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璋基於借貸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吳永海因需款孔急之際,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6日,在吳永海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趁吳永海上開急迫情形,而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9萬元、10萬元與吳永海,並均約定上開借款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借款金額之百分之10(即年息百分之360),吳明璋就上開4筆借款,亦均先行扣除第1期利息後,再將餘款交付吳永海,以此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吳永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永海之母吳林水連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外(詳後述),就其餘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爭執證人吳永海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檢察官並未證明證人吳永海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證人吳永海之上開警詢證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不得以上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吳永海、吳林水連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且證人吳永海、吳林水連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堪認渠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上開二名證人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明璋固不否認伊曾於100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6日,在吳永海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分別借貸6萬元、5萬元、9萬元、10萬元與吳永海(下合稱本件借款),吳永海並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與伊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吳永海當初向伊借貸本件借款時,即承諾其母親將要出售不動產,故其可在101年2月或3月底還清本件借款,伊與吳永海為相識10餘年之朋友,故伊遂向友人陳桂蘭借貸款項後,轉借與吳永海,並未收取任何利息,亦未請吳永海簽立票面金額共計為本件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4度借款與吳永海,吳永海並簽立如附
表所示本票4紙與被告收執,嗣被告於101年8月間執如附表所示4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吳永海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吳永海返還伊本件借款本金30萬元及法定利息,吳永海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於本院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237號給付借款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吳永海主張應以被告於96年間積欠其未還之25萬元債權加以抵銷後,渠等於101年12月4日就本件借款和解成立,即「吳永海就本件借款僅需再清償5萬元,該筆款項應匯入陳桂蘭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428***226號帳戶(確切帳戶詳卷);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返還吳永海。」等事實,業據證人吳永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林水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背面、第34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0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4紙、借據1紙、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911號影卷第2頁、另案民事事件影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吳永海需向被告借貸本件借款之原因,證人吳永海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分別稱:其於99年至100年1月1日間其有與他人合夥經營1間餐廳,後來投資失敗盤讓店面後,尚積欠廠商300、400萬元,在其變賣所收藏之陶藝品清償大部分債務後,尚餘50、60萬元未清償,當時爸爸生病嚴重,家中的金錢無法供其還債,且有一些款項急需支付,只好向被告借錢還債;其自100年7月、8月間開始向被告借錢,當時被告經濟情況不佳,被告稱伊可以幫其向「楊太太」借款;其在100年8月、9月間有申領1筆1,009,590元之勞保退休金,匯入其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其提領73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用以清償在本件借款前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是該筆退休金所餘30、40萬元,不足以清償其另積欠某些廠商之款項,故再向被告借貸本件借款30萬元以清償其他債務等語(見偵卷第38頁、易字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第163頁)。又吳永海於100年11月18日確實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職,勞工保險局於同年月29日核付老年給付1,009,590元,並於同年12月2日匯入吳永海所指定其設於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該筆款項於同日及同年12月6日分別提領30萬元、73萬元等情,亦有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102年6月13日彰銀南台南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25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易字卷第139頁至第148頁),核與證人吳永海前開所述其所領取之勞工保險退休金,不足清償原有債務,而需再借貸本件借款等情無甚差異。再佐以被告自承:吳永海於99年間開餐廳,該年底即倒閉,當時吳永海有向錢莊、當舖借錢,並委託伊協調廠商方面債務,後來100年11月份吳永海因被錢莊催討再度拜託伊借貸本件30萬元之借款,本件借款有部分伊幫吳永海還給錢莊、代償裝潢房屋之款項等語(見易字卷第106至107頁),亦與吳永海前開所述需借貸本件借款之原因大致相合,堪認證人吳永海確實因需清償他筆債務,於此急迫之情況下向被告借貸本件借款。
㈢又證人吳永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
,均簽發各筆借款雙倍金額之本票與被告收執(含附表所示本票4紙),用以於各該發票日向被告借款,故本件被告應尚有4張本票未返還;被告就本件借款均係交付現金,並當場預扣利息,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為例,借款當天被告先行扣掉6,000元之利息,僅交付54,000元之借款,除此以外,被告或被告委託的人每10日均會至其上開住處或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其母住處),向其收取利息(現金),一直收取至101年3月間其因父親重病時,其始未再給付利息與被告,這段期間其均有給付足額利息,是變賣其收藏品或向其母親索取金錢以支付本件借款利息;其不清楚「楊太太」是何人,但是被告追討本件借款時,曾有一位自稱是楊太太兒子之人與被告一同去找其母,其母表示已經給付很多利息,處理本金就好,他們不同意;但嗣後至警局作筆錄時,該位自稱為「楊太太兒子之人」卻姓「蔡」;其於101年7月1日自臺北回臺南,被告與該位蔡先生押其討債,因而報警,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做筆錄時,才知道該位男子姓蔡等語(見易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203頁至第204頁)。另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之前尚積欠其25萬元,未能清償,被告借與其之金錢,應該是金主楊太太的;其100年11月底又陸續分4次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每10日就向其收取3萬元利息;其向被告借款30萬元,絕對有支付利息,就是每借10萬元,每10日即為1期,利息1萬元;其簽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時,是向被告借款10萬元,先扣10日利息1萬元,實拿9萬元;其簽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時,是向被告借款9萬元,先扣10日利息9,000元,實拿8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背面、第38頁)。將證人吳永海上開證詞互核以觀,證人吳永海就其向被告借貸本件借款之利息收取方式(係交付借款時先行預扣第1期之利息,嗣後再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數額即為借款金額的10分之1)、被告資金來源等節均證述一致。
㈣再參以證人吳林水連於偵查中結證稱:吳永海與被告間原本
是朋友,後來100年底吳永海向被告借30萬元,利息每10日拿3萬元,1個月拿9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原本不知道借錢的事情,後來在吳永海躲債期間,被告曾至其家中告知其吳永海借款的事,並要求其幫吳永海還35萬元或36萬元;其對被告稱:是被告收很重之利息,害吳永海需躲債,被告亦曾向吳永海借錢,此部分債務應相互抵銷,其可代為清償30萬元中之6萬元等語,被告不同意,堅持要拿到36萬元,且向其陳稱:「你兒子如果不向人家借錢,就不用給這麼多利息。」等語;被告並曾偕同被告稱為「楊太太兒子」之男子以白布條向其討債,其還有向民權派出所報警;因吳永海曾經以需繳納利息為由,向其索討金錢,其始知悉被告向吳永海索討之利息為:借30萬元,1個月收9萬元之利息等語(見易字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與證人吳永海前開證述其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貸與本件借款有收取利息,利息為每10日為3萬元,所知被告借款之資金來源是楊太太等情,相互吻合。另佐以被告亦曾稱:伊告知吳永海本件借款金錢來源是伊向「楊太太」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亦與吳永海前開所述其所知悉被告貸與其本件借款之資金來源為楊太太等情,大致相合。且被告與蔡重慶確實於101年7月1日與吳永海因債務協商發生糾紛,在撥打110報案後,經警將吳永海、被告、蔡重慶等人帶回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經渠等協商後自行離去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10月15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08頁至第209頁),與吳永海前開所述,亦無齟齬。承上各情參互以析,上開證據與吳永海之證詞勾稽比對後,足認證人吳永海上開指訴乃信而有徵。至證人吳永海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借款已給付與被告之利息數額、給付時間等情所述略有不同,惟吳永海除本件借款外,另積欠其他債務,已如前述,顯見其於本件借款期間所處理之債務紛雜,兼以本件借款係發生於000年底,迄今時間已經過年餘,而人之過往經驗,烙印於大腦中之記憶,或對重要或強烈之刺激等事物印象較為深刻,然對於其中細節等記憶則常因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參以吳永海亦供陳:對於本件借款之利息總額,其並未加以計算等語(見易字卷第203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吳永海就本件借款總額及計息方式等重要部分之證述前後一致,且亦與證人吳林水連前開所述及上開證據互核大致相符,是吳永海此部分就利息總額、繳納利息時間部分之混淆,自不致影響其證詞之憑信性。
㈤被告雖辯稱:伊借與吳永海之金錢來源係陳桂蘭,僅因被告
曾於借貸本件借款前即100年3月、4月間,向陳桂蘭借款20萬元,由伊與陳桂蘭、吳永海一起至鹿港鎮農會提領陳桂蘭女兒在該農會所設帳戶內存款交與吳永海;嗣後吳永海並未清償該筆20萬元之借款,陳桂蘭不欲再貸與吳永海金錢,故只要吳永海向伊借款,伊就會向陳桂蘭借錢來借予吳永海,並保證伊會將款項還給陳桂蘭,伊係怕吳永海知道資金來源為陳桂蘭,會拖延不清償,才騙吳永海說資金是向楊太太所借;陳桂蘭就這30萬元也是分4筆借與伊;伊未向被告收取利息云云(見易字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惟查:
1.陳桂蘭、陳桂蘭之女施宜辰、陳桂蘭之夫施正隆均未在彰化縣鹿港鎮農會開設帳戶乙節,有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2年6月5日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查詢2紙存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36頁至第138頁),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辯詞顯有扞格之處。又被告對於其貸與吳永海之款項,於警詢時先稱:伊共借吳永海38萬元,其中30萬元吳永海有簽本票與伊收執,另外8萬元沒有簽本票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吳永海前後分4次借了30萬元,至今欠30萬元;伊從頭到尾僅借此筆30萬元借款與吳永海等語(見偵卷第25頁、易字卷第96頁背面),前後就伊貸與吳永海之款項所述,顯有不一。且借款本金30萬元並非尚有零頭、尾數而難以記憶之數字,被告倘若亦如其所述並未收取利息,則本件借款之數額即無浮動可能,被告豈有於警詢中另陳明吳永海除前開30萬元外,尚積欠8萬元未簽立本票之債務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本件借款並未向吳永海收取利息云云,尚難盡信。
2.又證人陳桂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透過被告介紹而認識吳永海,認識一陣子之後,吳永海在100年3月份時向其借款20萬元,當時其至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臨櫃自其女兒施宜辰設於該合作社之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交與吳永海;嗣後因吳永海遲未還款,且其要在臺南市找房子住,吳永海剛好有房子空著,就向吳永海租房子,1年租金5萬元可以抵吳永海上開積欠之借款,本來只有簽約1年,後來因吳永海均未還款,就延長租約至4年;之後吳永海透過被告出面陸陸續續再向其借款達半年之久,被告有說是吳永海要借錢,因其較相信被告會還款,就答應借款,每次借款最多5萬元、最少3萬元,沒有算利息,也沒有要求吳永海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其都是以金融卡在臺南市○○路上某便利超商及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中信彰化分行)之帳戶內之存款,借給被告,總共借了30萬元,分6、7次借;這30萬元都是自上開中信彰化分行之帳戶提領出來;其設於中信彰化分行之帳戶只有1個;其與配偶施正隆之前一起從事製圖工作的收入,都是存入其設於中信彰化分行、鹿港郵局之帳戶及其女兒施宜辰設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等語(見易字卷第158頁至第161頁、第164頁)。惟其前開證詞,經核與被告上揭所陳伊向陳桂蘭借款轉借與吳永海之次數、金額、借款時間集中在100年11月、12月等2個月間所示金額、時間等情,均大相逕庭,證人陳桂蘭上開所述與被告前開所辯本件借款資金為陳桂蘭所提供等情是否為真,均值啟疑。又細繹本院依職權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調取施宜辰於該合作社所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易字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中信彰化分行調取陳桂蘭設於該二金融機關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易字卷第182頁至第188頁、第193頁至第195頁),施宜辰確有於鹿港信用合作社開設帳號300***210號(確切帳號詳卷)之帳戶,另陳桂蘭則於彰化郵局所轄之鹿港頂番郵局及中信彰化分行分別設有帳號812***685、428***226號帳戶(確切帳號均詳卷),上開3帳戶在100年3月間均無在某日提領20萬元之紀錄;另陳桂蘭設於中信彰化分行之帳戶,於100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6日各借款日前後日期,亦無提領與本件4筆借款同額款項之紀錄。而證人陳桂蘭上開所述:被告貸與吳永海之資金來源為其所提供及其於本件借款前曾借款20萬元與吳永海等情,暨與上開交易往來明細顯有出入,且觀之渠等間之房屋租賃契約2份(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之內容,均無記載任何陳桂蘭應繳租金係用以抵充吳永海積欠之借款等內容,自難據以佐證陳桂蘭所述為真,復無其餘證據供本院審酌查對,則證人陳桂蘭前開所述,即尚有疑義而難採信。
3.再者,被告自承:伊於95年間曾向吳永海借款25萬元,100年間吳永海也知道伊沒有錢,當初只是看伊能不能幫忙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第106頁);而陳桂蘭97年至101年間,除97年間有所得12,301元外,其餘年度均無所得;其前開所陳製圖所得存放之3個帳戶,其中施宜辰在鹿港信用合作社設立之帳戶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存款餘額均僅565元;陳桂蘭設於鹿港頂番郵局之帳戶於100年11月、12月間存款餘額均在35,848元以下;陳桂蘭設於中信彰化分行之帳戶於100年11月、12月間存款餘額亦僅20餘萬元至80餘萬元不等之事實,亦有陳桂蘭97年度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74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5頁),足見以被告或陳桂蘭之經濟能力而言,30萬元尚非區區小數,且衡諸常情,被告若需就本件借款再另尋其他資金以轉借與吳永海,等同係以己身信用、資力為吳永海背負債務,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以此迂迴方式借款與吳永海之理,足認被告應無以無息方式貸款予吳永海之可能。況且,如被告貸與吳永海本件借款之資金確實係被告向陳桂蘭所借,等同被告對陳桂蘭負有該筆債務,被告自應設法清償該筆債務,且陳桂蘭亦無拒絕被告清償此筆債務之可能,被告豈有在另案民事事件與吳永海和解,約定吳永海應依該和解條件將給付與被告之5萬元,逕匯入陳桂蘭前開設於中信彰化分行之帳戶之後,旋於101年12月20日另向本院民事庭陳報「現因陳桂蘭小姐之帳戶『不借使用』,因此請求鈞院准予更改另一個帳戶...戶名:謝雅芳,如鈞院准予請求,併寄予被告吳永海之更改後的和解筆錄。」等語(見另案民事事件影卷第10至11頁),表示匯還此筆款項與陳桂蘭,需另向陳桂蘭借用帳戶,且最終拒將該筆款項返還陳桂蘭之理,此節顯與上開常情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4.至吳永海於本院審理中雖亦稱:其亦認為陳桂蘭就是「楊太太」云云(見易字卷第203頁背面至204頁),然亦自陳:其認為陳桂蘭為楊太太係因陳桂蘭到庭作證,且被告亦說楊太太就是陳桂蘭,其係根據被告說法,加上被告曾以電話親自告知會委託陳桂蘭來收利息錢,且楊太太遭其欠債迄今未出面索討,而陳桂蘭就住在其出租與自稱「楊太太兒子」之蔡姓男子之房屋內,所以始認為被告之金主就是陳桂蘭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認吳永海係本於己身臆測而遽認陳桂蘭即為被告所稱之「楊太太」,而非本於其於借貸本件借款時,即已知悉被告之資金提供者身分,自難以其此部分證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蘇俊棋、郭子豪即於101年7月1日處理被告及吳永海間債務糾紛之警員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當日被告及吳永海間之糾紛情形已經不復記憶,依當時處理糾紛之紀錄,應該是發生糾紛之雙方沒有提到有暴力討債或高利貸之情事,就只作個紀錄,讓雙方自行離去,如果有提及暴力討債、恐嚇、涉及人身自由的妨害或高利貸情況,才會正式作筆錄等語(見易字卷第220頁至第222頁),佐以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當日該2名警員據報處理之糾紛為「民眾吵架糾紛」、「吳永海、蔡重慶雙方因協商債務而發生口角(誤載為:號)糾紛。」等情(見易字卷第209頁),至多僅可證明當日吳永海與被告等人,並未向處理糾紛之上開2名警員提及本件借款之利息涉及重利等情,尚難單據此即認被告上開辯詞為可採。
㈥承上所述,證人吳永海、吳林水連均證稱被告所向渠等追討
之款項多於本件借款本金30萬元,且渠等所述被告就本件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亦屬一致,渠等證述應可採信。又無論單純借款、抑或借款取得合理利息,核屬一般社會生活慣見之合法民事借貸關係,既未涉及非法重利,並無不可告人之處,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悉甚詳,竟一反常理,辯稱伊單純借款未取利息云云,且特意隱匿資金來源,益徵其前開所辯容可置疑。是以,被告分4次借貸本件借款時,確均有預扣第1期利息即各筆借款之10分之1後,再將餘款貸與證人吳永海,且每期(10日)收取借款金額10分之1之利息之事實,應可認定。衡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百分之20,而本件被告卻向吳永海收取高達年息百分之360(計算式:10分之1×3〈10日為1期,每月30日為3期〉×12月〈1年〉=36/10=360/100)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重利無誤。而吳永海係在尚有其他債務需清償而急需資金之情況下,向被告借貸本件借款,亦已認定如前。從而,本件被告確有藉由吳永海急迫需貸以金錢之時,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意思,始會將本件借款貸與吳永海,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為上開4次重利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且是應各次吳永海之需求,分別在吳永海簽立本票後所為之放款,堪認各次重利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接續犯,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暴利而為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被害人苦於高利而飽受經濟之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本件借款與吳永海之金額非鉅、收取利息僅至101年3月間,且本件借款本金部分已在另案民事事件中與吳永海達成和解等情,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幫忙而領取每月1、2萬元零用錢、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等家庭狀況,暨犯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於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復因撤回上訴而於98年5月22日確定,並於99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31頁至第23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於91年間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撤銷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重上更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50,000元(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判決2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8頁至第74頁、第231頁至第234頁),該罪如經有罪判決確定,則該罪即為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09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刑,與本院97年度簡字第2109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即得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質言之,若被告所犯上開2案件,最終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應以被告所犯上開2案所定應執行之刑均已執行完畢,方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於此情形下,被告前於99年4月20日已執行完畢部分,即無從認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是以,既無法排除被告就其等所犯上開各案件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本案被告自不宜逕為論以累犯,若之後確認構成累犯,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始稱允當,附此敘明。
三、末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票面金額等同本件借款之本金,既係供作擔保借款本金之用,顯非供被告獲取重利犯罪所得(超於法定利息部分),且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和解時,已當庭將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返還被害人吳永海,足認該4紙本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吳永海所述其另簽立附表所示本票同額之本票4紙部分,在被告與吳永海確認本件借款並無其他合法利息債權債務關係前,因被告可收取合法利息之權利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倘予以沒收,被告即無憑據得向吳永海請求,是亦不宜認此4張本票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又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號│ │(新臺幣) │ │ │├─┼───────┼─────┼───┼────┤│1 │100年11月22日 │60,000元 │未記載│CH686515│├─┼───────┼─────┼───┼────┤│2 │100年12月2日 │50,000元 │未記載│CH686525│├─┼───────┼─────┼───┼────┤│3 │100年12月22日 │90,000元 │未記載│CH227423│├─┼───────┼─────┼───┼────┤│4 │100年12月26日 │100,000元 │未記載│CH227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