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裕祺
莊采蓁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裕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采蓁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裕祺(原名莊淑錚)、莊采蓁2人係姊妹。莊裕祺與蔡鈞謙原為夫妻,莊裕祺因故與蔡鈞謙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協議離婚後,另向本院民事庭訴請蔡鈞謙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本院101年度家簡字第35號)。其後,前開給付扶養費案件經本院通知於101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3家事調解室進行調解。詎莊裕祺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莊小奇」之暱稱,針對前開給付扶養費問題,接續於101年2月6日、2月7日、5月2日,經由電腦在特定多數人可閱覽之社群網站臉書塗鴉牆欄張貼「明天下午2點半,法院調解庭..畜牲會變成人嗎???」、「今天去了調解庭!!畜生很努力的裝可憐。畜生低著頭想了想,很沈重的說:3000塊。畜生大哥也趕快幫腔:3000塊已經很夠養小孩了!然後2人再次的表示,畜生本人很可憐,精神有問題,也沒有工作!」、「律師助理來電了,說律師要找我談一下,蔡畜生真是他媽的煩!而且以上談的錢,也只是生父母對子女應盡的撫養責任,是一人出一半,真不知道畜生在靠夭什麼!」等文字內容,以詆毀他人名譽之粗鄙文字辱罵蔡鈞謙為「畜生」,公然侮辱蔡鈞謙。
另莊采蓁亦個別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使用「小姪女蔡欣ya」之暱稱,針對前開給付扶養費問題,於101年2月8日,經由電腦在不特定人可閱覽之帳號為「大阿姨的愛吃分享」YAHOO奇摩部落格,張貼「又不是跟他講贍養費..是要養小孩的錢也在那裡裝可憐裝神經病..連他大哥也講那些話..說給3000...這種在外面玩女人..要離婚不給贍養費.
..」等文字內容,以詆毀他人名譽之文字辱罵蔡鈞謙「在外面玩女人」,公然侮辱蔡鈞謙。
二、案經蔡鈞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對於檢察官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筆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陳玲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並未執其證據能力對於公訴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發生,其證述內容又與本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查,卷附被告莊裕祺之社群網站臉書塗鴉牆欄張貼文字列印資料及被告莊采蓁在帳號為「大阿姨的愛吃分享」YAHOO奇摩部落格,張貼文字列印資料、民事起訴狀、本院家事法庭函各1件,均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上開物證又與本件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裕祺、莊采蓁固坦承分別有於前開臉書塗鴉牆欄及YAHOO奇摩部落格,張貼前開文字內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莊裕祺辯稱她當時精神壓力很大,經濟狀況有很大的問題,所以會有情緒上的抒發,才寫一些文字,她並沒有指名道姓在講告訴人;被告莊采蓁則辯稱她當時寫這些字只是想把扶養費調解時她覺得不是一般行為可以理解的東西寫出來。她並沒有誹謗的意思,也沒有指名道姓在講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莊裕祺以「莊小奇」之暱稱,針對前開給付扶養費問題,接續於101年2月6日、2月7日、5月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塗鴉牆欄張貼「明天下午2點半,法院調解庭..畜牲會變成人嗎???」、「今天去了調解庭!!畜生很努力的裝可憐。畜生低著頭想了想,很沈重的說:3000塊。畜生大哥也趕快幫腔:3000塊已經很夠養小孩了!然後2人再次的表示,畜生本人很可憐,精神有問題,也沒有工作!」、「律師助理來電了,說律師要找我談一下,蔡畜生真是他媽的煩!而且以上談的錢,也只是生父母對子女應盡的撫養責任,是一人出一半,真不知道畜生在靠夭什麼!」等文字內容;及被告莊采蓁使用「小姪女蔡欣ya」之暱稱,針對前開給付扶養費問題,於101年2月8日,在帳號為「大阿姨的愛吃分享」YAHOO奇摩部落格,張貼「又不是跟他講贍養費..是要養小孩的錢也在那裡裝可憐裝神經病..連他大哥也講那些話..說給3000...這種在外面玩女人..要離婚不給贍養費...」等文字內容,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臉書塗鴉牆欄張貼文字之列印資料及YAHOO奇摩部落格張貼文字之列印資料(101年度他字第2618號偵查卷第5至26頁)可稽。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被告莊裕祺於偵查(101年度交查字第1954號偵查卷第11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均供稱其前開臉書塗鴉牆有開放給好友觀看;而被告莊采蓁於偵查(同上偵查卷第12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9頁)亦分別供稱其前開YAHOO奇摩部落格係一般人瀏覽都可以看得到,主要是PO小朋友照片和吃吃喝喝的內容和大家分享。足見被告莊裕祺、莊采蓁所張貼之前開文字內容,分別係特定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以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形式為侮謾辱罵而輕蔑被害人人格。
被告莊裕祺、莊采蓁所張貼之前開文字內容,分別以「畜生」辱罵告訴人蔡鈞謙及詆毀蔡鈞謙「在外面玩女人」。
「畜生」、「在外面玩女人」等文字內容顯有侮謾辱罵而輕蔑他人人格之意。參諸被告二人均對告訴人關於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態度十分不滿,渠等有經由張貼文字在前開臉書塗鴉牆及YAHOO奇摩部落格,藉以辱罵告訴人抒發不滿情緒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莊裕祺、莊采蓁二人應均有侮辱告訴人之意。
(四)雖被告二人均稱渠等並未指名道姓,然告訴人原與被告莊裕祺有婚姻關係,協議離婚後因給付子女扶養費問題涉訟,並經本院家事法庭院通知於101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3家事調解室進行調解,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同上偵查卷第15至34頁)、本院家事法庭函(102年度交查字第489號偵查卷第12頁)各1件可稽。被告莊裕祺前開臉書塗鴉牆既係開放給好友觀看,其友人當可由前開文字內容認該文字所稱之「畜生」對象為告訴人。況且前開臉書塗鴉牆亦有友人之多則留言或鼓勵被告莊裕祺、或責罵其夫、或討論扶養費調解問題,足見被告莊裕祺前開留言雖未指名道姓,其瀏覽前開留言之友人仍可由前開文字內容認該文字所指對象為告訴人。
再者,被告莊采蓁於前開YAHOO奇摩部落格之留言中,另有述及「0000000下午2點半00、阿0的扶養費法院調解」,將被告莊裕祺之子女真實名字「00」、「阿0」載於留言內容,且提及「00的媽媽」、「2個小孩的父親」、「00的父親蔡鈞×」、「蔡鈞×的兄長蔡志×」(101年度他字第2618號偵查卷第25頁),瀏覽者當可由前開文字內容認該文字所稱「在外面玩女人」之人為告訴人。況且前開部落格中亦有友人留言「...還好你姊趁早離開他...」(同上卷第25頁),足見被告莊采蓁前開留言雖未指名道姓,其瀏覽前開留言之友人仍可由前開文字內容認該文字所指對象為告訴人。
另證人陳玲鳳於偵查中亦證稱她因看見網站張貼文字內容而轉告告訴人;另稱她覺得前開文字內容是在罵告訴人(102年度交查字第489號偵查卷第15頁),益徵被告二人前開留言雖未指名道姓,其瀏覽前開留言之人仍可由前開文字內容認該文字所指對象為告訴人。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雖認應依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論處,惟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莊裕祺以「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僅係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另被告莊采蓁雖指告訴人「在外面玩女人」,然仍係公然抽象的辱罵告訴人「在外面玩女人」,並未指摘告訴人與特定人通姦之具體事實,故仍僅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司法行政部(69)台刑
(二)字第347號,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1輯61頁參照)。是本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另被告莊裕祺3次張貼前開文字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基同一關於女子扶養費問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公然侮辱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犯行,品行尚佳、未以理性處理糾紛,竟在網站張貼前開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使告訴人難堪、渠等因對告訴人關於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態度十分不滿,一時失慮而為前開犯行,及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