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永吉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高嵐書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永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永吉因原向其交付租金,而在附圖所示位於臺南市○○區○○里○○街○○號即朱穗青原所居住並開設中醫診所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騎樓前方馬路上擺設牛肉攤之歐宗樺,向鄭永吉表示遭警員取締而要求鄭永吉處理,鄭永吉經了解後認為係朱穗青方面報警, 遂於民國101年6月30日9時30分許,騎機車至本件房屋騎樓前方,向在該騎樓處之朱穗青之婆婆(即朱穗青之夫之母)莊蘇宏享揚稱「妳跟妳媳婦講,不要對攤販太囉嗦」之類之話語,莊蘇宏享聞言即至本件房屋,呼叫在該屋4樓曬衣之朱穗青下樓, 向朱穗青表示鄭永吉有事要找其,鄭永吉並叫其不要囉嗦攤販之情,朱穗青遂即至本件房屋騎樓,向尚未離開之鄭永吉詢問找其何事,鄭永吉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臺語對朱穗青恫稱:「妳如果再來這邊跟我的攤販囉唆,妳就要給我小心一點,不然我就到妳的店面鬧」此等意旨之話語,使朱穗青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穗青訴由臺南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莊蘇宏享、朱黃碧蓮於偵訊中以證人身份所為具結陳述,辯護人固主張於偵查中未經詰問而無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所製成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而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即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所杆格,對被告防禦權亦有妨礙,然考量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必須具結,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會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目前偵查構造,乃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形為其證據能力排除條件,是爭執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者,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反對詰問,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故莊蘇宏享、朱黃碧蓮偵訊中以證人身份所為具結陳述,既經合法具結,又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 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 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對於該陳述之內容並不爭執而放棄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後,採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之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故朱穗青於偵訊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到庭進行詰問之,且該陳述又核無顯不可信之情狀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朱穗青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為傳聞證據,且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復無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依據,該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壹之第一至三項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關於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鄭永吉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因向其交付租金,而在附圖所示本件房屋騎樓前方馬路上擺設牛肉攤之歐宗樺,向其表示遭警員取締而要求其處理,其經了解後認為係告訴人朱穗青方面報警,遂於101年6月30日9時30分許,騎機車至本件房屋騎樓前方, 而告訴人曾在該騎樓處與其交談等情,固為坦承,惟監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至本件房屋騎樓前,只是要找莊蘇宏享好好談,叫她不要再擾亂攤販,然嗣後告訴人就從本件房屋出來,大聲指責我沒有權利在本件房屋前方擺攤收租,我不予理會就騎機車離開,我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恐嚇言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因在附圖所示本件房屋騎樓前方馬路上擺設牛肉攤之
歐宗樺,向其表示遭警員取締而要求其處理,其方於101年6月30日9時30分許,騎機車至本件房屋騎樓前方等情, 除為被告所坦認外, 證人歐宗樺於審理中亦稱:約自101年除夕後幾天,就向被告承租附圖所示之牛肉攤擺攤,然因警察來取締2、3次,我就在101年6月30日之前幾天,電話叫被告要來處理,被告並在101年6月30日中午打電話給我,說其有去處理等語(見審卷第121、122、125頁),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2年7月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攤位位置圖1份及相片6張可稽( 見審卷第46至49頁),此部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迭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因為在本件房屋前方之馬路
,擺好幾攤攤販,我有跟他們表示會影響我家人出入而不要在該處擺攤,且會請警察來處理,之後過了幾天,於101年6月30日9時30分許,我在本件房屋四樓曬衣時, 我婆婆(即莊蘇宏享)在樓下叫我下來一下,且表示被告說其有事要找我,以及被告要我不要囉嗦其之攤販等情,我就從四樓下來至本件房屋騎樓處,走過去被告停放機車之處,向已坐上機車並套上安全帽之被告詢問其找我何事,被告就將機車騎稍微過來,並以臺語說「我要跟妳說妳不要再來囉嗦我的攤販,妳如果再來囉嗦我的攤販,妳就給我小心一點,不然我就去妳店裡大鬧」之話語,當時在本件房屋騎樓處尚有莊蘇宏享及當日去賣竹筍之我的母親有在場,我母親並站在我的右後方,我聽到上開話語就回稱「我沒有去囉嗦你的攤販」,被告就機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8頁,審卷第139至142頁、145至152、155頁)㈢證人朱黃碧蓮迭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因101年6月30日是星
期六而未上班,我於該日上午至告訴人家(即本件房屋)門口賣竹筍,約9時多帶一包竹筍至隔壁花店賣予該店老闆後,返回本件房屋門口,剛好親家母(即莊蘇宏享)在該處,其向我說「親家母,『吉仔』又來大小聲、又來鬧,我有叫『阿青』(即告訴人)下來」,之後一下子告訴人就從樓上下來走至本件房屋騎樓處,站在我前面,我站在告訴人之右後方,告訴人向當時在本件房屋隔壁門口之被告說「鄭先生,有什麼事嗎?」,被告就以臺語大聲說「妳如果再囉嗦我的攤販,妳就給我小心一點,不然我就去你店裡大鬧」,我發現告訴人之手在顫抖,其並回稱「我那有跟你的攤販囉嗦什麼」,之後被告再跟其身旁之人講一下話後,就騎機車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審卷第97至105、109至
111、114至115頁)㈣證人莊蘇宏享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因為先前被告表示本件
房屋前之路地係其所有,其並叫一些攤販來租,偶爾會擋到我們出入口,告訴人會拜託那些攤販擺旁邊一點而不要擋到出入口,遂在101年6月30日早上,我從本件房屋走出來至騎樓,剛好遇到騎機車前來之被告,被告以臺語跟我說「妳跟妳媳婦講,不要對攤販太囉嗦」之話,我聽了會擔心,怕會有危險,就進去本件房屋叫在四樓曬衣之告訴人下來,並跟其說被告要找她,告訴人就至騎樓下,與被告在豬肉攤處談話,當時朱黃碧蓮賣完竹筍過來,站在我與告訴人之中間,我有聽到告訴人先向被告說「鄭永吉先生,你要找我嗎」,之後被告與告訴人講話大聲而有爭執,被告比較大聲,告訴人有回幾句,然我耳朵不好,聽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內容,嗣被告騎機車離開後,告訴人跟我表示被告有對其說「妳要小心一點,我會去店裡鬧」之話等語(見偵卷第9頁,審卷第72至81、83、84、89、90、93至95頁)。
㈤再者被告陳稱其於101年6月30日至本件房屋前遇到莊蘇宏享
、告訴人,一直至離開該處之期間,汪良益有在附圖所示豬肉攤處擺攤等語(見審卷第187、190頁),而證人汪良益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1年6月30日9時多, 在本件房屋門口附近擺攤賣豬肉時,被告有在該處大聲講話,但因我重聽而未聽清楚講什麼,當時告訴人之母親及婆婆均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2正面及反面),且莊蘇宏享於審理中陳稱:101年6月30日被告與告訴人在靠近附圖所示牛肉攤那邊爭執時,當時牛肉攤係有在開業,但並未見到歐宗樺等語(見審卷第88、92頁),以及朱黃碧蓮於審理中所稱:被告與告訴人在交談時,是歐宗樺之母親一人在牛肉攤賣肉,歐宗樺並未到來等語(見審理第115至117、135頁), 核與歐宗樺於審理中證稱:101年6月30日係我母親本件房屋門口騎樓下擺牛肉攤,當日我並未在該攤位等語(見審卷第124、131頁)之情節相符,可見在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房屋騎樓前交談之過程,朱黃碧蓮確有在告訴人之身旁而得以親見親聞。
㈤次按證人之陳述,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故證人之證述前後縱未盡相符,法院仍得依據全卷之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則認其全部不可採信。又被害人之指訴容或有不實之處,然現今社會情況複雜,案情千差萬別,未可一概而論,被害人之供述,何一部分可信,何一部分不可信,法院應依據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審酌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之,非謂一有部分不可信,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經查:
⑴莊蘇宏享於偵訊及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在本件房屋騎樓前,
除向其揚稱「妳跟妳媳婦講,不要對攤販太囉嗦」之話語外,尚有口出「不然要給她好看,叫她小心一點,不然我要去店裡鬧」之語,且其至本件房屋內呼叫在四樓曬衣之告訴人下樓時,並有將上揭被告之話語告知告訴人等語,惟告訴人於審理中業稱:莊蘇宏享叫我下樓時,係向其表示被告說其有事要找我以及被告要我不要囉嗦其之攤販等語,並未提及莊蘇宏享有轉述被告尚有其他言語;再者莊蘇宏享於審理中亦稱:我先前於偵訊中所指被告有向告訴人說「妳要小心一點,我會去你店裡鬧」,應是事後聽告訴人說被告有對其說上揭話語,告訴人一開始至本件騎樓時,我有聽到告訴人先向被告說「鄭永吉先生,你要找我嗎」,之後被告與告訴人講話大聲而有爭執,被告比較大聲,告訴人有回幾句,然我耳朵不好,聽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內容等語(見審卷第73、75、94頁),則被告是否有向莊蘇宏享陳稱「不然要給她好看,叫她小心一點,不然我要去店裡鬧」之話語,固難確認,然由莊蘇宏享在受話後,立即作出至本件房屋內呼叫告訴人出面與被告對話之舉動,顯示被告應有向莊蘇宏享表示針對告訴人之言語,始致莊蘇宏享因而有立即呼叫告訴人出面與被告對話之必要性,可見莊蘇宏享所指被告係有對其揚稱「妳跟妳媳婦講,不要對攤販太囉嗦」,而作出針對告訴人之話語一事,並非虛構;再者莊蘇宏享固就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並不清楚,然其本於與告訴人間之婆媳身分,復又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發生大小聲之爭執狀況下,告訴人在事後會向莊蘇宏享告知,或莊蘇宏享會向告訴人探詢當時之對話過程,應合於情理,則莊蘇宏享陳稱告訴人在事後曾向其表示被告有對告訴人說「妳要小心一點,我會去店裡鬧」之情,應可採信。
⑵又朱黃碧蓮於偵訊中陳稱被告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係有
說「妳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且告訴人於偵訊中亦稱被告在該對話中係有說「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而朱黃碧連雖於審理中稱被告係說「注意一點」而非「小心一點」等語,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被告係說「小心、注意一點」等語,則就被告在與告訴人之對話中,係有說「小心一點」,抑係「注意一點」,告訴人及朱黃碧蓮於偵訊、審理中之陳述,有所差異,然考量告訴人及朱黃碧蓮花於上開101年8月15日接受偵訊時,距離事發日期不逾2 個月,相對於102年12月5日在審理中接受詰問時, 已距事發日期1年以上之期間,渠二人於偵訊中所述被告係說「小心一點」,因較接近事發之時點,記憶應較清晰而較為可信,則告訴人與朱黃碧蓮就被告所說言詞內容之陳述,雖有前開差異,然其等就被告係有當面對告訴人陳稱如果告訴人再對被告之攤販囉唆,被告將會至告訴人之店面鬧之此等意旨之話語,自偵訊至審理均指陳一致無歧,尚不能僅因有前開差異,即可遽為排除告訴人及朱黃碧蓮證述內容之可信度。
㈥由上所述,被告在本件房屋騎樓前方,與在該騎樓處之告訴
人進行對話時,告訴人及同在場而親見親聞之朱黃碧蓮均指陳被告係有以臺語對告訴人口出「妳如果再來這邊跟我的攤販囉唆,妳就要給我小心一點,不然我就到妳的店面鬧」此等意旨之話語至明,且在被告離開本件房屋前方之後,告訴人亦有向莊蘇宏享表示被告係有對告訴人陳稱「妳要小心一點,我會去店裡鬧」之話語,則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之言詞舉動,應認確有其事。按被告就其向其承租之攤商,遭告訴人報警取締之事,當面向告訴人告以:「妳如果再來這邊跟我的攤販囉唆,妳就要給我小心一點,不然我就到妳的店面鬧」之話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足以表徵若告訴人再報警取締攤商或有何阻礙攤商營業之情形,告訴人就要小心,而被告將會至供作告訴人居住兼營業使用之本件房屋進行鬧場之行為,亦即告訴人之人身、居家及開店營業之安全,恐會遭受來自被告之侵害之意,足以使人產生危害安全之畏懼,且告訴人於受話後,亦基於避免遭受危害之考量,在被告離開本件房屋之後,隨即以被告有對其實行恐嚇之言語為由,於同日向警報案而尋求警方協助,益徵告訴人係有因受上開被告之言語,因而心生畏怖之情形存在,則被告將上開足以使人產生人身、居家及開店營業安全將受危害之話語,告知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因而產生畏怖之行為,與刑法所指之恐嚇行為相當,不容被告推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阻止向其承租攤位之攤商,再遭告訴人報警取締或為阻礙攤商營業之情形產生,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態度處理,而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而企圖嚇阻,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致安全感受到侵害,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其雖以言語恐嚇,但並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並兼衡其自述係高中肄業,從事房屋仲介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