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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秋謇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被 告 宋兆明選任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褚秋謇、宋兆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褚秋謇係偉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被告宋兆明請其以偉承公司名義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7-1標0K+096~4K+96

1 北門交流道至南1 段新建工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欲以該工程款抵償宋兆明積欠偉承公司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 千萬元,褚秋謇、宋兆明及偉承公司均已無支付能力,詎褚秋謇及宋兆明2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6 月間,由宋兆明邀約侯嘉銘、鄭武郎、王世榮、胡敏男及其他共約10人等承包商,在臺南市北門區福隆餐廳洽談工程合約事宜,席間由宋兆明向在場承包商佯稱:工程款部分由偉承公司之褚秋謇負責云云,而褚秋謇亦表認同,致使侯嘉銘陷於錯誤,而承包該工程之運輸業務,接續於100 年7 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提供載運套管基樁鋼筋籠由組裝地載運至施工地,及載運大型機具移轉工地等勞務,褚秋謇及宋兆明因而獲得相當於63萬元(其中載運套管基樁鋼筋籠部分運費為343,200 元,載運大型機具部分運費為286,8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偉承公司於100 年11月中旬,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領取9918,897元工程款後,隨即宣布倒閉,侯嘉銘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褚秋謇、宋兆明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且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評估判斷是否定約之參考,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詐欺罪責論斷。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褚秋謇、宋兆明2 人涉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褚秋謇、宋兆明之供述、告訴人侯嘉銘、證人王世榮、鄭武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胡敏男於警詢中之陳述、中華工程公司檢送之合約書、採購計價單及終止合約等相關文書、被告褚秋謇所提出之偉承公司開立與永懋工程有限公司及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多紙、告訴人侯嘉銘所提出之估價單1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褚秋謇、宋兆明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意及犯行,被告褚秋謇辯稱:系爭工程雖係宋兆明請伊以偉承公司名義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約,但實際上是由宋兆明向偉承公司承攬施工,並自行找侯嘉銘等下包廠商施作,伊並未與侯嘉銘等人接洽工程單價或細節,故宋兆明之下包廠商之承攬報酬自應由宋兆明負責,偉承公司並不負給付之責。10

0 年6 月間在福隆餐廳用餐是宋兆明臨時找伊前往,伊並不認識在場之人,席間宋兆明突然說工程款由伊負責,伊亦不知所措,但礙於情面故未當場加以嚴詞駁斥,但伊有跟在場之人說「這是宋兆明說的」,伊並未認同偉承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被告宋兆明則辯稱:系爭工程係偉承公司承攬,係褚秋謇要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一職,本件公司下包商之承攬報酬應由偉承公司給付;且伊不僅未獲分文,甚至還以暫借款名義代墊部分承攬報酬,自無詐欺得利之可言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褚秋謇係偉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偉承公司於100 年6

月21日承攬系爭工程,並於同年11月28日與中華工程公司終止合約。被告褚秋謇、宋兆明於100 年6 月間有與侯嘉銘、鄭武郎、王世榮、胡敏男及其他共約10人等承包商,在臺南市北門區福隆餐廳用餐。侯嘉銘有承包系爭工程之運輸業務,接續於100 年7 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期間,提供載運套管基樁鋼筋籠由組裝地載運至施工地,及載運大型機具移轉工地等勞務。嗣偉承公司有於100 年11月中旬向中華工程公司領取9,918,897元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褚秋謇、宋兆明2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侯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營他字第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26至28、74至75、84至8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營偵字第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27頁)、證人朱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至32頁、偵卷二第32至33頁)、證人王世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3至45頁、偵卷二第21頁、本院卷㈡第114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證人鄭武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6至48頁、偵卷二第22頁、本院卷㈡第144 頁反面至158 頁)、證人胡敏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本院卷㈡第198 至214 頁)、證人孫永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79至98頁)、證人王邱樹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83 至197 頁反面)、103 年1 月7 日中華工程公司(102 )中工法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4至16頁)、告訴人侯嘉銘提出之估價單11張(見偵卷一第86至88頁)及工程款金額明細(見本院卷㈡第248至250 頁)、中華工程公司採購合約開工報告單1 紙(見偵卷一第92頁)、中華工程公司102 年2 月6 日(101 )中工法字第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採購合約書」、「採購合約明細表」、「採購計價單」、「存證信函」、「偉承公司函」、「中華工程公司函」(見偵卷二第36至43頁)、中華工程公司103 年1 月22日(102 )中工法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63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系爭工程係由偉承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簽約,故偉承公司為

簽約名義人,固無疑義。惟關於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施作者究為偉承公司或係被告宋兆明,被告2 人有所爭執,而參酌⒈證人即告訴人侯嘉銘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伊是與偉承公司的

褚秋謇訂約的,當時是褚秋謇代表偉承公司,但所有細節都是宋兆明跟伊談的。在承攬本件工程時,褚秋謇沒有到工地,但說所有工地的事情都找宋兆明。宋兆明常常會來工地,常駐人員是莊阿茂,伊運輸的簽單都是莊阿茂簽名等語(見偵卷一第74、75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在福隆餐廳聚餐的時候,褚秋謇的意思是伊等每個月結算還是找宋兆明,但是如果宋兆明沒有付的話,褚秋謇會付,因為工地是宋兆明處理,伊等整個結算、付錢,就是由宋兆明處理。宋兆明經常出現在工地,主要工地的安排、工程的進行、指揮都是由宋兆明在處理,另外莊阿茂協助宋兆明處理工地的事,莊阿茂有什麼事不能決定,是請示宋兆明。伊是100年7 月正式開始做,做到11月。後來沒有拿到錢,伊有電話親自跟宋兆明講這件事,宋兆明就說雖然已經開工了,但跟中華工程公司的合約還沒有辦理完畢,所以中華工程公司沒有辦法付工程款,伊是跟宋兆明要這個錢,沒有跟褚秋謇聯絡。在工地莊阿茂稱呼宋兆明為宋老闆,他說他的老闆是宋兆明。依伊的認知,載運鋼筋籠以及運輸的契約是跟偉承公司訂約,但伊是跟宋兆明合意的,伊認為宋兆明有代表偉承公司的權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反面至103 頁、110頁正反面)。

⒉證人王世榮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工程是由宋兆明承包再叫伊

等去作基樁工程,所以伊等要領取薪資就要向宋兆明領取。伊等在工地均都叫宋兆明老闆。100 年6 月份伊有至福隆餐廳用午餐,當時是宋兆明叫伊等一同在工地工作夥伴鄭武郎、胡敏男等人一同過去。當時在場還有褚秋謇、宋兆明及侯嘉銘等人。當時是宋兆明與侯嘉銘口頭約定套管基樁鋼筋籠由組裝地載運至快速道路工地運輸工程由侯嘉銘承包,在場褚秋謇也口頭約定,沒有簽立任何契約等語(見偵卷一第43至4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宋兆明找伊去做這個工程的,是宋兆明跟伊等說是其承包的工程,是100 年6月份在北門福隆餐廳吃飯的時候宋兆明公開這樣講,有說領取薪資要向宋兆明領取。伊做系爭工程差不多4 個月,中間好像有請領2 次工程款,差不多10多萬那邊,那個領班拿來給伊的。是宋兆明拿給領班的,領班會向宋兆明領。宋兆明講錢向他領就對了。實際上在工地那裡指揮、監督這個工程的進行,協調,是領班跟宋兆明他們自己去講,現場工地主任莊阿茂是宋兆明請的。福隆餐廳是宋兆明找伊去的,這個本來是伊等有一班,已經散班了,散了之後宋兆明跟領班講他們要繼續做,要合作,在福隆餐廳那裡吃飯的時候沒有聽到宋兆明講「工地的事找他,工程款的事找褚秋謇」。應該是伊等之領班胡敏男在餐廳講錢要找褚秋謇領,胡敏男不會說的很大聲,不知道褚秋謇、宋兆明有沒有聽到。伊是宋兆明聘請的,伊所操作之怪手是宋兆明的,錢是領班胡敏男拿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

⒊證人鄭武郎於警詢時證稱:是由宋兆明承包再叫伊等去作基

樁工程,所以伊等要領取薪資就要向宋兆明領取。伊等在工地都叫宋兆明老闆。100 年6 月份當時是宋兆明叫伊等一同在工地工作夥伴王世榮、胡敏男等人一同過去。當時在場還有褚秋謇、宋兆明及侯嘉銘等人。當時是宋兆明與侯嘉銘口頭約定套管基樁鋼筋籠由組裝地載運至快速道路工地運輸工程由侯嘉銘承包,在場褚秋謇也口頭約定。沒有簽立任何契約等語(見偵卷一第46至48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作全套管基樁工程,時間伊忘了,作4 個月左右。是宋兆明找伊去做這個工程,是朋友介紹伊去作的,伊等原來都在那裡做,因為前面的包商倒掉了,換宋兆明來承包所以才又找伊等去工作。宋兆明是跟偉承公司合作,是褚秋謇標下工程給宋兆明作。伊等工錢向宋兆明領的。侯嘉銘是自己去向宋兆明要這個工程,他運輸鋼筋來給伊等施作。伊在警詢時有說當時是宋兆明與侯嘉銘口頭約定,在場褚秋謇也口頭約定,他們約定的內容是要由宋兆明付錢給侯嘉銘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做系爭工程,胡敏男是班長,伊等是班底,是宋兆明叫伊等去工作的。伊等本來就是在那裡做,後來是因為之前承包的松晏公司不做收起來,才換做宋兆明的,宋兆明把機械交給伊等,伊等幫他工作。伊是去工作後才認識褚秋謇的,原本伊不認識他。宋兆明是講工人是他叫的,伊等要找宋兆明拿錢。100 年6月間在北門福隆餐廳吃飯那一次,宋兆明有公開跟人家講,在那一桌的人都有聽見,有沒有人公開講工程款的事情找褚秋謇,這麼久了,記不起來。宋兆明錢都匯給胡敏男,胡敏男再拿給伊等。吃飯之前伊等都是做松晏的工程,就從宋兆明請伊等吃飯之後,伊等才開始做他的,差不多是100 年7月初到11月左右,這一段時間在工地有時候有看到宋兆明,宋兆明他都有去。看到褚秋謇1 次。平時在那裡監督、督導工作進行,還會告知工作細節的是莊阿茂與一位叫阿樹的,他們2 個是宋兆明聘請的監工,算是現場人員。侯嘉銘是幫宋兆明的公司運送鋼筋的,在福隆餐廳時有討論到侯嘉銘這個運輸是要向宋兆明請款沒有錯,褚秋謇有沒有跟侯嘉銘口頭討論,或者是約定鋼筋籠工程由侯嘉銘運輸這件事,這麼久,伊也記不太起來。伊在福隆餐廳就決定要為宋兆明做這件工程,是大概初步跟他說要做這樣而已,價格是伊等到宋兆明的倉庫才跟他談的。那時候關於工程的事情,伊沒有跟褚秋謇談過,在倉庫的時候是伊跟胡敏男、王世榮,還有一個叫做「欽仔」4 個人一起去的,胡敏男是在臺北,伊等從南部開車上去找胡敏男,胡敏男才帶伊等去。伊領工錢是向宋兆明請款的,用什麼方式向宋兆明請款這要問胡敏男才會知道。宋兆明的倉庫是在臺北。在福隆餐廳之後伊等才到臺北,去宋兆明的倉庫拖機械回來南部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反面至158 頁)。

⒋證人胡敏男於警詢時證稱:宋兆明承包再叫伊等去作基樁工

程,所以伊等要領取薪資就要向宋兆明領取。伊等在工地都叫宋兆明老闆。100 年6 月份時伊有至北門區福隆餐廳用午餐,當時是宋兆明叫伊等一同在工地工作夥伴鄭武郎、王世榮等一同過去,在場還有褚秋謇、宋兆明及侯嘉銘等人。當時是宋兆明與侯嘉銘口頭約定,在場褚秋謇也口頭約定,沒有簽立任何契約,當時他們口頭約定內容為何沒有注意聽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49至5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做過系爭工程,當初是宋兆明經過伊前一個老闆侯啟豐就是侯嘉銘的爸爸介紹找伊去做的,伊在那裡是做領班。原本是侯啟豐跟中華工程公司標的工程,合約後來轉給宋兆明、褚秋謇,因為伊等原本就是屬於侯啟豐的班底,然後就是侯啟豐沒辦法經營了,然後換宋兆明、褚秋謇他們2 個下去接,然後就變成伊等直接做他的工作就對了。伊差不多在那邊做4 個月左右,前面做的有領,就是剛開始做的時候表面上是正常,那時候大概40、50萬有吧。可是到最後10月份、11月份就領不到了。是宋兆明給伊工錢,原則上是要領錢他人都會出現。有時候可能就是委託王邱樹,還有一個他們請的工地現場莊阿茂,也有直接是由宋兆明交給伊工錢,好像

1 、2 次。在那個過程裡面,那工地的整個負責人就是宋兆明,因為伊等直接對宋兆明。伊等還沒有進來的時候還去宋兆明林口工廠那邊加工。那一次伊跟另外王世榮還有鄭武郎一起去,因為工地要開始做之前,宋兆明有一些工具吊車還有一些什麼油桶,什麼有的沒有的,是還要先整理好才可以進場。反正宋兆明擺明就是伊等錢都是跟他領就對了,伊等去那邊上班也會打卡。伊在工地工作那段時間看過褚秋謇1、2 次而已,第一次就是褚秋謇跟宋兆明來工地約伊等去那個什麼餐廳吃飯,然後他們意思是說叫伊等去做他的工作這樣,第二次好像是在中華工程開協調會的時候,就是伊等領不到錢。就是這二次開會褚秋謇才去,平時有關現場工作的事伊沒有看過褚秋謇。福隆餐廳那一次聚餐是侯啟豐父子通知伊去的,宋兆明是不是有講說這個工程工地的事找他,工程款的事找褚秋謇這一段話,伊忘記了。系爭工程就伊所知應該是宋兆明他實際包來做,伊領錢都是跟宋兆明領,伊知道褚秋謇這個人,可是沒有跟褚秋謇接觸過,大家心知肚明老闆就是宋兆明。因為當初工地大大小小什麼事情都是宋兆明在處理的,而且有什麼實際問題,就算宋兆明掛名組長來講,可是實際負責人還是宋兆明,大小事宋兆明都可以全權處理。簽署本院卷㈠第242 頁同意書是因為那時候就是伊等工作都沒有做了,大家等領錢,後來現場的就拿這張給伊,起先伊還不要簽,然後他們就跟伊講說這張先簽下去,這個工地就是用偉承的名字下去標的,所以說請款怎麼樣,錢就是在偉承這邊,伊等如果簽下去這個錢就有辦法從偉承那邊拿過來了,是這樣子的。那個時候這2 個現場就是莊阿茂跟王邱樹,也都是宋兆明在指導伊等怎麼做,伊等也不知道怎麼做。這一張伊簽的時候宋兆明不在,他們拿去伊工地的宿舍房間給伊簽,伊在簽的時候旁邊這些人,像是孫永貴、鄭財福他們都簽好了。在福隆餐廳的時候伊只知道那時候他們說褚秋謇是偉承的老闆,那時候也還沒有承包,伊等還是做那個侯老闆的工地,甚至於伊等做到一半,宋兆明、褚秋謇也還沒有跟中華工程有合約。偉承的老闆有沒有勇伊是不知道,但是當初宋兆明給伊等的訊息就是說,反正就是來做,錢沒有問題這樣子。在福隆餐廳的時候,在場的褚秋謇有沒有說工程款他會負責這個伊忘了,伊只知道褚秋謇是偉承的老闆而已,然後私底下是侯啟豐意思是說伊就幫宋兆明做沒有關係,錢的方面沒有問題,因為侯啟豐跟宋兆明認識幾十年的朋友這樣。那個時候伊的班底鄭武郎起先是跟伊說不要接宋兆明的工作,然後就是侯啟豐跟伊推薦,就是可以做看看這樣子。伊會認為說這個工地是宋兆明實際在做的理由是有什麼事情,價錢也是跟宋兆明談,如果機器有什麼問題,人員、材料補給什麼都是跟宋兆明接洽的。伊知道9 月之前的工資都沒問題,那個伊都沒有異議,是10月份、11月份好像40幾天的工資沒有給。偉承積欠工資明細表是宋兆明拿給伊簽的,伊要領這些工程款的時候,當場是針對宋兆明要領工程款,大家都說是要找宋兆明拿錢,宋兆明在走樓梯的時候人家就要打宋兆明了。簽署同意書那時候好像是說,宋兆明要幫伊等去跟褚秋謇要錢給伊等,所以伊才簽,因為那時候好像是那個造鋼筋籠的老闆孫永貴,他們有去桃園,那一天伊沒有過去,孫永貴說宋兆明的意思就是叫大家簽這個名字下去,然後變成宋兆明好像是伊等的委託人說,伊等委託宋兆明去跟偉承拿錢,可是當初所有的工資都是直接跟宋兆明簽的。大家當然也是想說,宋兆明如果講這樣真的能讓伊等這些做工的領到錢,大家都會簽。100 年6 月在北門福隆餐廳吃飯的時候,當場是宋兆明跟侯嘉銘討論「全套基樁工程」載運是由侯嘉銘去載運,伊於101 年2 月26日在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警察有問伊說「當時是由誰與侯嘉銘商討約定,是否有簽立任何合約?」,伊當時回答說「當時是宋兆明跟侯嘉銘口頭約定,在場褚秋謇有口頭約定」,是伊知道他們是口頭上有談,實際上他們有沒有下去簽這個文字,跟伊沒關係,伊就不知道了,伊用猜的,伊聽到的是宋兆明跟侯嘉銘在討論。宋兆明在伊等宿舍樓下有設辦公室應該就是工務所,有影印機、有桌子、有辦公桌、有辦公椅。莊阿茂、王邱樹、張四維他們是屬於公司派的現場管理人員。現場工班有三班,鄭財福一班,戴瑚秦一班,伊帶一班,本院卷㈠第110 頁寫的是說100 年9 月14日宋兆明現金於工地暫借款支付,第一筆是伊有30幾萬,9 月這個好像有領到,因為伊這邊沒有留,因為他們積欠伊的工資是10月份跟11月份。

9 月14日這一筆314,373 是莊阿茂拿來的,莊阿茂是拿各別一班一班,如果一班做50萬,就是各班領個人的。如果照那個時候的感覺是大家都有領,所以大家都會在那邊,現在是只差在10月份跟11月份伊等的錢都沒有領。伊的工班那個時候正常都是4 個,包括鄭武郎、王世榮,這個31萬是伊等大家一起的工錢,不是只有伊一個人,就是伊等做的那個數量,領這筆錢就是4 個人下去平分這樣。100 年6 月去福隆餐廳聚餐當初是因為伊等那時候在收東西,就收侯啟豐他的機器、吊車,他就是打電話通知伊等說過來談看看,介紹要準備接,就是侯啟豐沒有辦法繼續經營下去,就是說過來跟那個準備接手的老闆認識這樣,談一談,看看有沒有要幫他做,當天沒有實際上提到施工的細節,那個錢是後來到那宋兆明他林口的工廠,因為那時候這邊,侯老闆這邊的東西伊等幫他清運出去之後,伊等就是變成失業狀態,就是休息,那時候就是宋兆明打電話聯絡伊等這一班,伊等那時候只有三個人過去宋兆明的工廠那邊整理,工資然後接手都是事後在宋兆明林口工廠裡面談的,價錢是在那邊談的。宋兆明在業界的風評差,伊會承接是因為侯啟豐跟伊說他跟宋兆明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不然伊是不會接的,連鄭武郎也很反對伊下去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反面至214 頁)。

⒌證人孫永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做系爭工程,時間

是100 年7 月15日到11月15日,之前伊就有做過,但是不是做偉承公司的,是做松晏公司承包的。伊都沒有拿到半毛錢,宋兆明沒有給伊錢,他說老闆是褚秋謇,他沒有錢,他們都說要到第一次工程款才有錢給伊等,11月他領到第一次工程款就沒有做了。伊跟侯嘉銘都同時一起請款。伊在100 年11月25日有私下向宋兆明借到471,672 元,沒有撥給侯嘉銘。11月要走的時候,宋兆明有匯一筆錢給伊,多少伊也忘了,要看伊的匯款簿才會知道,匯到伊女兒孫雅純帳戶。偉承公司在接的過程有在北門路的福隆餐廳那裡和伊等見面,那天見面有好幾個人,偉承公司還有宋兆明、侯嘉銘,還有好幾個人,是吃飯前不久侯嘉銘打電話給伊的。那天最主要是討論說偉承公司來承包工程,叫伊等叫工人來幫他們做,當初是褚秋謇跟宋兆明講的。當初是說偉承公司承包,然後偉承公司領到工程款的錢,才給伊等錢,沒有說誰給,是說領到第一次工程款才給,好像是宋兆明跟褚秋謇2 個人都有說。伊在那天吃飯之前不認識褚秋謇,是在福隆餐廳第一次看到褚秋謇,侯嘉銘介紹褚秋謇就是偉承公司的老闆,伊也不知道褚秋謇知不知道伊是做鐵工的,在100 年7 月15日之前只有在福隆餐廳這一次會面。侯嘉銘叫伊幫他做,沒有跟褚秋謇當場講好伊要做什麼工作內容,也沒有講單價是多少。那次見面之後就是全部都是由宋兆明來,由宋兆明出面跟伊等接洽,細部的內容都是宋兆明跟伊等接洽,宋兆明說這個工程是偉承公司承包,他說他是以偉承公司名義跟伊等講的。沒有看過宋兆明拿到偉承公司的授權書,宋兆明也沒有印偉承公司的名片,他也沒有說是代表偉承公司。在福隆餐廳吃飯當時褚秋謇有沒有講「領錢找伊」伊不記得了。宋兆明有介紹褚秋謇,說他們二個要來承攬中華工程的工作,那個侯嘉銘就說偉承公司這個老闆很勇,不會倒。那一天在哪裡沒有說到這個工程款的事該由誰來負責,只有侯嘉銘問伊那個鋼筋要不要繼續做,後來他說偉承這家公司很勇不會倒。伊沒有聽到褚秋謇當場說宋兆明是他的後勤經理,有聽到說有事情找宋兆明,莊阿茂說現場的工作就是由宋兆明負責。錢的就沒有再問了,錢就是有領到工程款才發給伊等,伊就沒有再問那個。本院卷㈠第227 頁東寶工程行統一發票都是宋兆明叫伊抬頭寫偉承公司,發票開完之後交給宋兆明。因為之前伊跟褚秋謇都沒有見過,之後也沒有見過面,全部細部都是由宋兆明來跟伊等接洽的,當然伊等借錢也只有跟宋兆明,伊等借錢的習慣都是這樣,誰跟伊等接洽,伊等就直接跟誰借。那個是已經全部都已經解約了,都沒有做了,當時施工的工具、器具伊等不讓宋兆明搬,他不得已才借給伊等。宋兆明有沒有常來伊不知道,伊很少在工地看過宋兆明,沒有在工地看過褚秋謇,他們都請莊阿茂在那裡指揮或是監督工作。伊等都有一個月結算一次,每個月都有計價結算,沒有請款單,是莊阿茂拿結算單給伊,這個月計價多少錢,然後叫伊開發票這樣。伊不是請款而是跟宋兆明借款,是因為現場都是他在負責。伊跟宋兆明借的錢,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宋兆明,他說他以後領到工程款,他自己會扣。伊哪管他們是誰拿錢出來的,伊等只要拿到錢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至98頁)。

⒍由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雖係由偉承公司向中華

公司承攬,但實際施工之所有細節,包括出面跟下游承包商接洽、工資及單價之計算、現場施工之一切事務等,均是由被告宋兆明處理,被告褚秋謇並未參與。另衡以被告宋兆明供稱其曾以暫借款名義支付證人孫永貴部分工程款35萬元、471,672 元,亦曾以暫借款之名義支付證人胡敏男部分工程款159,755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頁被告宋兆明之辯護人於102 年11月25日所提出之刑事辯護一狀及本院卷㈠第4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宋兆明102 年12月31日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證物五宋兆明交付各員暫借款紀錄表及簽收單、證物六宋兆明親洽各廠商分期償還欠款記錄、通知單、相關匯款單據、估價單、請款單、證物七請款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00 至238 頁)等在卷可證。而證人孫永貴、胡敏男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渠等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確曾向被告宋兆明以暫借款之名義取得款項等語,已如前述。再觀之被告褚秋謇、宋兆明就系爭工程偉承公司與宋兆明之關係,雖分別主張為承攬關係、合作關係,然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具結證稱:就系爭工程被告褚秋謇之偉承公司與被告宋兆明所得分配之利潤為偉承公司5 ﹪、宋兆明95﹪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至35頁、223 頁反面),可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所得利潤大多均由被告宋兆明取得,與過去雙方合作之承攬模式無異,被告宋兆明於系爭工程應居於主導之地位,足認偉承公司雖為簽約名義人,但實際施作者應為被告宋兆明無誤。

㈢至被告宋兆明雖稱被告褚秋謇在福隆餐廳曾主動宣稱工程款

由其負責並在場分派職務,而主張系爭工程有關告訴人侯嘉銘等下包廠商之承攬報酬應由偉承公司支付云云,然其上開所述為被告褚秋謇所否認,並稱上開內容係由被告宋兆明於席間突然說出,其亦不知所措,但礙於情面故未當場加以嚴詞駁斥,但有跟在場之人說「這是宋兆明說的」等語,而綜觀於100 年6 月間均曾參與福隆餐廳聚餐之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其中僅證人即告訴人侯嘉銘證稱被告褚秋謇於宴席間曾允諾給付工程款,其餘之證人均證稱並未聽聞或不記得被告褚秋謇有為上開允諾。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宋兆明於本案中與被告褚秋謇之利害關係相反,其供述自無從作為告訴人侯嘉銘指訴之佐證。且參照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亦可知,系爭工程原係由松晏公司承包,但因松晏公司嗣於100 年6 月間左右已無法續為施作,故由侯啟豐找被告宋兆明商議承接該工程,一方面可以繼續施工,他方面更可避免松晏公司可能產生之違約責任,但因被告宋兆明之全夆公司不符合承攬條件,故被告宋兆明復找被告褚秋謇商議以偉承公司名義向中華工程公司承攬,故被告宋兆明、侯啟豐於100 年6 月間在福隆餐廳,同時找被告褚秋謇及原已在該處施工之人員或承包商即上開證人等共同餐敘,主要目的應在告知系爭工程後續由偉承公司承接之事實,尚不在討論工程單價及後續付款,而偉承公司既非實際施工者,且其所得利潤為5 ﹪,衡情被告褚秋謇實無在場承諾給付工程款之理。另參照上開證人胡敏郎證稱伊會承接是因為侯啟豐跟伊說他跟宋兆明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證人孫永貴則證稱侯嘉銘就說偉承公司這個老闆很勇,不會倒等語,其目的應均在使偉承公司能順利承接松晏公司即將無法施作之系爭工程,足認告訴人侯嘉銘亦應知悉系爭工程實際之施工者為被告宋兆明,偉承公司僅為簽約名義人。再由被告2 人均供承,承攬系爭工程後,被告宋兆明曾多次向偉承公司借票以調度資金,被告褚秋謇並提出102 年5 月20日庭呈之說明1 份(見偵二卷第56至58頁)、被告褚秋謇提出之偉承公司開立予永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懋公司)、全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全夆公司)及未填受款人之支票影本1 份(見偵卷二第63至143 頁)、借據1 紙(見偵卷二第144 頁)、統一發票(見偵卷二第48至159 頁)等為證。

嗣被告宋兆明再以暫借款之名義給付證人孫永貴、胡敏男等人工程款,亦可證被告褚秋謇實際上並未直接支付工程款與上開證人,是以應認被告褚秋謇所辯,有關系爭工程施工及單價,均是由被告宋兆明與告訴人等下包廠商接洽,其並未參與,應可採信。是縱認被告褚秋謇共同出席福隆餐廳之聚會,且於席間並未當場嚴詞駁斥宋兆明所謂付款找褚秋謇等語,亦不能以其此推認其對於被告宋兆明與下包廠商工程款一事已有擔保付款之意思。

㈣又被告宋兆明之辯護人雖以偉承公司有發函給中華工程公司

終止合約及辦理工程融資等情,主張偉承公司並非單純之簽約名義人云云,然據被告褚秋謇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宋兆明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先後自100 年6 月至11月之5 個多月間,要求偉承公司借票、開票之金額增加快速,均以工地要付工資、要買柴油、要付廠商的錢等事由要求偉承公司先開票借其周轉,但因被告宋兆明未正常兌付票款,導致偉承公司必須代墊票款,又至100 年11月間偉承公司已無力支付票款等情,則偉承公司辦理工程融資以調度資金,及與中華工程公司終止合約,實均有其前因後果,自無從以此認定偉承公司非僅為簽約名義人。

㈤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宋兆明以偉承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

係欲以該工程款抵償宋兆明積欠偉承公司3 千萬元之債務及被告褚秋謇、宋兆明與偉承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當時均已無支付能力等情,為被告褚秋謇及宋兆明所否認,且被告褚秋謇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因為伊跟宋兆明之前是朋友的關係,所以只要是發包給他承攬的工程,偉承公司通通是依照來價的95% ,就是偉承公司只賺5%,然後用這個單價的95% 由他去做,然後由他去自負盈虧。工程現場的物資或者耗材還有員工、工班,這一些成本是要由宋兆明就是全夆公司他自己去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頁正反面)。再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陸續提出相關交易往來資料,包括被告褚秋謇之辯護人提出之證物⑴偉承與宋兆明/全夆/永懋借票調款往來、各工地工程款支付、利息計算合併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62至71頁)、被告宋兆明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及103 年3 月20日刑事辯護狀一所附證物十宋兆明歷次入偉承公司帳戶匯款清單(見本院卷㈢第8 至45頁)、被告褚秋謇提出之明細表、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129 、237 頁)等在卷足憑,由上開被告褚秋謇、宋兆明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可知,於100 年6 月至11月間,偉承公司每月仍簽發大量支票,且上開支票均有正常兌付,又被告宋兆明經營之全夆公司、投資之永懋公司,均至100 年11月間始有跳票之紀錄,此亦有全夆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1 份(見偵卷二第167 至168 頁)、永懋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1份(見偵卷二第170 至172 頁)等在卷可證,在此之前之票據信用尚屬正常。而被告宋兆明並有以暫借款之名義支付下包廠商部分工程款,已如前述。且迄至本件偉承公司與中華工程公司終止合約前,系爭工程亦仍有正常在施作,是由上開開種種情形觀之,實難認被告褚秋謇、宋兆明與偉承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時,即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於承攬系爭工程之時,已無支付能力,並在無支付能力之情況下,仍找承包商施工云云,尚乏所據,而無可採。

㈥又系爭工程於偉承公司承接前,係由松晏公司承包,係因松

晏公司已無法繼續施工,始由侯啟豐找被告宋兆明承接,但因宋兆明之全夆公司不符承攬條件,被告宋兆明始會再找偉承公司出面簽約,而依偉承公司與全夆公司過去合作之模式,實際係由偉承公司將工程交由被告宋兆明之全夆公司承攬,偉承公司賺取5%之利潤,其餘部分應歸被告宋兆明所有。

因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被告宋兆明施工,所有工班亦均由被告宋兆明自行尋找及接洽工資,是以本件下包廠商工程款及現場施工人員之工資,自應由被告宋兆明給付,然被告宋兆明亦再可向偉承公司請求約定之工程款(被告褚秋謇、宋兆明2 人尚未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進行結算)。又本件告訴人及上開證人等均係因前承攬人無法繼續施作後而繼續留下,縱認被告宋兆明並無明確告知下包廠商其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者,而被告褚秋謇亦未當場嚴詞駁斥被告宋兆明之說詞,致下包廠商可能因而誤認是做偉承公司之工作,並非做被告宋兆明之工作,但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是否得以受償,於每件工程均有風險,非獨施作被告宋兆明之工程有之,亦非若施作偉承公司之工程即不會有此風險,故被告宋兆明未明白告知下包廠商係施作其工程,固然使下包廠商在判斷上資訊有所錯誤,但亦不能僅以此即認定被告宋兆明、褚秋謇有共同詐欺之行為。

㈦再者,債務不履行之原因本有多端,經濟行為亦寓有程度不

一之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經查被告褚秋謇、宋兆明2 人所經營之公司於100 年6 月既仍有正常之營運,下包廠商最後未能獲得清償,雖亦導因於被告褚秋謇將領取之工程款轉付地下錢莊,但偉承公司既於工程施作中,即已多次出借票據供被告宋兆明調度資金以支應工程之所需,但因被告宋兆明未兌付票款而需自行向外籌款,甚至轉向地下錢莊借款支付,嗣至中華工程公司撥付工程款時,被告褚秋謇因認被告宋兆明所積欠票款之金額已遠高於此部分領取工程款,而主張抵付前欠款項;而被告宋兆明則認為其亦有支付部分工程款,被告褚秋謇應將向中華工程公司領取之工程款支付與其,但因被告褚秋謇不願給付已領取之工程款而無力繼續施工,二者均有所由,而被告褚秋謇、宋兆明雖因雙方互相借票之金額尚未結算,故對於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互有主張,甚至互相怪責對方,但此等現象之發生,乃係施工後一段時間始發生,並非始於承攬之初,故本件告訴人未能受償承攬報酬,衡與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節相同,而屬民事糾紛,本應循民事救濟途徑向其求償,斷難以被告2 人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遽行倒果為因,逕謂被告2 人於100 年6 月間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行使。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2 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之行為亦與詐欺罪行使詐術及使人陷於錯誤之構成要件相違。公訴人所指前揭事證,均無從使本院得到被告2 人確有符合刑法上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之確信心證,本件應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刑事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僅以事後告訴人未能領得工程款,即遽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李音儀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