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昆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862、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戊○○為庚○、己○○○之孫,與渠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戊○○前因對其姐丁○○及庚○、己○○○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核發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戊○○不得對該丁○○及庚○、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丁○○為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02 年5月5日前遷出丁○○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里○○○00號,且應遠離丁○○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一)詎戊○○明知有上開保護令存在,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6月27日凌晨5時許,逕自返回丁○○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里○○○00號,在門外高聲呼喊催促己○○○開門,己○○○有鑒於賴坤哲之前曾有破壞大門之前例,恐賴坤哲破門而入,乃自行開啟大門讓賴坤哲入屋睡覺。戊○○乃以此方式違反上述禁止命令而進入上揭丁○○住所。
(二)賴坤哲復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7月17 日晚上6時許,酒後進入上開丁○○之住所,對庚○、己○○○大聲咆嘯辱罵三字經,違反上述禁止命令,而對庚○、己○○○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以三字經辱罵丙○○部分,因事發地在丁○○之住居所非公開場所,故不成罪)。
(三)嗣戊○○之兄丙○○見狀後隨即報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下稱玉豐派出所)警員到場以違反保護令之現行犯當場逮捕賴坤哲後帶往玉豐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詎賴坤哲至玉豐派出所後,竟分別起意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7月17日晚間7時30分 許
,公然在玉豐派出所內高聲以「幹你娘老雞巴」(臺語)等語辱罵丙○○。
⒉同日晚上8 時許,賴坤哲因不滿警員為其佩戴安全帽,
復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公然在玉豐派出所內高聲以「幹你娘老雞巴」(臺語)等語辱罵玉豐派出所處理之警員乙○○、辛○、甲○○等人。
⒊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張嘴以
牙齒啃咬警員辛○之右大腿,致辛○因此受有右大腿人咬傷約3公分併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明文。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一(一)】、【一(三)⒈】、【一(三)⒊】部分,供認不諱,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三)⒉】所載時、地辱罵員警辛○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違反家庭保護令犯行,且否認有於玉豐派出所辱罵員警乙○○、甲○○2 人之行為,辯稱:伊102年7月17日有回去臺南市○○區○○里○○○00號,但沒有罵庚○、己○○○,後來在玉豐派出所是因為員警辛○壓將伊的頭按在地上,伊才罵他、咬他,而且伊是對辛○罵三字經,不是對乙○○、甲○○他們罵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戊○○前因對其姐丁○○及祖父庚○、祖母己○○
○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02年4 月18日核發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戊○○不得對該丁○○及庚○、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丁○○為騷擾、接觸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02年5月5 日前遷出丁○○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里○○○00號,且應遠離丁○○住居所至少100 公尺,而被告已收受該暫時保護令,已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等情,已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本院102 度司暫家護字第46號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1 卷】第14至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簡稱警2卷】第25至26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1卷第1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1卷第17頁、警2卷第20至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警1卷第18至19頁、警2卷第22、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執行通常保護令照片(警1卷第20頁、警2卷第24頁)存卷可稽,足已認定。
⒉被告戊○○坦認於102年6月27日、102年7月17日,違反
保護令進入丁○○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里○○○00號,且於102年7月17日在玉豐派出所有辱罵丙○○、辛○,並以嘴咬辛○,致其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核與證人庚○、己○○○、丙○○證述之情節相符(警1 卷第4至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營偵字第862號卷【以下簡稱偵1卷】第19頁);警1卷第7 至9頁、偵1卷第19頁;警1卷第10至11頁、警2卷第10 至11頁、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39至45頁),而辛○遭被告咬傷一節,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職務報告(警2 卷15頁)、豐安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警2卷16頁)、照片(警2卷第18頁)在卷可佐。
⒊綜上,前開被告自白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確有於102年7月17日,在臺南市○○區○○里○○○00號,以三字經辱罵庚○、己○○○一節,業據被告之兄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2卷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正面、第42頁正反面);又被告於同日在玉豐派出所因情緒不穩,以頭撞牆,員警為保護其頭部,乃為其戴安全帽,被告抗拒掙脫,辛○要將被告壓坐在長板凳上時,被告就咬辛○,辛○並未將被告壓制在地,且被告是在辱罵完丙○○後,同時辱罵辛○、甲○○、乙○○等情,亦經證人丙○○、辛○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0、41、43、44、第46至49頁)。是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四)綜合上情,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稱「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庚○、己○○○間係祖孫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故核:⑴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一)】部分另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於102年6月27日返回臺南市○○區○○里○○○00號後,僅是高聲呼喊催促其祖母己○○○開門,其進屋後並未有其他犯罪行為,而其祖母己○○○係因主觀上畏於被告「之前」曾有之強行破門行為而主動開門,亦非被告有何暴力或違法行為使己○○○心生畏懼而開門,有己○○○、丙○○之警詢、偵訊筆錄存卷可參(警1卷第8、11頁;偵1卷第19頁背面),是被告當所為應僅違反本院前揭保護令之禁止被告返回或接近臺南市○○區○○里○○○00號之要求,並未有例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故並不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犯罪,併此敘明;⑵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於一次行為中違反該法第61條1款規定行為,惟法院依同法第16 條第3 項、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辱罵庚○、己○○○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⑶就事實【一(三)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一(三)⒉】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一次辱罵3 名員警,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就事實【一(三)⒊】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而非保護執勤公務員之個人法益,是被告雖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辛○施以強暴,然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單一,祇成立一個妨害公務罪。另被告所犯前開違反保護令罪(2罪)、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罪時間或地點不同,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於事實欄認被告公然侮辱丙○○、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各罪均係另行起意,惟於論罪欄復認其此等犯罪與傷害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傷害罪名,尚有未洽,附予敘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各個犯罪,均為累犯,俱應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從事鐵工,與庚○、己○○○為祖孫關係,與丙○○為兄弟關係,不思祖父母含莘如苦將其扶養長大,於知悉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後,竟仍以三字經辱罵祖父母,不知敬重兄長,竟出言辱罵丙○○,且經警逮捕至玉豐派出所後,竟對執行勤務之員警辱罵及傷害,目無法紀、惡性重大,且未全部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罪,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40 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