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福村農藥行」之負責人,其前因違反農業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18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農藥,係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竟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明知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街○○○ 號「源豐農業社」之陳嘉鼎(另案偵辦中)所兜售之名為「黑金剛」、「快殺」、「介有效」、「頂好」、「蟲-AS 」、「嘉利」、「BE-320」,均屬前揭偽農藥,竟仍於99年10月間某日起,分別以每包或每瓶新臺幣(以下同)250 元、350 元、
250 元、350 元、350 元、100 元、100 元之價格向陳嘉鼎購入數量不詳之前揭偽農藥,並將購入之前揭偽農藥陳列在上開「福村農藥行」內,再以每包或每瓶350 元、400 元至
420 元、350 元、400 元至420 元、400 元至420 元、150元、15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賺取中間差額牟取不法利益。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1 年8 月8 日,在上開「福村農藥行」內,扣得客戶資料2 冊、抑制劑仿單1 袋、「蟲-AS 」仿單1 袋、「快殺」仿單1 袋、「催花精」仿單1 袋、名片資料1 袋、「快殺」5 瓶、「介有效」14瓶、「頂好」2 瓶、「蟲-AS 」8 瓶、神奇之粉3 瓶、「黑金剛」2 瓶、「嘉利」2 包、「BE-320」11包、空瓶18瓶、送驗之「嘉利」、「BE-320」各1 包、神奇之粉、「黑金剛」、「頂好」、「介有效」及「蟲-AS」各1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嘉鼎於調查處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2 份、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責付保管單1 份、福村農藥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份、查扣偽農藥數量明細及價格對照表1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0 年8 月2 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之「黑金剛」之檢驗報告1 份、照片2 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1 年
2 月2 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黑金剛」、「蟲-A
S 」、「快殺」、「頂好」、「介有效」、「嘉利20WP」、「BE-320」之檢驗報告共7 份、照片共7 幀附卷可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偽農藥」則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農藥管理法第5 條1 款、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凡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而製造、加工或輸入之農藥,即屬同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之「偽農藥」。扣案之名為「黑金剛」、「快殺」、「介有效」、「頂好」、「蟲-AS 」、「嘉利」、「BE-320」,均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字號,經送該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之結果,屬成品偽農藥等情,亦有上開農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其販賣偽農藥前所為陳列、儲藏偽農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自99年10月間某日起於其所經營之「福村農業行」內販賣上揭偽農藥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偽農藥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農業管理法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悔悟,再行販賣偽農藥,素行不佳,其販賣偽農藥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且無視國家禁止使用偽農藥之禁令,恐有危害國民生命、健康及破壞自然生態、環境之虞,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查獲之農藥數量、價值、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 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各該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是本件扣案之「快殺」5 瓶、「介有效」14瓶、「頂好」2 瓶、「蟲-AS 」8 瓶、「黑金剛」2 瓶、「嘉利」
2 包、「BE-320」11包、及送驗之「嘉利」、「BE-320」各
1 包,「黑金剛」、「頂好」、「介有效」、「蟲-AS 」各
1 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予以沒入,起訴書聲請併依法宣告沒收,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蟲-AS 」仿單及「快殺」仿單各1 袋,雖係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係陳嘉鼎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卷宗第3 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客戶資料
2 冊、抑制劑仿單1 袋、催花精仿單1 袋、名片資料1 袋、神奇之粉4 瓶、空瓶18瓶等物,與被告上揭販賣偽農藥犯行,尚乏直接之關聯性,且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