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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秉蓁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秉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江秉蓁(原名江春里)自民國77年2月26日起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臺南安南展業區區主任一職,負責保險業務拓展、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及房屋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款周轉,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國泰人壽公司清查保戶吳勝雄、黃順好、林叔滿之保費繳款情形發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秉蓁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秉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鳳月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吳勝雄、黃順好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吳勝雄、黃順好、林叔滿3人之訪談表、聲明書及交付款項明細表(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681號卷第9至1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查被告自77年2月26日起擔任國泰人壽公司臺南安南展業區區主任一職,負責保險業務拓展、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等業務,是被告侵占吳勝雄、黃順好、林叔滿3人所繳付之續期保費,自屬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80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揭說明,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立法者在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已難為業務侵占罪係屬集合犯之認定;且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歷次業務侵占犯行,皆係在其各次收受持有上開保戶所繳之保費後,始進而分別為該次之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自難認係出於一次決意;又上述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實施時間亦非密接,亦難認係接續犯而以一行為視之,且其各次將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俱為獨立之違反法規範、造成法益侵害之行為,如僅論以一罪,則有評價不足之虞,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行為應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3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皆破壞從事業務

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又為圖脫個人經濟之困,竟均以不法侵占之手段達成目的,致分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公司及吳勝雄、黃順好、林叔滿等保戶,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不法所得之利益多寡、已與吳勝雄、黃順好、林叔滿達成和解,吳勝雄等3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186、220頁)在卷可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已返還侵占款項予吳勝雄、黃順好、林叔滿,堪認被告應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秉蓁自77年2月26日起擔任國泰人壽公司臺南安南展業區區主任一職,負責保險業務拓展、收費服務、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及房屋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款周轉,竟萌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上開二行為均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有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鳳月之指述、證人即蔡錦雪、謝昇旭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預付金滿意度調查表與訪談表、蔡錦雪出具之聲明書及交付款項明細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蔡錦雪收取126,970元之保費及曾代謝昇旭向國泰人壽公司聲請醫療預付金1萬元,且未交付予謝昇旭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蔡錦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保單部分,第1期保費是繳納現金,國泰人壽公司才核發保單,之後改申請轉帳件,第2期保費是以轉帳方式扣繳,第3期保費因為蔡錦雪終止保費自動轉帳,所以才又向蔡錦雪收取現金保費,並已繳回公司,並未將之侵占;而謝昇旭部分,因為謝昇旭是伊多年之客戶,曾多次申請醫療預付金,每次在還未向國泰人壽公司拿到預付金前,都是由伊先墊付醫療費給醫院,之後再申請理賠,等公司撥款後再與謝昇旭結清,之後拿支票或直接匯入謝昇旭之帳戶,由謝昇旭簽立收據,而此次被起訴之醫療預付金部分亦是循往例處理,由伊先代墊醫療費扣除後,該次申請醫療理賠約有5千元,加上先前幫謝昇旭申請醫療理賠也有剩5千餘元,結算餘額共計約1萬元,才開口向謝昇旭借此筆款項,經由謝昇旭同意後才拿去供自己使用,並非侵占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蔡錦雪於偵查中證稱:系爭保單繳費是1年收1次現金,每次

都繳126,900多元,是被告到伊家收取,但被告事後說公司規定要改以轉帳繳費,因不識字,就將伊之華南銀行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讓被告幫伊處理轉帳之事,時間到被告就會打電話通知,伊交代被告不要動到銀行的錢,要被告到家收取現金,被告收取之後即離開,並未給收據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681號卷第63頁),是蔡錦雪於該次證述並未敘明究竟交付幾次現金予被告繳納續期保費,而蔡錦雪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就系爭保單部分曾經交過2次126,970元之現金給被告繳付頭2期保費,後來被告稱公司現在規定不能收現金,要改轉帳之方式,所以將華南銀行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辦理,但之後銀行的人打電話通知說因帳戶款項轉入國泰人壽公司,但存款不足,伊去銀行查證,才知道第2筆保費被告已領取現金又被扣款而有重複繳付之情形,之後的第3期保費才要求國泰人壽公司經理直接寄送繳費通知給伊,由伊自己繳交,至於詳細時間則因事隔已久無法記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102頁),據此蔡錦雪總計交付2次126,970元之現金予被告繳付系爭保單續期保費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有關蔡錦雪系爭保單實際之繳費情形分別為:97年4月23日

為首期繳費日期,繳款方式是以現金支付127,370元,第2期繳費日為98年4月29日,係以轉帳方式繳付126,096元(該次扣款係依據蔡錦雪98年1月14日申請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但於99年4月即又申請終止),第3期繳費日則為99年4月28日,繳納方式為被告申請向蔡錦雪收費127,370元入帳,第4、5期繳費日期則分別為100年4月22日、101年4月18日,由蔡錦雪自行繳納,此有國泰人壽公司陳報之系爭保單續期保費繳費方式說明及國泰人壽公司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及終止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附卷可稽,另該第2期保費業於98年4月29日蔡錦雪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直接扣款繳付,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2月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蔡錦雪上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在卷可佐,經互核一致,且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符,是蔡錦雪就系爭保單之實際繳款情形不免因歷時過久而記憶上有所誤漏,所言即難以盡信。準此,系爭保單第2期保費既係由華南銀行轉帳扣款,被告並未親自接觸處理,自無侵占之可能。又被告既僅向蔡錦雪收取2次之現金保費,且業依上述繳款方式皆已充作系爭保單首期及第3期之保費,並無據為己用之情形,被告即難認有侵占蔡錦雪所指126,970元續期保費之事,而令其負業務侵占之罪責。

⒊至蔡錦雪所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遭國泰人壽公司轉帳扣款,

因不足額而接獲通知乙節,經觀之蔡錦雪上揭帳戶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實際扣款首次不足額之日期為98年10月19日,金額分別為17,711元及17,648元,不論從轉帳日期或扣款金額皆與系爭保單之繳款日期與繳費金額均不符,此或為蔡錦雪所指而亦被告所供認,係由被告冒蔡錦雪之名另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其他保單所為之扣款所致,然此部分既未經起訴且與本案無涉,自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謝昇旭於偵查中證稱:曾在國泰人壽公司預付金滿意度調查

(見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2681號卷第7頁)上簽名,並填寫沒有收到99年12月3日因住院治療申請之預付金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47頁),然觀諸該調查提問內容係以『您是否有於99年12月3日因住院治療申請預付金?』,謝昇旭係在□否欄內打勾,卻緊接填寫「沒有收到、沒有」等字樣,而未對已否申請或已申請而未收到醫療預付金之情形進一步詳予說明,實難僅憑該滿意度調查之填寫內容探知謝昇旭之真意為何。而謝昇旭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常常生病,一年住院至少4至5次,印象中曾經就所投保之保單申請醫療預付金至少30次左右,之前一開始是由被告交付支票給保險金,後來改由匯入伊郵局之帳戶內,未曾領過現金,99年12月3日那段期間有沒有住院並無印象,被告有無就該次住院幫伊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醫療預付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從而依據謝昇旭上開證述,謝昇旭對於該段時間究竟有無因病住院並委託被告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醫療預付金等情並無法詳為明確說明,是實情為何即無從認定,自難僅憑謝昇旭片面有瑕疵之指述逕認被告有侵占該筆1萬元住院醫療預付金之事。

⒉謝昇旭自承曾在國泰人壽公司「住院醫療預付金收據」(見

同上他字卷第7頁背面)受益人簽收欄內簽名乙節(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92頁),觀諸該收據上明確記載給付項目為醫療預付金、實支金額為1萬元、給付方式為現金,另加註『上述金額請當場核對點收,若有不符,請聯絡客戶服務中心(0000000000)查詢,本公司將竭誠為您服務。』之提示說明,以謝昇旭並非不識字之人,且就同一保單已申請醫療預付金至少30次以上之經驗,對於本次之申請流程、取款經過、該收據簽收之內容意義及效果為何實難推諉不知,是謝昇旭縱有於該次委託被告申請醫療預付金,惟其並無法據以說明該款項之實際用途及流向,即難有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而令其負該項罪責。

⒊又謝昇旭證稱:自85年間起即認識被告,並透過被告向國泰

人壽公司購買2、3種之保險,並同意將所購買之保險以保單借款方式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10萬元後,將其中5萬元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89頁),足見謝昇旭與被告間應已相當之熟識,方同意以自己保單借款後再借予被告使用,此與被告供稱曾以該保險向謝昇旭借款之情尚屬相符,雖被告與謝昇旭2人對於借款之資金來源、交款過程及數額所述未盡相同,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尚非無疑,然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該筆款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縱然被告之辯解有何不實,仍無從以此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指此2部分之犯行,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是不能證明被告此2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就此2被訴部份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臻 嫺

法 官 游 育 倫法 官 陳 本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手法 │犯罪地點 │侵占金額(單│主文欄(罪名及宣││ │ │ │ │位:新臺幣)│告刑) │├──┼─────┼────────┼──────┼──────┼────────┤│1 │100年3月至│向國泰人壽公司保│吳勝雄位於臺│38,208元 │江秉蓁犯業務侵占││ │12月間 │戶吳勝雄收取保單│南市○○路1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號碼0000000000號│段91巷20號住│ │月,如易科罰金,││ │ │之續期保險費及保│處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單貸款利息共38, │ │ │算壹日。 ││ │ │208元後,未繳交 │ │ │ ││ │ │公司反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 │├──┼─────┼────────┼──────┼──────┼────────┤│2 │100年3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保│黃順好位於臺│10,005元 │江秉蓁犯業務侵占││ │ │戶黃順好收取用以│南市○○路1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繳納保單號碼3822│段91巷20號住│ │月,如易科罰金,││ │ │494098號之附約保│處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險費10,005元後,│ │ │算壹日。 ││ │ │未繳交公司反予以│ │ │ ││ │ │侵占入己。 │ │ │ │├──┼─────┼────────┼──────┼──────┼────────┤│3 │100年5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保│臺南市安定區│43,579元(計│江秉蓁犯業務侵占││ │ │戶林叔滿收取保單│中沙里中崙15│算式:52,295│罪,處有期徒刑陸││ │ │號碼0000000000號│8號之旭振公 │元-8,716元= │月,如易科罰金,││ │ │之續期保險費52, │司 │43,579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295元後,遲至同 │ │ │算壹日。 ││ │ │年7月8日僅繳交公│ │ │ ││ │ │司8,716元,餘款 │ │ │ ││ │ │予以侵占入己。 │ │ │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手法 │犯罪地點 │ 侵占金額 ││ │ │ │ │(單位:新臺││ │ │ │ │幣) │├──┼──────┼────────┼──────┼──────┤│1 │98年4月間 │向國泰人壽公司保│蔡錦雪位於臺│ 126,970元 ││ │ │戶蔡錦雪收取保單│南市○○路20│ ││ │ │號碼0000000000號│6巷74號住處 │ ││ │ │之續期保險費126,│ │ ││ │ │970 元後,未繳交│ │ ││ │ │公司反予以侵占入│ │ ││ │ │己。 │ │ │├──┼──────┼────────┼──────┼──────┤│2 │99年12月3日 │向國泰人壽公司申│位於臺南市中│ 10,000元 ││ │ │請領得該公司就○○○區○○路一│ ││ │ │單號碼000000000 │段496號4樓國│ ││ │ │號應轉交保戶謝昇│泰人壽公司臺│ ││ │ │旭之住院醫療預付│南行政中心 │ ││ │ │金10,000元後,並│ │ ││ │ │未轉交予謝昇旭反│ │ ││ │ │將上揭款項侵占入│ │ ││ │ │己。 │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