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昭源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蔡進欽律師被 告 蔡宜紫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楊宜勳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昭源、蔡宜紫、楊宜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昭源於民國95年6月起,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3,以販賣溶劑再生設備、技術提供及有機再生溶劑販售等服務予臺灣TFT-LCD液晶面板公司為營業項目之「臺灣瑞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瑞環公司),擔任臺南技術服務部主任之職,職司臺灣瑞環公司南部地區客戶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電子公司)、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宇彩晶公司)等科技公司之工程設備售後維修服務及後續維修保養工程等業務,係為臺灣瑞環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鄭昭源明知臺灣瑞環公司與瀚宇彩晶公司、奇美電子公司有招標設備或維護保養服務標案,倘以其他公司之名義報價投標,將導致臺灣瑞環公司喪失訂約獲利之機會而妨害該公司財產之增加,竟與被告蔡宜紫、楊宜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臺灣瑞環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謀議被告鄭昭源藉由其職務上之機會,得知臺灣瑞環公司報價秘密,並由被告蔡宜紫協助被告鄭昭源、楊宜勳,以「譽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譽詳公司)」之名義對外報價投標及代為聯絡。謀議底定,即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於下列時、地,以譽詳公司名義向瀚宇彩晶公司、奇美電子公司報價投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而致生損害於臺灣瑞環公司之財產及利益:
㈠被告鄭昭源因職務而得知臺灣瑞環公司承作瀚宇彩晶公司99
年度之設備保養維護合約於100年3月31日屆期,且臺灣瑞環公司依瀚宇彩晶公司之要求,提出100年度之SRS系統保養維護合約之報價及修改報價,詎被告鄭昭源得知上開工商秘密後,旋於100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洩漏予被告楊宜勳、蔡宜紫,指示被告楊宜勳、蔡宜紫以譽詳公司名義向瀚宇彩晶公司提出報價。
㈡被告鄭昭源於100年5月12日因臺灣瑞環公司內部電子公文資
料往來而知悉臺灣瑞環公司就奇美電子公司南科七廠100年度SRS系統保養維護合約之標單及報價,即於100年5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以電子郵件將上開工商秘密洩漏予被告蔡宜紫、楊宜勳,指示以譽詳公司名義主動向奇美電子公司南科七廠之承辦人員吳正欽以遠低於臺灣瑞環公司之價格提出報價。因該報價遠低於臺灣瑞環公司之報價,奇美電子公司四廠承辦人員陳根旺及六廠承辦人員方國勝,分別於100年5月26日及100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鄭昭源提出報價,被告鄭昭源並指示被告蔡宜紫提出報價,且將臺灣瑞環公司之報價轉發予被告蔡宜紫。奇美電子公司之採購部因此通知譽詳公司於100年6月16日前往該公司南科分公司就譽詳公司承作能力作簡報,被告鄭昭源立即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楊宜勳,就奇美電子公司所提出之問題應如何應對,旋於100年6月17日、18日以電子郵件指示被告蔡宜紫轉寄奇美電子公司四、六、七廠SRS系統維護保養報價單,並指示每廠報價均可再折讓95%,若三廠均由其承作可折讓90%(均未稅),100年6月19日復多次指示被告蔡宜紫再向奇美電子公司重新報價,並表示每廠區報價均可再折讓90%(未稅),至100年6月23日,被告鄭昭源再修改報價後,於100年7月30日獲得奇美電子公司四、六、七廠之SRS系統維護保養合約,使臺灣瑞環公司因此未再獲得續約,而蒙受重大損失。
㈢奇美電子公司一廠於100年6月29日除通知臺灣瑞環公司就FA
B1NMP回收系統年度保養工程提出報價外,亦通知被告鄭昭源提出報價,被告鄭昭源於100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指示被告蔡宜紫、楊宜勳以譽詳公司名義提出報價,惟該工程最後臺灣瑞環公司未提出報價。嗣於100年10月底臺灣瑞環公司發現被告鄭昭源未經公司同意將公司設備攜出交給譽詳公司使用,同時在被告鄭昭源的辦公桌抽屜內發現有譽詳公司所有的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始得悉上情。
㈣因認被告鄭昭源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
罪嫌;被告鄭昭源、楊宜勳、蔡宜紫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昭源涉犯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及與被告楊宜勳、蔡宜紫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翁國鈞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李家鳳律師之指述、譽翔公司發票及大小章照片3張、譽詳公司100年8月10日譽詳字第0000000號函、臺灣瑞環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被告鄭昭源與蔡宜紫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報價單等相關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鄭昭源、楊宜勳、蔡宜紫就被告鄭昭源為臺灣瑞環公司之臺南技術服務部主任,負責奇美電子公司、瀚宇彩晶公司之工程設備售後維修服務及後續維修保養工程等業務;被告楊宜勳為譽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宜紫為譽詳公司之員工,且被告鄭昭源、蔡宜紫間有電子郵件往來,被告鄭昭源持有譽詳公司大小章及發票;譽詳公司於100年7月30日獲得奇美電子公司四、六、七廠之SRS系統年度維護保養合約,臺灣瑞環公司並未與奇美電子公司四、六、七廠成立合約等情固坦承不爭,惟均堅決否認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鄭昭源辯稱:伊並未借用譽詳公司名義報價投標,只是
認識被告楊宜勳,當時因為奇美電子公司、瀚宇彩晶公司想要有第三家廠商來報價,伊便幫忙介紹譽詳公司加入,但譽詳公司沒有能力處理行政上問題,伊便協助處理及給予建議而已等語,並委由辯護人辯稱:臺灣瑞環公司對奇美電子公司、瀚宇彩晶公司SRS系統保養維修標案之報價本不具備秘密性,且尚未進入議價階段,故上開報價資料非屬工商秘密,被告鄭昭源亦從未將上開報價資料洩漏予譽詳公司,自不構成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又臺灣瑞環公司對客戶售後設備保養維修服務之報價業務,並非被告鄭昭源負責之業務範圍,其不該當背信罪之犯罪主體等語。
㈡被告楊宜勳則辯稱:因為伊第1次接到奇美電子公司、瀚宇
彩晶公司的標案,其報價程序較為複雜,伊只是請被告蔡宜紫詢問被告鄭昭源報價單格式,被告鄭昭源僅從旁協助而已,議價是伊自己處理,削價競爭,有標到就做,沒標到就不做等語。
㈢被告蔡宜紫辯稱:因為伊沒有工作,剛好與被告鄭昭源認識
,幫忙介紹到譽詳公司工作,伊是派遣員工,當時只是依照被告楊宜勳指示做事等語,並委由辯護人辯稱:其並未受僱於被告鄭昭源,僅因剛到公司,欠缺類似工作經驗,故依照被告楊宜勳指示,遇到問題向被告鄭昭源請教、詢問而已,且被告蔡宜紫未曾參與議價行為,難認其與被告鄭昭源間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又背信罪為身分犯,被告蔡宜紫並未受臺灣瑞環公司委任處理任何事務,自不成立背信罪;況被告鄭昭源並未受臺灣瑞環公司委任處理對客戶之報價、議價事務,並不該當背信罪受委任處理事務而違背任務之要件,被告鄭昭源既不構成背信罪,被告蔡宜紫亦無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之餘地等語。
五、經查:㈠下列事實有證人即臺灣瑞環公司管理部部長翁國鈞之證述、
譽詳公司發票及大小章照片、臺灣瑞環公司內部之電子郵件、被告鄭昭源與蔡宜紫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4頁、他卷第7頁至第80頁),並為被告3人自承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1.被告鄭昭源於95年6月起,於臺灣瑞環公司擔任臺南技術服務部主任,負責奇美電子公司、瀚宇彩晶公司等工程設備售後維修服務及後續維修保養工程等業務;被告楊宜勳為譽詳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宜紫任職於譽詳公司。
2.臺灣瑞環公司所承作瀚宇彩晶公司99年度之SRS系統保養維護合約於100年3月31日屆期後,臺灣瑞環公司曾提出100年度之SRS系統保養維護合約報價及修改報價。之後譽詳公司亦曾向瀚宇彩晶公司提出報價,然未得標。
3.奇美電子公司部分:①譽詳公司曾向奇美電子公司南科七廠之承辦人員吳正欽以客觀上低於臺灣瑞環公司之價格提出報價。
②奇美電子公司四廠承辦人員陳根旺及六廠承辦人員方國勝,
分別於100年5月25日及100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鄭昭源提出報價。
③奇美電子公司之採購部門通知譽詳公司於100年6月16日,前
往奇美電子公司南科分公司就譽詳公司承作能力作簡報,被告鄭昭源立即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楊宜勳,就奇美電子公司所提出之問題應如何應對,旋於100年6月17日、18日將奇美電子公司四、六、七廠SRS系統維護保養報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轉寄被告蔡宜紫,並指示每廠報價均可再折讓95%,若三廠均由其承作可折讓90%(均未稅),100年6月19日復多次向被告蔡宜紫表示再向奇美電子公司重新報價,並表示每廠區報價均可再折讓90%未稅,100年6月23日提出修改報價。
④譽詳公司於100年7月30日獲得奇美電子公司四、六、七廠之
SRS系統年度維護保養合約,臺灣瑞環公司並未與奇美電子公司四、六、七廠成立合約。
4.奇美電子公司一廠於100年6月29日通知被告鄭昭源提出報價,被告鄭昭源於100年7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蔡宜紫、楊宜勳。嗣譽詳公司提出報價,惟該工程最後臺灣瑞環公司未提出報價。
5.在被告鄭昭源的辦公桌抽屜內發現譽詳公司所有的大小章及統一發票。
㈡被告鄭昭源被訴洩漏工商秘密部分:被告鄭昭源既以前詞置
辯,故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鄭昭源有無將臺灣瑞環公司對奇美電子公司、瀚宇彩晶公司之SRS系統保養維修報價單洩漏予被告楊宜勳、蔡宜紫知悉?該報價單是否屬於刑法第317條所規範之「工商秘密」?
1.按刑法第317條之罪,必須犯罪行為人洩漏者為工商秘密始足當之,該條旨在保護經濟效益。而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不公開之發明或經營計畫、經營事項等具備專業性質之經濟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言。申言之,如行為人洩漏予他人者,為其業務上所知悉之具公開性、非專業性之工業、商業資訊,又欠缺經濟上價值,自無法以刑法第317條之罪相繩。
2.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鄭昭源與蔡宜紫於100年6月3日以主旨:「奇美電子六場」往來電子郵件(見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所載,固可證明被告鄭昭源確實曾於100年6月3日將臺灣瑞環公司對奇美電子六廠之報價單洩漏予被告蔡宜紫之事實,惟觀被告3人間其他往來電子郵件之報價單內容,關於奇美電子公司部分,報價單之標題、名稱、格式均相同,且其中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或蓋有譽詳公司之大小章,或為空白,參以共同被告蔡宜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向被告鄭昭源請教時會一併寄送譽詳公司報價單,如上開報價單上蓋有譽詳公司的章及被告楊宜勳的章,是譽詳公司製作之報價單,如沒有任何記載,伊也沒有辦法判斷是否為譽詳公司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頁反面),據此,尚無法證明被告鄭昭源曾將奇美電子公司四廠、七廠之報價單寄送予被告楊宜勳、蔡宜紫2人。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鄭昭源與蔡宜紫就瀚宇彩晶公司部分之往來電子郵件所示,係被告蔡宜紫將譽詳公司之報價單寄送予被告鄭昭源查閱,被告鄭昭源則回覆請更改檔案名稱、編碼方式,及應補寄譽詳公司資料予瀚宇彩晶公司,然亦無法證明被告鄭昭源有將臺灣瑞環公司對瀚宇彩晶公司100年度SRS系統保養維修報價單寄送予被告蔡宜紫。從而,即難認被告鄭昭源有何洩漏臺灣瑞環公司關於奇美電子公司四廠、七廠及瀚宇彩晶公司報價單予譽詳公司之行為。
3.況臺灣瑞環公司對客戶之SRS系統保養維護服務合約所報價之金額,需再經過議價程序始為最終決定之承作價格,且其報價單所列之零件單價公開透明,耗費人工的工時及計費單位亦可得估算,公司內部針對報價單等報價資訊未設有保密機制等節,業據證人即臺灣瑞環公司業務部經理三宅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臺灣瑞環公司銷售SRS系統設備後,承接後續維修保養時,係由業務部門負責與客戶接洽報價及進行議價,當時的報價金額是伊及員工蔡元豪決定,並會徵詢現場處理的技術部門主管或承辦人員維修保養工時長短的意見,因為被告鄭昭源是在現場工作的人員,比較會直接問被告鄭昭源的意見,看應該要更換哪些零件、人工工時是否需要刪減,但照被告鄭昭源的意見修改報價單的機率約6、70%,因為議價的最終價格還是由業務部門來決定,如客戶有預算要求或為了競爭取得標案,會再做價格調整,故對客戶的報價並非固定價格,還可以再議價;而SRS系統設備後續保養維修的市場很開放,因為機械中的閥件、幫浦等零組件都是向外面買入,故更換零件的價格是透明的,業界都可以找得到,其他對於SRS系統設備稍有涉獵的廠商可以輕易估算零件的報價,至於更換零件所需的人工報價部分,因為臺灣瑞環公司都會在與客戶簽訂的合約書裡訂定工資計費單位標準,故很容易可以知道每小時大概人工費用的價格,但每家公司工資計費基準、估算之工時基準不同;臺灣瑞環公司對於客戶的報價資料的管理與一般文件相同,並未採取機密文件管理方式,且報價單等詢價資訊有可能會上傳到公司公用電腦的備份資料庫,公司內部不特定員工都可以看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頁正面至第215頁正面);及證人即臺灣瑞環公司業務部員工蔡元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臺灣瑞環公司提供給客戶的報價與最後的成交價格一定會有差異,因為客戶會議價、殺價,可能最後議價結果與產品單價無關,而是兩方決定一個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5頁反面至第230頁反面)明確。
4.參以證人即瀚宇彩晶公司當時承辦廠務梁任賢、廖子緯均結證稱:瀚宇彩晶公司是由採購部門去向臺灣瑞環公司議價,其所在的廠務部門只是找廠商報價而沒有議價權,臺灣瑞環公司給的報價單並不是最終價格,中間會修正項目,重新報價,卷內所附的電子郵件報價單都只是在詢價階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正面至第28頁反面);奇美電子公司當時承辦SRS系統保養發包工程之四廠業務陳根旺、六廠業務方國勝、七廠業務吳正欽亦均結證稱:伊等係負責發包SRS系統維修保養項目,與廠商釐清工程項目,並請廠商業務報價,製作請購單,報請主管批核之後轉給採購向廠商議價,議價過後才能決定哪間廠商得標,奇美電子公司是統一由總公司採購部進行議價,卷內所附的電子郵件的報價單皆還在詢價階段,之後還要送採購部議價、比價,到時才決定價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正面),足見被告鄭昭源所知悉之臺灣瑞環公司對奇美電子公司四、六、七廠及瀚宇彩晶公司報價單,僅為臺灣瑞環公司於SRS系統保養維護服務合約標案詢價階段所提供之初步報價,並非議價階段之最終確定價格。
5.由上開證述綜合觀之,被告鄭昭源所知悉之臺灣瑞環公司對奇美電子公司、瀚宇彩晶公司就SRS系統保養維修服務合約所提出之報價資訊,應屬公開透明且可得估算,且僅係臺灣瑞環公司於詢價階段所暫擬之初步價格,並非臺灣瑞環公司得以承作之確定價格,依前揭說明,該報價資訊並不具有經濟上秘密性,尚難認其屬刑法第317條所規範之「工商秘密」。從而,被告鄭昭源縱有將臺灣瑞環公司對奇美電子公司六廠之SRS系統保養維護服務合約報價單洩漏予被告楊宜勳、蔡宜紫,亦不該當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之要件。㈢被告鄭昭源、楊宜勳、蔡宜紫被訴背信罪部分:被告3人既
以前詞置辯,故此部分首應審究者,為被告鄭昭源是否符合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客觀要件?
1.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即具備他屬性),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又公司之職員,對其公司之任何事務,並非皆屬其處理之事務。必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任處理具體之事務者,始屬其處理之事務。是故公司職員,竊取非其事務範圍之公司其他單位保管之秘密文件者,即屬竊盜行為而與背信行為不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76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背信罪之行為人為他人所處理之事務,需本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具備他屬性),且限於其職務範圍內而為違背誠實義務之行為,始足當之。
2.依卷內證據不能認定被告鄭昭源有將臺灣瑞環公司關於奇美電子公司四廠、七廠及瀚宇彩晶公司之SRS系統保養維修服務合約報價單洩漏予譽詳公司之行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鄭昭源就上開部分即難認定有何背信行為;至被告鄭昭源雖有將臺灣瑞環公司關於奇美電子公司六廠SRS系統保養維修服務合約報價單洩漏予被告楊宜勳、蔡宜紫,惟查被告鄭昭源於臺灣瑞環公司擔任技術部主管,負責機械設備售後維修服務及後續維修保養工程等技術業務,並未負責與客戶間報價、詢價或議價業務等節,業據證人三宅光、蔡元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反面至第205頁正面、第226第230頁反面),被告鄭昭源既未受臺灣瑞環公司委任處理向客戶報價之事務,縱其擅自將臺灣瑞環公司對奇美電子公司六廠之上開報價資訊洩漏予被告楊宜勳、蔡宜紫,亦非屬於其職務範圍內所為之違背誠實義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定被告鄭昭源此部分行為構成背信罪。
㈣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鄭昭源持有譽詳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
票,並以譽詳公司承辦人名義向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動檢查中心發函檢送安全工作規則,又具體指導被告蔡宜紫如何準備譽詳公司承作能力簡報,以便順利取得SRS系統維修保養標案,更多次指示被告蔡宜紫向奇美電子公司、瀚宇彩晶公司進行報價,並告知價格可折讓之成數,足見被告鄭昭源應係譽詳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以譽詳公司名義向奇美電子公司、瀚宇彩晶公司報價投標,對臺灣瑞環公司為競標之行為,應構成背信罪等語,並提出譽詳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照片及譽詳公司100年8月10日譽詳字第0000000號函文在卷供考(見偵卷第24頁、第25頁),固非全然無據,惟按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在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之約定,是以勞動者不得同時在他企業兼職為契約義務內容,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與報酬給付之對向性),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不得兼職之「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實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據此,即便認定被告鄭昭源有代表譽詳公司向奇美電子公司、瀚宇彩晶公司爭取SRS系統維修保養標案,並與臺灣瑞環公司為競標之行為,因而導致臺灣瑞環公司喪失奇美電子公司四、六、七廠之合約而蒙受損害,然被告鄭昭源對臺灣瑞環公司所為之上開競業行為,至多僅對臺灣瑞環公司違反不得競業之義務,其僅係違反被告鄭昭源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不具有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他屬性,僅生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無成立刑法背信罪之餘地。
㈤被告鄭昭源之行為不構成背信罪,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楊
宜勳、蔡宜紫與被告鄭昭源間亦無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憑之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昭源成立背信罪及洩漏工商秘密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楊宜勳、蔡宜紫與被告鄭昭源間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認被告鄭昭源、楊宜勳、蔡宜紫有何背信罪之共同犯行,及被告鄭昭源有何洩漏工商秘密罪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