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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順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界揚超商」內,趁店員王鈺涵如廁而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王鈺涵放置於店內櫃檯之藍色皮包一只(內有王鈺涵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行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一張、提款卡二張及現金新臺幣九百元等物)得手。嗣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鈺涵提出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竊取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順迭於警詢、本院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王鈺涵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畫面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一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於本院所受理其涉嫌於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南永康區富家超商竊盜案件(一00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之訴訟程序,經法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鑑定被告於該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精神科門診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一0一年四月六日院精字第○○○○○○○○○○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於結論載明: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前之表現與其日常表現相近,有持續明顯妄想之思考及情緒障礙,整體精神狀態明顯受精神障礙以及情緒障礙之影響,認為被告當時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狀態等語。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竊盜案件卷宗,核對該案卷示內之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上揭鑑定報告無誤。而被告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於一00年十月三日確定,並於一0一年三月四日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嗣依該院以被告之病況穩定,建議結束監護處分,改以門診治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一號刑事裁定,諭知被告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處分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有本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一號裁定在卷。至被告於停止監護處分後之身心狀況,依本院卷附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記載,本諸該院被告之病歷所載,被告於一0二年四月十日曾前往精神科門診,表示在嘉南療養院治療並接受施打長效針,抱怨有幻聽干擾、身體不適,言語較乏邏輯性,該院考量個案已施打過長效針,門診醫師開立三天分之sulpiride(50)每日一顆,以期緩解個案之焦慮不適,並建議回診嘉南療養院作精神藥物之調整。另本院就被告前往嘉南療養院門診時之精神狀態一節函詢結果,據該院以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嘉南祕字第○○○○○○○○○○號函覆稱:自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迄今,尚可規則門診返診治療……病患病識感仍不佳,並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思考障礙、因應事情彈性差等殘餘症狀。依門診記錄,被告持續有殘餘症狀影響迄今等語。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行為時確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查,被告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可參,爰審酌被告品行、手段、所生危險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然查,本件被告前所受監護處分,甫經檢察官依嘉南療養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嘉南歷字第○○○○○○○○○○號函具之意見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院另案於一0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一號刑事裁定,諭知被告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處分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被告自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起是否按醫囑日期返院接受門診治療一節,經本院向嘉南療養院函詢結果,據該院以上揭函,覆稱:門診就醫狀態(自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迄今)㈠次數/日期:共計至院門診十七次,分別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一0一年十月一日、一0一年十月八日、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一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一0二年一月七日、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一0二年二月六日、一0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一0二年四月二日。㈡最後門診時間:一0二年四月二日。㈢是否穩定/定期看診:是。基此,被告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既能穩定看診,本院認於本件尚無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孟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