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義華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官義華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劉燕飛(業經判決確定)係大陸地區之成年女子,為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而由官義華居間媒介,欲與吳明輝(業經判決確定)假結婚並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官義華竟於吳明輝接受劉燕飛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條件後,與吳明輝基於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又與吳明輝及劉燕飛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安排吳明輝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之住宿及宴客事宜,再安排吳明輝與劉燕飛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俟吳明輝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閩江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由吳明輝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而獲核發證明書,復由吳明輝於100年6月20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分別以代理人名義及自己之名義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劉燕飛進入臺灣地區,使劉燕飛得於 100年9月1日虛偽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吳明輝又與已順利入境之劉燕飛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等文件,於100年9月20日共同前往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劉燕飛與吳明輝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戶籍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末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通知吳明輝因有虛偽結婚之嫌而須到案接受調查,吳明輝於接受該專勤隊科員林聖庸詢問時坦承不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為限,下述所引證人吳明輝及劉燕飛所為審判外之言詞雖屬傳聞證據(不含證人吳明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官義華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證人劉燕飛係在大陸地區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朋友,因為證人吳明輝透過其配偶吳永能詢問可否介紹結婚對象,其遂詢問朋友而知悉證人劉燕飛想要找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其為證人吳明輝支付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費用及提供住宿,安排朋友攜同證人吳明輝與劉燕飛見面,證人吳明輝見面回來後就說要和證人劉燕飛結婚,於是證人吳明輝與劉燕飛就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宴客,但其沒有跟證人吳明輝說去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證人劉燕飛進入臺灣地區就可以獲得50,000 元之報酬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 227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又於審理中辯稱:其只有介紹自己之前的介紹人林梅芳跟證人吳明輝認識,沒有向證人吳明輝介紹也從沒聽過什麼假結婚,其在大陸地區根本就不認識證人劉燕飛,僅有於證人吳明輝與劉燕飛宴客時在場而已云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惟查:
㈠前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明輝於偵查中證稱:伊透過大嫂即被告介紹而認識證人劉燕飛,被告跟伊說去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娶大陸配偶來臺,其願意負擔伊前往大陸地區所需之機票及吃住費用,伊也可以因此獲得50,000元之報酬,後來被告為伊支付機票費用前往大陸地區,伊住在被告家中並自己負責吃食的開銷,被告帶伊去找證人劉燕飛,伊乃與證人劉燕飛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及宴客,證人劉燕飛於10
0 年9月1日進入臺灣地區後,雙方也有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129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7頁)、證人劉燕飛於警詢及審理中陳稱:伊經被告介紹而與證人吳明輝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於 100年9月1日進入臺灣地區並於拿到依親居留證後搬出至臺北工作,伊有給付證人吳明輝50,000元,因為的確是假結婚而願意於審理中認罪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6頁至第10頁、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卷宗第37頁、第40頁),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各 1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4紙、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3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19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4頁、第36頁、第44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根本不知道證人吳明輝與劉燕飛是假結婚云
云,惟被告關於其是否認識證人劉燕飛、有無介紹證人吳明輝與劉燕飛結婚部分之陳述前後矛盾,顯然蓄意隱匿實情而難予遽信。證人吳永能雖亦於偵查中證稱:伊因弟弟即證人吳明輝說想要娶大陸地區配偶,遂打電話給被告要求其幫忙介紹,被告透過大陸地區人民林梅芳找到證人劉燕飛,伊就帶證人吳明輝及許吳春銀進入大陸地區,被告帶伊與證人吳明輝先找林梅芳再找證人劉燕飛,印象中被告於宴客時沒有在場云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27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惟證人吳永能關於被告於證人吳明輝與劉燕飛見面及宴客時是否在場之陳述均與被告所述不符。再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更是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證人吳明輝與劉燕飛對被告無仇怨存在,證人吳明輝與被告又是叔嫂關係,實無寧願使自己承受刑罰也要構陷被告之理,故證人吳明輝與劉燕飛前揭陳述應堪採信。至於證人許吳春銀於審理中之證述部分,證人許吳春銀已明確證稱:伊是為了要去遊玩才跟證人吳明輝他們一起去大陸,有一次證人吳明輝與劉燕飛見面時有在場,伊不瞭解他們在說的事情,也沒有去注意聽或記憶關於結婚登記及宴客的事情,伊不知道證人吳明輝與劉燕飛是真結婚或假結婚等語(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 531號刑事卷宗第36頁至第41頁),可知證人許吳春銀僅僅隱約知道證人吳明輝要去娶大陸地區配偶,對於實際內情及細節過程均不清楚,自難據以認定證人吳明輝與劉燕飛間有無結婚之真意,抑或作為認定被告不曾介紹證人吳明輝與劉燕飛假結婚之有利證據。
二、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稱:證人吳明輝於警詢中未敘及證人許吳春銀也一起前往大陸,可見證人吳明輝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劉燕飛在臺期間有與證人吳明輝發生性關係,僅因證人吳明輝無業在家而被迫北上工作,證人劉燕飛亦明白表示未曾給予被告任何好處,足顯被告找林梅芳幫忙物色大陸地區女子,係基於叔嫂情誼幫忙完成證人吳明輝之終身大事云云。然查:
㈠證人所述本即可能因為知覺、記憶、表達等因素影響而發生
錯誤,證人吳明輝也有可能基於不想牽扯太多之心態、認為證人許吳春銀僅係受邀前往大陸地區遊玩而不重要等種種原因,於警詢時漏未提及一起前往大陸地區者尚有證人許吳春銀。本院審酌證人吳明輝無使自己承擔重罪刑罰而構陷被告之動機,而證人許吳春銀有無陪同前往大陸地區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亦無直接關連,證人吳明輝無需為使被告入罪而蓄意隱匿此事實,認證人吳明輝漏未提及尚有證人許吳春銀前往大陸地區,對於證人吳明輝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不生影響。
㈡男女之間是否發生性關係與彼此有無結婚之意思無必然關係
存在,證人劉燕飛在臺期間與吳明輝發生性關係,僅係因證人吳明輝要求而證人劉燕飛表示願意而已,此經證人吳明輝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129號偵查卷宗第36頁);觀諸證人劉燕飛於偵查中陳稱:「……(為何要去台北工作?)因為有朋友在台北,去那邊找工作可以互相幫忙……(為何要給吳明輝2000元?)我給我老公錢很正常,且他在家裡也做不了什麼事」(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129號偵查卷宗第20頁),證人劉燕飛顯無表示因證人吳明輝無業在家被迫北上工作之意思,辯護人基於證人劉燕飛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辯稱:證人劉燕飛僅因證人吳明輝無業在家而被迫北上工作云云,委無可採。又被告是否共同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核與被告是否有自證人劉燕飛處直接獲取利益無一定關係,被告前揭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不能因此解其觸犯前開刑罰法律之罪責。
三、觀諸證人吳明輝於他案審理中陳稱:假結婚的報酬只有50,000元,證人劉燕飛因其中風且收入微薄,始於進入臺灣地區後另行應允每月給付2,000元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
6 號刑事卷宗第73頁),足知此部分給付與使證人劉燕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無因果關係存在,追加起訴書關於證人劉燕飛為給付報酬分別匯款2,000元至證人吳明輝之帳戶共3次部分,容有誤會。
四、按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四、結婚、離婚登記。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結婚雙方當事人與二人以上親見公開儀式之證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正本。但外國人、無國籍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應查驗其護照或入出國許可證明文件正本。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列印戶籍登記申請書,並於戶口名簿有關欄位內為必要之註記後,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留存之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按年及村(里)分類裝釘存放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33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結婚之戶籍登記申請時,對於該申請無須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查驗結婚登記等相關證明文件後即有登載之義務,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統,苟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依其申請登載之內容屬不實事項,當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此外,依據戶籍法第33條關於結婚登記之規定,於97年 5月22日以前結婚或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於必要時得查證其婚姻真偽,並請相關機關協助及出具查證資料,然該查證真偽之規定僅限於該條第 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亦即查證之對象僅以於97年 5月22日以前結婚或結婚已生效者為限,自難依此認為戶政機關於戶籍法修正後對結婚登記改採實質審查,併予敘明。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刑法第50條於被告為前揭犯罪行為時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及行為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足知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之刑法第50條規定,雖讓行為人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卻可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之。
六、核被告使證人劉燕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 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於審理中變更追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為起訴法條,核無違誤;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檢察官於起訴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尚有誤會。被告與證人吳明輝間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被告與證人吳明輝及劉燕飛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未因此事獲得任何利益且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無前科紀錄且與其配偶吳永能均罹患糖尿病等疾病,經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諭知以勵自新等語。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參照該條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而言。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前後陳述矛盾而隱匿實情,飾卸其責而不能反省悔改,雖本案無足資證明被告直接獲取利益之證據,仍難僅僅依此即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又緩刑須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限,被告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既無減輕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本院僅能於法定刑內量處刑罰,自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初中畢業且罹患糖尿病等疾病,目前仰賴配偶吳永能給付生活費,卷內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獲得金錢利益,居間介紹使證人劉燕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犯後否認罪行而未能正視己錯,惟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4條、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淑勤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 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 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