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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瑞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甲○○○、甲○○、李振烽同為李萬福之子女,甲○○之女李佳容過繼與李振烽收養,緣李萬福於民國94年2月25日死亡,因李振烽早逝,由甲○○、甲○○○、甲○○、李佳容共同繼承李萬福之遺產。因經核定之應繳遺產稅額龐大,甲○○、甲○○○、甲○○聽從甲○○建議,與甲○○簽訂契約,約定由甲○○代辦購買道路用地或農地以實物抵繳稅金事宜,甲○○、甲○○○、甲○○則給付甲○○新臺幣(下同)4,400萬元,以為購地申報遺產稅相關費用及代辦酬金,第一期費用2,400萬元由甲○○、甲○○○、甲○○存入甲○○以其妻曾淑惠名義申設之臺南第六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現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甲○○若欲動用,仍須經由甲○○、甲○○○、甲○○三人同意並簽名用印後始能提領。甲○○、甲○○○、甲○○則協議先結清李萬福於各金融機構帳戶中存款合計1,800萬現金,再由姊妹三人各出100萬元陸續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支付該筆費用,迄94年8月24日止,共存入2,000萬100元至系爭帳戶(嗣於94年8月29日再匯入100萬元)。同日(24日)甲○○徵得甲○○、甲○○○、甲○○同意後,自系爭帳戶提領2,000萬元,偕同甲○○之子凌豐樹前往臺北地區洽談購地事宜,因交易未成,甲○○將該2,000萬元託由凌豐樹帶回轉交甲○○保管。嗣甲○○因認自己無能力為甲○○等人辦理遺產稅實物抵繳事宜,乃經甲○○同意,轉介由江堃山辦理,並於94年11月28日自系爭帳戶內領出100萬元現金交由甲○○簽收,表示甲○○業已將甲○○姊妹三人所交付之2,100萬元全數返還。詎甲○○明知甲○○之意係將前揭款項返還其姊妹三人,僅由甲○○代表簽收保管,竟於將其中700萬元交付江堃山作為代辦遺產稅申報相關事宜之首期費用後,即於94年11月28日至95年6月30日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餘下1,400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及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縱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移轉他人所有,要亦不失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人之告訴權。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查甲○○、甲○○○、甲○○、李佳容於98年6月1日協議分割李萬福之遺產,將遺產中之現金1,800萬元劃歸李佳容所有等事實,固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下稱偵卷】第40、41頁),惟於遺產分割前,該筆現金仍屬全體繼承人即甲○○、甲○○○、甲○○、李佳容公同共有,若遭任何人侵占,各繼承人均為犯罪直接被害人,均有權提起刑事告訴,而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被告甲○○係於94年11月28日至95年6月30日間之某日將系爭甲○○所交付2,100萬元中之1,400萬元侵占入己(詳後述),即在98年6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以前,於當時各繼承人均為犯罪直接被害人,各均得獨立提起刑事告訴,況被告所侵占者非僅李萬福遺留之現金財產,尚有其姊妹三人共同匯入系爭帳戶以供辦理遺產申報事項之費用款項,是辯護人以:系爭1,800萬元現金嗣後業經協議劃歸李佳容所有,甲○○○、甲○○無權提起本件告訴云云(本院卷第35頁),為不可採。

二、本件告訴人甲○○○、甲○○告訴其二人胞姊即被告甲○○侵占其等共有財物,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94年11月28日至95年6月30日間之某日將系爭甲○○所交付2,100萬元中之1,400萬元侵占入己,而其於94年9月23日即已與江堃山簽訂協議書,約定改委由江堃山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登記等事宜,甲○○願提供合計2,430萬元作為江堃山代理購地及辦理遺產稅申報、節稅規劃、抵繳、複查、更正、訴願及酬金之用;於簽約時甲○○即支付700萬元,遺產稅單核發後,甲○○須支付第二次款項即900萬元,土地抵繳事宜辦竣並領取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後,甲○○須支付尾款830萬元予江堃山。並先後於94年11月21日、96年間以處理本件遺產稅申報事宜名義向甲○○○、甲○○再收取合計250萬元、288萬元之金額,由江堃山開立收據或出具支票予甲○○等以為擔保,嗣因甲○○除於簽約時給付之700萬元,未再支付其餘款項予江堃山,江堃山乃於97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甲○○、甲○○○、甲○○給付餘款,嗣再提起上訴,甲○○○等並於98年10月30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民事判決書,卻遲至98年12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催告甲○○返還2,100萬元,於甲○○傳真被告甲○○之簽收單,表示2,100萬已交由甲○○代表收受,甲○○○、甲○○始於99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甲○○說明,並於同年3月3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對甲○○提起侵占告訴等情,固據證人甲○○、甲○○○、甲○○、江堃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70至116頁),並有協議書、收據、支票、存證信函、回執、信封、簽收單等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6至37頁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53號卷【下稱他卷】第6、38、37、12至14、15至18、36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6頁、偵卷第30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甲○○○、甲○○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江堃山提起民事訴訟,拿出契約書,便發覺先前交付甲○○之2,100萬元下落不明等語(他卷第82頁背面、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10 5頁背面)。惟證人甲○○○、甲○○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先前陸續繳付250萬元、288萬元時,被告甲○○均係告知作為本件遺產稅申報事宜所用,其二人誤認係繳付先前與甲○○約定4,400萬元費用之餘款,且誤認江堃山係幫助或與甲○○共同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事宜之人,始陸續繳款並簽立承諾書,與江堃山進行民事訴訟過程中,並未向甲○○催討該2,100萬元,係於民事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要求甲○○說明,經甲○○傳真該簽收單,始知甲○○已將該2,10 0萬元交付被告甲○○,經以存證信函要求甲○○說明未獲回覆,始知該筆金額遭被告甲○○侵占等語(本院卷第84至87頁、第90至93頁、第98頁背面至第100頁、第102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傳真被告甲○○之簽收單予甲○○○、甲○○前,甲○○○、甲○○未曾向其催討該2,100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6頁)。足認告訴人甲○○○、甲○○確係於甲○○傳真被告甲○○之簽收單,得知該2,100萬元係由甲○○取走,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甲○○說明未獲回覆後,始確知該筆款項遭被告甲○○侵占。證人甲○○雖證稱:94年8月24日將2,000萬元現金交付凌豐樹帶回轉交甲○○後,有告知甲○○○等,惟據證人甲○○○、甲○○否認(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第102頁)。本院審酌證人甲○○當時未經與告訴人甲○○○、甲○○確認即將系爭2,100萬元交付甲○○,目前亦因本案涉訟中(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自有可能因擔心遭認與被告甲○○具共犯關係或至少就該行為有所疏失而須負擔刑事、民事責任,為卸責而諉稱曾告知告訴人甲○○○、甲○○將2,10 0萬元交付甲○○之事實,況告訴人甲○○○、甲○○若果真於當時知情且同意,被告甲○○嗣後於警詢、偵訊時何必閃爍其詞,先諉稱2,100萬元為甲○○持有,嗣又改稱向甲○○借用、嗣又改稱有告知甲○○○、甲○○後挪用云云(詳後述)。證人甲○○證述之內容應非事實,應採信告訴人甲○○○、甲○○之證詞,而縱告訴人甲○○○、甲○○早於96年間即已自行另聘其他代書辦理遺產稅繳納事宜,並借貸繳納經核定之稅款共2千餘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0頁背面證人甲○○○、甲○○證詞),且在與江堃山訴訟攻防過程中,經江堃山主張被告甲○○僅交付首期款項700萬元,並出示與被告甲○○之協議書,發覺其二人已繳付之款項顯已超過被告甲○○與江堃山約定應支付之報酬全額,對於系爭現金2,100萬元之流向自不可能不產生懷疑,惟於其等收到甲○○所傳真之簽收單,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甲○○說明未獲回覆而確知前揭款項遭被告甲○○侵吞之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告訴期間仍不進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挪用該筆款項係告訴人甲○○○、甲○○知情且同意,且本件告訴期間已經過云云,亦不可採。

本件告訴為合法。

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甲○○○、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成,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甲○○○、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程序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復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等顯不可信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或書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惟查:

1、被告甲○○與其胞妹即告訴人甲○○○、甲○○,及外甥女李佳容共同繼承其父李萬福之遺產,因經核定之遺產稅額龐大,央請由甲○○代辦購買土地以實物抵繳稅金事宜,為支付第一期代辦費用,由被告甲○○與告訴人甲○○○、甲○○結清李萬福於各金融帳戶中存款合計1,800萬元,姊妹三人再各出資1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迄94年8月24日,共存入2,000萬元,同日由甲○○徵得姊妹三人同意領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甲○○○、甲○○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相符,並有土地買賣捐贈契約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1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5、59至60頁)。嗣甲○○未能順利購得用以抵繳稅金之土地,乃將所提領之現金2,000萬元交由被告甲○○之子凌豐樹帶回轉交甲○○保管,並於94年11月28日領出系爭帳戶內剩餘100萬元之存款現金交付被告甲○○,由被告甲○○出具簽收單交付甲○○表示甲○○確實已將姊妹三人所交付之2,100萬元全數返還等情,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外(本院卷第71頁背面),並有簽收單1紙存卷可憑(他卷第36頁背面),自足認證人甲○○此部份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2、被告甲○○先於99年6月1日警詢時辯稱:當初係甲○○騙伊姊妹三人要改委託江堃山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要領出2,100萬元交付江堃山,告訴人甲○○○、甲○○要求伊代表出具簽收單予甲○○,但甲○○之後只將其中700萬元交給江堃山,其餘1,400萬元都還在甲○○手上云云(他卷第27頁及其背面)。於99年7月7日偵訊時則改稱:當初700萬元給江堃山,其餘1,400萬元伊向甲○○借用,請甲○○不要跟甲○○○、甲○○講云云(他卷第32頁及其背面)。於101年7月24日偵訊又陳稱:向甲○○借用1,400萬元去標砂石,沒有標到,過了2個星期就拿去還甲○○,因為是很好的朋友,沒有要甲○○簽收云云(偵卷第7頁及其背面)。於101年11月15日又改稱:遺產現金有1,800萬元,其中700萬元拿給江堃山,伊只向甲○○借了1,100萬元,拿去標砂石沒標到又拿去還甲○○,結果甲○○說不要管,伊又把1,100萬拿回來,另外給江堃山的300萬元是甲○○拿支票來付的,有跟甲○○○、甲○○說錢要先用一下,結果甲○○○、甲○○不高興就沒有和伊來往云云(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綜觀被告歷次警、偵訊辯詞,對於姊妹三人陸續存入系爭帳戶之2,100萬元現金流向,除其中700萬元交付予江堃山乙節始終一致外,其餘1,400萬元之去向則前後供述反覆矛盾,無法清楚交代,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94年間因父親過世,始透過朋友介紹找到甲○○幫忙辦理遺產過戶事宜等語(他卷第26頁背面),足見當時被告與甲○○初識不久,若果真有向甲○○借款返還之事實,以1千餘萬元之鉅款,焉有不立據簽收以資存證之理?又依上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卷附支票清楚顯示,甲○○姊妹三人共同陸續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合計為2,100萬元,而甲○○向友人林健青借款交付被告甲○○及江堃山之時間為96年間,明顯為不同筆款項,被告先後辯稱:錢為甲○○侵吞、伊向甲○○借款、有返還甲○○、實際只借了1,100萬元云云,均非事實。系爭2,100萬元,除其中700萬元業據證人江堃山於本院審理時證實被告甲○○確實有於94年9月23日簽立協議書時當場交付外(本院卷第114頁),其餘1,400萬元應係遭被告甲○○侵占入己(證人江堃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11月28日領出並經其立據簽收之100萬元,嗣因被告甲○○表示要拿去自行購地抵繳遺產稅金,有返還被告甲○○等語,此節並未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116頁背面)。

3、犯罪時點之認定:

(1)依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簽收單及證人甲○○、江堃山之證言,系爭2,100萬元固係於94年8月24日提領2,000萬元交付被告甲○○、被告甲○○於94年9月23日與江堃山簽立協議書時,將其中700萬元交付江堃山作為代理購地及辦理遺產稅申報、節稅規劃、抵繳、複查、更正、訴願事宜之第一期費用,後於94年11月28日,甲○○再自系爭帳戶中提領100萬元交付被告甲○○,同日並請被告出具簽收單表示甲○○業已將前述2,100萬元現金全數返還,惟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判斷被告究竟係於何時起意侵占該些現款,係於94年8月24日以後,94年9月23日、94年11月28日之前或之後?扣除交付江堃山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費用後,被告係一次侵占全部共1,400萬元餘款,或係先後起意分別或連續侵占1,300萬元、100萬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係於94年11月28日取得系爭帳戶內剩餘100萬元餘款後之某時點,一次起意侵占全部合計1,400萬元。

(2)依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決內容,江堃山於97年間即已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甲○○與告訴人甲○○○、甲○○委託其代理購地及辦理遺產稅申報、節稅規劃、抵繳、複查、更正、訴願事宜,迄僅給付第一期費用700萬元,第二、三期費用900萬元、830萬元遲未給付,而當時被告甲○○既有甲○○返還之1,400萬元現金,且告訴人甲○○○、甲○○前於94年11月21日、96年間已陸續給付250萬元、288萬元,已超過江堃山所訴請給付之金額,被告甲○○竟未提出該1,400萬元現金,而陳稱無力支付云云(他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足見被告甲○○於97年以前即已將該1,400萬元侵吞入己。

(3)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在此之前,刑法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詳後述),此部分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件被告犯罪時點,應認定為94年11月28日以後、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95年7月1日前,且僅有一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雖於94年11月21日及96年間另有以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名義,向其胞妹甲○○○、甲○○再收取250萬元、288萬元之事實,惟其與江堃山之協議約定,第一期費用僅700萬元,已於簽約時交付,嗣江堃山於提起民事訴訟時主張:第二、三期費用均未交付等語,被告甲○○亦未否認,則其於94年11月21日及96年間向其胞妹甲○○○、甲○○另再收取250萬元、288萬元,稱係交付遺產稅申報費用予江堃山云云,恐另涉有詐欺嫌疑,此部份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不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併與審理,不在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等之胞姊,為圖私利,竟不顧與告訴人間之情誼及信賴關係,擅自將姊妹三人存入系爭帳戶用以支付遺產稅申報事宜費用之1,400萬元鉅款侵吞入己,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周宛瑩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