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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壽長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伍安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壽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壽長明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615地號之9.08、83.03平方公尺土地,均係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領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1年3、4月間某日,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許可,亦未依規定辦理承租手續,即將上開土地併同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出借予不知情之黃鳳琴搭建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將上開土地據為己有。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經接獲民眾檢舉,而於101年10月16日勘查土地使用狀況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林壽長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吳信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丁洪吉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黃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101年9月2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2年4月1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他買地的時候地都是有圍牆圍起來,他買的時候是照原地主的現狀,大門前面也有圍,他只有把現在是大門的圍牆拆掉。對於出借予不知情之黃鳳琴搭建鐵皮屋作為倉庫使用,他沒有意見,但黃鳳琴搭建鐵皮屋的範圍是在圍牆範圍內。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並無竊佔國有土地之故意,與竊佔罪要件不符,本案被告在94年11月18日購買612、613地號土地時,當時現狀旁邊的614、615地號都有地,即有大部分皆未與出賣人原興建的圍牆內,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測量,且出賣人曾向被告表示出賣的部分是有權狀的部分,另有事實無權狀部分可使用,且當時並未告知被告圍牆內的土地有部分是國有地,被告憑當時購買現狀確實不知道已經占用到國有土地,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竊佔故意即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壽長係台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之永康段787-3號)、613號(即重測前之永康段787-5號)等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偵查卷第16至21頁)可憑。再者,被告之前開土地係於94年11月18日向丁洪吉子購得,並於94年12月5日移轉登記,亦有前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卷附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偵查卷第24至33頁)可憑。

再者,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與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614、615號國有土地相毗鄰,亦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可稽(警卷第6頁)。被告將其所有之前開612、613號土地無償借予友人黃鳳琴使用,黃鳳琴並於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面,且有部分占用到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614、615號國有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黃鳳琴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8至89頁)、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2至107頁)可稽;且經本院委請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確實有占用同段614、615號土地分別為9.08平方公尺、63.99平方公尺,亦有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2頁)在卷可憑。

(二)證人黃鳳琴於本院亦供稱她是101年上半年向被告借用前開土地,前開照片上的鐵皮屋是她搭的,因為她有一些東西要搬來,所以向被告借地方搭建。被告沒有講上面有國有地,被告說圍牆內都可以使用,但不能搭超過80坪,因為被告說他只買80坪。她只搭建約30、40坪。(本院卷第59頁)編號1照片的左邊是圍牆。編號2照片的左邊黑黑電線桿是圍牆。(本院卷第60頁)編號3照片中間紅磚色是舊圍牆。編號4照片是右邊樹木旁邊是舊圍牆。(本院卷第61頁)編號5照片混泥土部分是舊的圍牆,她是在圍牆上順著直接加上。被告向她說(只能使用)圍牆內,反正就是不能超過圍牆外,她就沒有拆圍牆,順著舊圍牆牆壁搭(鐵皮屋),這樣她還比較省。被告有說他買的土地地主和另外40坪的地主有親戚關係,因為該地主過世了,所以那40坪可以使用,但不能過戶。(本院卷第62頁)編號7照片旁邊黑黑的都是舊的圍牆,廁所也是原有的圍牆,廁所後面的圍牆也是舊的圍牆,下面是被告的,上面是她的,她是照著舊的圍牆順著搭上去,編號8照片也如編號7照片。她向被告借用土地要搭鐵皮屋的時候並沒有去測量,她想說照著搭上去而已,沒有測量。「(問:照片中除了鐵皮屋以外,前面黑色的牆壁、鐵拉門、鐵門,其他水泥地、植栽都是你用的?答:)是。」、「原本外面也有圍牆,那時候都壞掉,我全部重弄。」、「(問:(本院卷第60頁)編號4照你所知道的,編號4的空地是否就是你說借用的40坪,那邊你就沒有搭?答:)是,那邊我沒有搭建。就是照片4上泥土地的部分,我就沒有在地面上施設混泥土。」、「(問:你在搭鐵皮屋之前,這塊地的四周有無圍牆?答:)本來就有圍牆,全部都有。最後面那間照片7、8的上面屋頂是我拆掉的。」、「(問:在你搭鐵皮屋之前,不管80坪或40坪,這塊土地裡面是什麼東西?答:)壞掉的屋頂、垃圾、舊屋拆掉的東西,就是堆置一些雜物。」、「我叫推土機去整地的。」(本院卷第40至45頁)。由證人黃鳳琴前開證述可知:

1.證人黃鳳琴有於101年上半年向被告借用前開土地搭建鐵皮屋。

2.前開土地原有舊圍牆存在,被告有告知圍牆內都可以使用,但不能搭超過80坪。被告有說他買的土地地主和另外40坪的地主有親戚關係,因為該地主過世了,所以那40坪可以使用,但不能過戶。該40坪土地即(本院卷第60頁)照片4上泥土地部分,證人黃鳳琴並沒有搭建亦未在地面上施設混泥土(按:經比對現場照片及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結果,該40坪土地在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東側,應指同段611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洪添全,證人丁昌斌於本院勘驗現場時供稱該土地是他叔公的(詳後述),是此部分與位於被告所有前開土地北側、西側之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

614、615號國有土地無關)。

3.證人黃鳳琴只是順著舊圍牆牆壁搭建鐵皮屋,並未超出圍牆外。

4.前開土地上除鐵皮屋外,前面黑色的牆壁、鐵拉門、鐵門,其他水泥地、植栽都是證人黃鳳琴所設置,且係證人黃鳳琴僱請推土機去整地。

(三)經本院前往上開土地現場勘驗(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可憑)結果:

1.前開土地四週均設置有圍牆及鐵皮浪板圍籬。

2.本件涉及占用毗鄰之前開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前開國有土地(即被告所有前開土地之北側、西側)部分,分別有下列老舊之紅磚圍牆:

①西側,本院卷第93頁下方照片。

②北側,本院卷第98、99頁照片(鐵皮屋與圍牆間尚有小通道)。

3.證人黃鳳琴所搭建之鐵皮屋確係順著原有老舊圍牆搭建,並未超出圍牆之外,有下列照片可證:

①本院卷第100頁下方、101頁照片所示窗戶為極為老舊

且已剝落之水泥框窗戶,水泥框內之鐵條並已鏽蝕,水泥框窗戶下方為老舊之圍牆牆壁。

②鐵皮屋西側並未超過圍牆(本院卷第92頁上方照片、第101頁照片、第107頁下方照片)。

③鐵皮屋北側並未超過圍牆(本院卷第98、99頁照片、第103頁下方照片、第104頁照片)。

4.證人黃鳳琴所搭建之前開鐵皮屋後方(北側)圍有鐵皮浪板圍籬,鐵皮浪板圍籬下方有老舊崩壞之水泥磚塊痕跡。另未圍鐵皮浪板圍籬部分則有老舊之紅磚圍牆(本院卷第103頁下方、第104頁照片)。

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上確實有老舊之紅磚圍牆存在,且證人黃鳳琴所搭建之鐵皮屋確係順著原有老舊圍牆搭建,並未超出圍牆之外。

(四)證人即丁洪吉子之子丁昌斌於本院勘驗現場時結證稱目前有圍牆的部分之前搬進來的時候就有了,原土地是他父母親買的。至於目前看到鐵皮圍籬浪板的部分,他們進來的時候原本有圍圍牆,但因為後面有水溝,導致地基掏空,所以圍牆崩塌了。原本土地上有小木屋,大約是目前鐵皮屋的位置,但是後方只有到燈(即本院卷第95頁上方、102頁上方照片所示鐵皮屋東側鐵皮牆壁上的燈)後側的窗戶位置,其餘足遮雨棚,用來曬衣服,另靠圍牆的部分有留一個約60公分的小巷道,當時小木屋有30坪,有4、5個房間,因為小木屋是他自己蓋的,所以他很清楚。小木屋後方的獨立廁所也是他蓋的,就是目前廁所所在的位置。他當時認知使用的範圍到廁所,廁所後方是水利局的地,水利局當時有發公文叫他們買,但是因為那塊地會掏空,他們也用不到,所以認為不需要買,水泥地旁也就是地號6ll號地是他叔公的。上開土地賣給被告是他經手的,但是當時他母親也在場。他不知道被告有無請人丈量,他賣的範圍就是權狀的範圍,當時沒有講的很清楚,後面沒有講說到哪裡,只有說水泥地旁的空地是他叔公的,他印象中有跟被告說後面是水利局的地,但沒有詳細跟被告說在那裡,因為這是要靠測量才知道的。屋後原有的圍牆倒了以後,他有圍竹籬笆,簡單的圍一下而已,臨時簡易的竹籬笆,不要讓人家跑進來,目前鐵皮圍牆下面還有R.C.的痕跡,磚塊都還在(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由證人丁昌斌前開證述可知:

1.目前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上之(舊)圍牆部分在被告之前手即丁洪吉子前搬進來時就已存在,並非被告所設置。

2.被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上之鐵皮圍籬浪板部分,在丁洪吉子前搬進來時原本有舊圍牆,但因為後面有水溝,導致地基掏空,所以圍牆崩塌了。原有的圍牆倒了以後,證人丁昌斌有圍臨時簡易的竹籬笆,不要讓人家跑進來,目前鐵皮圍牆下面還有舊有圍牆之R.C.痕跡,磚塊都還在。

3.現有水泥地旁即同段地號6ll號土地是證人丁昌斌叔公所有。

4.上開土地賣給被告是證人丁昌斌經手。證人丁昌斌不知道被告有無請人丈量,當時沒有講的很清楚,後面沒有講說到哪裡,只有說水泥地旁的空地是他叔公的,他印象中有跟被告說後面是水利局的地,但沒有詳細跟被告說在那裡。

(五)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苟行為人於占用他人不動產之時並不知有占用到他人之不動產,則行為人顯欠缺竊佔之故意,亦無竊佔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再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參照)。

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買受或收受,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或收受,祗能成立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或收受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前開(一)至(四)所述,可知被告所有之前○○○區○○段612、613號土地之圍牆(含證人黃鳳琴所搭建之鐵皮屋及鋪設之水泥地面)範圍雖有占用到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614、615號國有土地9.08平方公尺、63.99平方公尺。然而,證人黃鳳琴、丁昌斌於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述與本院勘驗現場之情形相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應可採信。亦即,前開圍牆早在前開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丁洪吉子購得前開土地之前即已存在,丁洪吉子之子丁昌斌於後方(北側)圍牆崩塌後,尚有圍臨時簡易的竹籬笆,阻絕他人進入而具有排他效果。足見在被告購得前開亞太段612、613號土地之前,其前手或前前手早已經由構築圍牆或竹籬笆來排除他人使用,將前開同段614、615號土地納入自己之管領支配範圍而完成竊佔前開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段614、615號國有土地之事實。依前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被告於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買受前開土地,縱明知係因竊佔而得,仍予故買,亦祗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故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故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他沒有丈量過所以不了解(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是黃鳳琴介紹他向丁先生買的,當時圍牆就圍成這樣子,他也沒有去測量(偵查卷第11頁)。經本院向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被告於購買前開土地前後(94年11月至12月間)並未曾申請鑑界,僅於102年7月始申請同段613號土地鑑界,有該所102年12月17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竊佔前開土地或故買贓物之故意。

(六)至於起訴書所列證人吳信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丁洪吉子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黃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101年9月2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2年4月1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及證人吳信璋、丁洪吉子於本院之具結證述,亦均只能證明被告係向證人丁洪吉子購得前開612、613號土地,並將前開土地交由他人搭建鐵皮屋,及國有財產局之亞太段614、615號土地有被占用之事實,然均無法證明此占用(以圍牆排他使用)之事實係在被告買受前開土地之後始完成,或係由被告完成竊佔犯行,自均不足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前○○○區○○段612、613號土地之圍牆(含證人黃鳳琴所搭建之鐵皮屋及鋪設之水泥地面)範圍雖有占用到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614、615號國有土地9.08平方公尺、63.99平方公尺。然而,前開圍牆既早在前開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丁洪吉子購得前開土地之前即已存在,足見在被告購得前開亞太段612、613號土地之前,其前手或前前手早已經由構築圍牆來排除他人使用,將前開同段

614、615號土地納入自己之管領支配範圍而完成竊佔前開同段614、615號國有土地之事實。被告於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買受前開土地,顯不成立刑法之竊佔罪。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佔之事實。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本件被告雖不成立刑法上之竊佔罪,然其仍有占用前開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之事實,而涉有民事無權占有問題。此部分應另由其他法律途逕解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