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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德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芬律師呂姿慧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51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德於民國101年9月至102年3月1日間,任職於臺南市○○區00000000號「上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上盟公司)擔任型材事業部經理。緣上盟公司因設廠而欲申請裝設大電,為籌措資金,該公司管理部課長兼財物會計人員孔信樺乃於101年11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交付自稱可向外調借之吳建德。惟吳建德收受該支票後,向他人調借未果,亦未立即將支票返還上盟公司。迄至102年3月中旬某日,吳建德因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上開支票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同月20日持以向「第一銀行歸仁分行」提示兌現該4紙支票,然因上盟公司早聲請掛失止付而未果。

二、本件被告吳建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孔信樺於偵訊中證述。

㈡證人許明杰於警詢中陳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102年3月27日台票南市止字第1022號函暨所附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2年4月2日台票高字第297號函暨所附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㈣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上盟公司委託,持附表所示支票對外票貼調現,因未於借款無著後立即返還支票,事後竟因自己資金需求,侵占該支票後欲提示兌現,因而侵害上盟公司之財產權;被告所侵占支票之總面額雖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惟因上盟公司業已掛失止付,被告提示時並未獲兌現付款,故上盟公司亦無實際之財產損失;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上盟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有和解書1份卷內可稽(本院卷第19頁),足認確有悔意;檢察官依據上開情狀,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並請於緩刑時附加負擔,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子女於離婚後由前妻監護之家庭狀況、現則在越南任職倉庫管理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於8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後,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為憑,被告因個人資金需求,一時失慮而欲兌現所侵占之上盟公司支票,雖侵害該公司對於支票之所有權,惟該支票既未兌現,尚難認有財產損害發生;且被告事後業與上盟公司達成和解,有前揭和解書可證;上盟公司則因此具狀陳稱「請求法院考慮被告迄今仍經濟能力不佳,然而仍誠心誠意改過,願意盡其所能,與本公司和解,難能可貴,經此程序後,將來應該會有所警惕,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已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認應於緩刑之外另課予負擔部分,本院考量被告犯行所生之實害尚屬輕微,事後既已積極彌補,上盟公司復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以及被告現行工作、家庭狀況,認尚無另行課加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附表:

┌─┬────┬────────┬─────┬─────────┐│ │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01│上盟公司│玉山銀行後庄分行│BA0000000 │10萬元 │├─┼────┼────────┼─────┼─────────┤│02│上盟公司│玉山銀行後庄分行│BA0000000 │10萬元 │├─┼────┼────────┼─────┼─────────┤│03│上盟公司│玉山銀行後庄分行│BA0000000 │10萬元 │├─┼────┼────────┼─────┼─────────┤│04│上盟公司│元大銀行安和分行│AF0000000 │10萬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