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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芬選任辯護人 曾獻賜律師

高華陽律師蔡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秀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秀芬曾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二(編號 8除外)所示保險契約,嗣其於民國97年7月9日遭闖越紅燈之車輛撞倒,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救,而於97年 7月18日出院。黃秀芬明知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逐漸痊癒,並未達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2-3項第三等級(以下簡稱勞保殘廢等級三)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程度,為圖申請高額保險理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自99年初某日起,在奇美醫院診療復健期間,佯裝有左側肢

體無力、步行不穩之情形,以致該院負責診治之醫師張進宏誤信其傷勢嚴重,而於99年3月5日,開立上載黃秀芬有「左側肢體偏癱、中樞系統功能遺存顯著障害、日常生活需人幫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情形之診斷證明書交予黃秀芬,黃秀芬遂持上開診斷證明書,於附表二編號 2、5、9所示時間,填具理賠申請書,分別向富邦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申請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三程度之殘廢給付,而對中國人壽公司,則除申請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三程度之殘廢給付外,另以其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三之殘廢程度為由,申請提前給付保險金及豁免保費。經富邦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理賠人員審核後,察覺有異,其中富邦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均拒絕給付,而中國人壽公司則認為被告之狀況僅達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 2-4項第七等級(以下簡稱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而僅給付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之保險金(金額如附表二編號

9 所示)予黃秀芬,另將其所申請之豁免保費部分均予退件,以致不遂。

㈡又於99年3月8日,以奇美醫院於99年3月5日所開立之前揭診

斷證明書為據,對造成其車禍受傷之肇事駕駛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然於新光產險公司未及審核之際,黃秀芬旋於99年3月22日及同年4月12日,再度以奇美醫院99年3月5日所開立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分別對新光產險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在本院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向新光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另本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險契約,向接管國華人壽公司之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請求給付保險金

150 萬元,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保險字第3、4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新光產險公司於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 3號民事事件審判中,請求將黃秀芬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其殘廢等級,詎黃秀芬又自99年 5月18日其至成大醫院鑑定之日起,先後六次於成大醫院安排之復健治療與評估過程,佯裝左側肢體無力與步行不穩,以致該院負責鑑定之醫師官大紳陷於錯誤,於同年 6月22日做成黃秀芬「殘廢等級為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鑑定意見,並將載有該鑑定意見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以99年 6月28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至本院,使本院承審法官據上開鑑定意見而以99年度保險字第

3 號判決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黃秀芬保險金5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因新光產險公司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中,新光產險公司提出多項證據證明黃秀芬並未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三之殘廢程度,黃秀芬遂於101年7月30日透過該案訴訟代理人與新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表明不再請求該筆款項,以致不遂。惟國華人壽公司則因成大醫院前揭認定被告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三之鑑定意見,陷於錯誤而同意黃秀芬之請求,並於黃秀芬在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日期提出理賠申請後,先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3、14之金額予黃秀芬,而黃秀芬則撤回其所提起之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事件。

㈢黃秀芬取得成大醫院前揭認定其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三之鑑定

意見回函後,認為有機可乘,遂又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6、

7、10 所示時間,分以前揭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或前揭奇美醫院99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向富邦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三所示殘廢程度之保險金,並再次向中國人壽公司請求豁免保費,其中富邦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仍認為黃秀芬並未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三之殘廢程度,再度拒絕給付,以致不遂;惟中國人壽公司則陷於錯誤,誤認黃秀芬確已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三之殘廢程度,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保險金予黃秀芬,並同意豁免保費,致黃秀芬除詐得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保險金外,另詐得豁免保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富邦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新光產物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黃秀芬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其中:

㈠供述證據部分,查富邦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劉憲政、國寶人

壽公司告訴代理人吳輝昇、新光產險公司告訴代理人翁士舜、中國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徐建馥、國華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郭松賓、證人即國寶人壽公司調查員陳慶燁、張繼鴻,以及證人即為被告進行殘障等級鑑定之成大醫院復健部主治醫師官大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又前揭保險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指述,雖係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然均未依法具結,依同法第 158條之 3之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至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加以爭執,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止,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做成當時之情況暨各該供述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各該非供述證據部分,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黃秀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有關附表二編號 8即

透過訴訟程序對新光產險公司詐取保險金部分,辯稱係案外人葛昱華所為,其並不知情外,其餘部分雖均為認罪之表示,然於本院訊問時,仍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其並無欺騙之意思云云。經查:

⒈被告確有與富邦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

及國華人壽公司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並於附表二編號2、3、5、6、7、9、10、13、14所示日期,檢具如事實欄所示診斷證明書或成大醫院之鑑定意見,分別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三所示殘廢程度之保險給付,其中國華人壽公司均如數給付,而中國人壽公司則於被告99年3月8日申請時,僅核給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之保險給付,至被告於同年 8月30日再度申請時,始核給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三之殘廢程度之餘額(金額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又被告於99年3月8日,以奇美醫院於99年3月5日所開立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據,向新光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然於新光產險公司未及審核之際,旋於同年月22日,再度以奇美醫院99年3月5日所開立之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在本院對新光產險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向新光產險公司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100萬元,嗣因成大醫院就被告之身體狀況做成「殘廢等級為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鑑定意見後,本院承審法官遂據上開鑑定意見而以99年度保險字第 3號判決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黃秀芬保險金5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因新光產險公司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中,新光產險公司提出多項證據證明黃秀芬並未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三所示殘廢程度,黃秀芬遂於101年7月30日透過該案訴訟代理人與新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表明不再請求該筆款項,以致不遂等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3、4號民事全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99年3、4月間,行動如常,非但可在自家之自用

小客車車頂曬蒜頭,亦可自行騎機車外出,且被告於99年4月2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奇美醫院,於前往醫院當時,得自行開啟車門、將物品、柺杖放入車內,並關閉家門進入車輛,顯見行動自如,惟於抵達醫院後,即拄柺杖行走;而被告搭乘計程車返家後,竟右手提柺杖,左手抱衣物行走,無須任何扶助等情,業據證人即國寶人壽公司調查員陳慶燁、張繼鴻二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並有其二人於99年3月24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

2 日所拍攝之被告日常活動照片暨該等照片黏貼之國寶人壽公司理賠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02至217頁)。且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調查員朱忠義於99年10月15日前往被告住處調查,發現被告左手可提物,亦可自行將機車停放於住宅內,惟該公司主管於同年12月 3日前往被告住處拜訪時,被告竟表示左手無力,無法持物,走路需人扶持且需使用助行器;至同年月 6日該公司保險調查員朱忠義再度前往調查,又發現被告以左手持抹布洗車,且移動正常,完全無左側肢體癱瘓之現象,凡此亦據證人朱忠義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朱忠義於99年10月15日、同年12月 6日拍攝之被告照片各二幀、富邦人壽公司於99年12月 3日派員至被告住處進行家訪拍攝之照片二幀及訪問被告之譯文一份(見警卷第80至86頁)在卷可資佐證。

⒊再者,本院依職權傳訊曾為被告診治之奇美醫院神經外科

主任張進宏醫師、同院復健科主任周偉倪醫師及曾為被告進行鑑定之成大醫院復健部主治醫師官大紳三人到院,並會同本院勘驗卷附保險公司人員跟拍被告之錄影畫面,而就被告於跟拍畫面所顯示之肢體活動程度提供鑑定意見,渠三人一致證稱:依據被告於99年3月24日、30日、同年4月 2日遭保險人員跟拍之影片所示,被告當時可以騎乘機車,顯示其已可從事高功能之控制工作,亦有良好之平衡,且被告之手亦可提物,顯見其肌力至少在三分以上,亦即可以對抗地心引力,亦可做出極多之自主性動作,是影片中所示被告之狀況除明顯不符勞保殘廢等級三之標準外,亦與被告於99年3至5月間在奇美醫院就診及於成大醫院鑑定時展現出之肢體活動狀況不合;而被告於影片中展現之上開肢體活動程度,除非被告又再次受傷而導致腦出血或有其他頭部外傷之情形,否則於學理上應無再度惡化至完全左側肢體偏癱之情形;再依保險人員跟拍之99年10月15日影片所示,被告當時可自行開車、下車、提物、騎乘機車,此一肢體活動程度與保險公司人員於99年4月2日跟拍被告時攝得之影片所顯示之肢體活動程度大致相符,亦不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三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43頁反面至 145頁反面)。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證人張進宏、周偉倪、官大紳三人所證內容,堪認被告確有於醫師診治、鑑定過程,佯裝左側肢體無力,使負責診療、鑑定之醫師陷於錯誤,而出具上載被告已無工作能力或被告已達勞保殘廢等級三所示殘障程度之診斷證明書或鑑定意見。則被告誤導負責診斷、鑑定之醫師在先,進而又持內容偏差之診斷證明書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行使,主張其已達勞保殘廢等級三所示殘障程度,其有詐欺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以求取高額保險理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至為顯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無意欺騙云云,顯係意圖卸責以求輕判,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辯稱並未對新光產險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該訴訟係

案外人葛昱華包攬所為云云。然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民事全卷查核結果,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一、二審訴訟程序,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各該委任狀附於該民事事件一、二審卷內可資查考。而本院於該民事事件囑託成大醫院為被告進行鑑定,並將成大醫院通知被告前往接受鑑定之函文轉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後被告即按時前往成大醫院接受鑑定,最終由成大醫院以99年 6月28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一份到院,該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載稱:「病人於99年 5月18日前來本院門診鑑定,由於初診及後續治療皆不在本院,無相關病歷紀錄可以參考,無法立即給予鑑定。經安排六次復健治療與評估,患者仍舊表現出左側肢體無力與步行不穩之現象。因此,患者目前殘廢等級為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有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 3號民事事件送達回證及前引成大醫院99年 6月28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附於該民事案卷內可資查考(見該民事卷第78至80頁)。則依前揭送達回證及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所示,可知被告係經該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通知後,始前往成大醫院進行鑑定,且成大醫院所為鑑定過程,亦非一次完結,而係經過六次復健治療與評估。則被告於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 3號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一方面與該案訴訟代理人保持聯繫,另一方面又於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過程,連續六次在該院安排之復健療程佯裝有左側肢體無力之症狀,據此自難認其對上開民事案件進行過程一無所悉。況,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其於99年 4月29日寄交案外人葛昱華之存證信函,亦已提及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 3號民事訴訟事件,被告並於該存證信函中要求葛昱華:一、委任律師須經其同意;二、訴訟標的金額之決定不得使其負擔多餘之訴訟費用;三、需影印書狀及開庭筆錄交被告閱覽,此有上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0至74頁)。由此益證被告確知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 3號即其與新光產險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訴訟事件之進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明。

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間

前往奇美醫院就診及前往成大醫院接受鑑定時,佯裝有左側肢體無力及步行不穩之情形,以致奇美醫院負責診治之醫師張進宏、周偉倪及成大醫院負責鑑定之醫師官大紳陷於錯誤,而出具與其當時肢體活動程度不符之診斷證明書或鑑定意見,進而再持此等診斷證明書或鑑定意見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行使,以詐取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三所示殘廢程度之保險金及豁免保費。被告辯稱無詐欺犯意、就附表二編號 8部分即透過訴訟程序對新光產險公司詐取保險金部分其不知情云云,俱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修正條文已於 103年6月18日公

布。查修正前該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條第2、3項則未修正。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該條所定罰金刑提高,對被告自非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 3所示犯行,乃以單一申請給付保險金並申請豁免保費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而其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亦係以單一之申請給付保險金並申請豁免保費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附表一編號

3 )、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0)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詐欺得利未遂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得利既遂犯行,然此二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㈢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3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之所以領得如附表二編號 9所示之保險金,係因中國人壽公司審核被告之理賠申請後,認為被告雖不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三所示殘障程度,然業已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障程度,故依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給付保險金,此有該公司之理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26至231頁),而被告因車禍所受傷勢,於其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請上開殘廢給付當時,雖未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三之程度,然並無證據證明亦未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七之程度(詳後述),則被告意欲詐領勞保殘廢等級三之殘障程度之保險金,因遭識破,以致中國人壽公司僅核給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之保險金,並未給付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之保險金,應認被告已著手於此部分詐欺犯行而不遂。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於詐欺既遂之程度,尚有未恰。惟此並非罪名之變更,適用之法條亦無差異,本院自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係針對不同之保險公司,分別備置申請保險給付之相關文件,而向附表二所示各該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是被告係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施用詐術,且其詐騙行為侵害之法益,亦非僅及於單一保險公司之財產,據此堪認其所為各個詐欺取財未遂、既遂之行為,均具有高度之獨立性;又被告自99年3月8日起至同年12月 9日止,多次施用詐術佯裝重殘而申請保險理賠,是其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施用詐術而申請保險理賠,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所為。準此,本院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尚不能以接續犯論擬,此等詐欺未遂、既遂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亦有未合。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所示犯行,均係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於車禍後佯裝重殘,藉此向

保險公司申請高額之保險理賠,所為非但使保險公司遭受損失,亦使保險公司對於風險之評估發生錯誤而導致一般投保民眾保費提高,實應嚴加非難,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5、

9 所示時間向富邦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申請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三程度之殘廢給付未果,竟猶未死心,非但透過訴訟程序對新光產險公司、國華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並於訴訟中佯裝重殘欺騙本院指定之鑑定人,甚且於成大醫院對其作成「殘廢等級為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鑑定意見後,又持該鑑定意見為據,再向富邦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勞保殘廢等級三程度之殘廢給付,顯見被告詐取保險金之意念甚堅,惡性至重,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除附表一編號 4所示犯行外,其餘雖均為認罪之表示,然直至本院審理過程,被告仍稱:「做鑑定的時候,我傷的程度就那樣,我不知道他(指醫師)三級認定的程度為何」(見本院卷㈡第88頁正面)、「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想欺騙保險公司的意思,他們來我家的時候,我有講我的情況…」(見本院卷㈡第91頁反面)、「我從頭到尾沒有想要欺騙的意思」(見本院卷㈡第 160頁正面),足見其迄今仍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迄今仍未能與各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秀芬於前述車禍發生後,經持續復健,自98年 2月20日起,肢體活動業已好轉,並無偏癱、行動不能情事,詎為圖申請保險理賠,竟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奇美醫院診療復健期間及99年 5月18日起先後六次至成大醫院鑑定時,假裝左側肢體無力、步行不穩情形,致奇美醫院開立「病患無自主性左側肢體(含上下肢)活動,並且伴有高肌肉張力痙攣,故其左側上下肢體主動活動角度均近乎零度」之診斷證明書,而成大醫院則做出「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鑑定意見,被告遂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持載有「左側肢體偏癱、中樞神經功能遺存顯著障害,日常生活需人幫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所為,上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等資料,向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承辦人員審核後陷於錯誤,予以理賠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富邦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劉憲政、國寶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吳輝昇、國華人壽公司告訴代理人郭松賓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證人即國寶人壽公司調查員陳慶燁、張繼鴻及富邦人壽公司保險調查員朱忠義人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成大醫院復健部主治醫師官大紳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以及被告向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提出之相關文件及如附表三編號16、17「檢察官出證」欄內所示之證據資料,為主要之證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因車禍受傷,於申請附表四所示保險理賠當時,確實已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之殘障程度,其向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申請符合該程度之保險理賠,並無詐欺等語。

四、查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奇美醫院診療復健期間及99年 5月18日起先後六次前往成大醫院鑑定時,佯裝有左側肢體無力、步行不穩之情形,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云云。然經核被告向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時間,其中最遲者為98年 8月31日,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之向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相關診斷證明書、鑑定意見等文件,其中內容為:「病患無自主性左側肢體(含上下肢)活動,並且伴有高肌肉張力痙攣,故其左側上下肢體主動活動角度均近乎零度」之診斷證明,乃奇美醫院復健科主任周偉倪醫師因應保險公司之詢問,於99年 4月15日出具,且該文件係保險專用病情摘要,並非診斷證明書;至上載被告「左側肢體偏癱、中樞神經功能遺存顯著障害,日常生活需人幫忙,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則係奇美醫院神經外科主任張進宏醫師於99年3月5日出具;另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則係該院復健部主治醫師官大紳經本院囑託鑑定後,於99年 6月22日做成,並於同年月28日函覆本院,此業據鑑定證人周偉倪醫師、張進宏醫師及官大紳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132頁反面至133頁正面、131頁正面、136頁反面),並有奇美醫院99年4月15日保險專用病情摘要、同院99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99年 6月28日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99年 6月22日「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232、69、75頁)。

則檢察官所指前揭文件之作成時間均在99年之後,被告自無可能於附表四所示98年期間,持此等尚未做成之診斷資料向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五、查被告確有與富邦人壽公司、國寶人壽公司及國華人壽公司簽訂如附表四所示保險契約,相關證據資料前於本判決認定有罪部分業已詳述;而被告前於98年 2月18日,檢具奇美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張進宏於同年 1月30日所出具,上載被告「左側肢體無力,中樞系統功能遺存顯著障害,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並填寫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惟遭該公司拒絕;然被告之後又以勞工保險局業已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七,並已給付保險金為由,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覆,請求該公司比照辦理,該公司遂核定被告之殘廢等級為 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為七級,給付40%之殘廢保險金共52萬元,加計利息即為附表四編號 1所示金額;而被告復於98年2月20日、同年3月30日,檢具奇美醫院98年 1月30日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該公司審核後,認為被告已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七之殘障程度,乃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保險金額;被告復於98年 8月31日,填具相關保險金申請書,並檢附奇美醫院神經外科主任張進宏醫師於98年 5月22日開立,上載被告「左側肢體無力(肌力上肢3下肢4)。

中樞系統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該公司於同年9月3日收件後進行審核,認被告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乃給付如附表四編號 4所示保險金額之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亦經告訴代理人劉憲政、吳輝昇、郭松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4至21、27至31、47至50頁,偵查卷第36至38、146至148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六、茲有疑問者,乃被告向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請領如附表四所示保險給付當時,是否並未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仍刻意佯裝重殘,使各該保險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就此而言:

㈠查公訴人雖舉如附表三編號16、17所列保險調查人員跟拍被

告之相關照片、光碟影像及證人官大紳於警詢中、證人朱忠義、張繼鴻、陳慶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為證,謂被告於98年 2月20日遭保險調查人員跟拍當時,雖使用助行器行走,但行動自如,並無左側肢體偏癱現象;而其於99年 3月24日、30日、同年4月2日、10月15日、12月 6日遭保險調查人員跟拍當時,行動如常,可騎乘機車,行動與一般人無異,且可持水管及抹布洗車,顯見無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肢體偏癱之情況。惟本院會同鑑定證人張進宏醫師、周偉倪醫師及官大紳醫師勘驗公訴人所舉上述相關光碟影像,鑑定證人張進宏、周偉倪、官大紳三人固均認為依被告於99年 3月24日、30日、同年4月2日、10月15日遭保險調查人員跟拍所攝得之影像,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並不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三之標準,此部分已如前述;然就被告於98年 2月間之身體狀況是否雖未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三,但已達於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此一問題,經本院會同鑑定證人勘驗被告於98年 2月20日遭跟拍之影片後,鑑定證人官大紳醫師雖證稱:被告亦不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惟鑑定證人周偉倪醫師則持保留意見,證稱:從影片中可見被告仍係持助行器行走,並非完全不需輔具,而被告於影片中仍呈現頭部外傷痙攣之步態,但因該影片未有手部動作,故僅能由步態判斷;而被告之步態既有受影響,一般會考慮可能列入「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範圍,但仍須進行進一步評估,是依被告98年 2月20日遭跟拍之影像,僅能認為被告當時「有可能」可以達到勞保殘廢等級七之標準,但無法進一步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43頁正、反面)。則依現存證據資料,被告於98年 2月間之行動狀況是否已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僅憑現有證據資料,縱專業醫師亦無法明確判別,是已無從僅以附表四所示保險公司告訴代理人單方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雖鑑定證人周偉倪醫師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依據99年12月

6 日保險調查人員跟拍被告之影片之內容,被告當時已可持水管及抹布洗車,此一動作顯示被告具有精細動作之能力,其肌力非但可對抗地心引力,亦能對抗阻力,應認為被告此時已可從事一般工作,並非僅限於輕便工作,故不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七之標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正、反面),然據此僅能認為被告於99年12月間,已復原至具有一般工作能力而不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至被告於附表四所示申請保險給付當時,是否已復原至具有一般工作能力之程度,仍無相關積極證據佐證。雖鑑定證人張進宏、周偉倪、官大紳三位醫師一致證稱:若被告於97年間受傷,則復原之黃金期間通常為受傷後1年內,若於1年之內病患已復原至某程度,則其病況通常已屬穩定,於 1年之後大幅進步之可能性不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45頁反面)。然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於車禍後1年即98年7月間之肢體活動程度究竟為何,且醫學上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車禍後 1年後,肢體活動仍持續微幅進步之可能,是亦無從以鑑定證人三人上開證詞為據,逕行推論被告至遲於98年 7月間,業已回復至能從事一般工作之程度而不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之標準。

㈢況,被告於99年 8月25日向國寶人壽公司申請相當於勞保殘

廢等級三所示殘廢程度之保險理賠時,該公司負責理賠之人員審查後仍認為:「依本公司顧問 Dr.許及成大醫院之鑑定,As'd(即被告)並未達到完全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程度,僅符合 1-1-4項(七級殘廢)(可從事輕便工作),不符合1-1-3 項(三級殘廢)。建議維持原議(七級殘廢)」,而該公司主管部門經理則批示:「依南區側錄光碟顯示,被保險人(即被告)左側肢體活動應未達三級殘,如擬,維持原議」,有該公司理賠審查表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 188頁)。則依上開內容可知,即便國寶人壽公司內部負責理賠之人員及該公司聘任之顧問醫師,亦認為被告於99年 8月間所顯示之肢體活動狀態,仍符合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殘廢程度之標準度,益見本件確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身體狀況業已復原至可從事一般工作之程度,惟其基於詐欺之犯意,佯裝仍為勞保殘廢等級七所示肢體殘障情形,而向附表四所示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應認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七、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對本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保險公司所為詐欺既遂、未遂犯行,乃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對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保險公司所為各次詐欺既遂、未遂犯行,均有獨立性,所侵害者亦非同一法益,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本判決附表四所示各該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之行為,既經本院認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且就其各次請領保險金之時間而言,亦難認與附表二所示各次申請保險給付之時間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包括一罪關係,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於判決主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不得僅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法 條 │主 文 及 宣 告 刑 │├──┼──────────┼────────┼───────────────────────┤│ 1 │如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修正前刑法第 339│黃秀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編號2所示 │條第3項、第1項 │ │├──┼──────────┼────────┼───────────────────────┤│ 2 │如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修正前刑法第 339│黃秀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編號5所示 │條第3項、第1項 │ │├──┼──────────┼────────┼───────────────────────┤│ 3 │如事實欄一之㈠、附表│修正前刑法第 339│黃秀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編號9所示 │條第3項、第1項、│ ││ │ │第2項 │ │├──┼──────────┼────────┼───────────────────────┤│ 4 │如事實欄一之㈡、附表│修正前刑法第 339│黃秀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二編號8所示 │條第3項、第1項 │ │├──┼──────────┼────────┼───────────────────────┤│ 5 │如事實欄一之㈡、附表│修正前刑法第 339│黃秀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二編號13所示 │條第1項 │ │├──┼──────────┼────────┼───────────────────────┤│ 6 │如事實欄一之㈡、附表│修正前刑法第 339│黃秀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二編號14所示 │條第1項 │ │├──┼──────────┼────────┼───────────────────────┤│ 7 │如事實欄一之㈢、附表│修正前刑法第 339│黃秀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編號3所示 │條第3項、第1項 │ │├──┼──────────┼────────┼───────────────────────┤│ 8 │如事實欄一之㈢、附表│修正前刑法第 339│黃秀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編號6所示 │條第3項、第1項 │ │├──┼──────────┼────────┼───────────────────────┤│ 9 │如事實欄一之㈢、附表│修正前刑法第 339│黃秀芬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編號7所示 │條第3項、第1項 │ │├──┼──────────┼────────┼───────────────────────┤│10 │如事實欄一之㈢、附表│修正前刑法第 339│黃秀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二編號10所示 │條第1項、第2項 │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經本院認定成立犯罪部分 │├────┬───────┬───────────────────┬──────┬──────┤│起訴書附│保險公司即 │保險契約 │申請理賠日期│ 詐得金額 ││表一編號│申請理賠對象 │ │ │(新臺幣) │├────┼───────┼───────────────────┼──────┼──────┤│ 2 │富邦人壽公司 │新終身壽險、一年定期心安殘廢保險附約 │99年3月8日 │ 0元│├────┼───────┼───────────────────┼──────┼──────┤│ 3 │同上 │一年定期心安殘廢保險附約 │99年8月31日 │ 0元│├────┼───────┼───────────────────┼──────┼──────┤│ 5 │國寶人壽公司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99年3月15日 │ 0元│├────┼───────┼───────────────────┼──────┼──────┤│ 6 │同上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99年8月25日 │ 0元│├────┼───────┼───────────────────┼──────┼──────┤│ 7 │同上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99年12月9日 │ 0元│├────┼───────┼───────────────────┼──────┼──────┤│ 8 │新光產物公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99年3月22日 │ 0元│├────┼───────┼───────────────────┼──────┼──────┤│ 9 │中國人壽公司 │登峰終身保險、提前給付保險附約、重大疾│99年3月8日 │ 428,872元││ │ │病豁免保費 │ │ │├────┼───────┼───────────────────┼──────┼──────┤│ 10 │同上 │登峰終身保型、提前給付保險附約、重大疾│99年8月30日 │ 998,000元││ │ │病豁免保費 │ │ │├────┼───────┼───────────────────┼──────┼──────┤│ 13 │國華人壽公司 │團體傷害保險(要保人為臺南市永康區大灣│99年8月19日 │ 1,200,000元││ │ │國民小學) │ │ │├────┼───────┼───────────────────┼──────┼──────┤│ 14 │同上 │團體傷害保險(要保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99年8月26日 │ 528,000元││ │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 ││ │ │會) │ │ │└────┴───────┴───────────────────┴──────┴──────┘┌──────────────────────────────────────────────┐│【附表三】 │├─┬─────────────────────────┬────────┬─────────┤│編│ 證 據 名 稱 │ 出 處 │ 備 註 ││號│ │ │ │├─┼─────────────────────────┼────────┼─────────┤│11│檢察官出證部分: │ │ ││ │1.新終身壽險甲型人壽保險要保書一份 │警卷P59-62 │ ││富│ │ │ ││邦│2.富邦人壽公司理賠給付查詢作業列印資料一紙 │警卷P120 │ ││人│ │ │ ││壽│3.富邦人壽個人/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二份(99.0│警卷P69、72-73 │【附表二編號2】 ││公│ 3.08收文)及所檢附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9.03.05診斷│ │ ││司│ 證明書一份【檢察官102.11.21補充理由書更正】 │ │ ││部│ │ │ ││分│4.富邦人壽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二份(99.08.30收│警卷P74-77 │【附表二編號3】 ││ │ 文)及所檢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06.28│調偵卷P15-16 │ ││ │ 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 30-31 │ ││ │ 表一紙【檢察官102.11.21補充理由書更正】 │ │ ││ ├─────────────────────────┼────────┼─────────┤│ │本院職權列入證據部分: │ │ ││ │1.新定期壽險人壽保險要保書一份 │警卷p63-66 │ ││ │ │ │ ││ │2.98.02.18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及所檢附之財團法人│警卷P67-68 │ ││ │ 奇美醫院98.01.30診斷證明書一份 │ │ ││ │ │ │ ││ │3.富邦人壽公司99.03.24調查報告書及所檢附之奇美醫院│警卷P70-71 │ ││ │ 99.03.19保險專用病歷摘要表 │ │ ││ │ │ │ ││ │4.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乙型、丙型、丁型)契約條款│警卷P88-93 │ ││ │ │ │ ││ │5.富邦人壽壹年定期心安殘廢保險附約 │警卷P96-101 │ ││ │ │ │ ││ │6.富邦新定期壽險契約條款 │警卷P102-106 │ ││ │ │ │ ││ │7.富邦重大疾病新定期壽險附約 │警卷P107-113 │ ││ │ │ │ ││ │8.理賠給付查詢作業列印資料 │警卷P114-119 │ ││ │ │ │ ││ │9.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02.27出具之殘廢診斷書一紙 │偵卷P60 │ ││ ├─────────────────────────┼────────┼─────────┤│ │本院依職權調查部分: │ │ ││ │1.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院卷㈡ │ ││ │ 健康聲明書各二份 │ P2正面至P5正面│ ││ ├─────────────────────────┼────────┼─────────┤│ │辯護人聲請調查部分 │ │ ││ │1.富邦人壽保單風險管理部102.07.08(102)富壽風管發│本院卷㈠ │ ││ │ 字第 036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富邦人壽一年定期心安殘廢│ P60-68之1 │ ││ │ 保險附約一份、理賠通知書一紙 │ │ │├─┼─────────────────────────┼────────┼─────────┤│12│檢察官出證部分: │ │ ││ │2.國寶人壽99.03.15保險金申請書暨所檢附之財團法人奇│警卷P180-186 │【附表一編號5】 ││國│ 美醫院99.03.05診斷證明書、國寶人壽公司理賠調查報│ │ ││寶│ 告表、理賠審查表、奇美醫院99.03.24保險專用病歷摘│ │ ││人│ 要表 │ │ ││壽│ │ │ ││公│3.國寶人壽99.08.25保險金申請書暨所檢附之財團法人奇│警卷P187-194 │【附表一編號6】 ││司│ 美醫院99.03.05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99│ │ ││部│ .09.15保險公司查詢診療資料摘要、國寶人壽公司理賠│ │ ││分│ 審查表、理賠會辦單 │ │ ││ │ │ │ ││ │4.國寶人壽99.12.09保險金申請書暨所檢附之財團法人奇│警卷P195-217 │【附表一編號7】 ││ │ 美醫院97.10.07、99.03.05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中國人│調偵卷P47 │ ││ │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殘廢診斷書一份(由財團法人奇美│ │ ││ │ 醫院出具)暨檢附之奇美醫院99.12.23保險專用病情摘│ │ ││ │ 要一紙、國寶人壽公司99.04.02理賠調查報告表、理賠│ │ ││ │ 審查表 │ │ ││ ├─────────────────────────┼────────┼─────────┤│ │職權列入證據部分: │ │ ││ │1.國寶人壽公司壽險要保書 │警卷P122-125 │ ││ │ │ │ ││ │2.國寶人壽保險單內容變更、復效、繳費方式及地址變更│警卷P126-140 │ ││ │ 申請書 │ │ ││ │ │ │ ││ │3.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警卷P141-157 │ ││ │ 款、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短期費率表、國寶人壽│ │ ││ │ 安心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及殘廢程度表、勞工保│ │ ││ │ 險殘廢程度表 │ │ ││ │ │ │ ││ │4.國寶人壽公司101.03.13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殘廢程度與 │偵卷P102-105 │ ││ │ 保險金給付表、勞工保險殘廢程度表各一份 │ │ ││ │ │ │ ││ │5.國寶人壽公司 102.07.02國寶理字第102041號函暨該函│本院卷㈠ │ ││ │ 檢附之98.08.31保險金申請書、奇美醫院98.05.22診斷│ P28之5-28之8 │ ││ │ 證明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 │ │ │├─┼─────────────────────────┼────────┼─────────┤│13│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3號民事判決一份 │偵卷P7-11 │【附表一編號8】 ││ ├─────────────────────────┼────────┼─────────┤│新│檢察官102.11.21補充理由書所列證據: │ │ ││光│1.國寶人壽公司98.02.20指派人員跟拍被告之光碟一片、│偵卷P97-101、157│ ││產│ 理賠調查報告表一份 │ │ ││險│ │ │ ││公│2.國寶人壽公司99.03.24、99.03.30、99.04.02指派證人│警卷P202-217 │ ││司│ 陳慶燁、張繼鴻跟拍被告之光碟一片、理賠審查報告表│ │ ││部│ 一份 │ │ ││分│ │ │ ││ │3.告訴代理人翁士舜之函文暨該函文檢附之奇美醫院99. │本院卷㈡P43-44 │ ││ │ 03.05診斷證明書一份 │ │ ││ ├─────────────────────────┼────────┼─────────┤│ │本院依職權列入證據部分: │ │ ││ │1.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 │警卷P281-282 │ ││ │ │ │ ││ │2.本院調閱之99年度保險字第3號、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 │ ││ │ 1號民事全卷 │ │ ││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07.23(102)新產法發自│本院卷㈠P86 │ ││ │第753號函 │ │ │├─┼─────────────────────────┼────────┼─────────┤│14│檢察官出證部分: │ │ ││ │1.中國人壽公司要保書(登峰終身保險平準型)二份、契│警卷P263-272 │ ││中│ 約變更申請書三份 │ │ ││國│ │ │ ││人│2.中國人壽公司99.03.08保險金申請書暨所檢附之財團法│警卷P218-232、 │【附表一編號9】 ││壽│ 人奇美醫院99.03.05診斷證明書、中國人壽公司殘廢診│ 248-249 │ ││公│ 斷書、理賠調查報告書、理賠審核表、奇美醫院99 │ │ ││司│ .04.15保險專用病情摘要各一份、理賠通知單二紙 │ │ ││部│ │ │ ││分│3.中國人壽保險公司99.08.20理賠申請書(起訴書誤載為│警卷P233-237、 │【附表一編號10】 ││ │ 99.08.30)、理賠審核表各一份、理賠通知單三紙 │ 239、250-252│ ││ ├─────────────────────────┼────────┼─────────┤│ │職權列入證據部分: │ │ ││ │1.中國人壽公司登峰終身保險保單條款、提前給付保險附│警卷P253-262 │ ││ │ 約保單條款 │偵卷P85-94 │ ││ ├─────────────────────────┼────────┼─────────┤│ │辯護人聲請調查部分: │ │ ││ │1.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2.07.10中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 │本院卷㈠P69-79 │ ││ │ 函及該函檢附之理賠通知單、保單條款各一份 │ │ ││ ├─────────────────────────┼────────┼─────────┤│ │本院依職權調查部分: │ │ ││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102.07.17中壽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㈠P136-146│【附表一編號10】 ││ │及該函檢附之申請理賠資料 │ │ │├─┼─────────────────────────┼────────┼─────────┤│15│檢察官出證部分: │ │ ││ │1-1.國華人壽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要保單位:臺南縣永│警卷P286-290 │ ││國│ 康市大灣國民小學)、教職員工團體保險福利計劃參│ │ ││華│ 加同意書二份(起訴書僅列一份)、員工團體保險自│ │ ││人│ 費專案參加同意書、團體保險承保資料明細表一紙 │ │ ││壽│ │ │ ││公│1-2.國華人壽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要保單位:大亞電線│警卷P291-293 │ ││司│ 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團體保險承保│ │ ││部│ 資料明細表一紙 │ │ ││分│ │ │ ││ │1-3.國華人壽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要保人:臺南縣警察│警卷P294-295 │ ││ │ 局)、批註書各一紙 │ │ ││ │ │ │ ││ │4.被告99.04.12請求國華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民事起訴│警卷P348 │【附表一編號13】 ││ │ 狀、被告99.08.18簽立之同意書各一份 │偵卷P119-125 │ ││ │ │ │ ││ │5.國華人壽公司99.08.19理賠給付申請書暨所檢附財團法│警卷P338-346 │【附表一編號13】 ││ │ 人奇美醫院99.03.05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 ││ │ 附設醫院99.06.28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 ││ │ 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一紙、國華人壽公司團險理賠給付│ │ ││ │ 明細通知書、團險理賠給付審核書各一份 │ │ ││ │ │ │ ││ │6.國華人壽公司99.08.26理賠給付申請書二紙暨所檢附財│警卷P356-365 │【附表一編號14】 ││ │ 團法人奇美醫院99.03.05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 │ ││ │ 學院附設醫院99.06.28成附醫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 ││ │ 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一紙、國華人壽公司團險理賠│ │ ││ │ 給付明細通知書、團險理賠給付審核書各一份 │ │ ││ ├─────────────────────────┼────────┼─────────┤│ │職權列入證據部分: │ │ ││ │1.國華人壽公司98.02.13、98.03.12徵信報告審核書各一│警卷P305-309 │ ││ │ 份 │ │ ││ │ │ │ ││ │2.奇美醫院98.03.12保險專用病歷摘要及所檢附之電腦斷│警卷P310-313 │ ││ │ 層掃瞄檢查報告、奇美醫院醫師98.03.17、98.03.20對│ │ ││ │ 於國華人壽公司函詢事項之傳真回覆單各一紙 │ │ ││ │ │ │ ││ │3.國華人壽公司101.03.28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殘廢程度 │偵卷P110-116 │ ││ │ 與保險金給付表一份 │ │ ││ ├─────────────────────────┼────────┼─────────┤│ │辯護人聲請調查部分: │ │ ││ │1.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07.01全球壽(理)字 │本院卷㈠P80-85 │ ││ │ 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團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 │ ││ │ 書、奇美醫院98.01.30診斷證明書 │ │ ││ ├─────────────────────────┼────────┼─────────┤│ │本院依職權調查部分: │ │ ││ │本院99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全卷 │ │ │├─┼─────────────────────────┼────────┼─────────┤│16│檢察官出證部分: │ │ ││ │1.富邦人壽公司99.10.15指派證人朱忠義跟拍被告之照片│警卷P80-81 │ ││ │ 二幀 │ │ ││ │ │ │ ││ │2.富邦人壽公司於99.12.03派員至被告住處進行家訪拍攝│警卷P82-84 │ ││ │ 之照片二幀及訪問被告之譯文一份 │ │ ││ │ │ │ ││ │3.富邦人壽公司於99.12.06指派證人朱忠義跟拍被告之照│警卷P85-86 │ ││ │ 片二幀 │ │ ││ │ │ │ ││ │4.富邦人壽公司指派證人朱忠義根拍被告、派員至被告住│外放 │ ││ │ 處家訪之光碟一片 │ │ │├─┼─────────────────────────┼────────┼─────────┤│17│檢察官出證部分: │ │ ││ │1.國寶人壽公司98.02.20指派人員跟拍被告之光碟一片、│偵卷P97-101、157│ ││ │ 理賠調查報告表一份 │ │ ││ │ │ │ ││ │2.國寶人壽公司99.03.24、99.03.30、99.04.02指派證人│警卷P202-217 │ ││ │ 陳慶燁、張繼鴻跟拍被告之光碟一片、理賠審查報告表│ │ ││ │ 一份 │ │ ││ ├─────────────────────────┼────────┼─────────┤│ │職權列入證據部分: │ │ ││ │1.國華人壽公司101.12.20陳報之被告日常活動照片十六 │調偵卷P33-40 │ ││ │ 幀 │ │ │├─┼─────────────────────────┼────────┼─────────┤│其│1.勞工保險局102.07.26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本院卷㈠P96-109 │ ││他│ 函檢附之被告失能給付及傷病給付申請資料、核定函文│ │ ││本│ │ │ ││院│2.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07.17(102)奇醫字第│本院卷㈠P114-122│ ││依│ 356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四紙 │ │ ││職│ │ │ ││權│ │ │ ││調│ │ │ ││查│ │ │ ││所│ │ │ ││得│ │ │ ││者│ │ │ │└─┴─────────────────────────┴────────┴─────────┘┌──────────────────────────────────────────────┐│【附表四】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部分 │├────┬───────┬───────────────────┬──────┬──────┤│起訴書附│保險公司即 │保險契約名稱 │申請理賠日期│給 付 金 額 ││表一編號│申請理賠對象 │ │ │(新臺幣) │├────┼───────┼───────────────────┼──────┼──────┤│ 1 │富邦人壽公司 │一年定期心安殘廢保險附約 │98年6月3日 │ 526,838元│├────┼───────┼───────────────────┼──────┼──────┤│ 4 │國寶人壽公司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98年8月31日 │ 120,000元│├────┼───────┼───────────────────┼──────┼──────┤│ 11 │國華人壽公司 │團體傷害保險(要保人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98年2月20日 │ 482,236元││ │ │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 │ │├────┼───────┼───────────────────┼──────┼──────┤│ 12 │同上 │團體傷害保險(要保人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30日 │ 48,105元││ │ │) │ │ │└────┴───────┴───────────────────┴──────┴──────┘┌──────────────────────────────────────────────┐│【附表五】 │├─┬───────────────┬────────┬───────────────────┤│編│ 證 據 名 稱 │ 出 處 │ 備 註 ││號│ │ │ │├─┼───────────────┼────────┼───────────────────┤│11│職權列入證據部分: │ │ ││富│1.98.02.18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警卷P67-68 │ ││邦│ 書及所檢附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附表四編號1】 │ ││人│ 98.01.30診斷證明書一份 │ │ ││壽├───────────────┼────────┼───────────────────┤│公│本院依職權調查部分: │ │ ││司│1.富邦人壽保單風險管理部102.07│本院卷㈠P125 │載稱:被告於98.02.18申請理賠遭拒後,係││部│ .19(102)富壽風管發字第 037│【附表四編號1】 │以勞保局已經核定為申覆理由,要求該公司││分│ 號函 │ │比照辦理。 ││ ├───────────────┼────────┼───────────────────┤│ │辯護人聲請調查部分 │ │ ││ │1.富邦人壽保單風險管理部102.07│本院卷㈠ │載稱:被告投保之險種保額總計 130萬元,││ │ .08(102)富壽風管發字第 036│ P60-68之1 │依據告提出之文件,富邦公司核定殘廢等級││ │ 號函暨該函檢附之富邦人壽一年│ │為 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 定期心安殘廢保險附約一份、理│ │,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為七級,給││ │ 賠通知書一紙 │ │付比例40%,故殘廢保險金給付 130萬元之││ │ │ │40%,為52萬元(不含利息)。 │├─┼───────────────┼────────┼───────────────────┤│12│檢察官出證部分: │ │ ││ │1.國寶人壽98.09.03收件(98.08.│警卷P166-177 │(1)保險金申請書:P167 ││國│ 31申請)保險金申請書暨所檢附│【附表四編號4】 │(2)奇美醫院98.05.22診斷證明:P168 ││寶│ 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05.22診│ │(3)理賠調查報告表: ││人│ 斷證明書一紙、國寶人壽公司理│ │ 99.09.16:P169 ││壽│ 賠調查報告表、理賠審查表、財│ │ 98.02.20:P170-171 ││公│ 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4)理賠審查表:P166 ││司│ 勞工保險局98.08.04保給核字第│ │ 載明: ││部│ 000000000000號函各一份 │ │ 險種名稱: ││分│ │ │ RP011國寶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 │ │ │ --本人第七級殘廢保險金 ││ │ │ │ 於98.09.28付訖12萬元。 ││ │ │ │(5)勞保局函文:P177 ││ │ │ │ 載稱:「台端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本 ││ │ │ │ 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 ││ │ │ │ 表第 2-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 ││ │ │ │ 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 26400元 ││ │ │ │ (平均日投保薪資 880元),發給07 ││ │ │ │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660日計5808 ││ │ │ │ 00元,已於098年08月04日核付…」 ││ ├───────────────┼────────┼───────────────────┤│ │職權列入證據部分: │ │ ││ │1.國寶人壽公司102.07.02國寶理 │本院卷㈠ │函覆稱:依被告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符合勞││ │ 字第102041號函暨該函檢附之98│ P28之5-28之8 │保七級殘廢等級之傷害理賠金額為12萬元,││ │ .08.31保險金申請書、奇美醫院│ │該公司已於98.09.28給付在案。 ││ │ 98.05.22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理│ │ ││ │ 賠通知書 │ │ │├─┼───────────────┼────────┼───────────────────┤│15│檢察官出證部分: │ │ ││國│2.國華人壽公司98.02.20理賠給付│警卷P320-324 │(1)理賠給付申請書:P323 ││華│ 申請書暨所檢附財團法人奇美醫│【附表四編號11】│ 申請理賠之團險要保人係大亞電機。 ││人│ 院98.01.30診斷證明書、國華人│ │(2)奇美醫院98.01.30診斷證明書:P324 ││壽│ 壽公司團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 │ 內容見編號2 ││公│ 、團險理賠給付審核書各一份 │ │(3)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P320 ││司│ │ │ 給付殘廢保險金48萬元、遲延利息 ││部│ │ │ 2236元。 ││分│ │ │(4)理賠給付審核書:P321-322 ││ │ │ │ 載稱:徵信報告同0984D00000000件(││ │ │ │ 即被告 98.02.11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 │ │ │ 理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 │ │ ),煩二件一併審理之。 ││ │ │ │ ││ │ │ │ ││ │3.國華人壽公司98.03.30理賠給付│警卷P329-333 │(1)理賠給付申請書:P332 ││ │ 申請書暨所檢附財團法人奇美醫│偵卷P117 │ 申請理賠之團險要保人係臺南縣警察 ││ │ 院98.01.30診斷證明書、國華人│【附表四編號12】│ 局。 ││ │ 壽公司團險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 │(2)奇美醫院98.01.30診斷證明書:P333 ││ │ 、團險理賠給付審核書各一份 │ │ 內容見編號2 ││ │ │ │(3)理賠給付明細通知書:警卷P329 ││ │ │ │ 偵卷P117 ││ │ │ │ 給付殘廢保險金4萬8千元、遲延利息 ││ │ │ │ 105元。 ││ │ │ │(4)理賠給付審核書:P330-331 ││ │ │ │ 載稱:同0984D00000000件(即被告98││ │ │ │ .02.20 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理賠部分││ │ │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