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勝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勝夫共同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夫原係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上揭土地於民國93年間經本院拍賣後由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白河鎮大仙寺(下稱大仙寺)拍定取得。陳勝夫因不滿大仙寺取得上開土地後,即將其原施設座落臺南市○○區○○○段○○○○○○○號上之溫泉井毀壞,明知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大仙寺之住持兼董事長吳德久涉犯毀損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偵字第1526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其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嗣再經其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及其另以大仙寺將原屬都市計畫保存區之上揭部分土地辦理變更為火葬場、墳墓專用區用途,及申請興建納骨塔、火葬場之過程,相關公務機關之承辦人涉有包庇、圖利大仙寺之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關承辦人吳安全等人所提涉犯圖利、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發,亦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95年度偵字第17626號、96年度偵字第8160號、97年度營偵字第1969號、98年度營偵字第816號等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已明知大仙寺於申請將原屬都市計畫保存區之土地辦理變更為火葬場、墳墓專用區用途地,及申請興建納骨塔、火葬場之過程,俱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並無具體違法情事,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100年5月28上午10時許,帶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十名黑衣民眾,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大仙寺牌樓內之廣場,由上開民眾手持以黑色字體書寫「大仙寺目無法紀」、「官寺勾結包庇瀆職」、「大仙寺違法鴨霸」、「毀損溫泉井司法不公」等字樣之白布條,並率眾向其等自行攜往印有大仙寺神殿照片之布條扔擲雞蛋,以此方式貶抑大仙寺之聲譽;陳勝夫於現場並以麥克風發表言論指謫「大仙寺主事者,憑其財粗勢大,於選舉期間,用善男信女捐獻的善錢作政治獻金,支持特定人士當選…,為其違法作掩護,缺乏慈善救濟工作,無視法令之存在,公然大量興建違章建築,前有違建火葬場、納骨塔,又於後山公園、道路違建地藏王殿、三寶殿等…,公園違建神殿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為實質違建…,大仙寺雇工用挖土機毀滅溫泉井…」等不實事項,散布足以毀損大仙寺名譽之事。
二、案經大仙寺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訊據被告陳勝夫供稱伊案發當天帶領民眾前往大仙寺內,由民眾手持書寫「大仙寺目無法紀」、「官寺勾結包庇瀆職」、「大仙寺違法鴨霸」、「毀損溫泉井司法不公」等字樣之白布條,並率眾向印有大仙寺神殿之照片丟擲雞蛋,也在現場以麥克風指稱「大仙寺主事者,憑其財粗勢大,於選舉期間,用善男信女捐獻的善錢作政治獻金,支持特定人士當選…,為其違法作掩護,缺乏慈善救濟工作,無視法令之存在,公然大量興建違章建築,前有違建火葬場、納骨塔,又於後山公園、道路違建地藏王、三寶殿等…,公園違建神殿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為實質違建…,大仙寺雇工用挖土機毀滅溫泉井…」等語,惟矢口否認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並辯稱伊在上揭土地上申設之溫泉井,應不在法院鑑價、拍賣之範圍,大仙寺僅拍賣取得上揭土地,應無權擅自毀壞該溫泉井。另大仙寺將原屬都市計畫保存區用途之土地擅自違法變更為火葬場、墳墓專用區使用,且在所興建之納骨塔、火葬場、地藏王殿、三寶殿均屬實質違建,白布條上所寫字樣,及伊案發當天所陳述之內容均屬事實,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率領數十名民眾前往大仙寺牌樓內之廣場,由民眾手持以黑色字體書寫「大仙寺目無法紀」、「官寺勾結包庇瀆職」、「大仙寺違法鴨霸」、「毀損溫泉井司法不公」等字樣之白布條,並率眾向印有大仙寺神殿照片之布條扔擲雞蛋,及在場以麥克風發言表示「大仙寺主事者,憑其財粗勢大,於選舉期間,用善男信女捐獻的善錢作政治獻金,支持特定人士當選…,為其違法作掩護,缺乏慈善救濟工作,無視法令之存在,公然大量興建違章建築,前有違建火葬場、納骨塔,又於後山公園、道路違建地藏王、三寶殿等…,公園違建神殿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為實質違建…,大仙寺雇工用挖土機毀滅溫泉井…」等節,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0年8月18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現場蒐證照片20幀可稽(100核交2930卷第3至12頁),及本院102年3月13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9頁背面)在卷在稽,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至15、60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施設之溫泉井,並不在法院鑑價、拍賣之範圍,大仙寺僅拍賣取得上揭土地,無權擅自毀壞該溫泉井云云。惟查,座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原雖係被告所有,然上開土地業經本院拍賣後由大仙寺拍定取得,被告因不滿大仙寺取得上開土地後,將其原施設之溫泉井毀壞,遂以時任大仙寺之住持兼董事長吳德久涉犯毀損及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1526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其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4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嗣再經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95年度聲判字第6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有上揭處分書2份、裁定書1份(100他2450卷第7至11頁、101核交3240卷第1至4頁)在卷可按,且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業就大仙寺取得上揭土地後毀壞溫泉井之行為,詳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事發當時,已由告訴人(即被告陳勝夫)移為被告(即大仙寺之住持兼董事長吳德久)所有,告訴人指訴已拆除相關設備之溫泉井位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姑不論強制執行時是否針對溫泉井本身進行點交?強制執行之程序是否有瑕疵?依前述物之成分之說明,自應認溫泉井屬於土地不可分離之成分,而當然歸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據此,既然溫泉井隨著土地而移轉所有權,自不存在被告是否毀損「他人之物」的問題,應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詳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6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100他2450卷第8頁)。是被告仍藉口大仙寺毀損其溫泉井云云,殊不足採。況縱被告認為大仙寺拍定取得上開土地,並未取得該溫泉井之所有權,進而損及其權益,理當依法向法院提出訴訟,以爭取其法律上應得之權益,殊無率行糾眾以手持黑色字體書寫「大仙寺目無法紀」、「官寺勾結包庇瀆職」、「大仙寺違法鴨霸」、「毀損溫泉井司法不公」等足以貶損他人聲譽字樣之白布條,並朝印有大仙寺神殿照片之布條扔擲雞蛋之理。
三、被告另辯稱大仙寺將原屬都市計畫保存區之土地擅自違法變更為火葬場、墳墓專用區用途,且所興建之納骨塔、火葬場、地藏王殿、三寶殿均屬實質違建,伊所述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之情云云。然查,被告另以大仙寺於將原屬都市計畫保存區用途之土地辦理變更為火葬場、墳墓專用區使用,及申請興建納骨塔、火葬場之過程,相關公務機關之承辦人涉有包庇、圖利大仙寺之情,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關承辦人吳安全等人所提涉犯圖利、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發,亦經該署檢察官分別以95年度偵字第17626、17629號、96年度偵字第8160號、97年度營偵字第1969號、98年度營偵字第816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0核交2930卷第111至133頁)在案。顯見被告案發前即明知大仙寺或其代表人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涉有「官寺勾結包庇瀆職」之情,亦堪認定。另變更關子嶺特定區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將原計畫保存區用途變更為墳墓專用區使用,係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1年4月2日第530次會議審議通過,再由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1年8月26日發布實施,且大仙寺籌設興建之納骨塔、火化場均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同意籌設及核准使用等節,亦有臺南縣政府92年12月16日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6月20日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3月3日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0月4日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A號函、99年9月17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核交2930卷第95、97頁、100他2450卷第12至15頁)在卷可憑。而大仙寺興建之火葬場、納骨塔均經臺南縣政府核准設置,並未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另地藏王殿、三寶殿也均領有建造執照,使用分區分別為保存區及宗教專用區並非違建,亦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分別以99年2月6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2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9月8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在案(101核交947卷第138至139、156至157頁、100核交2930卷第74頁)。而被告迄未舉證大仙寺之主事者,如何於選舉期間,利用善男信女捐獻的善錢作政治獻金,支持特定人士當選,為其違法作掩護情事,且所指謫將原屬都市計畫保存區之土地擅自違法變更為火葬場、墳墓專用區土地,涉有官寺勾結包庇瀆職情事,亦經司法機關偵查後,認無犯罪嫌疑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另被告所質疑大仙寺所施設之火葬場、納骨塔、地藏王殿、三寶殿等涉及違建疑義,也經主管機關逐一函釋釐清。是被告辯稱其指謫大仙寺官寺勾結違法變更土地,興建之納骨塔、火葬場、地藏王殿、三寶殿均屬違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堪採信。
四、按無論以黑色字體在白布條上書寫「大仙寺目無法紀」、「官寺勾結包庇瀆職」、「大仙寺違法鴨霸」、「毀損溫泉井司法不公」等字樣,或以言語指謫「大仙寺主事者,憑其財粗勢大,於選舉期間,用善男信女捐獻的善錢作政治獻金,支持特定人士當選…,為其違法作掩護,缺乏慈善救濟工作,無視法令之存在,公然大量興建違章建築,前有違建火葬場、納骨塔,又於後山公園、道路違建地藏王殿、三寶殿等…,公園違建神殿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為實質違建…,大仙寺雇工用挖土機毀滅溫泉井…」等內容,客觀上均足以對大仙寺之聲譽造成相當之貶損,而率眾以雞蛋丟擲印有大仙寺神殿照片之布條,更有污衊、輕視大仙寺之意。另被告於案發前即明知大仙寺將原屬都市計畫保存區用途之土地申請變更為火葬場、墳墓專用區使用之過程,均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法,且所興建之火葬場、納骨塔亦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置、使用,並未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另地藏王殿、三寶殿也均領有建造執照,並非違建,仍執意罔顧事實及所知,為不實之指謫,顯有故意侮辱及貶損大仙寺聲譽之情甚明。
五、按所謂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年院字第53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言論自由雖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本件被告除率眾手持白布條上書寫「大仙寺目無法紀」、「官寺勾結包庇瀆職」、「大仙寺違法鴨霸」、「毀損溫泉井司法不公」等字樣外,並在現場以言語指謫「大仙寺主事者,憑其財粗勢大,於選舉期間,用善男信女捐獻的善錢作政治獻金,支持特定人士當選…,為其違法作掩護,缺乏慈善救濟工作,無視法令之存在,公然大量興建違章建築,前有違建火葬場、納骨塔,又於後山公園、道路違建地藏王殿、三寶殿等…,公園違建神殿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規定,為實質違建…,大仙寺雇工用挖土機毀滅溫泉井…」等不實事項外,並同時率眾朝印有大仙寺神殿照片之布條扔擲雞蛋,足以貶損大仙寺之聲譽及社會評價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與所率民眾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為達同一目的,所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六、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雖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指謫上述事項,俱經司法機關調查後,認無犯罪嫌疑,並對相關人員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或經行政主管機關逐一函釋釐清在案,仍無視上情,一再為不實之指摘、傳述,自無免責之情,併此敘明。另大仙寺鄰近仙草里之里民雖對大仙寺申設火葬場、納骨塔等建物,曾聯名提出陳情,然被告住、居所均在嘉義市轄內,並非該里之里民,故上揭里民之陳情,亦顯與被告無干。
七、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原施設之溫泉井因座落土地遭法院拍賣後為大仙寺拍定取得,致心生不滿,藉口大仙寺毀損其溫泉井未予賠償,率眾持寫有「大仙寺目無法紀」、「官寺勾結包庇瀆職」、「大仙寺違法鴨霸」、「毀損溫泉井司法不公」等字樣之白布條,並朝印有大仙寺神殿照片之布條扔擲雞蛋,復以麥克風對大仙寺為不實之指謫,貶損大仙寺之聲譽,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罪過程尚稱平和,且無對大仙寺為其他破壞行徑,及所投資施設溫泉井,因土地經拍賣致損失不貲、心有不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錦賢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