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錦發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錦發因與吳中信有房屋修繕之工程款糾紛,為追討債務,得知湯秀蘭欲向吳中信購買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乃事先以電話向湯秀蘭打聽雙方約定看屋之時間,獲悉吳中信將於民國101年7月10日上午前往看屋,竟夥同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當日上午9時許至該屋附近(同巷45號)之「濟世堂」會合等候,嗣於9時30分許,吳中信與其子吳厚錫、代書莊嬿蓉,陪同湯秀蘭由上而下看屋至1樓時,黃錦發與該2名男子即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該2名男子衝入1樓屋內(黃錦發在屋外,起訴書誤載黃錦發亦衝入屋內),向吳中信催討積欠黃錦發之工程款,吳中信否認欠款,該2名男子為強令吳中信至屋外或「濟世堂」談判返還工程款事宜,乃出手拉扯吳中信,並以搭住肩膀之動作將吳中信強行架出屋外,隨由其中較年長之男子反折吳中信之手臂至背部,將吳中信壓制在地,其2人並出手毆打吳中信,黃錦發亦出手參與之,而共同以上開強暴手段,將吳中信自屋內架出屋外後加以壓制,使吳中信行無義務之事,吳中信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胸腹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期間因吳厚錫多番勸阻,吳中信趁隙掙脫後,與吳厚錫分頭往中山南路544巷37號、忠孝路方向逃跑,上開2名男子則分頭追逐吳中信、吳厚錫,黃錦發則先返回「濟世堂」等候,吳厚錫於逃脫後隨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中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有關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與起訴書所載2名男子無關,該2名男子是另外向吳中信要錢,雙方起衝突,我在旁邊觀看,我沒有毆打吳中信,也沒有將吳中信壓制在地,反而出手拉走吳中信,吳中信才得以逃脫云云。經查:
(一)吳中信於上開時、地陪同湯秀蘭看屋之際,遭2名不明成年男子衝入1樓屋內,強行以拉扯、搭肩等動作架出屋外,復為其中1名男子反折手臂後壓制在地,隨之遭受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擦挫傷、胸腹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事實,業經證人吳中信、吳厚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發經過證述歷歷(偵卷第40頁反面-42頁,院卷第41-50頁),而當時在場之莊嬿蓉、湯秀蘭雖因害怕閃避而未見聞全部過程,然證人莊嬿蓉於偵查中作證當時有3名男子到場,其中2名男子架著吳中信,該3名男子有動手打吳中信,肢體衝突發生後,其與湯秀蘭關門躲避在內,離開之時,看到吳中信被對方壓制在地等語(偵卷第82-83頁),證人湯秀蘭於偵查及本院均一致證稱當時有不明男子進入屋內拉扯吳中信,其中1人以勾肩方式將吳中信帶出屋外等語(偵卷第76-77頁,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吳中信、吳厚錫所述相符,而吳中信因此所受傷勢,則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此外,並有卷附現場圖、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可參(偵卷第9-26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該2名男子無關,甚至出手幫助吳中信逃脫云云,然而:
1、吳中信與湯秀蘭相約於101年7月10日上午看屋一事,除買賣相關人等外,並無外人知曉,業經證人吳中信於本院證述在卷(院卷第42頁),而被告係向湯秀蘭打聽始得知上開看屋時間,則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湯秀蘭於本院證實無誤,並證稱其只接到1通打聽電話(院卷第65頁反面-66頁);換言之,除被告外,湯秀蘭並未將看屋時間告知他人,衡諸經驗法則,苟被告未曾透露吳中信看屋之時間、地點,該2名男子如何能準確於案發當日上午提前到場等候吳中信,堪認被告與該2名男子應係有所關連。
2、又該2名男子進入屋內拉扯吳中信時,曾詢問吳中信「欠阿發的錢,何時要還」,業據證人吳中信、吳厚錫於警詢時及本院均證述一致(警卷第9、17頁,院卷第41頁反面、46頁反面),證人吳中信於本院另證稱:這2名男子說要討水電的錢,「阿發」就是「水電阿發」就是黃錦發,他們問我有無欠黃錦發錢,黃錦發接腔說我事實上就是有欠他錢等語(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足見該2名男子係為被告向吳中信催討債務而來,衡情,該2男子若與被告無何相關,豈會無端向吳中信催討積欠被告之債務,是被告抗辯吳中信另積欠他人債務,該2名男子係向吳中信催討其他債務云云,無可採信。
3、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係先前往「濟世堂」內等候,而該2名男子亦於當日上午9時許抵達「濟世堂」,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濟世堂」負責人莊正勇於本院作證明確,另表示:當時堂內只有我、被告以及那2名男子等語(院卷第52頁),以被告與該2名男子於案發前一同前往「濟世堂」等候一節以觀,時間、地點之關連性極高,若謂單純巧遇,有違常情。此外,被告以電話向湯秀蘭打聽吳中信看屋時間時,曾對湯秀蘭表示當天要聯合其他債權人到場,一起向吳中信催討債務,業經證人湯秀蘭於本院證述甚詳(院卷第63頁),顯然被告已有糾集他人向吳中信討債之意,而案發當時確實有該2名男子與被告一同在場,益徵該2名男子到場參與犯案,絕非巧合。
4、關於吳中信遭該2名男子反折手臂、壓制在地並加以毆打之際,被告確實有出手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厚錫於本院所述相符,惟被告抗辯其係出手幫助吳中信逃脫,然證人吳厚錫於本院證稱其不清楚被告出手之意圖為何,但被告沒有出聲勸阻該2名男子,亦無明顯駕離的動作等語(院卷第48頁),而證人莊嬿蓉於偵查中則作證:當吳中信被壓制在地時,那3名男子都有對吳中信做壓制之動作等語(偵卷第83頁),參之前述,該2名男子係向吳中信催討積欠被告之債務,與被告之立場一致,且當時吳中信否認債務、不願協商,催討債務目的尚未達成,被告應無襄助吳中信逃脫之動機,堪認被告應係出手參與壓制吳中信,所辯出手相救云云,難以採信。
5、至證人莊正勇於本院固證述被告與該2名男子互不相識,被告於吳中信遭該2名男子拉扯之時,有上前勸架,將該2名男子撥開云云。惟查,證人莊正勇作證時,針對諸多問題之證述,如「(問:你在現場是否看到被告有帶人)…是突然有2個不認識的陌生人來,我看到被告都沒有打吳中信」、「(問:被告何時離開)我看到2個陌生人在那裡吵架,被告在勸架」、「(問:被告有無與該2名男子對話)沒有,被告和那2個人也不認識」、「(問:吳中信父子逃跑過程中,被告在做什麼)我不知道,我看到的是現場被告都沒有打他們」等(院卷第51頁、51頁反面、53頁),屢屢超出題意範圍或答非所問,積極主動為有利被告之證詞,亟欲撇清被告與該2名男子之關係,其證言是否公正客觀,令人起疑。況證人莊正勇自稱不認識被告與該2名男子,卻一再強調被告與該2名男子互不相識,有違常理。另莊正勇自稱其見聞吳中信遭人拉扯後,即返回堂內泡茶,泡茶完畢再度步出堂外後見到雙方逃跑追逐情事,顯然並未全程目擊事發經過,又本件案發歷程甚為短暫匆促,應無於泡茶完畢後再度目睹雙方追逐之可能,是其證詞之可信性,確屬可疑。再如前述,吳中信係經該2名男子拉扯架出屋外,隨後遭受壓制、毆打,被告則於吳中信遭壓制、毆打之際出手,惟莊正勇僅證述吳中信遭人拉扯,未證稱有壓制在地加以毆打之情事,並表示被告係於吳中信遭人拉扯之際出手將該2名男子撥開,均與事實不符,是證人莊正勇所述,乃迴護之詞,不足採認。
(三)綜上,由被告向湯秀蘭打聽時即已表示將聯合他人到場討債,而本案確實有2名男子到場,且該2名男子非但正確知悉吳中信看屋之時間、地點,更於案發前不約而同與被告前往「濟世堂」守候,見吳中信看屋至1樓,該2名男子隨即衝入屋內要求吳中信返還積欠被告之工程款等節以觀,該2名男子應係基於協助被告催討債務之目的而到場,故被告與該2名男子具有具有犯意聯絡,殆無可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2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係以拉扯、毆打等強暴方式,將吳中信自屋內架出屋外後加以壓制,使吳中信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傷害行為,核屬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不法手段,不另構成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糾紛,竟夥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向吳中信催討債務,致吳中信受有多處傷害,所為應嚴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吳中信於本院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惟考量被告近10餘年內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