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淑英
許清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簡字第119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顏淑英、許清南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顏淑英因積欠鄭雅仁票款未清償,經債權人鄭雅仁於本院對其提起給付票款民事訴訟(案號為:101年度南簡字第547號),兩人於訴訟中達成和解,約明顏淑英應給付鄭雅仁新臺幣238,010元後,鄭雅仁即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8358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於101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至顏淑英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彩波衣飾莊」內,將該址內顏淑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查封之標示,並將查封物留置於查封現場交由顏淑英保管,並定於101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上址公開拍賣上開動產。詎顏淑英與其夫許清南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業經法院查封,未經執行法院許可,不得處分,仍共同基於違反查封標示效力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8日、同年月31日,自附表編號13所示之原料布中分別取出5桶、2桶,退還予進貨廠商南億公司及榮宏公司,及於101年7月27日查封後起至101年10月18日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拍賣時止間之某時,將附表編號5、6、7所示之全數洋裝、裙子取出交予下游商家,而為違背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嗣於101年10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會同鄭雅仁至現場實行拍賣時,發現所查封之動產數目不符,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鄭雅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淑英、許清南二人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雅仁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547號和解筆錄、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8358號民事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兼保管切結(動產)書、執行筆錄影本、查封現場及查封物照片共23張、估價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交查字第117號偵卷第2至8頁、第13頁、101年度他字第4153號偵卷第7至13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揭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基於同一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意,先後處分查封物中之原料布、洋裝、裙子等物,雖外觀上有數舉動,但各該舉動係於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之評價上,自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予以評價,而論單純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漠視法院查封命令,任意處分查封物品,損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債權人對查封物品求償之權利,惟念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取出查封物品中之洋裝、裙子後另有補入其他衣物(見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5日執行筆錄清點查封物品結果,雖查封物中之洋裝、裙子及7桶原料布遭取走,然其餘衣服、褲子件數均有增加),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尚非惡劣,於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已另行與告訴人就債務問題達成和解,約明分期償還債務之方式,有本院102年司南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35、36頁),告訴人亦已表明願原諒被告二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及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雅仁達成清償債務之協議,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公訴人雖建議於宣告緩刑時,附命被告二人履行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給付之負擔;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項規定,緩刑宣告,雖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本件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成立之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第169 號調解筆錄,係就被告顏淑英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約定清償之方式,此觀該案調解案件進行單之記載「被告顏淑英願償還告訴人鄭雅仁所有債務壹佰肆拾伍萬元……,被告許清南及其兒子許世昌願為連帶保證人,給付方式為分期給付……」等語,尚難認屬損害賠償之性質,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為此緩刑負擔之附帶命令,併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鄭雅仁告訴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原應依法均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損害債權之行為與其等上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1 │縫紉機 │ 5台 │├──┼───────────────┼───┤│ 2 │蒸汽熨斗(大型) │ 1座 │├──┼───────────────┼───┤│ 3 │燙亮片機器 │ 1座 │├──┼───────────────┼───┤│ 4 │電視(TECO) │ 1台 │├──┼───────────────┼───┤│ 5 │區域1(衣110件,裙20件) │ │├──┼───────────────┼───┤│ 6 │區域2洋裝 │62件 │├──┼───────────────┼───┤│ 7 │區域3洋裝 │137件 │├──┼───────────────┼───┤│ 8 │區域4褲子 │67件 │├──┼───────────────┼───┤│ 9 │區域5(衣123件,褲95件) │ │├──┼───────────────┼───┤│ 10 │區域6(衣67件,褲75件) │ │├──┼───────────────┼───┤│ 11 │區域7(衣91件,褲61件) │ │├──┼───────────────┼───┤│ 12 │區域8(衣140件,褲73件) │ │├──┼───────────────┼───┤│ 13 │原料布 │113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