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澤洋(原名吳宗翰)
林俊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34號、102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澤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輝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澤洋(原名吳宗翰)與李弘凱前因肢體衝突,素有怨隙,於民國101年6月30日晚間22時5分前某時許,吳澤洋得知李弘凱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榮酒莊,遂於同日晚間22時5分許,夥同林俊輝、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及十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及其他不詳車牌號碼之數台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大榮酒莊,並下車進入大榮酒莊2樓,見李弘凱與友人在觀看電視,吳澤洋旋上前與李弘凱交談,雙方一言不合,吳澤洋遂高喊「處理」(台語),林俊輝及一同到場含綽號「菜頭」在內之十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連絡,分別徒手及持現場底座為大理石之吊衣架、椅子等物毆打李弘凱,致李弘凱因而受有頭皮三處開放性傷口共10公分經縫合、上唇1公分開放性傷口經縫合、右背挫傷、右手中指4公分開放性傷口併甲床受傷經縫合、臉部挫傷等傷害。本案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李弘凱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林鈺翔、黃保憲、鄭明德(偵卷第14至17頁、76至79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被告吳澤洋、林俊輝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前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吳澤洋、林俊輝,各自對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所為證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至6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澤祥、林俊輝及十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於上開時點進入大榮酒莊二樓,以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人毆打受有頭皮三處開放性傷口共10公分經縫合、上唇1公分開放性傷口經縫合、右背挫傷、右手中指4公分開放性傷口併甲床受傷經縫合、臉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指訴歷歷,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林鈺翔(大榮酒莊店員)、黃保憲、鄭明德(案發當時在大榮酒莊二樓目擊本件傷害案之證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指訴相符(警卷第4至14頁,偵卷第6至9頁、14至17頁、31頁、56至57頁、76至79頁、108頁,本院卷第27至41、43至71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大榮酒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警卷第22頁、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吳澤洋及林俊輝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點前往大榮酒莊,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並不否認,故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林俊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多次以其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尚在大榮酒莊一樓往二樓之樓梯間,故不可能毆打告訴人云云申辯。經查:告訴人李弘凱曾於本院102年6月27日審判程序中,到場結證稱:「我在101年9月30日晚上在臺南市○○區○○路○○號大榮酒莊遭人毆打,就當天有上二樓之林俊輝及其他十幾個人都一起動手打我,至於林俊輝當天如何打我,因為我被太多人打,所以不記得了。當場我還有意識的時候就是看全部的人都衝上來打,然後在檢察官看他之前的筆錄跟照片交叉比對,可以認定林俊輝有出手打我,但我沒辦法確認他是徒手打,或是有拿東西打我。至於為什麼我確定林俊輝有打我,是因為我的印象中那群人一進來就站在那邊,為首三、四個人都很魁武,和林俊輝體型相似,且林俊輝手臂上沒有刺青,和跟「菜頭」不一樣,「菜頭」手臂有刺青,只是他們兩人照片看起來臉都胖胖的,所以我在警詢時看錯了」等語綦詳,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71頁)且本院當庭檢視被告林俊輝之手臂並無刺青痕跡,堪以認定告訴人無誤認他人之疑慮。另參以被告吳澤洋於同一審理程序中亦指認被告林俊輝於當日確實有到大榮酒莊二樓,且另有證人鄭明德於101年9月7日偵訊中證述稱當天於大榮酒莊二樓有10幾個人衝上來,之後被告吳澤洋坐到告訴人身旁,說不到2句話被告吳澤洋就大聲喊「處理」(台語),然後在場10幾個人就衝上去毆打告訴人,伊要上前阻擋卻被2、3個人壓制等語,此有該偵訊筆錄可考(偵卷第14至17頁),而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曾就該偵訊筆錄告以被告林俊輝及吳澤洋該筆錄要旨,被告均對於該筆錄之內容及證據能力未表示反對意見,證人鄭明德之證述堪與採信。基上所述,就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吳澤洋之指述及人鄭明德之證詞相互勾稽,可徵被告林俊輝確有到大榮酒店二樓並參與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且被告林俊輝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見其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被告林俊輝有參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吳澤洋於警詢及偵訊中多次以「伊雖帶了十數人前往大榮酒莊,但在場只有伊與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兩人共同動手毆打告訴人李弘凱」云云申辯,爾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改口辯稱「伊當時手受傷,沒有動手,更沒有喊『處理(台語)』要同行之同伴一起動手毆打告訴人,只有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因為伊與告訴人談判的口氣不好,於是他就出手毆打告訴人」。經查:告訴人曾於警詢中、偵訊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多次指證被告吳澤洋於上開時點攜十數人前往大榮酒莊二樓,其坐到告訴人身旁,與告訴人交談數句後即大喊「處理」(台語),其所攜帶之十數人即向前毆打毆打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4至17、31、56至57、108頁,本院卷第27至41頁、43至71頁)。又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鄭明德之證述內容相同(偵卷第14至17頁),基此,被告吳澤洋確有夥同十數人於上揭時點前往大榮酒莊二樓,並與告訴人交談2句後即大喊「處理」,命同行之十數人動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吳澤洋前開所辯說詞反覆,相互矛盾,且未見被告吳澤洋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被告吳澤洋所辯顯屬畏罪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5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俊輝曾自承其係經友人「菜頭」告知,說有朋友被地下錢莊抓到那裹去,於是其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安平區詳地點不詳之指定處所,與「菜頭」會合,並駕駛該車輛搭載4、5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一同前往大榮酒莊,被告林俊輝既有參與事前搭載同伴之行為,隨行同伴又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縱伊否認未參與如上所述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林俊輝仍有本件共同傷害行為之行為分擔,況告訴人又證述被告林俊輝亦有動手,自應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另被告吳澤洋雖未實際動手實施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在場動手實施傷害告訴人犯行之人,均係聽從被告吳澤洋指示行動,與告訴人交談後即大喊「處理」,其餘同行之十數人始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吳澤洋顯與其他共同傷害之人有犯意聯絡,且被告吳澤洋亦有打電話號召同伴之共同傷害犯罪行為之部分行為負擔,被告吳澤洋亦應論以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吳澤洋、林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吳澤洋、林俊輝與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吳澤洋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檢肅流氓條例罪案等前科,被告林俊輝前有違背安全駕駛案及妨害公務案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被告林俊輝前因妨害公務案,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10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吳澤洋與告訴人間前有夙怨,故夥同被告林俊輝、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三處開放性傷口共10公分經縫合、上唇1公分開放性傷口經縫合、右背挫傷、右手中指4公分開放性傷口併甲床受傷經縫合、臉部挫傷等傷害,暨被告間之智識程度、雙方恩怨、其手段凶惡、所生危害雖非重大但犯罪情節對社會安定危害甚大、犯後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無悔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本院認刑度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