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育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杜育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杜育森前於民國84、85年間,因侵占、竊盜、盜匪、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侵占)、3年10月(竊盜)、12年(盜匪)、1年(搶奪),嗣經檢察官聲請,就前開侵占、搶奪之宣告刑減刑後,再與不得減刑之竊盜、盜匪等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1月確定,而於95年9月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杜育森仍不知悔改,明知已因資力不足而陷周轉困難,竟於102年2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陳昭男經營之「能富水電行」,向陳昭男佯稱,欲以新台幣12萬2千元購買電纜線22丸及抽水馬達1台,並要陳昭男跟車取款等語,致陳昭男陷於錯誤,將貨物送至臺南市○○區00000000號空地,再尾隨杜育森所駕駛之車輛,欲同去取款,杜育森即利用陳昭男尾隨於後之機會,甩掉陳昭男,嗣後再通知不知情之黃必進將貨物載至臺南市安定區南興國小附近交予杜育森而得手,杜育森再將詐得之貨物轉賣予姓名不詳之「阿明」成年男子。陳昭男始知受騙。
三、證據方法: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昭男偵訊中指訴。
(二)證人黃必進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三)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能富水電行監視器畫面照片共七幀。
(四)汽車出租單。
(五)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查被告有前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該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因資力不足,無力也無意給付貨款,竟詐騙貨物而轉賣他人,貨款達12萬2千元,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且陳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口稱已將清償告訴人,惟告訴人迄今一文未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資佐證,顯然並未清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