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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銘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許銘華前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竊盜、詐欺及毀棄損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審易字第三0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竊盜)、五月(詐欺)及三月(毀損),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中毀棄損害部分經上訴後,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00年上易字第四0七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確定;其餘竊盜及詐欺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上開竊盜及詐欺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嗣於一00年八月八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二八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許銘華仍不知悔改,於一0一年九月三日與無犯意聯絡之林建智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巴文芳(林建智、巴文芳均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饕公火鍋店用餐。到達該火鍋店後,許銘華與林建智先行下車,而由巴文芳獨自另尋停車位。約在當晚八時三十五分許,許銘華獨自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發現陳信宏停放該處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有黑色手提包一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質地堅硬且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之不明器具,撬開毀損該車右前車門防盜鎖(下稱「車門鎖」)之金屬圓形鎖蓋後(毀損部分未具告訴),開啟車門入內竊取上開黑色手提包一個(價值二千元),得手並搜尋該手提包內之財物後因未尋得值錢物品,旋即將之丟棄在旁邊草叢處。適附近居民林玠民目睹全程並報警處理,嗣警接獲林玠民報案並前往上開中正北路三十號附近巡視,許銘華發現現場有警員出現,遂與林建智會合,一同進入饕公火鍋店內用餐。林玠民見狀再以電話通知到場員警,經警進入上開火鍋店發現許銘華及林建智,另在附近停車場發現尚在車上之巴文芳。

三、案經陳信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宏,及目擊證人林玠民於警詢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玠民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郭行修與蔡英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林玠民、郭行修、蔡英輝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許銘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告訴人即被害人陳信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後,入內竊取黑色手提包一個,得手並搜尋該手提包內之財物後,旋即將之丟棄在旁邊草叢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用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撬開上開車門鎖之金屬鎖蓋,並辯稱:告訴人的車門沒有上鎖,且該車門鎖原來就已經壞掉了;案發當時伊只有徒手拉車門一次就把車門打開,並沒有破壞該自小客車之車門鎖,亦無攜帶工具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進入上開自小客車竊得黑色手提包並丟棄部分: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開啟被害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後,入內竊取黑色手提包一個,得手並搜尋該手提包內之財物後,旋即將之丟棄在旁邊草叢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第四十頁正面),核與目擊證人林玠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偵查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宏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郭行修與蔡英輝於偵查中指證在卷(詳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三六頁反面至第三八頁正面;偵查卷第二八頁正面、第三二頁、第三三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十六幀、警員郭行修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職務報告暨所附望遠鏡照片二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一0二年五月九日南市永偵字第○○○○○○○○○○號函暨所附現場圖一紙及照片六幀等件附卷可稽(詳警卷第二九頁、第三三頁至第四十頁;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是被告上開事實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以足供凶器使用之不明器具撬開毀損車門鎖部分:被告雖辯稱其僅徒手即開啟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並未以器具破壞被害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門鎖云云。惟就該車門鎖遭破壞之情狀以觀,該車門鎖之金屬材質圓形鎖蓋遭撬開,進而破壞鎖內結構及上鎖功能,而門鎖之周圍並無其他破損痕跡,此為證人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三七頁),並有現場照片一幀在卷(詳警卷第三八頁下幀照片)可參,衡情該車門鎖顯係遭質地堅硬,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尖銳器具進行破壞所致,要非磚塊、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所致。另證人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晚上伊停完車去夜市買東西前,右前車門確實有上鎖,且該鎖頭確定未損壞,如果該車門鎖早已損壞,應該會有氧化之痕跡等語(詳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再參以證人林玠民於偵查中結證:案發當時蹲在被害人自小客車右前門旁之人(按即被告)有先伸手拉一下車門,第一下沒有拉開,而後再拉第二下車門就開了等語(詳偵查卷第二七頁),對照被告亦承認現場未見有其他人接近證人陳信宏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之情(詳本院卷四十頁背面)。是倘被告前揭所辯屬實,而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鎖早已損壞而未能上鎖者,被告理應於第一次伸手拉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時,即能開啟該門,要無第二次再拉該車門始能開啟之理!基上,堪認該車門鎖應係遭被告以上開不明尖銳器具破壞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應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前揭時、地,以質地堅硬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尖銳器具,撬開車門鎖之金屬圓形鎖蓋,進而破壞鎖內結構及上鎖功能後,開啟陳信宏所有○○-○○○○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入內竊得黑色手提包一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遭被告破壞之車門圓形鎖蓋係金屬材質,且鎖蓋周圍並無其他毀損痕跡,被告顯係使用質地堅硬而尖銳之不明器具行竊,業如上述。該器具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本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前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竊盜、詐欺及毀棄損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審易字第三0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竊盜)、五月(詐欺)及三月(毀損),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中毀棄損害部分經上訴後,於一00年五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00年上易字第四0七號判決撤銷,並諭知不受理確定;其餘竊盜及詐欺部分未經上訴而告確定。上開竊盜及詐欺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嗣於一00年八月八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二八六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執行紀錄,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利用工具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且被害人認該車門鎖係遭被告撬壞,不接受被告提所二千元賠償金之和解條件等情(詳本院卷第三八頁正面),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攜帶兇器竊盜,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未全般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未扣案被告用以行竊之不明器具,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