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俐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俐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俐汝原係李炎和之兄嫂(按陳俐汝於民國85年間與李炎和胞兄李炎宗結婚,嗣於101年6月間離婚),與李炎和之妻廖淑芬乃妯娌關係。嗣陳俐汝因與前夫李炎宗感情失和致生離婚糾紛,遂於101年4月間,向李炎和、廖淑芬表示其曾於86年間交付李炎和新臺幣26000元用以購買家具,不斷要求李炎和償還上開款項,惟經李炎和、廖淑芬認係無中生有而加以拒絕,致雙方心生嫌隙,陳俐汝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㈠於101年5月11日9時許至11時19分許,接續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炎和門號0000000000號或廖淑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言表示如附表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等語,使李炎和、廖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復於101年5月21日18時14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炎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留言表示:「你們全家大大小小要顧好喔!我會叫人來照顧。」等語,致李炎和、廖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再於101年6月4日10時19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淑芬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留言表示:「妳的小孩我有去看她們喔!很關心喔!我也介紹很多人認識你的小孩喔!」等語,致李炎和、廖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李炎和、廖淑芬提出告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炎和及廖淑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芬、李炎和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5至16、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刑事告訴狀所附恐嚇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1份(見他字卷第6至9頁)、被告陳俐汝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7至19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於101年5月11日五度以電話留言方式恐嚇李炎和、廖淑芬,其犯罪時間緊接、方式及對象相同,均侵害告訴人李炎和、廖淑芬夫妻之個人法益,應認前後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容有誤會。而被告此接續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炎和、廖淑芬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另於101年5月21日、同年6月4日以電話留言恐嚇告訴人李炎和、廖淑芬之行為,因時間先後已有所間隔,應係另行起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炎和、廖淑芬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僅各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離婚糾紛引發之財產爭議,不圖克制情緒,竟以電話留言恐嚇他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且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當庭向告訴人廖淑芬道歉,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動機為與告訴人家族間存有離婚後之財產爭議,心急之下所致,且被告目前身有肢障殘疾,業據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5頁),並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 於101 年5 月11日9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撥打李炎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言表 ││ │ 示:「我會24小時保護你的妻女」、「現在有人24 小││ │ 時跟我報告她們的作息,每天有人問候李翔筠好、李 ││ │ 翊筠好、廖淑芬好」、「小心你的女兒」等語。 │├─┼────────────────────────┤│二│ 於同日9 時8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 打廖淑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言表示: ││ │ 「我已經簽署委託書,請討債公司,有一個黑道大哥 ││ │ 叫『黑龍』,我已經聘他,什麼身份都有,可以保護 ││ │ 你們的生活,報告你們的行蹤,妳女兒要吃的零食, ││ │ 警察也沒那麼厲害」等語。 │├─┼────────────────────────┤│三│ 於同日10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 打廖淑芬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並留言「我有請討債公 ││ │ 司的人拿妳的照片在門口等妳... 沒關係!妳女兒在 ││ │ 哪裡,我們就會在哪裡,妳最好看好... 李翔筠、李 ││ │ 翊筠我會叫人來照顧,我會去買東西給她們吃,我會 ││ │ 叫人來疼惜她們」等語。 │├─┼────────────────────────┤│四│ 於同日10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 ││ │ 撥打李炎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留言表示:「我人在 ││ │ 臺南,我已經請討債公司,我錢花了,不用出面,24 ││ │ 小時,有男有女,不是兄弟,全是斯文人,保護妳的 ││ │ 老婆廖淑芬,及你的女兒李翔筠、李翊筠,她們在做 ││ │ 什麼我都知道」等語。 │├─┼────────────────────────┤│五│ 於同日11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 │ 打李炎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留言表示:「我找人好 ││ │ 好照顧你們阿」等語。 │└─┴────────────────────────┘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