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澤堯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被 告 王照明

林明昌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澤堯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王照明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林明昌共同輸入私菸,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澤堯為基隆籍「順祥6 號(漁船編號:CT4-1527)」(下稱本件漁船)漁船船長,而王照明、林明昌為其船員。陳澤堯前於民國86年間,以漁船違法輸入私菸達156 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於99年間詐領漁業用油,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詎其仍不知悛悔,於緩刑期內,不顧政府禁止輸入私菸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晚上8 時許前之某時,透過不詳管道與某貨輪「陳姓男子」船長(已成年)聯繫,雙方約定於澎湖縣七美嶼西南西方外海80浬處(非我國領海處),由陳澤堯駕駛本件漁船,接手私運如附表所示未循正常管道申報進口(報關)之非本國產製私菸,而「陳姓男子」則承諾迨陳澤堯順利將附表所示之私菸運抵臺南市曾文溪口處(起訴書記載為將軍溪外海11.7浬處,應予更正),並將私菸交付予以膠筏前來接駁之「林姓男子」(已成年),即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陳澤堯。

二、謀議既定,因海上風勁、浪大,且欲輸入之私菸高達47萬3722包,數量龐大,陳澤堯要駕駛、操控漁船,於接駁時,要拋繩固定船隻,且要將裝箱之私菸擺放於漁船,並將箱子交付予接駁之「林姓男子」,非其一人能獨立完成,遂找王照明、林明昌一同出海輸入私菸。陳澤堯、王照明、林明昌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輸入未稅私菸,仍基於與「陳姓男子」及其船員、「林姓男子」(均為成年人)等人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行三人共乘本件漁船,於101年10月1 日晚上8 時38分許,以出海捕魚為名義,自基隆市正濱漁港和平島安檢所報關出港,另前述「陳姓男子」亦率數名成年船員共乘貨輪載運附表所示之私菸自我國領海外某處起航,二船於101 年10月5 日晚上10時許,抵達約定之澎湖縣七美嶼西南西方外海80浬處(非我國領海處),並由「陳姓男子」指揮其船上之人、陳澤堯指揮王照明、林明昌,協力固定船隻,避免船隻碰撞受損、人員或香菸落海,並將裝箱之私菸搬運至本件漁船船艙及甲板整齊排放。陳澤堯即駕駛本件漁船往臺南方向行駛,於10月7 日晚上11時許本件漁船航至臺南市將軍溪外海11.7浬處,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已掌握情資,由海巡人員乘快艇前往查緝,經追捕後,於曾文溪外海3 浬處,海巡人員登船緝獲,扣得未稅私菸約950箱,高達47萬3722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稱海巡署第四海巡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海巡署第四海巡隊分隊長羅祖生、隊員潘茂松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附表所示扣案私菸,為海巡署第四海巡隊查緝人員逮捕現行犯所扣得,並非檢警違反法定程序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被告陳澤堯坦承有輸入私菸之事實,惟:①本件是否為事前謀議,②被告王照明、林明昌等2 名漁工有無參與,分別辯稱:我與貨輪陳姓船長事先並無聯繫,我不認識他,只是在海面作業時碰巧相遇,一時貪念而願意幫忙接駁私菸;又扣案私菸僅由我及前述貨輪上之人員協力接駁,我問過王照明、林明昌要不要幫忙,他們表示不願意云云。被告王照明、林明昌矢口否認有共同輸入私菸之犯行,均辯稱:對於被告陳澤堯輸入私菸一事並不知情,陳澤堯沒有請我們幫忙,當海巡人員上船查緝的時候,才知道有私菸這件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7頁)。

二、被告陳澤堯為本件漁船船長,偕同被告王照明、林明昌等2名漁工,共乘本件漁船於101 年10月1 日晚上8 時38分許報關出港,於101 年10月5 日晚上某時,在我國領海外,自前述貨輪接駁附表所示之菸品,搬入本件漁船船艙、甲板堆放,且除被告、陳姓貨輪船長之外,該貨輪之船員亦實際參與接駁菸品經過;又被告原擬將附表所示之私菸運抵我國領海臺南市曾文溪口,交予以膠筏前來接駁之「林姓男子」,俾能取得10萬元報酬,惟於101 年10月7 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將軍溪外海,為海巡署人員發現,並乘快艇追捕,約於翌日(8 日)凌晨1 時許,在曾文溪外海3 浬處,海巡人員登船緝獲,扣得未稅私菸約950 箱,總計有香菸47萬3722包等情,皆據被告陳澤堯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47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貨品扣押單、海巡署第四海巡隊檢查紀錄表(以上見警卷第25至32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見警卷第33頁)、犯罪地點及查獲地點海圖1 張(見警卷第34頁)、現場蒐證照片8 張(見警卷第41至44頁)及附表所示之菸品扣案可稽。又附表所示之菸品如果是在我國境內產製,或本已循正常管道進口,及前述貨輪載運菸品後,若係自我國領海內啟航,前述貨輪陳姓船長均斷無許以10萬元報酬委託被告接手承運之理,準此,扣案菸品俱為未經循正常管道申報進口(報關)之非本國產製菸品,性質上均屬菸酒管理法第6 條所稱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事先謀議或偶然巧遇臨時起意?被告陳澤堯供稱:此行是要去澎湖七美捕魚,是貨輪陳姓船長開船到本件漁船旁,要求幫忙,該貨輪上並有人員將扣案私菸搬到本件漁船漁艙和甲板,陳姓船長說他船機械有問題要回去修理,菸先寄我這,隔天晚上要接回,如果未到,就到曾文溪口,將私菸交給林姓男子,會給我10萬元報酬,此行目的是要捕魚,並不是要載運私菸,是無意中遇到該貨輪云云(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3至24頁、第59頁反面)。以下析論之:

㈠、夜間海上相遇之困難性:欠缺日光照射之夜間,本件漁船、貨輪竟在廣闊之茫茫大海中「偶然」相遇,復又「恰巧」被告陳澤堯有輸入私菸之前案,而立即生心歹念,答應以低酬勞接送高價私菸,可能性實在不高。

㈡、海上危難之危險性:不乏聽聞海上喋血、劫船擄人勒贖、海盜船強盜事件,雖然這種情形不多,但本件為貨輪及漁船,依陳澤堯所述,貨輪上跳下來搬運的人有10幾個,如果陳澤堯不是事先談妥、全然放心,豈會在不明來意、可能敵眾我寡、風勁浪大的外海,讓陌生貨輪靠近,並且登上本件漁船,難道不怕被劫持、強盜、打劫。海上船隻莫名靠近,與陸上交通工具不可相提並論,海上並無人煙、求助困難、事後難以追查。被告陳澤堯若非事先議妥,豈敢讓他船之多數人員登船,而不擔心海上危難之發生。

㈢、包裝完整之扣案物及被告陳澤堯之角度:本件查獲黑色塑膠袋包著裝箱之私菸,衡諸常理,在海上風強浪大,扣案物既以黑色塑膠袋包著,且高達約950 箱,茍非熟識、事先談妥之人,豈敢隨意收受,若其中藏放毒品、槍枝、或是藉機走私違禁物,到時候要遭遇刑事重刑的可是被告陳澤堯,其為何敢如此確信箱內物品為何,全然放心而答應運送,而無逐一檢視(也沒有充足時間)箱內物品,單憑素不相識之貨輪船長片面之詞,難以想像在海上會莫名收受他船包裝完整、無法看見內容物之箱子。應可認定渠二人之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否則被告陳澤堯焉會冒此風險承運。

㈣、從扣案菸品之價值、貨輪陳姓船長的角度:扣案私菸高達約950 箱、47萬3722包,其中部分菸品有於超商通路販售,售價1 包約為85至95元,部分並未進口,縱以統一超商(7 -11)通路每包香菸最低售價約55元計算,附表私菸含稅金額略為3200萬(只是計算大概,因為編號3至5、10至12廠牌香菸並未進口,並無參考售價,此部分以超商最低售價55元計算,所以並不精準)。已屬大宗輸入私菸之犯行,但私運過程,依陳澤堯所述不認識陳姓船長、不知其姓名、沒有其電話,卻僅因偶然巧遇,陳姓船長竟安心寄放高達3000多萬元的私菸,而不怕陳澤堯私吞!既然總價值高達上千萬之鉅,但貨輪船長承諾僅支付被告報酬10萬元,被告陳澤堯卻要承擔被查獲之風險,兩者相差超過300 倍!亦難採信,但因報酬若干無從查證,只好依照被告陳澤堯所述。但菸品畢竟可以流通於市場,並非違禁物,且附表編號1、2 、6 至9 所示廠牌菸品,都有在我國販售,銷售並無困難,最多只是販賣私菸遭查獲有行政罰。任何稍具常識或交易經驗之人,當可預期受託人會有捨相對低額之報酬10萬元不取,而侵吞高總價受託私菸之可能性!貨輪陳姓船長既身為一商船之首,自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不可能甘冒附表所示私菸遭「甫相識」、「不熟」之被告陳澤堯侵吞之鉅額損失。再者,在港口或沿岸附近,非但仍有安檢塔台之視線死角,亦常見有挖鑿直達碼頭並設有密窩之倉庫,並有地道或是設有滾輪之隧道涵洞用來搬運私菸,陳澤堯要私吞菸品也非難事。衡情,茍非貨輪船長與被告陳澤堯間原具一定之信賴(甚或指揮、監控)關係,實斷無一次即將總價值達上千萬元之私菸交予被告之理。換言之,由貨輪船長指揮該船其餘船員將附表所示之私菸接駁至本件漁船乙節,已可認定貨輪船長對於被告陳澤堯不至於侵吞附表所示私菸,就算報酬與菸品價格相距300 倍以上,其仍存有相當之信賴(確信),而該等信賴關係之產生,必然先經歷相當期間聯繫及相互觀察、瞭解不為工。準此,本件輸入私菸,應屬事先謀議。

㈤、被告陳澤堯從過往科刑教訓,當知不得輸入私菸,相關犯行為我國主管機關積極查緝之事,並設有保障檢舉人身分之獎金制度,鼓勵民眾積極舉報,陳姓貨輪船長膽敢對首次相遇之被告如實告知自身犯行,嗣又請託被告共同參與,又告知隔天如果機械修好會來取回,無畏被告可以立即使用無線電、或在貨輪取回私菸前,向我國主管機關檢舉、通報(縱遭受檢舉、通報有異狀之船隻斯時非在我國領海內,主管機關亦可標註並專注監控該等船隻是否入境),核與吾人知識、經驗迥不相符,更要難置信。

㈥、被告三人辯稱出海目的是要捕魚?⒈被告陳澤堯於警詢中供稱:攜帶釣竿5 組、延繩釣具5 籠,

捕獲黃鰭鮪魚約200 公斤、鬼頭刀約150 公斤(見警卷第2頁反面)。偵查中先供稱:捕獲200 多斤的黃鰭鮪魚、100多斤的鬼頭刀(見偵卷第23頁反面),嗣略改稱:攜帶5 支釣竿及延繩有3 條,釣了4 、500 斤鬼頭刀及黃鰭鮪魚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

⒉被告王照明於警詢中供稱:漁獲有黃鰭鮪、飛魚、紅甘(見

警卷第7 頁)。偵查中則稱:準備4 、5 支釣竿及延繩好幾條,釣到大尾的紅目鰱有幾10斤、粿仔魚好幾10斤、石勞魚也好幾10斤,其他的魚隨便捉等語(偵卷第60頁)。

⒊被告林明昌於警詢中供稱:有延繩釣2 組、5 組釣竿,漁獲

量約200 斤(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稱:有釣到黃鰭鮪魚約1 、2 百斤左右、鬼頭刀約有1 百斤左右、赤鯮魚幾條、幾條小的石斑魚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

⒋又被告三人均稱本次出海的漁獲量不多,勾稽被告三人所述

,就漁獲種類為何,被告陳澤堯與王照明所述差異甚大,究竟出海目的是否要捕魚,已大有可疑。又被告三人無法提出任何販賣漁獲之證明,諸如委託拍賣魚獲之委任契約、漁市場供銷證明書。而被告王照明稱:此行僅分得一些漁獲(見偵卷第60頁);被告林明昌則稱:這次未分得魚獲(見偵卷第60頁反面)等情。已可合理懷疑,此行目的根本不是要釣魚。又被告陳澤堯供稱:本次漁船出海的成本大約15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被告王照明、林明昌亦稱:這次釣到的魚應該比較少,可能天數比較少天,機會也比較不好(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衡諸常理,出海成本要15萬元,既然這次收穫非豐,要回收成本避免虧本當然要儘速賣掉漁獲,而被告陳澤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被捉到,心情很亂,沒有想到趕快拿去賣,等到想到時,因為船沒有在開,魚沒有冷凍,不新鮮,人家就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但遭逮捕的第一時間,被告陳澤堯於警詢中稱:有漁獲冰凍在漁艙內,會找時間到安平漁會販賣等語(見警卷第3 頁),顯然不論是海巡人員提醒,或是被告自己知道要賣掉漁獲回收成本,代表被告第一時間知道如果有漁獲、要趕快賣掉的道理!但是被告卻於審理時改稱「當時心情很亂忘記了」云云,可見並不是忘記了,而是根本沒有漁獲,或是漁獲量少到連儘量回收成本被告都不願意去賣。

⒌被告王照明、林明昌辯稱:海巡人員可能沒有看冰箱,冰箱

裡面有漁獲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就此,證人即海巡署第四海巡隊分隊長羅祖生於偵查中證稱:在本件漁船上有看到釣具,但如果是專業的,整船應該都是一籠一籠的釣具,但他們船上只有少數的釣具在做裝飾用(見偵卷第31頁反面)。證人即海巡署第四海巡隊隊員(有跳上本件漁船)潘茂松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漁船上只有幾條延繩釣的繩子,冰箱裡只有幾條個位數的鬼頭刀而已,沒有其他漁獲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由證人證述之釣具、漁獲情形,在在顯示,本次出海之目的並非捕魚。

㈦、綜上,足徵被告陳澤堯於101 年10月1 日晚上8 時前某時,已透過不詳管道與貨輪船長持續聯繫並建立彼此之互信,且進而議定由被告陳澤堯駕駛本件漁船至約定海域接手私運私菸後,被告始率知情並要參與之王照明、林明昌等2 名漁工(詳下述)共乘本件漁船於101 年10月1 日晚上8 時38分許報關出海。所以被告在報關出港前,已具輸入私菸之犯意,本件並非偶然巧遇臨時起意而犯,已可認定。

四、被告王照明、林明昌有無參與?

㈠、承上所述,既然被告陳澤堯與貨輪陳姓船長事前已經議妥,且要輸入約950 箱的私菸,要在風勁浪大的海上搬運,被告陳澤堯自當尋覓人力幫忙,且找到的人不會反咬、檢舉,方符經驗法則。此由警卷第42至44頁6 張照片觀之,海巡署第四海巡隊動用諸多人力(至少超過10人)將本件漁船上之裝箱私菸搬運上陸,加以堆疊於岸邊,光是白天視線良好的情況卸貨到平坦地面,就需要動用如此多之人力,被告陳澤堯豈可能一人犯之!扣案之未稅私菸數量極為龐大,非賴被告王照明、林明昌協力參與堆置,如何將如此數量龐大之私菸整齊排放於甲板及船艙內(見警卷第42頁照片),接駁私菸之地點在風浪強勁之外海,船隻與船隻間僅能以纜繩將船頭船尾綑綁,方能併靠搬運物品,此情此境,本件漁船上只有被告參與,實難想像。固其辯稱:貨輪有10幾個人過來幫忙搬等語,此部分縱可採信,但屆時到達曾文溪口,被告陳澤堯如何將數量龐大之私菸搬運至「林姓男子」之膠筏,難道要「陳澤堯」與「林姓男子」,一對一,在海上固定船身與膠筏,同時陳澤堯要控制好船隻,在臺南曾文溪口,冒著在內水容易被查獲的風險,堆疊卸貨高達約950 個箱子嗎?這樣兩人相望、協力互助,應該也會搬運到早上被人查獲吧!如果說膠筏上應該也有「林姓男子」找來幫忙的人,但一艘膠筏究竟能搭載多少人力?一艘膠筏能否承受載運約950 個箱子?已大有可疑,甚至以膠筏接駁,林姓男子也要多次往返曾文溪口多次載送,在經驗法則上,這種冒著查緝風險的事情,當然要越快越好,被告陳澤堯既有相同前案,當知此理,自會找「會幫忙」、「不會檢舉」之人加入。由此推論,其當時必然保證「如果出事情了,我一個人承擔,你們就把輸入私菸的事情都推給我」,以此邀得被告王照明、林明昌加入。

㈡、被告王照明於警詢中供稱:在查獲2 天前的晚上,發現船上有異常聲音,起床尿尿,發現有小貨輪靠過來,甲板上的香菸,感覺好像是從這艘小貨輪搬過來的,我看完後也沒有向船長反應,就去睡覺了(見警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被告林明昌於警詢中供稱:船上載的物品,大約是2 天前從商船上丟下來的等語(見警卷第9 頁)。被告王照明、林明昌均表示知道私運未稅香菸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7 、10頁),若被告三人辯解屬實(陳澤堯單獨犯之,其餘二人並未參與犯行),被告王照明、林明昌當會阻止陳澤堯於海上偶然的起心動念,而被告陳澤堯也會受到二人箝制,心想著「他們回到陸地會不會檢舉我?」,因而不敢答應貨輪船長。申言之,要從事非法輸入私菸,必然是週遭的人一同加入,不然其他人理應採取自保措施(前者可能性較大,因為後者還要擔心事後檢舉,且本件為事先謀議,陳澤堯不會找不配合的人),自保措施諸如:在海巡人員登船之際,立刻向海巡人員檢舉自家船長、訴盡委屈。但本件查獲當時,證人潘茂松證稱:當時林明昌坐在駕駛室旁邊的椅子,王照明是在後甲板廚房外邊水龍頭洗手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反面),並無第一時間檢舉之舉措,且於警詢時針對輸入私菸之事,被告二人均供稱「我都不知道、我不清楚、貨主何人我不知道」,顯然欲將自己置身事外,縱使陳澤堯臨時起意,被告王照明、林明昌若不答應,至少也會問清楚箱子裡面是什麼東西?如果是私菸當然敬而遠之,更嚴重的,如果是走私槍械、毒品呢?當會深入了解,被告二人理應十分緊張、覺得自己上了賊船,但被告二人卻僅泛言「我都不知道、不關我們的事」、「我們白天釣魚晚上睡覺」、「查獲時才知道是菸」,其二人在從事非法行為之漁船上,卻如此怡然自處、凡事不知,實匪夷所思。

㈢、被告三人供述不一之處:就漁獲種類被告陳澤堯、王照明供述不一業如前述。此外,被告陳澤堯警詢、偵查中供稱:王照明、林明昌表示不願意載運私菸,他們說是外出捕魚,他們不要幫忙,就去睡了(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59頁反面),是以,依陳澤堯所述【有請王照明、林明昌幫忙】。但被告王照明、林明昌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陳澤堯沒有請我們搬運私菸、沒有看到搬運的東西】等語,甚至被告王照明稱:我什麼都不知道,白天捕魚、晚上睡覺,我都沒有看到有箱子,直到海巡隊的人跳上船,查獲的時候才知道有箱子(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亦與其二人於偵查中所稱有目睹貨輪的人跳到本件漁船下貨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有不一致之情形。況且由查獲時拍得照片(見警卷第42頁),甲板上推滿排列整齊之箱子,被告王照明卻稱直到查獲時才看到箱子,該船並非大船,船上載運如此鉅量之私菸,所置之處又是船艙及甲板,被告王照明豈可能自10月5 日晚上到10月7 日晚上於船上活動之際都沒有看到箱子。顯然被告三人所述,避重就輕、彼此矛盾、勾稽並不相符。

㈣、綜上,被告等人此行出海之目的,並非捕魚,已如前述,且要載運高達約950 箱的未稅私菸、總價超過3000萬元,身為船長之被告陳澤堯必然在出海前備置足夠人力(必為能配合、不會檢舉之人員)。是被告陳澤堯所稱:係在海上巧遇不知名之貨輪,臨時受託接運未稅私菸云云,及被告王照明、林明昌辯稱:我們沒有參與、不知情云云,顯然違背情理,不足採信。

五、本院查詢輸入私菸之案件,在「船長承認、船員否認」的案件類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均判處船長有罪、船員無罪,其理由有以:「船員除了續留在漁船外,實無法可施」、「船上確實載有相當之魚獲,可見船員辯稱僅是單純出海捕魚可採」。要加以說明的是,不同的案件情節,不得就結論比附援引。本件論罪之核心理由,在於「約

950 箱的私菸【量實在太大、價格太高】,此集團未免犯行曝光,一定會隱密性、計畫性、集團性的找信賴者協助搬運,且一定是事先談妥,否則豈會在茫茫大海中偶然交會,貨輪船長卻完全不擔心私菸遭陳澤堯私吞,本件與前述無罪案件查獲之私菸數量迥然有異。準此,被告三人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輸入私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三人行為後,菸酒管理法第46條於101 年8 月8 日修正,將刑事處罰由第4 項移列至第2 項,刑度由「得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刪除處拘役及單處罰金刑之情形,並提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上限之刑度】。該修正條文,行政院院臺財揆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1月1 日施行。是被告三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自以施行前即行為時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故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規定。

二、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

6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46條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酒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而領海,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規定,則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域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私酒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仍決意並進而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3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輸入私菸犯行之完整實行,本質上有其連貫性,而在時序上可細予區分為私菸採買、裝船、載運(並進而駛入我領海,交給接駁膠筏,或者靠岸卸貨)等前後階段,但只需具有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毋庸每一階段犯行均親身參與即告成罪,被告三人早在本案犯行實行之初(之前),即與前述貨輪船長存有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並本於彼此間之犯意聯絡,分擔自前述貨輪接手私運如附表所示私菸之中階段犯行,並要將私菸交給後階段犯行以膠筏接駁之林姓男子,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準此,被告陳澤堯、王照明、林明昌,與貨輪陳姓船長及為其搬運卸貨之船員等人,及與以膠筏前來接駁之林姓男子(均成年),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海上從業人員,在工作環境條件等事項上均不及陸上,隨著海洋漁業資源之枯竭,及油價上漲等因素,絕大多數漁民之生活日益艱辛,惟凡此種種,也不能成為被告從事輸入私菸犯行之正當化事由。況臺灣有甚長海岸線及諸多島嶼,漁船等各式船舶數量之鉅,增加私運、走私犯行之查緝困難,及被告陳澤堯身為船長身分,居於左右參與私運犯行與否之關鍵地位,且陳澤堯已有輸入私菸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現又於詐領漁業用油經判處緩刑之緩刑期間,理應守法自重,卻仍貪圖報酬而涉案,且輸入之私菸高達約950 箱、47萬3722包(為近年來臺南查獲輸入私菸最大宗),市價推算超過3000萬元,輸入菸品將使私菸流入市面、影響政府稅收,若不就涉案船長科相當之刑責以為懲治,對於歷來即令生活清苦也始終嚴守法律之漁民,顯失公平,且毋寧將驅使更多良善漁民投入私運犯行。茲以,本院審酌被告私運之物為數量甚多之菸品、總價值高達上千萬元,又菸品尚非一般消費者普遍需求之農、漁產品,且因吸食有礙人體健康、環境,是以政府乃對菸品課以較高之菸稅及健康稅,期望得以「寓禁於徵」而日益降低吸食菸品人口,及促使菸品依賴者逐漸減少消費量,則以本案遭查緝私菸之數量折算,將致政府短少千萬元之菸稅、健康福利捐(依菸酒稅法第7 條第1 款,每包紙菸之菸稅為11.8元,依菸害防制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每包紙菸之健康福利捐為20元),數額甚鉅。又扣案之私菸若順利流入市面,因為毋庸負擔前述稅捐,而得以低價傾銷,如此不僅對於依法而行之菸品進口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減損我國經濟及貿易形象,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購買吸食之消費者,保護也有所欠缺,另致政府前揭「寓禁於徵」之政策目的不達,俱屬不該。另被告王照明、林明昌屬受僱船員,主導程度較低,可責性未若被告陳澤堯,非難性當不能以相同標準視之,又被告林昌明素行尚稱良好,而被告王照明則曾以漁船為犯案工具(明知偽藥而走私、運入,及違反國家安全法),可見王照明未能由過往以漁船犯罪之科刑中習得教訓,在其二人之刑度亦應有適度反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為海巡人員全數查獲,幸未造成實際損害。再衡以被告陳澤堯犯後雖坦認自貨輪接駁扣案私菸等事實,但就其如何與貨輪船長聯繫、事先謀議、如何找王照明、林明昌協助等至關共犯追訴重要事項,語多不實,亦不供出貨主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辯稱偶然巧遇,難認具悛悔真意,更無節省司法資源之功,反有誤導、阻礙偵查、司法審判企圖,自不得因認罪而得予輕縱(況且都已經當場查獲私菸,也已罪證明確)。末斟酌被告三人犯罪動機、手段,被告陳澤堯、王照明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林明昌為國中畢業,及其三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王照明、林明昌所受有期徒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澤堯等3 人罰金刑均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作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依本法查獲之私菸沒收之,菸酒管理法第58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字句,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陳澤堯所述:貨輪陳姓船長表示若我幫他將附表所示之私菸運抵臺南市曾文溪口,並將私菸交付予前來接駁之林姓男子,會支付我10萬元之託運報酬等語。足認扣案之私菸屬於前述貨輪陳姓船長所有,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又海巡署第四海巡隊嫌疑貨物扣押單載明「扣押物交由台南市政府菸酒科處理」,一行為同涉刑事刑罰與行政法,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定刑事刑罰優先於行政罰之意旨;況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乃係列於本法第7 章(罰則章),且該章乃係詳予區分各個不同態樣之行為,分別科以刑事刑罰、行政罰,觀其立法體例既迥異於懲治走私條例等相關法令,本院認菸酒管理法第58條雖就「沒收」、「沒入」併列,但本有各自對應之「刑事刑罰」、「行政罰」規定,尚不容相混,是以附表所示之私菸自應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併予指明。又輸入私菸之本件漁船,並非被告等人所有,為被告陳澤堯之妹陳秀卿所有,且無法證明本件漁船專用來輸入私菸,即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修正前)、第5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得之私菸┌──┬───────────────┬────────┬───────────┐│編號│ 香菸品牌 │數量 │每包超商售價 │├──┼───────────────┼────────┼───────────┤│ 1 │Mild seven(sky blue) │2萬4500包 │85元 │├──┼───────────────┼────────┼───────────┤│ 2 │Mild seven(original blue) │15萬包 │85元 │├──┼───────────────┼────────┼───────────┤│ 3 │RGD紅金龍(紅) │12萬包 │未進口 │├──┼───────────────┼────────┼───────────┤│ 4 │RGD紅金龍(紫) │2萬5000包 │未進口 │├──┼───────────────┼────────┼───────────┤│ 5 │RGD紅金龍(藍) │3萬包 │未進口 │├──┼───────────────┼────────┼───────────┤│ 6 │大衛杜夫(Classic Magnum) │9000包 │90元 │├──┼───────────────┼────────┼───────────┤│ 7 │大衛杜夫(Classic Slims) │3600包 │95元 │├──┼───────────────┼────────┼───────────┤│ 8 │大衛杜夫(Gold Slims) │8100包 │90元 │├──┼───────────────┼────────┼───────────┤│ 9 │大衛杜夫(Gold Magnum) │3000包 │90元 │├──┼───────────────┼────────┼───────────┤│  │一克拉 Ekura 7 │5萬500包 │未進口 │├──┼───────────────┼────────┼───────────┤│  │一克拉 Ekura 5 │5萬包 │未進口 │├──┼───────────────┼────────┼───────────┤│  │Derby │22包 │未進口 │├──┼───────────────┴────────┼───────────┤│總計│ 47萬3722包 │未進口並無市價,以超商││ │ │通路每包香菸最低售價55││ │ │元計算,推測總市價約有││ │ │3200萬元。 │└──┴────────────────────────┴───────────┘附註:

一、紙菸之菸稅每千支徵收新台幣590元【菸酒稅法第7條第1款】即每包紙菸之菸稅:590元÷1000支×20支=11.8元。

二、紙菸按每千支徵新台幣1000元健康福利捐【菸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即每包紙菸之健康福利捐:1000元÷1000支×20支=20元。

三、目前超商通路每包香菸最低售價約為55元。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