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名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名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卓名彥前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盜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5年確定,其中傷害罪所宣告之4月有期徒刑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再與不得減刑之盜匪15年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5年1月確定,原應於104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101年8月30日假釋出監。詎卓明彥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1年)1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前不詳時間,侵入友人黃智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並於黃智偉房間內竊取其所有之SONY 廠牌ST25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將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竊得SONY廠牌行動電話內供己使用。嗣因黃智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黃智偉上開序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發現卓名彥前開門號SIM卡於102年2月間有插入使用之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智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另本件下述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卓名彥固不否認曾有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否認曾入侵告訴人住處內竊取前揭行動電話,辯稱伊與告訴人相識,會到告訴人住處幫忙殺雞,也自行花費購買東西給告訴人吃,不可能在告訴人家行竊;至伊插入上開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則於102年1月間故障而連機帶卡一併送修,迄今仍未領回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係於102年1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發現住處房間遭竊
之情,已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陳述甚明,被告對此事實且無爭執,僅辯稱並非伊所為;此外告訴人所稱遭竊之SONY牌手機於102年2月11日、12日時,為不詳之人在位於臺南市○○區0000000號基地台附近使用,亦有該手機之行動電話保證卡、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警卷第20頁、第15頁至第19頁),足可佐證該手機確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㈡被告雖否認有持用前揭SONY牌手機之事實,惟該IMEI序號為
00000000-000000之手機於102年2月11日起至同月27日間,均搭配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期間於2月11日、14日且有接收來自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所發出之簡訊,又於15日、20日進行通話等情,均有前揭通聯紀錄及威寶資料查詢(偵卷第11頁)為憑;經檢察官傳訊持用該0000000000門號之證人蘇勇丞,則稱係因於農曆年間(按2月10日為春節)與被告發生車禍,才傳簡訊、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7頁背面),另提出渠所紀錄於手機內之被告通訊資料供檢察官拍照存證,其中所留兩支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以及市內電話00-0000000等,均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留通訊資料相同(參見偵卷第42頁、警卷第1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確有與證人蘇勇丞於農曆年期間發生車禍之事實,則前開通訊紀錄為證人蘇勇丞與被告聯繫車禍善後事宜之紀錄,當屬無誤。再酌以證人蘇勇丞傳送簡訊要求「卓先生」與渠聯絡,該0000000000門號收訊之基地台位址乃為被告住所附近之臺南市○○區0000000號,有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威寶資料查詢可據;以及證人蘇勇丞於4月28日、5月6日收到「蘇先生你好:因剛工作回到家看到手機你有來電,初五領錢我會馬上跟你聯絡好嗎?工作時手機我都沒帶在身上請見諒!」、「好吧!謝謝你!初五再約地方拿給你」等顯以事故對造身分回覆之語,堪信證人蘇勇丞所傳送之上述簡訊均已為被告讀取,益證至少於2月11日至14日間,系爭IMEI序號00000000-000000之手機,確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中。
㈢至被告辯稱伊之行動電話送修後均未領回,固曾於偵訊中提
出估價單一紙為證(偵卷第10頁),並稱「1月10日我就送修了…」、「我是2月19日要去拿他還沒修好,又給我改日期」云云(偵卷第14頁),惟查該估價單之日期部分所載「102年2月19日」之月、日部分,明顯有塗改痕跡,其真實性已堪懷疑。對照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記得(該門號)申請很久了」、「(問:該號碼目前是否還有繼續在使用?)有」(警卷第3頁);嗣於偵訊中改稱「(這電話)1月10日我就送修了,但是SIM卡、電池有先還我」,「(SIM卡)用到
1 月10日,我把拿回來的電池跟SIM卡放在黃智偉的雞攤之後就都不見了」(偵卷第14頁);迄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送修之後,它(指手機)的記憶卡都包在一起」、「因為2月份(手機)快修好了,我所以先留這個電話給他(指證人蘇勇丞)」(本院卷第20頁背面)云云,就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下落,說詞一再反覆,並依循檢察官質問102年2月11日至14日間與證人蘇勇丞之通聯紀錄,強調該SIM卡於2月間已非伊所持有;再審之上開證人蘇勇丞證述、渠與被告之通聯紀錄及該紀錄所顯示之基地台位址,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於102年2月間,有以伊所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插入告訴人所失竊之SONY牌手機對外通訊的事實,被告上揭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於102年1月11日晚間8時30分許之前
某不詳時間,侵入告訴人住所房間內竊取SONY牌系爭行動電話1支之行為,事證已屬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外,另對其居住安全造成威脅;被告所竊得手機價值尚非鉅額;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傷害、盜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32號、8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5年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就上開傷害罪部分之4月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再與不得減刑之盜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月確定,而於101年8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件,且犯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檢察官因此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本院審酌前揭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同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不詳廠牌型號山寨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所犯之同一行為。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竊取前揭山寨手機、現金犯行,
主要係以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事實,而告訴人則指稱除上開SONY牌手機遭竊外,另有該山寨手機、現金失竊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全然否認有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之事實,業如前述。
㈢查本件所得認定被告竊取系爭SONY牌手機,乃以通聯紀錄顯
示之該手機序號與搭配行動電話門號,可認被告確有於告訴人遭竊之後使用該手機之事實,而被告就此且一再虛詞矯飾,未能提出合理說詞,因而足以推論有竊取該手機之犯行;惟審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本稱遭竊3支手機,後於偵訊中則改稱手機「總共掉2支,因為後來我在家中有找到1支」等語(偵卷第13頁背面),其關於失竊物品之數量、品項,說詞已非一致;何況告訴人住處從事賣雞生意,出入確較複雜,而本件除前引通聯紀錄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竊取該山寨手機、現金之行為,是縱或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該SONY牌手機,仍不宜逕將告訴人所宣稱亦已失落之山寨手機1支、現金約1千元認定即為被告所同時竊取。㈣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被告有何其他竊
盜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指稱被告竊取山寨手機、現金部分之犯行,應認尚屬無法認定,又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被訴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而為之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