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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順指定辯護人 蔡淑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2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順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一00年九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0一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金順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仍不知悔改,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十二時四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空地時,見該處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空地上王暉賀所有之工字鐵一支(價值約新臺幣一千九百五十元),得手後即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離去,並將竊得之工字鐵賣與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以變現。適有民眾陳俊傑行經該處,目睹行竊過程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暉賀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目擊證人陳俊傑於警詢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刑案現場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六幀及警員職務報告一份附卷(詳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一00年九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0一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存卷(詳偵查卷第十五頁)可憑,其於本院所受理其涉嫌於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家超商竊盜案件(一00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之訴訟程序,經法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鑑定被告於該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精神科門診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一0一年四月六日院精字第一0一000三六七五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於結論載明: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前之表現與其日常表現相近,有持續明顯妄想之思考及情緒障礙,整體精神狀態明顯受精神障礙以及情緒障礙之影響,認為被告當時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狀態等語,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00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竊盜案件卷宗,核對該案卷內之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無誤。而被告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於一00年十月三日確定,並於一0一年三月四日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嗣依該院以被告之病況穩定,建議結束監護處分,改以門診治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一號刑事裁定,諭知被告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處分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自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等情,有本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一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詳本院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五頁、第七十頁至第七三頁)足參。至被告於停止監護處分後之身心狀況,依本院卷附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及該院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成附醫精神字第○○○○○○○○○○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詳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第四五之一頁、第四五之二頁)載稱:本諸該院被告之病歷所載,被告於一0二年四月十日曾前往精神科門診,表示在嘉南療養院治療並接受施打長效針,抱怨有幻聽干擾、身體不適,言語較乏邏輯性,該院考量個案已施打過長效針,門診醫師開立三天分之sulpiride(50)每日一顆, 以期緩解個案之焦慮不適,並建議回診嘉南療養院作精神藥物之調整;另被告又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主要症狀為情緒起伏大、缺乏同理心、衝動控制差、病識感有限,經常有不適切之情感表露,並透露自身涉及諸多反社會行為等語。另被告前往嘉南療養院門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嘉南祕字第一0二000二三四五號函及該院一0二年七月四日嘉南秘字第○○○○○○○○○○號函(詳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覆稱:自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迄今,尚可規則門診返診治療...病患病識感仍不佳,並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思考障礙、因應事情彈性差等殘餘症狀。依門診記錄,病患持續有殘餘症狀影響迄今;目前病患仍有思考障礙(思考邏輯差、思考連結鬆散、思考彈性減少)、認知功能退化、輕度幻聽干擾...且病患罹患之慢性精神分裂症係一慢性退化之疾病...依病患於「一0二年四月二日」之病歷記錄,因竊盜案而有焦慮、話多之情形,並仍有幻聽與關係妄想,故難謂其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按即本件案發當日)之時病況已然痊癒等語。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行為時確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精神障礙之人,自理能力較為薄弱,然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為低收入戶,有臺南市歸仁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份在卷(詳本院卷第五六頁)足參,又尚未與被害人王暉賀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被害人王暉賀於警詢時業已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詳警卷第七頁),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其生母則為重度精神障礙之人,被告獨居並無家人可資協助、奧援,極其可憐,且被害人已表明不願追究之意,請酌依刑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為免刑判決。惟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又為低收入戶,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又其母縱確為重度精神障礙之人,然依前揭說明,此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已非初次竊取他人之財物,又無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犯罪當時,有為滿足飢寒、迫於無奈等基本需求,或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更遑論有何得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免除其刑之依據。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另查本件被告前所受監護處分,雖經本院另案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一號刑事裁定,諭知被告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處分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自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等情,已詳如前述。然被告於上開交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因再犯竊盜案件,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再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八九四號刑事裁定,裁定將本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一號刑事裁定所受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撤銷,所餘執行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有本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八九四號刑事裁定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二六頁)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聲請全卷查明屬實。基此,被告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既須再入相當處所施以所餘期間之監護處分,自無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