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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全輔 佐 人 陳華舜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宏全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宏全與姜玉真、姜多惠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曾於民國99年4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事判決判處陳宏全應給付姜玉真、姜多惠新臺幣(下同)66萬6667元及法定利息,並於同年5月28日確定,嗣經姜玉真、姜多惠聲請強制執行,惟因陳宏全無財產可供執行,該法院遂於99年7月31日發給姜玉真、姜多惠債權憑證。另姜玉芬以陳宏全應給付35萬9933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由該法院於102年2月20日核發,並因陳宏全未聲明異議,遂於102年3月7日確定。

二、姜玉真、姜多惠輾轉探知陳宏全在臺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以下簡稱為新樓互助社)有存款後,乃於102年5月20日以上揭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詎陳宏全明知其全部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擔保,亦知姜玉真、姜多惠、姜玉芬等人業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均處於隨時可強制執行之狀態,竟於同月22日接獲新樓互助社員工告知有人在詢問伊帳戶狀態後,為脫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即於當日下午至臺南市○○路○段○○○號2樓新樓互助社辦理退社手續,將帳戶內餘額共計26萬7722元結清(其中19萬5810元用以清償對互助社之貸款及利息,餘款7萬1912元則領回)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姜玉真、姜多惠與姜玉芬3人債權之滿足。

三、案經姜玉真、姜多惠、姜玉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包括告訴代理人陳碧珠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指訴等供述證據,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宏全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02年5月22日下午,至前址新樓互助社辦理退社手續結清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告訴人姜玉真、姜多惠、姜玉芬債權之犯行,辯稱係因家用所需始退社結清帳戶,並無損害告訴人等債權之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均為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⒈告訴人姜玉真、姜多惠係於98年間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4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姜玉真、姜多惠66萬6667元,及其中41萬2000元自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5月28日確定。告訴人姜玉真、姜多惠旋以該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執行處遂另於99年7月31日以南院龍99司執坤字第54115號核發債權憑證予告訴人姜玉真、姜多惠。此有本院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卷內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第3頁至第15頁)⒉告訴人姜玉芬則以被告應給付35萬9933元,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2月20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864號核發後,因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未聲明異議而於同年5月3日確定。復有上述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前揭他字卷第17頁、第18頁)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於102年5

月22日下午至新樓互助社辦理退社結清帳戶等情,且有該社於102年8月7日具狀向檢察官陳報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備轉金個人帳等可考(臺南地檢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284號卷,第18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所供承於該日退社結清帳戶等語,乃為事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侵害告訴人債權之意,辯稱係因家用需求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對伊為何於102年5月22日結清提領系爭款

項,僅含糊稱是作為生活費(前揭交查卷,第3頁背面);迄至本院審理時,先稱「我牙齒壞掉,須要治療牙齒」(本院卷第26頁),惟經追問後又稱並沒有去看牙醫,「因為錢都拿去當生活費」(本院卷第26頁背面),後又稱「我其實很早之前就想退掉了,因為退股對業績會有影響,還有一些問題,我的股金都有保險,所以想說要拿出來,也覺得不划算,所以一直拖,沒有辦法繳貸款的部分,我四處借錢,覺得不是辦法,我一直用我太太的錢,也覺得很麻煩,所以是很早就想退掉了。」云云(本院卷第59頁),除前後說詞並不一致外,亦未能說明當時有何結清帳戶之急切原因。

⒉至於該筆款項結清提領後如何處置,被告乃稱係交給其妻

(本院卷第59頁背面),若對照被告所稱該款項係作為生活費之詞,被告結清帳戶之時,實際上並無資金之特殊需求,已可認定。

⒊經檢察官向新樓互助社函詢問被告退社結清帳戶前,曾否

有人詢問該帳戶餘額及該社有無通知被告等情,乃覆稱「…102年5月22日本社員工曾於早上8點多,接獲不明人士來電詢問陳宏全相關資料,當時本社尚未開始營業,且因該人士亦非當事人,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故本社承辦人未透露相關訊息。當日承辦人基於善意且為防止不明人士詐騙情形,故曾打電話通知陳宏全,最近有不明人士在查詢有關你帳戶相關資料。陳宏全當日下午前來辦理相關退社手續,本社只好依社員意願辦理…」等語,有該社陳報狀存卷可參(上述交查卷,第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且坦承確有新樓互助社人員通知伊有人探詢帳戶之情(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堪認新樓互助社上開陳報狀所述屬實。則被告既無資金之特殊需求,竟於新樓互助社通知有人查詢帳戶狀態之當日下午,將帳戶結清提領一空,參酌被告對本件告訴人負有債務、前且經強制執行無著之情,被告此等作為,即非無脫產躲避執行之瓜田李下嫌疑。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姜玉真、姜多惠、姜玉芬3人,均已取得

對被告之執行名義;告訴人姜玉真、姜多惠且於第一次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後,於102年5月20日以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在新樓互助社之存款進行執行。而被告則於並無特殊資金需求之情況下,因於同月22日上午接獲新樓互助社告知有人探詢其帳戶狀態,旋於當日下午辦理退社手續結清帳戶,實難認純為巧合,被告係基於躲避強制執行之意圖而為脫產,已經踰越合理之懷疑而堪認明確。被告辯稱早有意結清帳戶,將該款項提領作為生活費用云云,均認係為臨訟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意即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固需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惟不以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竟將名下之財產毀壞、處分或隱匿,即合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本件告訴人姜玉真、姜多惠經由確定民事判決、告訴人姜玉芬則藉由支付命令,均已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述,被告之財產因此對告訴人等債權之滿足負擔保責任,乃竟於知悉有人探詢帳戶存款狀態,即將該帳戶結清提領一空,藉此隱匿名下財產,所為合於刑法第356條之構成要件,自為明確;輔佐人雖為被告抗辯稱係於5月22日結清帳戶後,始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通知送達,惟損害債權行為之成立時點,乃以執行名義之取得為準,不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甚或法院送達通知為據,是縱被告確係於5月22日之後方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送達,仍無解於其損害債權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等均已取得法律上之執行名義,告訴人姜玉真、姜多惠第一次強制執行且因未查獲被告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未獲清償,竟於獲悉名下帳戶存款遭探知當日,即結清帳戶全數提領,藉由轉化存款為現金方式,隱匿其所有之系爭財產,致使告訴人無法追償之財產權侵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分別以生活費、看牙齒等說詞,抗辯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云云,迄至言詞辯論時,始稱係為保全財產之不得已作為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4-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