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慶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慶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慶雲於民國 100年1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含押金 2萬元)向胡習至頂讓址設臺南市善化區什乃里牛墟市場內之肉燥飯小吃部之營業權及店內部分營業用品(如廚具、沙發、裝潢隔間等)之所有權,另就該小吃部建築及所占用基地,兩人則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賴慶雲自 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按月支付租金 23,000元予胡習至,雙方復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該小吃部內之「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器統(應為『系統』之誤)一組、瓦斯桶三桶」,均僅係供賴慶雲於租賃期間使用,於租賃契約屆滿或終止後,即應返還,上開租賃契約並由牛墟市場管理人王龍水擔任賴慶雲之連帶保證人。詎胡習至於100年4月14日因病死亡後,賴慶雲即拒不支付租金予胡習至之繼承人陳金隊、胡怜玉、胡世宗等人,亦未終止租約,且於 100年12月3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就該小吃部及其內之物品為使用收益。迄101年6月初,賴慶雲欲結束該小吃部之營業,其明知該小吃部內之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係出租人胡習至之繼承人所有,僅係供賴慶雲於租賃期間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 101年6月3日上午,在上開小吃部內,委請不知情之搬運人員將前揭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三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搬離該處,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小吃部內,委請不知情之王國雄、林顯貴二人接續將剩餘之冰箱二臺搬離開處,欲將該二臺冰箱贈與王國雄,惟王國雄、林顯貴甫將其中一臺冰箱搬至渠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欲再行搬運所剩餘之一臺冰箱之際,遭胡習至之胞兄胡瑤琦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胡習至之繼承人陳金隊、胡怜玉、胡世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賴慶雲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其中: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瑤琦、證人即牛墟市場管理人王龍水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胡瑤琦、王龍水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乃渠等依法定程
序具結後,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
,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述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無違背法定程序情形,亦無何影響供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卷附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賴慶雲固坦承曾於 100年1月1日,以18萬元(含押金 2萬元)向胡習至頂讓址設臺南市善化區什乃里牛墟市場內之肉燥飯小吃部之營業權,並與胡習至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其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0日止,按月支付租金23,000元予胡習至,且該租賃契約書第一條關於「甲方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載明:「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器統(應為『系統』之誤)一組、瓦斯桶三桶」等文字;而胡習至死亡後,其並未繼續支付租金予胡習至之繼承人,且於 101年6月3日上午某時及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小吃部內,委請不知情之搬運人員將前揭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三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接續搬離現場,嗣於王國雄、林顯貴二人搬運現場遺留之冰箱二臺時,遭胡瑤琦發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侵占犯行,辯稱:本案所涉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乃包含於其以18萬元(含押金 2萬元)頂讓上開肉燥飯小吃部之權利範圍內,故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其自屬有權處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0年1月1日,以18萬元(含押金2萬元)之價格,
向胡習至頂讓上址肉燥飯小吃部,雙方並於同日簽訂載有上開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惟被告於胡習至死亡後,即拒不支付租金予胡習至之繼承人;至 101年6月3日,被告在上開小吃部內委請不知情之搬運人員及王國雄、林顯貴將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接續搬離現場,而王國雄、林顯貴二人搬運其中二臺冰箱時,為警查獲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到場搬運冰箱之王國雄、林顯貴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 6至20頁、偵查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牛墟市場管理人王龍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瑤琦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5頁)證述歷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現場照片六幀(見警卷第30至33、52至54頁)在卷可憑。又員警於現場扣得冰箱後,將之發還胡瑤琦領回,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見警卷第35至37、
39、40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所約定之木心桌五組、冷
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係其頂讓取得,為其所有云云。然:
⒈證人王龍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頂讓本案所涉前揭小吃
部,固曾支付胡習至權利金16萬元,然此等金額僅係經營該小吃部之權利金,至雙方所簽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23,000元,則係房屋及小吃部之租金;該筆16萬元權利金之使用範圍包括小吃部之生財工具,例如廚具、沙發及裝潢等,但不包括前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冰箱五臺等物(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王龍水亦證稱:
被告與胡習至訂約時,渠亦在場,當時有特別提及前揭租賃契約所載「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日後須返還胡習至,被告就此亦表示同意,雙方始簽訂契約;而被告所支付權利金,僅係頂讓店面、裝潢,亦即該小吃部內之其餘桌、椅、沙發、廚具,均讓與被告,但雙方載明於前揭租賃契約之物品,則係借予被告開業使用,日後仍須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至38頁反面)。
⒉又證人胡瑤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胡習至於100年4月初
,因身體狀況不佳,曾將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取出交渠觀看,對渠交代該契約之租金分配事宜;當時胡習至曾表示該租賃契約所註明之「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於日後不予承租時,即應返還;且胡習至亦曾提及渠與被告簽約時,被告本應就該租賃契約所載瓦斯桶支付3,000元之押金(一桶1,000元),但因彼此相識,遂將租賃契約所載該筆押金劃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正面)。
⒊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與胡習至所簽租賃契
約,租期至 100年12月30日止,租約屆期時,須重訂租約;又該小吃部內除前揭租賃契約所載「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外,尚有一些桌子、沙發、廚具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正面)。
⒋綜合前揭證人證詞、被告供述內容及卷附前揭房屋租賃契
約書可知,本案所涉前揭小吃部內,除該房屋租賃契約所載「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外,另有其他之桌椅、沙發、廚具等物;而被告與胡習至係就前揭小吃部營業權利之讓與及房地使用權利之移轉,分別訂立口頭之營業權頂讓契約及書面之房屋租賃契約。就營業權頂讓部分,被告與胡習至係約定以16萬元之代價,由被告受讓該小吃部之營業權利,頂讓之範圍則包含該小吃部之店內裝潢、廚具等物;而房地使用部分,則由被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按月支付租金23,000元。而本案所涉「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既係特別註明於前揭房屋租賃契約第 1條,顯見被告以16萬元頂讓之營業權利範圍,並不及於前揭物品之所有權否則自無將之特別記載於前揭房屋租賃契約之必要。再者,被告與胡習至所簽租賃契約第1條,原就「瓦斯桶三桶」有押金3,000元之約定,僅該「3,000」 之數字遭劃去刪除,此除據證人胡瑤琦證述如前外,亦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而由該租賃契約第 1條僅將押金之數額劃去刪除,並未更動該條所約定之物品品項之記載方式可知,被告與胡習至締約當時,胡習至僅就瓦斯桶部分放棄收取押金,是證人胡瑤琦證稱胡習至係因與被告相識,故就瓦斯桶部分未收取押金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押金之約定,原意即係要求締約相對人於契約期限屆至時,返還押金所擔保之物品,是倘胡習至與被告締約時,果真意欲將該租賃契約第 1條所約定之「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逕行讓與被告,自無另就瓦斯桶部分預設押金之必要。被告辯稱該等物品均由其受讓取得所有權云云,非但與證人王龍水、胡瑤琦二人證詞不符,亦與卷存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文義相左,所辯情節顯非可採。
㈢綜上事證,堪認被告明知前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木心桌五
組、冷氣九臺、冰箱五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均非其本人所有,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應返還胡習至之繼承人,竟悍然不顧,將所持有之前揭物品侵占入己,並予以處分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搬運人員及王國雄、林顯貴等人遂行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搬運人員將其持有之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三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搬離該處,侵占入己;復委請不知情之王國雄、林顯貴二人搬運現場剩餘之冰箱二臺,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搬運人搬運木心桌五組、冷氣九臺、冰箱三臺、廣播系統一組、瓦斯桶三桶之行為,既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是即便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國雄、林顯貴二人搬運現場遺留之冰箱二臺之行為尚屬未遂,仍應以既遂罪論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趁出租人胡習至死亡,告訴人即胡習至之法定繼承人無力追討之際,將租約內約定應返還之物品侵吞入己,且嗣後經告訴人多方追討,仍拒不返還,而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