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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勝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勝嘉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勝嘉有下列之科刑紀錄;㈠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91年和審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於91年間,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1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述㈠之罪刑,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㈢於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

93 年度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另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4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㈤於97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㈥於97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

第3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後二罪,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㈤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㈦99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彭勝嘉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並未於100年10月間或11月間,在臺南市○○區○○街○○號「英代飯店」內住宿之事實,於101年1月26日上午12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號「英代飯店」內,利用當時飯店內僅代班櫃台員工蘇怡文一人之狀態,對蘇怡文謊稱,其曾於上述期間內某日,在「英代飯店」住宿時,因櫃檯作業疏失,將其外出誤為退房,使其當晚無房可住,以致其置於房間內之「天子傳奇」網路遊戲點數卡遺失,須賠償新台幣(下同)1500元云云,致蘇怡文陷於錯誤,誤認因飯店疏失而造成彭勝嘉損失,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彭勝嘉得手後即揚長而去。

三、彭勝嘉食髓知味,乃另行起意再於101年1月28日上午12時許,再至「英代飯店」,除於蘇怡文所製作之1500元收據上簽名外,另行起意,對蘇怡文表示,前次給付之1500元不夠賠償伊共約6000元之損失,要蘇怡文表示誠意,再賠償500元云云,蘇怡文除當場表示已超出其能力範圍,並請彭勝嘉當日下午4時許至飯店與主管討論。彭勝嘉果於當日下午4時許,承同一犯意,接續至「英代飯店」,蘇怡文趁彭勝嘉與主管商談賠償事宜時,查閱飯店內紙本及電腦住宿紀錄後,確定彭勝嘉並未於100年10月或11月間於「英代飯店」內住宿,發覺前次受騙而未再陷於錯誤,並報警處理,經警趕至現場,當場逮捕彭勝嘉,並扣得前開收據1紙,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蘇怡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彭勝嘉固不否認於101年1月26日,在「英代飯店」裡,向告訴人即櫃台代班小姐蘇怡文索取1500元,以賠償其住宿時網路點數遊戲卡遺失的損失,及1月28日再度前往「英代飯店」,除於1500元收據上簽名外,並向告訴人談論賠償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欺騙告訴人,伊於100年10、11月間某日,因為飯店疏失,將伊外出當成是退房,伊並未多計較,網路遊戲點數卡因此遺失,因為告訴人表示要負責,伊才將點數卡遺失所造成的損失算給告訴人聽,告訴人主動表示要賠1500元,伊真的有住宿,但因飯店作業疏失,將伊退房,伊並無詐欺犯行,1月28日伊再去「英代飯店」,只是將損失算給告訴人聽云云。

二、經本院查:㈠關於101年1月26日詐欺犯行:

⒈被告於101年1月26日上午12時許,向告訴人即「英代飯店

」櫃台代班蘇怡文,以伊於100 年10月、11月間,因飯店疏失將其退房,因此留於房間內之「天子傳奇」網路遊戲點數卡遺失為由,向告訴人索得1500元賠償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1至第14頁,本院卷第26至第28頁、第53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怡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44至第52頁),並有被告簽收名為「賠償點數卡金額費用1500元」之收據1紙(見警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要可認定。

⒉其次,被告於100年10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並無任何於

「英代飯店」住宿紀錄一節,有「英代飯店」客房動態表共6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8至88頁),足認被告並未於該期間內有於「英代飯店」住宿之事實,從而,被告對告訴人偽稱其於該期間內住宿、因飯店人員疏失而遺失網路遊戲點數卡云云,確係虛偽不實,其以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1500元之賠償,確係施用詐術,要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住宿,費用已先付,因為飯店方面

誤將伊當天伊外出當作退房,伊並未計較,及伊玩「天子傳說」網路遊戲已三年,損失已有六千多元云云。惟查:

⑴被告前因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甫於100年10月16日執

行完畢,其出獄後,住臺南市仁德區或安定區的住處或友人住處,其住宿「英代飯店」當晚,是因伊平常與友人在飯店附近的「輕鬆打網咖」聚會,因為當天晚上沒地方住,才住在「英代飯店」,飯店的疏失,伊並未計較等語,固據被告自承在卷,惟本院審酌被告果若確係因無過夜之地方,不得己才投宿「英代飯店」,甚至已付完費用,豈會因飯店疏失而甘願離開,坐失已取得之住宿權利、而於街上遑遑踟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侃侃而談,也非內向害羞而不敢向飯店爭取權利之人!所辯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殊難想像!⑵再者,被告自稱把玩「天子傳奇」網路遊戲已三年,惟

詢其帳號,或稱忘記、或稱記在筆記本裡云云,且未能提供本院以為查詢,其供稱於「天子傳奇」網路遊戲設有帳號、進而把玩三年餘云云,實有疑義!⑶更有甚者,網路遊戲「天子傳奇ON LINE」自於99年8月

間始推出自製線上遊戲一情,有網龍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頁),自推出後至被告所自稱住宿飯店之100年10月、11月間,不過一年有餘,要可認定。足見被告對告訴人稱,已玩「天子傳奇」網路遊戲三年多云云,並不實在,要無疑。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要可認定。

㈡關於101年1月28日詐欺未遂犯行:

⒈被告於101年1月28日上午12時許,至「英代飯店」,在告

訴人所製作之收據上簽名,並對告訴人說明飯店遺失伊所有「天子傳奇」網路遊戲點數卡,對伊所造成的損失算法,下午4時再至「英代飯店」與飯店人員討論時為警逮捕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1至第14頁,本院卷第26至第28頁、第53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怡文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44至第52頁),並有被告簽收名為「賠償點數卡金額費用1500元」之收據1紙(見警卷第11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要可認定⒉其次,證人即告訴人蘇怡文證稱,伊自99年3月至101年3

月間,均在「英代飯店」擔任櫃台職務,共有三位櫃台人員輪替,中午時候,櫃台只有一人,被告於101年1月28日上午12時許,再至「英代飯店」,除於伊所製作之1500元收據上簽名外,一再就其網路遊戲點數卡遺失所造成的損失,要求伊拿出誠意來解決,並另外要求伊再拿出500元賠償,因當時僅自己一人,且日前已給付被告1500元,不願再給錢,因此告知被告,若希望得到賠償,建議被告當日下午4時主管在時,再來討論等語,被告果然於下午4時到來,但下午討論時,被告就故意不提賠償金額,只是一再強調損失,伊趁被告與主管商討時,前往查詢紙本及電腦之住宿紀錄,發現並無被告於100年10月、11月間在「英代飯店」住宿紀錄,當場告知被告,但被告仍堅持處理,伊因此報警查獲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怡文證稱綦詳(見前開出處),核與前揭客房動態表61紙相符,益足證明被告再至「英代飯店」施用詐術,惟經告訴人查無被告住宿紀錄後,發覺前次受騙而未再陷於錯誤,要無疑義。

⒊被告雖辯稱,當日(指101年1月28日)是向告訴人解釋遊

戲點數卡遺失後,造成伊虛擬寶物損失,共計6000元,伊一直向告訴人強調,已與之前1500元之和解無關,伊只是告訴對方自己的想法會如何,並非詐騙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1月28日上午,以網路遊戲點數卡遺失為由,再向告訴人索取500元之賠償一節,業據告訴人蘇怡文證稱在卷。次查,被告根本未於100年1 0、11月間,在「英代飯店」住宿,竟以此為由,先於101年1月26日詐得1500元,再於101年1月28日前來「英代飯店」,先就告訴人製作之1月26日詐得1500元收據上簽名,再以未能完全賠償損失為由,要求告訴人另外給付500元,足見其是再度施用詐術,幸經告訴人查詢住宿紀錄而未受騙,要無疑義,其辯稱僅是單純說明損失過程云云,核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不符,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不可採,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事實欄(101年1月26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事實欄(101年1月28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101年1月28日上午12時、下午4時,分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應認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一接續犯,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為事實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資佐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二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科刑紀錄、素行非

佳,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營生,反而對飯店人員施用詐術,得手後猶嫌不足,竟再次前往施騙,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且事後否認犯行,惡性非輕,然念及詐得之金額不高,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高俊珊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