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5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國鎮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一日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被告係因忙於生意,致遲誤開庭時間,並非有意逃匿,且家中經濟情況欠佳,爰請撤銷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項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亦著有明文,故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十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一0二年七月一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同年七月廿三日送達於另案羈押於臺南看守所之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五日後即七月廿八日適逢為星期日假日,故被告至遲應於同年七月廿九日(星期一)提起抗告。然被告遲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始向臺南看守所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其所提蓋有臺南看收所收文戳章一份之聲請抗告狀可按,揆諸前揭規定,顯已逾越抗告期間,且又無從命補正,則被告提起本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