦理上開自小客車繼承登記時,在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告訴人所蓋之印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告訴人印章之印文(詳本院卷㈠第115頁),二者鑑定結果係屬同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月1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56頁至第160頁),然被告自陳上開自小客車繼承登記手續係其單獨辦理(詳本院卷㈢第40頁反面),若被告擅自盜刻告訴人之印章後持之向監理機關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繼承登記,則鑑定結果二者印文相同,自為當然之理,被告辯護人徒以上開印文鑑定結果,主張告訴人有同意被告將上開原登記在父親方英坤名下之自小客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自屬無據。

2、其次,方英坤所遺留臺南市麻豆區農會新臺幣(下同)333,074元之存款,於101年4月2日在被告、告訴人、證人方謝金花蓋印之情況下,轉入證人方謝金花所有臺南市西港區農會帳戶內,有麻豆區農會103年6月20日麻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97頁至第99頁),而告訴人雖證稱有同意上開之存款處理方式(詳本院卷㈠第196頁正、反面),然系爭遺囑只針對不動產進行分配,並未就動產部分一併處理,因此,告訴人同意父親遺留之上開存款全由母親領取,並無法率爾推斷告訴人與被告、母親就父親「所有」遺產之處理方式已達成協議,被告辯護人以上開存款之處理方式,主張告訴人有同意將父親遺產分成3份乙節,亦屬無據。

3、再者,告訴人雖於101年1月5日因方英坤死亡,以勞保被保險人身份領取家屬死亡給付131,7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3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70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亦有領取上開家屬死亡給付之權限,縱被告亦有領取上開家屬死亡給付之權限,但被告迭稱告訴人係於101年2月8日交付印章供其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告訴人領取上開家屬死亡給付之時間顯在被告所稱告訴人交付印章之前,實難遽此推論告訴人有同意將遺產分成3份,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因而交付印章供被告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

4、從而,方英坤死亡後,除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外,尚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臺南市麻豆區農會333,074元,及因伊死亡,遺族若具勞保被保險人身份,得請領131,700元之家屬死亡給付,形式上有3份財產,但上開自小客車並無證據資料證明告訴人有同意由被告繼承,亦無法證明告訴人領取上開死亡給付係基於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下所為之舉措,被告辯護人徒以上開3份財產事後由被告、證人方謝金花、告訴人各取得1份,即認告訴人有交付印章供被告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委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本件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表示申請人同意辦理土地登記之文書,及附表四編號3切結書,係表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已經遺失,致辦理繼承登記時無法檢附,均屬私文書。而為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之「繼承系統表」,除表示繼承人之同一性外,因該繼承系統表上尚有「本表係依民法相關規定自行訂定,所載繼承人如有遺漏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有關法律上之完全責任」等語之記載(詳本院卷㈡第37頁、第148頁),表示繼承人等保證繼承系統表真正之用意,已屬私文書,並非單純印文之性質。是核被告在附表三、四所示文件偽造告訴人簽名、印文向臺南市佳里區、麻豆區地政事務所行使表示告訴人願以分別共有方式辦理繼承登記並使該所公務員登載完竣,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店員偽刻「方文波」印章以遂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方文波」署名、接續盜用「方文波」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被告使臺南市佳里區、麻豆區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先後為繼承登記,乃為使告訴人無法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分得方英坤之遺產,顯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共19筆不動產等遺產如何分割仍有不同意見,竟仍盜刻告訴人印章、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附表三、四所示文件,製造所有繼承人均已同意以均等之權利範圍分割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並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假象,損及地政機關公告之公信力及告訴人,所為實有未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雖逕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剝奪告訴人得依系爭遺囑主張繼承之權利,然至少係按照每繼承人均等之比例申請登記,故實際所造成損害尚難認嚴重,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在夜市賣火鍋、月入約50、60萬元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㈢第4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三、四所示申請登記之私文書(未扣案),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付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麻豆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三、四「應沒收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偽造之「方文波」署名及印文,以及扣案偽造之「方文波」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陳淑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方文正於101年10月3日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備註 ││ │ │ ││ │ │ ││ │ │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系爭遺囑擬││ │ │分配之對象││ │ │:方國楠(││ │ │方英坤次子││ │ │、已歿)。│├───┼───────────────────┼─────┤│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系爭遺囑擬││ │ │分配之對象││ │ │:方國楠(││ │ │方英坤次子││ │ │,已歿)。│├───┼───────────────────┼─────┤│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系爭遺囑擬││ │ │分配之對象││ │ │:方國華(││ │ │方英坤之孫││ │ │、告訴人長││ │ │子)。 │├───┼───────────────────┼─────┤│ 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系爭遺囑擬││ │ │分配之對象││ │ │:告訴人。│├───┼───────────────────┼─────┤│ 5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系爭遺囑擬││ │ │分配之對象││ │ │:被告(原││ │ │名方俊清)││ │ │。 │├───┼───────────────────┼─────┤│ 6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系爭遺囑擬││ │ │分配之對象││ │ │:方建仁(││ │ │方英坤之孫││ │ │、被告長子││ │ │)。 │├───┼───────────────────┼─────┤│ 7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系爭遺囑擬││ │ │分配之對象││ │ │:方建仁(││ │ │方英坤之孫││ │ │、被告長子││ │ │)。 │├───┼───────────────────┼─────┤│ 8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起訴書雖漏││ │ │未記載此筆││ │ │土地亦在被││ │ │告辦理繼承││ │ │登記之範圍││ │ │內,惟被告││ │ │係以一行為││ │ │就此筆土地││ │ │與附表一編││ │ │號1至7所示││ │ │土地一併辦││ │ │理繼承登記││ │ │,與起訴書││ │ │所載犯行間││ │ │,有實質上││ │ │一罪之關係││ │ │,且公訴檢││ │ │察官亦當庭││ │ │更正此筆土││ │ │地亦在被告││ │ │為偽造私文││ │ │書、使公務││ │ │員登載不實││ │ │等犯行起訴││ │ │範圍內(詳││ │ │本院卷㈡第││ │ │377頁反面 ││ │ │),因此,││ │ │本院自得就││ │ │此筆土地一││ │ │併審究。 │├───┼───────────────────┼─────┤│ 9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 │└───┴───────────────────┴─────┘附表二(方文正於101年10月9日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備註: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無。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無。 │├───┼───────────────────┼─────┤│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無。 │├───┼───────────────────┼─────┤│ 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無。 │├───┼───────────────────┼─────┤│ 5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系爭遺囑擬││ │ │分配之對象││ │ │:方淑慧、││ │ │方淑美、方││ │ │淑妹、方淑││ │ │婷等4人( ││ │ │方英坤之孫││ │ │、被告女兒││ │ │)以各取得││ │ │應有部分4 ││ │ │分之1之方 ││ │ │式保持分別││ │ │共有。 │├───┼───────────────────┼─────┤│ 6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系爭遺囑擬││ │ │分配之對象││ │ │:方淑慧、││ │ │方淑美、方││ │ │淑妹、方淑││ │ │婷等4人( ││ │ │方英坤之孫││ │ │、被告女兒││ │ │)以各取得││ │ │應有部分4 ││ │ │分之1之方 ││ │ │式保持分別││ │ │共有。 │├───┼───────────────────┼─────┤│ 7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無。 │├───┼───────────────────┼─────┤│ 8 │臺南市○○區○○里○○路○○○○○號建物( │系爭遺囑擬││ │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分配之對象││ │ │:方淑慧、││ │ │方淑美、方││ │ │淑妹、方淑││ │ │婷等4人( ││ │ │方英坤之孫││ │ │、被告女兒││ │ │)以各取得││ │ │應有部分4 ││ │ │分之1之方 ││ │ │式保持分別││ │ │共有。 │├───┼───────────────────┼─────┤│ 9 │臺南市○○區○○路○段00號4樓建物 │無。 │├───┼───────────────────┼─────┤│ 10 │臺南市○○區○○路○段00號4樓建物 │起訴書誤載││ │ │為5樓,業 ││ │ │經公訴檢察││ │ │官當庭更正││ │ │為4樓(詳 ││ │ │本院卷㈡第││ │ │2頁反面至 ││ │ │第3頁正面 ││ │ │、第377頁 ││ │ │正、反面)││ │ │。 │└───┴───────────────────┴─────┘附表三(被告向臺南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偽造之私文書及印文、署名):

┌──┬────────┬────────┬───────┬─────────┐│編號│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印文、│備註 ││ │ │ │署名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12)姓名欄 │偽造「方文波」│詳本院卷㈡第35頁 ││ │ │ │署名1枚 │ ││ │ ├────────┼───────┼─────────┤│ │ │(16)簽章欄 │偽造「方文波 │詳本院卷㈡第35頁 ││ │ │ │」印文1枚 │ ││ │ ├────────┼───────┼─────────┤│ │ │登記清冊(6)備 │偽造「方文波 │詳本院卷㈡第36頁 ││ │ │註欄 │」署名1枚 │ │├──┼────────┼────────┼───────┼─────────┤│2 │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欄 │偽造「方文波 │詳本院卷㈡第37頁 ││ │ │ │」署名1枚 │ │└──┴────────┴────────┴───────┴─────────┘附表四(被告向臺南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偽造之私文書及印文、署名):

┌──┬────────┬────────┬───────┬─────────┐│編號│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應沒收之印文、│備註 ││ │ │ │署名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11)姓名人欄 │偽造「方文波」│詳本院卷㈡第140頁 ││ │ │ │署名1枚 │ ││ │ ├────────┼───────┼─────────┤│ │ │(16)簽章欄 │偽造「方文波 │詳本院卷㈡第140頁 ││ │ │ │」印文1枚 │ ││ │ ├────────┼───────┼─────────┤│ │ │登記清冊(6)備 │偽造「方文波」│詳本院卷㈡第144頁 ││ │ │註欄 │印文署名2枚 │、第145頁 ││ │ ├────────┼───────┼─────────┤│ │ │建物標示(13)備│偽造「方文波」│詳本院卷㈡第147頁 ││ │ │註欄 │署名1枚 │ │├──┼────────┼────────┼───────┼─────────┤│2 │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欄 │偽造「方文波」│詳本院卷㈡第148頁 ││ │ │ │署名2枚、印文2│ ││ │ │ │枚 │ │├──┼────────┼────────┼───────┼─────────┤│3 │切結書 │建物標示欄 │偽造「方文波 │詳本院卷㈡第154頁 ││ │ │ │」印文1枚 │ ││ │ ├────────┼───────┼─────────┤│ │ │在立切結書人欄 │偽造「方文波 │詳本院卷㈡第154頁 ││ │ │ │」署名1枚、印 │ ││ │ │ │文2枚 │ │└──┴────────┴────────┴───────┴─────────┘附表五(系爭遺囑之分配內容):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備註 ││ │ │ ││ │ │ ││ │ │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系爭遺囑擬││ │ │分配之對象││ │ │:告訴人。││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 │├───┼───────────────────┼─────┤│ 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系爭遺囑擬││ │ │分配之對象││ │ │:方國華(││ │ │方英坤之孫││ │ │、告訴人長││ │ │子)。 ││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 ││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 ││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 ││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 ││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 ││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 ││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 │├───┼───────────────────┼─────┤│ 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系爭遺囑擬││ │ │分配之對象││ │ │:方國楠(││ │ │方英坤次子││ │ │、已歿)。││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 │├───┼───────────────────┼─────┤│ 4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系爭遺囑擬││ │ │分配之對象││ │ │:被告。 │├───┼───────────────────┼─────┤│ 5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系爭遺囑擬││ │ │分配之對象││ │ │:方建仁(││ │ │方英坤之孫││ │ │、被告長子││ │ │)。 ││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 │├───┼───────────────────┼─────┤│ 6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系爭遺囑擬││ │ │分配之對象││ │ │:方淑慧、││ │ │方淑美、方││ │ │淑妹、方淑││ │ │婷(方英坤││ │ │之孫、被告││ │ │女兒)。 ││ ├───────────────────┼─────┤│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建號413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麻豆區 │同上。 ││ │新建里6鄰中山路173之1號)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