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重光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重光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重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年10月25日後某時,竊佔屬於中華民國所有委由經濟部水利署管理之臺南市○○區○○○段糞箕湖小段805、805之2、806之4、809之1、1069之2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面積達662.39平方公尺(即671.77-9.38=662.39,原起訴書誤載1070之1號土地,已據公訴人當庭刪除更正),興建如起訴書附圖所示編號A之廠房,作為冷藏疏果之廠房之用。經臺南市政府發現該水利用地上有建物,函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而發現。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重光固不否認有於上揭土地上建築廠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民國九十年時,當時是因為要興建河堤,我的土地是最大的,是河川局告知我將我的農具移轉到未徵收的土地上。…」云云;並委由辯護人辯稱:「第五河川局因為要興建急水溪的堤防工程,所以要徵收被告的土地,但因為非整筆徵收,而被告原來土地上有興建廠房(即現址),當時被告曾與與河川局有達成協議,由河川局測量未徵收的土地之範圍,而將農舍遷移到河川局所測量後未徵收的土地上(即現址),要蓋廠房時第五河川局亦有幫忙測量,如果有誤應是當時河川局所測量結果錯誤的原因,而目前被告也在民事庭提出訴訟。…」云云。
二、經查,系爭之五筆土地,係屬於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所管領之國有土地,被告楊重光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許可同意,亦未依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手續,於92年10月25日至101年2月間,在系爭國有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工廠A部分面積662.39平方公尺,興建完成鋼骨造建物作為冷藏疏果之倉庫使用,而將上開部分國有土地供己使用,嗣經第五河川局接獲市政府之函文而於101年5月8─9日勘查測量土地使用現況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汪建明、汪信博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3-4、102偵續第211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101年營偵第1573號偵卷第9─12頁,本院卷第6─7頁);且有臺南市○○區○○○段糞箕湖小段805、805之2、806之4、809之1、1069之2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0─16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年10月2日之航攝照照片(102偵續第211號偵卷第5頁)警製現場照片影本十二幀(附於警卷)第五河川局囑託白河地政事務所製成之測量圖影本(附於警卷),並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到場勘驗製成筆錄及照片十二幀等附卷可稽,至堪認定為真實。
三、被告雖為上開之辯稱,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解如上,惟查,本件被告所佔用建造廠房之系爭土地,屬被告之妻朱春滿原所有而被徵收者,僅糞箕湖小段1069-1分割出之1069-2號一筆,面積119.66平方公尺,面積佔全部比例不大,反之,被告佔用面積較大之805、805之2、806之4、809之1部分則非徵收自被告之妻,其中809號土地更係告訴人原始所有。此有附卷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可參。據此可認,被告於未究明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下,即擅自佔用他人之土地興建系爭之廠房。非如其所辯,僅係將其廠房移住河川局未徵收之土地範圍內致佔用系爭土地。被告確有佔用之不法意圖至明。況且,被告所舉證人吳振義、張錦樹等二人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管1274號與本案相關之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審理中,到庭作證,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佔用之正當權源或有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未據異議之佔用權利等情。此據調卷參酌並經本院民事判決論述至明,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2-111頁)。而被告於附圖A部分最早申請用電之時間,於99年1月18日之後,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05年12月19日新營字第1051685707號函附卷可證,亦可證明被告於此之前未有使用佔用系爭之土地,而有使用水電之情形。且參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2年10月25日之航攝照片(102偵續第211號偵卷第7頁),系爭土地上尚未有何建物等使用之情形,而係空地。益足認被告確係在92年10月後始建造使用系爭土地。其犯行即未罹於追訴權之時效。是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本件起訴竊佔部分,係上揭五筆土地,與民事判決所認無權佔有範圍尚含1071-1號地號不同,是以,其竊佔範圍不同,面積即非如民事判決所載。惟此部分未據起訴,且是否同一犯行所為,無法認定,即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圖謀私利竊佔系爭國有土地,占有面積達
662.39平方公尺,且係興建鋼骨造建物予以長期占用,所得不法利益非少,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能坦承悔過,惟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即任其荒廢,未能地盡其利,被告乃予善加利用,亦屬土地之改良利用,本難以予非難苛責,惜未能循合法管道租用,乃美中不足,仍難免刑責。並兼衡其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作蔬菜冷涷為業,年收入約1至2百萬元,已婚,子女4人皆已成年,目前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蓉)「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