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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寧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89年間起,在盧雅玲擔任負責人之臺南市○區○○路○○○號4樓「麥得企業管理顧問社」(又稱「麥得國際心智研究機構」)擔任講師,負責教學、管教、團隊活動帶領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代號9-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生),經由母親即代號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安排,參加「麥得企業管理顧問社」97年8 月18日至21日之暑期心智訓練夏令營課程。而乙○於上開暑期心智訓練夏令營期間,在上開管理顧問社內,原應注意對學員進行管教、處罰時,應留意管教、處罰之方式、手段、措施及學員之反應,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且應注意代號9-1當時尚在成長發育階段,生理機能未臻成熟,若採長時間起立蹲下動作,極易對其身體造成傷害,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上開暑期心智訓練夏令營期間之日間,接續責令代號9-1施做起立蹲下500至1000次,並未適予督導觀察,致使代號9-1 因身體不堪負荷,因而受有右大腿內側(起訴書誤為膝蓋)肌膜炎之傷害。代號9-1受有該等傷害後,因恐如實告知代號9A受傷原因將遭乙○處罰,乃未將實際受傷緣由告知代號9A;嗣至98年10月間,代號9A與其他家長發覺乙○與盧雅玲有宣揚不實學經歷及對學生不當管教之情形(乙○及盧雅玲涉嫌刑法詐欺及違反心理師法等罪部分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40 號審理結案),代號9-1 始將其受傷真正原因告知代號9A,代號9A方才知悉上情(代號9A提告乙○及盧雅玲涉及刑法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代號9A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告訴人等個人資料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訂有明文。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相關人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僅以代號記載稱之。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事項:

一、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配偶之告訴權,係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雖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其配偶仍得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參照)。又按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仍得獨立告訴,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之告訴,於被害人已先提出之告訴,毫無影響,法院不得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告訴,而就被害人之告訴,併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59號判例參照)。

再按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233 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互不相涉。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核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例參照)。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19 號判例參照)。繼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

二、㈠查告訴人代號9A係於98年10月間,經代號9-1 之告知,始知悉代號9-1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乙○責令代號9-1連續施作起立蹲下所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號9A及證人即被害人代號9-1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續卷第17至22、105至107、189至190頁背面,含186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2年1 月8日勘驗紀錄),並有98年10月21日麥得異言堂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偵續卷第6、7頁),可以採信。㈡而被告所辯:代號9-1看診時間係97年8月22日,顯見本件告訴期間早已超過,又代號9A雖表示是遭代號9-1隱瞞,故代號9A至98年10月間才知道代號9-1 遭被告傷害,顯然有違常理,蓋97年8月22日看診時,代號9A 身為母親,難道不會向醫師詢問小孩如何受傷,況且代號9-1 之父親在學校服務,熟稔青少年危機處理,代號9-1當時是15 歲國中生,父母親對於青少年的敏感度應該更高才是,怎能推說不知?又代號9-1 說參加活動的第一天就受傷,那剩下的天數按理應該無法上完,顯然代號9-1 並無受傷情狀,若代號9-1果真受傷,走路都無法彎曲,家長為何同意代號9-1參加高難度的溯溪活動,故合理推論,早在97年8月22日代號9A帶同代號9-1看診時,代號9A即已知悉上情,而未在6個月內提告,已逾告訴期間,又代號9-1於101 年1月12日之偵查中說「要開記者會之後我知道我不會去麥得,所以我才跟我媽媽說」上開受傷的真正原因,然而代號9-1係於98年1月間就離開麥得,但告訴人開記者會的日期是98年10月間,所以實際上是代號9-1 先離開麥得,經過9 個多月才有上開記者會,並非是要開記者會那時,代號9-1 才知道不會去麥得,可見代號9-1 顯非真實,合理懷疑告訴人恐係明知傷害已逾告訴期間,遂教唆代號9-1 說謊,以合理化已逾告訴期間之事實云云,僅係被告主觀猜測之詞,亦查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之指摘為真正,故無法於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㈢至於本件國軍左營醫院97年8 月22日病歷紀錄單雖記載「after heavy exercise」(見偵續卷第185 頁背面),且國軍左營總醫院101年1月18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記載「患者僅訴及因為激烈的運動導致右大腿疼痛約有一週的時間」等語(見偵續卷第124 頁),然而僅憑此等激烈運動之記載,亦無法遽謂代號9A於97年8 月22日看診時,確實已然知悉代號9-1 係遭被告責令長時間施作起立蹲下動作所致,故此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在「麥得企業管理顧問社」擔任講師,負責教學、管教、團隊活動帶領等業務,被害人代號9-1經其母即告訴人代號9A之安排,參加97年8 月18日至21日之暑期心智訓練夏令營課程,被告於該夏令營期間,曾令代號9-1 做起立蹲下動作等事實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是看每個孩子的狀況來要求起立蹲下的次數,並未命代號9-1 施做500至1000下起立蹲下,且代號9-1只要表示無法負荷就可以停止不做,我不記得代號9-1 在該活動中做了幾次起立蹲下,我是按照實際體能狀態,做不下,絕對沒有逼迫去做,起立蹲下本身不是體罰,只是體能活動,我們是用隊來做區分而做起立蹲下,某隊假如有人做不下,就會有人分擔,4 天的夏令營期間,整隊平均下來約做

300 多下,一個隊有8個人去分擔這300下,所以有的人只有做100 下,有的人做的比較少,有的人做比較多,是按照每個人體能做區別,起立蹲下都是以整隊作計算的,實際做的次數也會看狀況調整,例如整隊表現好可以加分,註銷掉次數,一般人腳會痠,不會到受傷的狀態云云。經查:

㈠本件代號9-1 上開遭被告責令施作起立蹲下動作而受有上開

傷害之事實,有證人代號9-1 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見偵續卷第19、20、40、105、106、189頁背面至190頁背面),並有98年10月21日麥得異言堂網站列印資料、國軍左營醫院97年8 月22日病歷紀錄單、國軍左營總醫院101年1月18日醫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代號9-1 參加「麥得企業管理顧問社」課程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6、7、124、185頁背面、173、174頁),且上開國軍左營總醫院101年1月18日函文亦載明:依「97年8 月22日骨科門診紀錄,患者僅訴及因為激烈的運動導致右大腿疼痛約有一週的時間,理學檢查亦顯示右大腿外側肌肉、肌膜有壓痛,餘則無異常發現;治療則給予口服消炎止痛及肌肉放鬆藥物」、「一般肌膜炎發生,可能因姿勢不正確、使用過度及情緒緊張(壓力),造成部分肢體的肌肉(膜)發炎引起疼痛」、「連續起立蹲下

500 次至1000次,如上述,可能過度使用造成肌膜炎。」等情無誤,顯見代號9-1 所指尚非虛妄;又被告辯稱肌膜炎應是長久維持同一姿勢不動所致云云,無足採信。

㈡其次,證人劉○皓於101年2月21日偵查中亦結證述:本件夏

令營期間,被告會因學員不會搞笑而要求學員起立蹲下等語(見偵續卷第132、133頁),證人代號19-1於99年8月17 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有遭被告罰過起立蹲下1 千下,但沒做完,被告會罵等語(見偵續卷第141 頁背面),證人代號19-3於99年8 月17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有被罰起立蹲下,最多1千下,實際也做了1千下,我不敢反應體能太多,會被罰等語(見偵續卷第141頁背面至142頁),證人代號19-2於99年8 月17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有被罰起立蹲下2 千下,仰臥起坐3百下,伏地挺身5百下,起立蹲下我不知道做幾下,實際上仰臥起坐做3 百下,伏地挺身做5百下,因為沒有時間限制等語(見偵續卷第142頁),證人代號4-1於99年8月24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101年5月24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做過1千至2千下的起立蹲下和2至3百下的仰臥起坐,都是被告處罰的,有時做一半可以停下來,有時做一半要重來,看被告的心情,起立蹲下如果做不完,就用仰臥起坐代替,梯隊比賽隊呼最後幾名會被處罰起立蹲下等語(見偵續卷第143 頁背面、153至155頁),證人林○澤於99年8 月24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101年5月24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做過1 千下起立蹲下,如果做不完,就用仰臥起坐代替,是被告處罰的,我有做完等語(見偵續卷第144、153至155頁),證人代號15-1於99年8月24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101年5月24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做過6 百下起立蹲下,是被告處罰的,因為我們小隊表現不好,由我代替全隊接受處罰,我有做完,我們小隊只要有人做錯就會被罰,隊長罰的比較嚴重,我看過代號9-1 出去做好幾次起立蹲下,我看過劉○皓幫代號9-1 計算起立蹲下次數等語(見偵續卷第144、145、153至155頁),證人代號7B於99年8 月24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101年5月24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做過1 千下起立蹲下,是被告處罰的,我一小時內一次做完等語(見偵續卷第144頁背面、153至

156 頁),對證人代號6-2於99年8月24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101年5月24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做過6 百多下起立蹲下,是被告處罰的,我是一次做完,我是隊長,罰的比較重等語(見偵續卷第144頁背面至145、153至156頁),依該等證人所述被告責令施作於起立蹲下之次數等情形觀之,益可見代號9-1 所指並非無的,可信為真正,被告所辯其並未命代號9-1施做500至1000下起立蹲下等云云,乃係臨訟卸責之詞,無法採信。至於證人代號19-1於99年8 月17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有被罰起立蹲下1 千下,但沒做完等語(見偵續卷第141 頁背面),證人代號4-1於99年8月24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有時做一半可以停下來,有時做一半要重來,看被告的心情等語(見偵續卷第143 頁背面頁),乃係代號19-1、證人代號4-1各別之情節,與代號9-1之情形不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別,其

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認識與容忍之意,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心態,可知間接故意之結果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者,亦非確定必然發生,而係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查證人代號19-3於99年8 月17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做完1千下起立蹲下,腳會痠等語(見偵續卷第142頁),證人代號4-1於99年8月24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101年5月24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我做過1千至2千下的起立蹲下和2至3百下的仰臥起坐,沒有受傷,上下樓梯腳會痠痛、會抖等語(見偵續卷第143頁背面、155頁),證人林○澤於99年8月24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做過1千下起立蹲下及仰臥起坐,做完爬樓梯有困難,很久才恢復等語(見偵續卷第144頁),證人代號15-1於99年8月24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101年5月24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做過6 百下起立蹲下,腿痠,會痠痛,但沒有特別去看醫生等語(見偵續卷第144、155頁),證人代號7B於99年8 月24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做過1 千下起立蹲下,腳會很痠等語(見偵續卷第144 頁背面),對證人代號6-2於99年8月24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101年5月24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做過

6 百多下起立蹲下,一次做完腳痠好幾天等語(見偵續卷第144頁背面至145、153至156頁),由此等證人所述腳腿痠痛之內容,在未有明確證據可認其等亦受有傷害之情形下,故對於責令學員長時間起立蹲下,是否極易造成傷害乙節,難謂被告已有預見其發生或能發生,復徵之被告與代號9-1 當無仇怨,因此,檢察官所指被告「可預見代號9-1 當時尚在成長發育階段,生理機能未臻成熟,若採長時間體罰方式,極易對身體造成傷害,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云云,無法認為檢察官已提出確切證據可證明及此,因之,本件並非被告以間接故意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而被告於管教、團隊活動帶領之過程中,對於責令代號9-1 採長時間起立蹲下動作,極易對其身體造成傷害之情事,本應注意及此,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依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有過失。

㈣另參照「學生之學習權、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教育部96年06月22日教育部台訓(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訂定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之意旨,該注意事項第4 點訂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表一)。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第38點亦訂有「禁止體罰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之規定,且該注意事項附表一所示之「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亦將「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之體罰(樣態例示:例如交互蹲跳、半蹲、罰跪、蛙跳、兔跳、學鴨子走路、提水桶過肩、單腳支撐地面或其他類似之身體動作等)」列為違法處罰之類型,又該表僅屬舉例說明之性質,其未列入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基於處罰之目的、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等要件)者,仍為違法處罰。被告在上開企業管理顧問社擔任講師,負責教學、管教、團隊活動帶領等業務,輔導、管教屬少年或兒童之學員,為保護少年或兒童福利及權益,被告對於上開規定亦應注意遵守,不得諉為不知,而有注意之義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時、地責令少年代號9-1 進行長時間起立蹲下動作,次數甚多,顯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少年代號9-1 因而身體不堪負荷,受有上開傷害,其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無疑。至於被告所辯其責令學員起立蹲下本身不是體罰,不是處罰,只是體能活動,是以健身、鍛鍊為主,並提出活動照片數張為憑云云,與上開事證不合,無法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為前述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其前揭所辯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麥得企業管理顧問社」講師,負責教學、管教、團隊活動帶領等事項,為被告自承,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本件暑期心智夏令營之團隊活動帶領,且於團隊活動過程中,對於學員均以起立蹲下為管教、活動帶領之手段,堪認均屬被告之業務範圍,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應為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審理;本院業於審理期日當庭諭知被告、辯護人、公訴檢察官一併提出攻防答辯,自不生突襲,有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考量被告於本件之業務過失情節、被害少年受害情節、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取得被告訴人等諒解,暨被告大學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