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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9號

102年度易字第566號102年度易字第526號102年度易字第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2966、13092、14724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77號、102年度偵字第4010號、102年度營偵字第291號,移送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0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均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志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附表一編號1、2、9、14、16、18、20、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一編號3至8、10至13、15、17、19、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志卿(原名郭丁財,民國89年6月15日更名,見本院卷第6頁)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復於94年5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12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5年5月8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竊盜案件,於95年7月18日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郭志卿又因竊盜案,於97年6月23日及同年6月30日,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84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上開2案於97年9月22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2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郭志卿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攜帶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盜他人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三、五、歸仁、永康、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志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中就前揭被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均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由於本案卷證資料眾多為利於引用爰將案卷編號如下:㈠起訴部分:

①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1卷】。

②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2卷】。

③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3卷】。

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092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偵1卷】。

⑤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為【本院卷】。

㈡追加起訴部分:

⑴102年度易字第566號部分:

①台南市警察局永康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4卷】。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77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偵2卷】。

⑵102年度易字第526號部分:

①台南市警察局歸仁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5卷】。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010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偵3卷】。

⑶102年度易字第691號部分:

①台南市警察局新營南市營偵字第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警6卷】。

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偵字第291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為【偵4卷】。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述及證據相符,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於本院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

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又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分別著有裁判可稽。經查:被告於竊取附表一編號2、9、16、18、21所示機車使用之後將之棄置他處,在主觀上顯係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之物並為拋棄之處分,自應成立竊盜犯行。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機車所有人因與被告熟識,自監視器畫面發現行竊之人為被告後,主動找被告自棄置地點牽回遭竊之機車,惟此為被告成立竊盜犯行後被動返還所竊機車之行為,自無解其竊盜犯行之成立。

㈡次按攜帶兇器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著有判決可稽。查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4犯行除外)所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柴刀、5所示鐵撬、6所示鐵剪、7所示鐵鎚、8所示扳手、9所示活動扳手、14所示瑞士刀、16所示水果刀及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時攜帶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螺絲起子、4所示扳手、5所示活動扳手、6所示鐵撬、7所示柴刀等物,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尖端或刃部均甚銳利,是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均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

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一編

號3至6、8、10至15、17、19、20、22所示行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以102年度偵字第4010號案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以審判。被告已著手附表一編號1、14、20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附表一編號1、3至6、8、10至12、15、17、19、20、22所

示告訴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表示不就被告毀損犯行提出告訴,見警5卷第12頁;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被害人明確表示對於被告犯毀損罪部分提出告訴),均無證據顯示具有法律之專業知識,依常理判斷渠等法律知識必然不足,渠等既已於警詢中將渠等所有之加水站遭破壞,其內現金遭竊取之事實指訴明確,究其真意應係對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部分併予以提出告訴,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除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外),應先敘明。

㈤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

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著有裁判可稽。同理可資適用於本案,經查:毀損他人加水機面板,竊盜其內之現金二行為間,在犯罪之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因此依照上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認為被告毀損加水機面板及竊盜其內之現金,係基於一犯罪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㈥被告先後犯附表一編號7、8二犯行及10、11二犯行,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各僅論以一罪。此外被告所犯其餘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另被告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未遂部分予以先加後減。

㈧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此次修法已影響被告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得否易科罰金之刑罰法律效果範圍,核與法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使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併合處罰,即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被告雖因該條但書修訂,致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準此,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犯行及加重竊盜犯行,既經本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則本院應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2、9、14、16、18、2

0、21所示得宣告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一編號3至8、10至13、15、17、19、22所示不得宣告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侵犯他人財產

權,行為殊不足取,所生危害非輕,並兼衡其諸多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學歷為高中肄業,育有1子平日由被告之母親照顧,從事餐廳廚房工作,工作不穩定,收入亦不固定,有2個妹妹均未來往,亦未聯絡,父母親均60餘歲,由母親負擔家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以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附表二所示扣案之物,各有該附表用途欄所載之用途,分別

係供附表一(除編號14以外)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3、5、6至8、10至13、15、17、19所示

加水站所使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並無證據顯示附表三編號3所示螺絲起子即係被告竊盜上揭加水站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時之困擾與執行程序之浪費,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編號8之10元硬幣10枚、編號9之

代幣1枚、編號10之黑色皮夾1只均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4頁),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為警查獲時所攜帶之物,本院雖無證據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4與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柴刀;附表二編號5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鐵撬;附表二編號8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扳手;附表二編號9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活動扳手;附表二編號11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棉質手套;附表二編號12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黑色皮夾,係屬相同物品(經比對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見警2卷第18、19頁與警1卷第49至57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2與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黑色皮夾,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柴刀自外觀觀之似相同之物)。然終究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本院無證據足以證明上揭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相同之物,已如上述,故不在附表二編號14以外所示竊盜加水站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蘇榮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①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被害人│宣 告 刑│證 據│├──┼───────┼────────┼────────────┼───┼─────┼─────────┤│ 1 │101年2月11日上│臺南市安南區城北│以徒手搬運之方式著手竊取│台南市│郭志卿犯竊│①被告之自白(見偵 ││ │午8時許 │路191號旁空地 │臺南市○○○○○道路指示│政府之│盜未遂罪,│1卷第31頁反面)。 ││原起│ │ │牌1支(指示牌已經自指示桿│代理人│累犯,處有│②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訴書│ │ │上拆下),惟見警據報到場 │毛世宗│期徒刑參月│交通局交通工程科約││附表│ │ │乃逃逸而未遂。 │ │,如易科罰│用人員於警詢中之指││編號│ │ │ │ │金,以新臺│訴(見警1卷第22頁正││1 │ │ │ │ │幣壹仟元折│反面)。 ││ │ │ │ │ │算壹日。 │(未表明對被告犯毀 ││ │ │ │ │ │ │損罪提出告訴,見警││ │ │ │ │ │ │1卷第22頁反面)。 ││ │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見警1卷第58頁)。 ││ │ │ │ │ │ │④現場照片(見警1卷││ │ │ │ │ │ │第65頁)。 ││ │ │ │ │ │ │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第三分局土城分駐(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紀錄表(見警1卷第││ │ │ │ │ │ │117頁)。 │├──┼───────┼────────┼────────────┼───┼─────┼─────────┤│ 2 │102年2月16日凌│臺南市安南區安中│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中1 │鄭天送│郭志卿犯竊│①被告之自白(見偵 ││ │晨5時16分前(原│路6段429巷129號 │支機車鑰匙(見警1卷第49頁│(車輛 │盜罪,累犯│1卷第47頁反面,以 ││原起│起訴書所載101 │前 │下方照片)竊取車號000-000│登記其│,處有期徒│警1卷第49頁下方之 ││訴書│年2月15日18時 │ │號重型機車1台。(被告於同│子鄭富│刑參月,如│舊機車鑰匙竊取)。 ││附表│許為被害人停放│ │日下午17時許,將機車棄置│鴻所有│易科罰金,│②被害人於警詢之指││編號│車輛之時間,應│ │於臺南市○○區○○路○○號│,見警│以新臺幣壹│訴(見警1卷第23-25 ││2 │予更改,見警1 │ │旁空地,因被害人認識被告│1卷第2│仟元折算壹│頁。 ││ │卷第70頁,本院│ │經檢視監視器後,直接至被│3頁反 │日;附表二│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 │卷第72頁)。 │ │告家中請被告返還機車,由│面)。 │編號13所示│見警1卷第59頁)。 ││ │ │ │被害人領回,見警1卷第24 │ │之物沒收。│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 │ │頁反面)。 │ │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 │ │(見警1卷第60、119 ││ │ │ │ │ │ │頁)。 ││ │ │ │ │ │ │⑤失竊機車照片(見 ││ │ │ │ │ │ │警1卷第66-68頁)。 ││ │ │ │ │ │ │⑥現場照片(見警1卷││ │ │ │ │ │ │第69頁)。 ││ │ │ │ │ │ │⑦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見警1卷第70-78頁) ││ │ │ │ │ │ │。 ││ │ │ │ │ │ │⑧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第三分局土城分駐(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紀錄表(見警1卷第││ │ │ │ │ │ │118頁)。 ││ │ │ │ │ │ │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 │ │ │ │ │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 │ │ │ │ │(見警1卷第121頁)。││ │ │ │ │ │ │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見警1卷第156頁)。│├──┼───────┼────────┼────────────┼───┼─────┼─────────┤│ 3 │101年3月5日凌 │臺南市○區○○路│以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加水機│謝裕平│郭志卿犯攜│①被告之自白(見偵 ││ │晨4時許 │114巷9號前 │面板,竊取其內現金約600 │ │帶兇器竊盜│1卷第32頁)。 ││原起│ │ │元。 │ │罪,累犯,│②被害人之指訴(見 ││訴書│ │ │ │ │處有期徒刑│警1卷第26-28頁,加││附表│ │ │ │ │捌月;附表│水機毀損修復所花之││編號│ │ │ │ │二所示之物│費用為10,200元,見││3 │ │ │ │ │沒收。 │警1卷第27頁)。 ││ │ │ │ │ │ │(未表明對被告犯毀 ││ │ │ │ │ │ │損罪提出告訴,見警││ │ │ │ │ │ │1卷第28頁)。 ││ │ │ │ │ │ │③此處加水機未裝設││ │ │ │ │ │ │錄影設備(見警1卷第││ │ │ │ │ │ │27頁)。 │├──┼───────┼────────┼────────────┼───┼─────┼─────────┤│ 4 │101年7月11日上│臺南市中西區武聖│以鐵撬(起訴書誤載為螺絲 │劉光漢│郭志卿犯攜│①被告之自白(見偵 ││ │午7時17分許 │路29號前 │起子,見警3卷第23頁右上 │ │帶兇器竊盜│1卷第31頁反面)。 ││原起│ │ │方照片,本院卷第72頁)破 │ │罪,累犯,│②被害人之指訴(見 ││訴書│ │ │壞該處自右方算起第一具加│ │處有期徒刑│警3卷第5-7頁)。 ││附表│ │ │水機正面面板,竊取其內現│ │捌月;附表│(未表明對被告犯毀 ││編號│ │ │金約795元(起訴書誤載為 │ │二所示之物│損罪提出告訴,見警││4 │ │ │750元,見警3卷第7頁反面 │ │沒收。 │3卷第6頁)。 ││ │ │ │、本院卷第72頁)。 │ │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見警3卷第16-21、22││ │ │ │ │ │ │-27頁)。 ││ │ │ │ │ │ │④現場照片警3卷(第││ │ │ │ │ │ │28-30頁)。 │├──┼───────┼────────┼────────────┼───┼─────┼─────────┤│ 5 │101年7月29日上│臺南市永康區新行│持螺絲起子,撬開2台加水 │張嘉晏│郭志卿犯攜│①被告之自白(見警4││ │午9時30分許 │街92號「優福加水│機面板,竊取投幣盒內硬幣│ │帶兇器竊盜│卷第4頁、偵2卷第20││即追│ │站」 │共約6,000元。 │ │罪,累犯,│頁反面)。 ││加起│ │ │ │ │處有期徒刑│②被害人之指訴(見 ││訴10│ │ │ │ │拾月;附表│警4卷第10、11頁)。││2年 │ │ │ │ │二所示之物│(未表明對被告犯毀 ││度易│ │ │ │ │沒收。 │損罪提出告訴,見警││字第│ │ │ │ │ │4卷第11頁反面)。 ││566 │ │ │ │ │ │③現場照片(見警4卷││號 │ │ │ │ │ │第12 至14)。 ││ │ │ │ │ │ │註:現場並無監視器││ │ │ │ │ │ │ 。 │├──┼───────┼────────┼────────────┼───┼─────┼─────────┤│ 6 │101年8月7日晚 │臺南市中西區金華│以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加水機│謝裕平│郭志卿犯攜│①被告之自白(見偵 ││ │間19時許 │路4段38號 │竊取其內現金約400元。 │ │帶兇器竊盜│1卷第32頁)。 ││原起│ │ │ │ │罪,累犯,│②被害人之指訴(見 ││訴書│ │ │ │ │處有期徒刑│偵1卷第40頁反面, ││附表│ │ │ │ │捌月;附表│稱加水機遭破壞損失││編號│ │ │ │ │二所示之物│約2,300元,見警1卷││5 │ │ │ │ │沒收。 │第28頁)。 ││ │ │ │ │ │ │(未表明對被告犯毀 ││ │ │ │ │ │ │損罪提出告訴,見警││ │ │ │ │ │ │1卷第28頁)。 ││ │ │ │ │ │ │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見警1卷第122 ││ │ │ │ │ │ │頁)。 │├──┼───────┼────────┼────────────┼───┼─────┼─────────┤│ 7 │101年8月12日凌│臺南市仁德區中正│騎乘NCL-631號機車至前址 │王國贊│郭志卿犯攜│①被告之自白(見警5││ │晨3時21分許 │路二段757之1號之│,以螺絲起子破壞名人加水│ │帶兇器竊盜│卷第2頁、偵3卷第27││即追│(被告已不記得 │「名人加水站」 │站加水機背面門板,竊取其│ │罪,累犯,│頁反面)(被告於偵查││加起│係先竊取編號8 │ │內現金約12,000元。 │ │處有期徒刑│中辯稱未竊得12000 ││訴10│之大溪地加水站│ │(竊盜NCL-631號機車部分經│ │拾月;附表│元那麼多,見偵3卷 ││2年 │抑或本件之名人│ │檢察官以被告將機車騎回原│ │二所示之物│第27頁反面,於本院││度易│加水站,見本院│ │處停放,僅係使用竊盜,不│ │沒收。 │審理中不爭執本件竊││字第│卷第72頁反面) │ │構成竊盜罪為由,以102年 │ │ │得之金額,見本院卷││526 │ │ │度偵字第4010號案為不起訴│ │ │第72頁反面)。 ││號 │ │ │處分) │ │ │②被害人之指訴(見 ││ │ │ │ │ │ │警5卷第9至12頁)。 ││ │ │ │(被害人表明對於被告犯毀 │ │ │③證人郭建君之證言││ │ │ │損罪部分不提出告訴,見警│ │ │(見警5卷第4至6頁) ││ │ │ │5卷第12頁) │ │ │。 ││ │ │ │ │ │ │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見警5卷第23頁││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見警5卷第24頁││ │ │ │ │ │ │)。 ││ │ │ │ │ │ │⑤監視錄影光碟1片 ││ │ │ │ │ │ │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見警5卷第19至20頁││ │ │ │ │ │ │,警5卷第20頁下方 ││ │ │ │ │ │ │所附監視器錄影翻拍││ │ │ │ │ │ │畫面所在地點「台南││ │ │ │ │ │ │市○○區○○路二段││ │ │ │ │ │ │1199號」,係警方誤││ │ │ │ │ │ │植,正確地點為「台││ │ │ │ │ │ │南市○○區○○路二││ │ │ │ │ │ │段757-1號)。 │├──┼───────┼────────┼────────────┼───┤ ├─────────┤│ 8 │101年8月12日凌│臺南市仁德區中正│騎乘NCL-631號機車至上址 │楊寶興│ │①被告之自白(見警5││ │晨3時21分許 │路二段1199號「大│,以螺絲起子破壞大溪地加│ │ │卷第2、3頁、偵3卷 ││即追│(竊盜之時間同 │溪地加水站」 │水站加水機機背面門板,竊│ │ │第27頁正反面)。 ││加起│上) │ │取其內現金約1,500元(見警│ │ │②被害人之指訴(見 ││訴10│ │ │5卷第2頁)。 │ │ │警5卷第7、8頁)。 ││2年 │ │ │(竊盜NCL-631號機車部分同│ │ │(未表明對被告犯毀 ││度易│ │ │上) │ │ │損罪提出告訴,見警││字第│ │ │ │ │ │5卷第8頁)。 ││526 │ │ │ │ │ │③證人郭建君之證言││號 │ │ │ │ │ │(見警5卷第4至6頁) ││ │ │ │ │ │ │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見警5卷第21頁││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見警5卷第22頁││ │ │ │ │ │ │)。 ││ │ │ │ │ │ │⑤被告騎乘機車監視││ │ │ │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見警5卷第19至22頁)││ │ │ │ │ │ │。 │├──┼───────┼────────┼────────────┼───┼─────┼─────────┤│ 9 │102年8月15日晚│臺南市安南區城北│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中1 │王金葉│郭志卿犯竊│①被告之自白(見本 ││ │間11、12時許( │路81號前 │支機車鑰匙竊取車號000-00│(車輛 │盜罪,累犯│院卷第72頁反面)。 ││原起│原起訴書誤載為│ │1號重機車1台(見本院卷第 │登記於│,處有期徒│②被害人之指訴(見 ││訴書│101年8月16日5 │ │73頁),用以騎乘竊取下述 │4子郭 │刑肆月,如│警1卷第32-34頁,稱││附表│時許,以上時間│ │編號10、11所示地點之加水│建君名│易科罰金,│被竊機車價值5,000 ││編號│為被害人發現機│ │站後棄置於臺南市安南區城│下) │以新臺幣壹│元,見警1卷第32頁反││7 │車失竊之時間,│ │北路79號後方空地。 │ │仟元折算壹│面)。 ││ │見本院卷第72頁│ │ │ │日;附表二│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檢察│反面) │ │ │ │編號13所示│見警1卷第61頁)。 ││官以│ │ │ │ │之物沒收。│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2 │ │ │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年度│ │ │ │ │ │(見警1卷第62頁)。 ││偵字│ │ │ │ │ │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40│ │ │ │ │ │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10號│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移│ │ │ │ │ │(見警1卷第124頁)。││送併│ │ │ │ │ │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辦 │ │ │ │ │ │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 │ │ │ │ │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 │ │ │ │ │(見警1卷第126頁)。││ │ │ │ │ │ │⑦現場照片(見警1卷││ │ │ │ │ │ │第83-89頁)。 ││ │ │ │ │ │ │⑧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見警1卷第90-93頁下││ │ │ │ │ │ │方)。 ││ │ │ │ │ │ │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見警1卷第157頁)。│├──┼───────┼────────┼────────────┼───┼─────┼─────────┤│10 │101年8月16日上│臺南市永康區永華│騎乘NCL-631號機車至上址 │丘博成│郭志卿犯攜│①被告之自白(見警 ││ │午6時許(原起訴│路34號「大溪地生│,以螺絲起子破壞加水機背│ │帶兇器竊盜│4卷第4、5頁,偵2卷││即追│書誤載為7時30 │活飲用水加水站」│面門板,竊取其內現金約2,│ │罪,累犯,│第20頁反面,本院卷││加起│分許,此為被害│ │000元。 │ │處有期徒刑│第73頁反面)。 ││訴10│人發現失竊之時│ │ │ │拾月;附表│②被害人之指訴(見 ││2年 │間,見警4卷第2│ │ │ │編號二所示│警4卷第24、25頁)。││度易│4頁,本院卷第7│ │ │ │之物沒收。│(未表明對被告犯毀 ││字第│3頁) │ │ │ │ │損罪提出告訴,見警││566 │ │ │ │ │ │4卷第24頁)。 ││號 │ │ │ │ │ │③現場照片(見警4卷││ │ │ │ │ │ │第26至28頁)。 ││ │ │ │ │ │ │ ││ │ │ │ │ │ │(註:員警職務報告 ││ │ │ │ │ │ │稱查看失竊地點監視││ │ │ │ │ │ │器畫面未發現有被告││ │ │ │ │ │ │竊盜之畫面,員警也││ │ │ │ │ │ │未拍攝加水機遭破壞││ │ │ │ │ │ │失竊之影像(參警4卷││ │ │ │ │ │ │第1、26至28頁) │├──┼───────┼────────┼────────────┼───┤ ├─────────┤│11 │101年8月16日上│臺南市永康區國光│騎乘NCL-631號機車至上址 │張嘉元│ │①被告之自白(見警 ││ │午7時10餘分許 │七街52號 │,以螺絲起子破壞2具加水 │ │ │4卷第4頁、偵2卷第 ││即追│。 │ │機背面門板,竊取其內現金│ │ │20頁反面) ││加起│ │ │約2, 000元。 │ │ │②被害人之指訴(見 ││訴10│ │ │ │ │ │警4卷第15、16頁)。││2年 │ │ │ │ │ │(未表明對被告犯毀 ││度易│ │ │ │ │ │損罪提出告訴,見警││字第│ │ │ │ │ │4卷第15、16頁)。 ││566 │ │ │ │ │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 ││號 │ │ │ │ │ │見警4卷第20頁)。 ││ │ │ │ │ │ │(註:監視器翻拍照 ││ │ │ │ │ │ │片旁記載竊盜之時間││ │ │ │ │ │ │為7時16分,但監視 ││ │ │ │ │ │ │器影像無時間之記載││ │ │ │ │ │ │) ││ │ │ │ │ │ │④現場照片(見警4卷││ │ │ │ │ │ │第21至23頁) │├──┼───────┼────────┼────────────┼───┼─────┼─────────┤│12 │101年8月20日上│臺南市永康區大橋│騎乘邱志男所有POC-643號 │林美菊│郭志卿犯攜│①被告之自白(見警 ││ │午6時53分許(追│一街103巷69號「 │機車至上址,以螺絲起子破│ │帶兇器竊盜│4卷第3頁、偵2卷第 ││即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水生活加水站」 │壞自右方算起第1台加水機 │ │罪,累犯,│20頁反面) 。 ││加起│「上」午16時許│ │正面門板,竊取其內現金約│ │處有期徒刑│②被害人之指訴(見 ││訴10│,此應為被害人│ │400元。 │ │捌月;附表│警4卷第29頁正反面)││2年 │發現失竊之時間│ │ │ │二所示之物│。 ││度易│即「下」午16時│ │ │ │沒收。 │(未表明對被告犯毀 ││字第│許,被告竊盜之│ │ │ │ │損罪提出告訴,見警││566 │時間以監視器所│ │ │ │ │4卷第29頁)。 ││號 │示時間為準。) │ │ │ │ │③證人邱志男之證言││ │ │ │ │ │ │(見警4卷第36至37頁││ │ │ │ │ │ │)。 ││ │ │ │ │ │ │④現場照片(見警4卷││ │ │ │ │ │ │第30頁正反面)。 ││ │ │ │ │ │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見警4卷第32至34頁)││ │ │ │ │ │ │。 ││ │ │ │ │ │ │⑥POC-643號機車照 ││ │ │ │ │ │ │片(見警4卷第35頁) ││ │ │ │ │ │ │。 ││ │ │ │ │ │ │⑦POC-643號機車車 ││ │ │ │ │ │ │籍資料(見警4卷第38││ │ │ │ │ │ │頁)。 │├──┼───────┼────────┼────────────┼───┼─────┼─────────┤│ 13 │101年8月23日上│臺南市安南區同安│以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加水機│張富堯│郭志卿犯攜│①被告之自白(見本 ││ │午9時許 │路207號前 │竊取其內現金約1,000元。 │ │帶兇器竊盜│院卷第73頁反面)。 ││原起│ │ │ │ │罪,累犯,│②被害人之指訴(見 ││訴書│ │ │ │ │處有期徒刑│警1卷第29-31頁反面││附表│ │ │ │ │捌月;附表│)。 ││編號│ │ │ │ │二所示之物│(明確表示對被告犯 ││ 6 │ │ │ │ │沒收。 │毀損罪提出告訴,見││ │ │ │ │ │ │警1卷第30頁)。 ││ │ │ │ │ │ │③現場照片影本(見 ││ │ │ │ │ │ │警1卷第79、80頁)。││ │ │ │ │ │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影││ │ │ │ │ │ │本(見警1卷第81、82││ │ │ │ │ │ │頁)。 ││ │ │ │ │ │ │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見警1卷第123頁)。│├──┼───────┼────────┼────────────┼───┼─────┼─────────┤│14 │101年8月28日16│臺南市○區○○路│被告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至│黃志宗│郭志卿犯攜│①被告之自白(見偵1││ │時45分許(起訴 │一段24號「北安站│上址,以螺絲起子著手破壞│ │帶兇器竊盜│卷第31頁反面、偵3 ││原起│書未載竊盜之時│加水站」 │該處加水機投幣口門板,欲│ │未遂罪,累│卷第20頁反面、本院││訴書│間,見警2卷第3│ │竊取其內財物,為他人發現│ │犯,處有期│卷第73頁反面、第74││附表│頁,本院卷第74│ │報警查獲而不遂。 │ │徒刑伍月,│頁)。 ││編號│頁) │ │ │ │如易科罰金│②被害人之指訴(見 ││8 │ │ │ │ │,以新臺幣│警2卷第3、4頁,被 ││ │ │ │ │ │壹仟元折算│害人稱機器損壞損失││ │ │ │ │ │壹日;附表│約7,000元)。 ││ │ │ │ │ │三編號1至7│(明確表示對被告犯 ││ │ │ │ │ │所示之物沒│毀損罪提出告訴,見││ │ │ │ │ │收。 │警2卷第4頁)。 ││ │ │ │ │ │ │③證人何學麗之證言││ │ │ │ │ │ │(見警2卷第7、8頁) ││ │ │ │ │ │ │。 ││ │ │ │ │ │ │④證人羅林秀珍之證││ │ │ │ │ │ │言(見警B卷第9、10 ││ │ │ │ │ │ │頁)。 ││ │ │ │ │ │ │⑤現場照片(見警2卷││ │ │ │ │ │ │第16至21頁)。 │├──┼───────┼────────┼────────────┼───┼─────┼─────────┤│15 │101年9月2日凌 │臺南市安南區城北│以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加水機│黃萬順│郭志卿犯攜│①被告之自白(見偵1││ │晨3時50分許(起│路79號前「藍泉加│後方門板,竊取其內現金10│ │帶兇器竊盜│卷第47頁反面)。 ││原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水站」 │000元(見警1卷第35頁反面)│ │罪,累犯,│②被害人之指訴(見 ││訴書│9時許,該時間 │ │。 │ │處有期徒刑│警1卷第35、36頁, ││附表│為被害人發現遭│ │ │ │拾月;附表│偵1卷第40頁反面)。││編號│竊之時間) │ │ │ │二所示之物│(未表明對被告犯毀 ││ 9 │ │ │ │ │沒收。 │損罪提出告訴,見警││ │ │ │ │ │ │1卷第35頁)。 ││ │ │ │ │ │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見警1卷第94-96頁) ││ │ │ │ │ │ │。 ││ │ │ │ │ │ │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見警1卷第127頁)。││ │ │ │ │ │ │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 │ │ │ │ │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 │ │ │ │ │(見警1卷第128頁)。│├──┼───────┼────────┼────────────┼───┼─────┼─────────┤│16 │101年9月6日晚 │臺南市安南區城北│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林老寬│郭志卿犯竊│①被告之自白(見本 ││ │間19時13分被害│路98巷6弄19號 │台未上鎖,機車鑰匙插於機│(機車 │盜罪,累犯│院卷第73頁反面)。 ││原起│人停放車輛後至│ │車上,見有機可趁竊取之,│登記所│,處有期徒│②被害人之指訴(見 ││訴書│當日24時之間( │ │供自己騎乘之用。其後於不│有人為│刑參月,如│警1卷第37、38頁),││附表│見本院卷第74頁│ │詳時間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安│其子林│易科罰金,│稱機車價值約20,000││編號│正反面,起訴書○ ○○區○○路○○巷巷內(見本 │新貝) │以新臺幣壹│元。 ││10 │誤載為101年9月│ │院卷第74頁反面)(起訴書記│ │仟元折算壹│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6日晚間19時30 │ │載被告以不詳鑰匙竊取機車│ │日。 │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 │分許)。 │ │似有誤會,應予更正,參被│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害人警詢中之陳述可證「見│ │ │(見警1卷第129頁)。││ │ │ │警1卷第37頁反面」)。 │ │ │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 │ │ │ │ │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 │ │ │ │ │(見警1卷第130頁)。││ │ │ │ │ │ │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見警1卷第130頁)。││ │ │ │ │ │ │⑥車號查詢重型機車││ │ │ │ │ │ │車籍(見警1卷第158 ││ │ │ │ │ │ │頁)。 ││ │ │ │ │ │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見警1卷第63頁)。 ││ │ │ │ │ │ │⑧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 │ │ │(見警1卷第64頁)。 ││ │ │ │ │ │ │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三分局尋獲失竊或涉││ │ │ │ │ │ │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 │ │ │ │ │ │件勘察採證記錄表( ││ │ │ │ │ │ │對被竊機車內查獲之││ │ │ │ │ │ │手套採驗送驗,見警││ │ │ │ │ │ │1卷第148-150頁)。 ││ │ │ │ │ │ │⑩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101年11月14日南市 ││ │ │ │ │ │ │警鑑字第0000000000││ │ │ │ │ │ │號鑑驗書(手套內側 ││ │ │ │ │ │ │斑跡DNA 型別與被告││ │ │ │ │ │ │所犯另案血跡相同見││ │ │ │ │ │ │偵1卷第26頁)。 ││ │ │ │ │ │ │⑪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100年7月28日南市警││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驗書(被告所涉另 ││ │ │ │ │ │ │案血跡DNA型別與被 ││ │ │ │ │ │ │告相同,見偵1卷第 ││ │ │ │ │ │ │27 頁)。 ││ │ │ │ │ │ │⑫現場照片(見警1卷││ │ │ │ │ │ │第97-102頁)。 │├──┼───────┼────────┼────────────┼───┼─────┼─────────┤│ 17 │101年9月10日凌│臺南市○○路○段│以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加水機│郭桂秀│郭志卿犯攜│①被告之自白(見偵 ││ │晨1時21分(起訴│618號 │後方面板,竊取其內現金約│ │帶兇器竊盜│1卷第31頁反面,見 ││原起│書未記載時間;│ │1,300元(該處有2具加水機 │ │罪,累犯,│本院卷第75頁)。 ││訴書│被害人發現失竊│ │,被告竊取面對加水機正面│ │處有期徒刑│②被害人之指訴(見 ││附表│之時間為同日8 │ │右方之加水機)。 │ │捌月;附表│警2卷第5頁)。 ││編號│時15分,見警2 │ │ │ │二所示之物│(未表明對被告犯毀 ││11 │卷第5頁)。 │ │ │ │沒收。 │損罪提出告訴,見警││ │ │ │ │ │ │2卷第5頁)。 ││ │ │ │ │ │ │③現場照片(見警2卷││ │ │ │ │ │ │第22-35頁)。 ││ │ │ │ │ │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見警2卷第36、37頁)││ │ │ │ │ │ │。 │├──┼───────┼────────┼────────────┼───┼─────┼─────────┤│18 │101年9月17日6 │臺南市安南區尊安│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中1 │王勝豊│郭志卿犯竊│①被告之自白(見本 ││ │時50分前之某時│街59號 │支機車鑰匙竊取車號000-00│ │盜罪,累犯│院卷第75頁)。 ││原起│ │ │9號重機車1台(見警1卷第 │ │,處有期徒│②被害人之指訴(見 ││訴書│ │ │104 頁),騎乘之後將之棄 │ │刑參月,如│警1卷第39頁正反面)││附表│ │ │置於某路旁。 │ │易科罰金,│。 ││編號│ │ │ │ │以新臺幣壹│③車號查詢重型機車││12 │ │ │ │ │仟元折算壹│車籍(見警1卷第159 ││ │ │ │ │ │日;附表二│頁)。 ││ │ │ │ │ │編號13所示│④失竊現場照片(見 ││ │ │ │ │ │之物沒收。│警1卷第103頁)。 ││ │ │ │ │ │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見警1卷第104、105 ││ │ │ │ │ │ │頁)。 │├──┼───────┼────────┼────────────┼───┼─────┼─────────┤│19 │101年9月21日14│臺南市安南區長和│以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加水機│莊淙欽│郭志卿犯攜│①被告之自白(見本 ││ │時50分許 │路四段616號旁「 │後方面板,竊取其內現金約│ │帶兇器竊盜│院卷第62頁)。 ││原起│ │名人加水站」 │2,000元(該處共有加水機3 │ │罪,累犯,│②被害人之指訴(見 ││訴書│ │ │具,被告竊取面對加水機正│ │處有期徒刑│警1卷第40頁正反面)││附表│ │ │面,自左方算起第2具加水 │ │捌月;附表│。 ││編號│ │ │機,見警1卷第111頁下方監│ │二所示之物│(未表明對被告犯毀 ││13 │ │ │視器翻拍照片)。 │ │沒收。 │損罪提出告訴,見警││ │ │ │ │ │ │1卷第40頁正反面)。││ │ │ │ │ │ │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第五分局長安派出所││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見警1卷第136 ││ │ │ │ │ │ │頁)。 ││ │ │ │ │ │ │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紀錄表(見警1卷第15││ │ │ │ │ │ │2頁)。 ││ │ │ │ │ │ │⑤現場照片(見警1卷││ │ │ │ │ │ │第106-110頁上方、1││ │ │ │ │ │ │15、116頁)。 ││ │ │ │ │ │ │⑥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見警1卷第110頁下方││ │ │ │ │ │ │-114頁)。 │├──┼───────┼────────┼────────────┼───┼─────┼─────────┤│20 │101年9月26日上│臺南市鹽水區朝琴│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鐵剪及 │徐淑惠│郭志卿犯攜│①被告之自白(見警 ││ │午7時47分許(參│路243號 │編號5所示鐵撬各1把,以鐵│ │帶兇器竊盜│6卷第7、8頁,偵4卷││即追│警6卷第34頁上 │ │剪剪斷自動投幣機及洗衣粉│ │未遂罪,累│第6、7、23頁)。 ││加起│方監視器翻拍影│ │自助販賣機之鎖頭,再以鐵│ │犯,處有期│②被害人之指訴(見 ││訴10│像顯示時間,起│ │橇撬開自動投幣機及洗衣粉│ │徒刑伍月,│警6卷第3至5頁)。 ││2年 │訴書記載7時許 │ │自助販賣機之門板,欲竊取│ │如易科罰金│(未表明對被告犯毀 ││度易│應予更正) │ │其內現金零錢,因該機器堅│ │,以新臺幣│損罪提出告訴,見警││字第│ │ │固無法開啟而不遂。 │ │壹仟元折算│6卷第4頁)。 ││691 │ │ │ │ │壹日;附表│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號 │ │ │ │ │二所示之物│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 │ │ │ │ │沒收。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聯單(見警6卷第17頁││ │ │ │ │ │ │)。 ││ │ │ │ │ │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 │ │ │新營分局刑案現場勘││ │ │ │ │ │ │察紀錄表(見警6卷第││ │ │ │ │ │ │20頁)。 ││ │ │ │ │ │ │⑤員警繪製現場圖( ││ │ │ │ │ │ │見警6卷第25頁)。 ││ │ │ │ │ │ │⑥現場照片(見警6卷││ │ │ │ │ │ │第26至33頁上方照片││ │ │ │ │ │ │)。 ││ │ │ │ │ │ │⑦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見警6卷第33頁下方 ││ │ │ │ │ │ │照片、34頁)。 │├──┼───────┼────────┼────────────┼───┼─────┼─────────┤│21 │101年9月26日13│臺南市七股區龍山│以附表二編號13所示其中1 │王明福│郭志卿犯竊│①被告之自白(見偵 ││ │時45分許(見本 │里211之6號前 │支鑰匙竊取車號000-00 0 │(機車 │盜罪,累犯│1卷第31頁反面)。 ││原起│院卷第75頁正反│ │號重型機車1台,以供自己 │登記其│,處有期徒│②被害人之指訴(見 ││訴書│面) │ │騎乘,其後於101年9月29日│3女王 │刑參月,如│警3卷第11-14、14之││附表│ │ │下午14時16分竊盜下述編號│宜屏所│易科罰金,│1頁)。 ││編號│ │ │22所示藍泉加水站後之某時│有) │以新臺幣壹│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4 │ │ │將之棄置於臺南市安南區海│ │仟元折算壹│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 │ │佃路四段439號前。嗣於101│ │日;附表二│(見警3卷第51、52頁││ │ │ │年10月6日為警查獲返還被 │ │編號13 所 │)。 ││ │ │ │害人(見警C卷第13頁反面、│ │示之物沒收│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第14之1頁,本院卷第75頁 │ │。 │見警3第53頁)。 ││ │ │ │正反面)。 │ │ │⑤尋獲車輛照片(見 ││ │ │ │ │ │ │警3卷第54頁)。 │├──┼───────┼────────┼────────────┼───┼─────┼─────────┤│22 │101年9月29日14│臺南市中西區五妃│騎乘竊得之227-EMW號機車 │林壽祿│郭志卿犯攜│①被告之自白(見偵 ││ │時16分許(起訴 │街52號前「藍泉加│至現場,以鐵撬破壞該處自│ │帶兇器竊盜│1卷第31頁反面)。 ││原起│書誤載為20分許│水站」 │左側算起第1、3具加水機正│ │罪,累犯,│②被害人之指訴(見 ││訴書│,應予變更,參│ │面面板(見警3卷第10、39頁│ │處有期徒刑│警3卷第8至10頁), ││附表│警3卷第36頁監 │ │、本院卷第76頁),竊取其 │ │拾月;附表│稱加水機遭被告毀損││編號│視器翻拍照片上│ │內現金共約8,000元。 │ │二所示之物│後維修費用4,000 元││15 │所顯示之時間) │ │ │ │沒收。 │加上遭竊之零錢8,00││ │ │ │ │ │ │0合計損失約12,000 ││ │ │ │ │ │ │元。 ││ │ │ │ │ │ │(未表明對被告犯毀 ││ │ │ │ │ │ │損罪提出告訴,見警││ │ │ │ │ │ │3卷第8、9頁)。 ││ │ │ │ │ │ │③現場照片(見警3卷││ │ │ │ │ │ │第42-45頁)。 ││ │ │ │ │ │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見警3卷第31-41、46││ │ │ │ │ │ │、47頁上方照片)。 │└──┴───────┴────────┴────────────┴───┴─────┴─────────┘附表二:經扣案┌─┬─────┬──┬─────┐│編│品 名│數量│用 途││號│ │ │ │├─┼─────┼──┼─────┤│1 │手提袋 │1只 │供裝附表二││ │ │ │編號4至16 ││ │ │ │之物 │├─┼─────┼──┼─────┤│2 │牛仔褲 │1條 │暗色衣物,││ │ │ │於夜間竊盜││ │ │ │時較不易為││ │ │ │他人發現,││ │ │ │具有隱匿之││ │ │ │作用 │├─┼─────┼──┼─────┤│3 │黑色長袖上│1件 │同上 ││ │衣 │ │ │├─┼─────┼──┼─────┤│4 │柴刀 │1把 │客觀上可供││ │ │ │兇使用 │├─┼─────┼──┼─────┤│5 │鐵撬 │1把 │客觀上可供││ │ │ │兇器使用 ││ │ │ │供撬開加水││ │ │ │站面板之用│├─┼─────┼──┼─────┤│6 │鐵剪(即扣 │1把 │客觀上可供││ │押物品清單│ │兇器使用 ││ │所載之油壓│ │ ││ │剪) │ │ │├─┼─────┼──┼─────┤│7 │鐵鎚 │1把 │客觀上可供││ │ │ │兇器使用 │├─┼─────┼──┼─────┤│8 │扳手 │2支 │客觀上可供││ │ │ │兇器使用 │├─┼─────┼──┼─────┤│9 │活動扳手 │1支 │客觀上可供││ │ │ │兇器使用 │├─┼─────┼──┼─────┤│10│口罩 │1副 │可供遮掩口││ │ │ │鼻隱匿之用│├─┼─────┼──┼─────┤│11│棉質手套 │1副 │可戴於手上││ │ │ │避免留下指││ │ │ │紋,供隱匿││ │ │ │之用。 │├─┼─────┼──┼─────┤│12│黑色皮夾 │1只 │裝附表二編││ │ │ │號13至15等││ │ │ │物所用 │├─┼─────┼──┼─────┤│13│鑰匙 │2支 │其中1支供 ││ │ │ │竊盜機車之││ │ │ │用,另1支 ││ │ │ │供竊盜機車││ │ │ │時預備之用││ │ │ │。 │├─┼─────┼──┼─────┤│14│瑞士刀 │1把 │客觀上可供││ │ │ │兇器使用 │├─┼─────┼──┼─────┤│15│以別針自製│1支 │供開啟鎖具││ │之萬能鑰匙│ │,係供犯罪││ │ │ │預備之用。│├─┼─────┼──┼─────┤│16│水果刀 │1把 │客觀上可供││ │ │ │兇器使用 │├─┴─────┴──┴─────┤│以上之物為101年10月4日扣案 │└────────────────┘附表三:未扣案┌─┬─────┬──┬─────┐│編│品 名│數量│備 註││號│ │ │ │├─┼─────┼──┼─────┤│1 │黃色袋子 │1只 │供裝編號2 ││ │ │ │至10所示之││ │ │ │物。 │├─┼─────┼──┼─────┤│2 │棉布手套 │1雙 │可戴於手上││ │ │ │避免留下指││ │ │ │紋,供隱匿││ │ │ │之用。 │├─┼─────┼──┼─────┤│3 │螺絲起子 │2支 │客觀上可供││ │ │ │兇器使用,││ │ │ │亦可供撬開││ │ │ │加水機台面││ │ │ │板之用。 │├─┼─────┼──┼─────┤│4 │扳手 │2把 │客觀上可供││ │ │ │兇器使用,││ │ │ │亦可供撬開││ │ │ │加水機台面││ │ │ │板之用。 │├─┼─────┼──┼─────┤│5 │活動扳手 │1把 │客觀上可供││ │ │ │兇器使用 │├─┼─────┼──┼─────┤│6 │鐵撬 │1把 │客觀上可供││ │ │ │兇器使用,││ │ │ │亦可供撬開││ │ │ │加水機台面││ │ │ │板之用。 │├─┼─────┼──┼─────┤│7 │柴刀 │1把 │客觀上可供││ │ │ │兇器使用 │├─┼─────┼──┼─────┤│8 │10元硬幣 │10枚│被告所有 │├─┼─────┼──┼─────┤│9 │代幣 │1枚 │被告所有 │├─┼─────┼──┼─────┤│10│黑色皮夾 │1只 │被告所有 │├─┴─────┴──┴─────┤│101年8月26日即犯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攜帶之物。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