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正元
方得興方景福方玉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正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得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景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玉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正元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20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4 住處前,因細故與方得興(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方景福、方玉輝(所涉恐嚇與101 年10月4 日之傷害、恐嚇、毀損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金記(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㈠邱正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方得興,並自褲子口袋取出不明小刀1把(未扣案)揮舞,方景福見狀趨前與邱正元拉扯欲奪下該小刀時,遭邱正元毆打,且遭該小刀割傷右手背,方玉輝見狀上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正元一拳,之後與邱正元相互毆擊、扭打,方景福趁機搶下上開小刀,丟棄於地。方景福、方得興見邱正元與方玉輝互毆,亦與方玉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左右徒手拉扯、毆打邱正元,並將邱正元壓制在地,與方玉輝一同毆打邱正元,方得興因此受有雙手背挫、擦傷共6公分、左前臂挫、擦傷2公分等傷害;方景福受有右手背撕裂傷2.5公分、左臉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方玉輝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頭血腫6公分、左臉頰及左耳擦傷、右膝擦傷、右手背及右手肘挫、擦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邱正元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擦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急性結膜炎等傷害。㈡嗣邱正元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帶同邱正元前往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方得興不滿邱正元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錄音,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邱正元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向地面丟擲,致該行動電話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正元。
二、案經方得興、方景福、方玉輝、邱正元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邱正元、方得興、方景福、方玉輝、劉金記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陳述,方鳳月、王周民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陳述,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9月4日(102)奇醫字第4548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2年9月10日(102)奇佳醫字第0506號、第0507號、第0508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各1份,雖均屬被告方得興、方景福、方玉輝、邱正元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四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或有取證上之瑕疵存在,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方得興、方景福、方玉輝共同傷害部分:㈠被告方玉輝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
邱正元,並造成告訴人邱正元受有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經告訴人邱正元於警詢、偵訊時指證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11頁;101 年度核交字第468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 至4 頁、第7 頁;本院卷第134 至141 頁),且於審理程序時,由被告方玉輝模擬出拳揮打證人邱正元臉頰,被告方玉輝舉右手出拳剛好揮打到邱正元臉頰上(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此外,復有證人方鳳月於偵訊時之陳稱(偵卷第14頁)、證人楊雅勝、羅麗君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98至103 頁背面、第216 頁背面至第221 頁),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 年10月
3 日診斷證明書1 紙、照片3 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 年9 月4 日(102 )奇醫字第4548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與病歷影本1 份(警卷第35頁、第39至40頁上方,本院卷第44至57頁)可為佐證,應可認定。
㈡訊據被告方得興、方景福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
被告方玉輝、劉金記一同至告訴人邱正元之住處欲找邱正元之母親而與邱正元發生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方得興並辯稱:當時其遭邱正元毆打一拳之後就暈了,被媳婦方鳳月扶到旁邊,其他的事就都不知道了云云;被告方景福並辯稱:其只有拉扯邱正元要搶下刀子,並沒有毆打邱正元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邱正元於101 年10月3 日21時26分至奇美醫院急診
治療,病理檢視發現其頭部多處擦傷(左側、正中、右側前額,左後頭皮)、雙上肢、右前胸多處擦傷,而於診斷證明書記載「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擦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急性結膜炎」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9月4日(102)奇醫字第4548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及病歷0份(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44至57頁)在卷可稽,並有當日到場員警現場所拍攝之邱正元受傷照片1張(警卷第40頁)可為佐證,告訴人邱正元受有傷害,應可認定。
⒉告訴人邱正元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方玉輝衝過來朝其臉頰
揍一拳後,其與方玉輝互毆,當時其有以雙手徒手抓住方玉輝的頭,用其右腳膝蓋撞擊方玉輝的下巴,之後再與方玉輝繼續互毆,後來方玉輝重心不穩往後倒時,剛好被身後之自小客車撐住,方得興與方景福就分別抓住其手臂,將其壓制在地,方玉輝就以空拳連續毆擊其頭部,方得興與方景福亦有毆打其頭部,之後方玉輝等人見其沒有再掙扎時,就陸續放手等語(警卷第2至4頁);並於審理時證述稱:其與方玉輝互毆時,方玉輝背靠在汽車的後面,其用膝蓋撞方玉輝的下巴時,被方得興和方景福兩個拉住肩膀扯下來,其就摔倒在地上,方得興跟方景福一個在右、一個在左,壓住其肩膀,方玉輝就直接在其正面壓住胸部,被方玉輝三人壓制時,該三人就一直打伊。有打臉頰、眼睛跟頭部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第138頁背面、第140頁)。證人邱正元前後所指述遭被告方玉輝、方得興、方景福共同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⑴被告方玉輝於警詢時陳稱:其看見邱正元就以右手握空
拳毆打方得興的臉部,又空拳毆打到方景福的左臉頰,其看見方得興與方景福遭邱正元毆打,就用跑步的衝過去,大聲說「你在做什麼,連這麼多歲的老人家你也要打」,講完之後有看見邱正元左手持一支小刀約10幾公分,突然揮動左手的刀子割傷方景福的右手,之後又以刀子割傷方得興的手,但不記得是那一隻手,當時其與方景福、方得興合力要將邱正元手上的刀子搶起來,之後四人就打成一團。當時其有被邱正元壓在地上,而遭邱正元壓倒在地上時,沒有辦法毆打邱正元,是方景福將邱正元推開之後,邱正元就跑進自己家裡面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第17頁)。⑵另證人即被告方得興之媳婦方鳳月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方得興、方玉輝跟邱正元有扭打,但因為當時天色暗了,其看不太清楚,當時他們在馬路上扭打,其在馬路旁的水溝蓋上面,約距離3公尺左右。之後方玉輝與邱正元扭打後,方玉輝被邱正元壓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4頁正反面)。⑶證人楊雅勝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8點多天色已昏暗,其從屏東回家,經過的時候剛好看見很多人在案發地點圍觀,沒有從頭看到尾,又因為現場人多,只看到一部分。其是有看見邱正元手中有拿東西,方景福要去搶邱正元手中的東西,後來看見方景福的手有受傷,方景福的兒子方玉輝也有過去,他們三人都扭打在一起。方得興就站在旁邊,後來也有打,可是方得興是沒有被壓在下面。案發時總共是邱正元、方景福跟方玉輝打在一起、壓在一起,這個目標這麼大,可以看得到。有看到方景福與邱正元拉扯,原來是方玉輝被壓在下面,然後邱正元在打方玉輝,後來又換成邱正元在下面,然後方玉輝和方景福在上面等語(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第100頁、第101頁、第102頁正反面)。⑷證人即被告方玉輝之配偶羅麗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3日案發當時,婆婆劉金記有抱小孩過去,其想說要去抱小孩回來,到那裡的時候,看見邱正元拿刀在那邊揮舞,其公公方景福有試著要把刀子搶奪下來,其先生方玉輝有上前幫忙,有把刀搶下來,丟在旁邊。當時有看到方德興,方德興應該有一起參與壓制邱正元。邱正元還有把方玉輝壓在車子旁邊,用雙手靠著他的肩膀,用膝蓋頂方玉輝的胸口,方景福有上前幫忙,試著要拉開。其先生方玉輝被邱正元壓制在地上,公公方景福趕快拉邱正元衣領,要把邱正元拉起來,讓方玉輝脫身,是之後大家合力把邱正元壓制在地上,後來邱正元就說「好了」,然後大家就起來,邱正元就拿走疑似刀子的東西衝進家中等語(本院卷第217頁、第219至220頁背面)。
⒋由上可知,被告方得興與方景福亦有加入搶刀、拉扯之行
列,且在方景福搶下邱正元所持小刀之後,方玉輝與邱正元持續互毆,一度遭邱正元壓制在下,依據方玉輝本人所言,當時自己無法回擊,但最後結果卻是邱正元被壓制在地,顯見方得興、方景福均有參與壓制邱正元,當時若僅靠身材瘦小之方景福一人,應無單獨完成。再者,上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摘要、病歷所記載之告訴人邱正元受傷之部位,係頭部多處擦傷(左側、正中、右側前額,左後頭皮)、雙上肢、右前胸多處擦傷,亦與告訴人邱正元所述遭拉扯、壓制、毆打之過程大致相合。從而,應認為告訴人邱正元上開所述實在,被告方得興、方景福亦有一同參與上開犯行。
⒌雖劉金記於警詢陳稱:方玉輝、方景福、方得興均沒有出
手毆打邱正元云云(警卷第32頁);證人楊雅勝於審理時嗣後證稱:「(問:你看到方景福、方玉輝、邱正元在扭打時,方得興還在現場嗎?)我也不是很清楚方得興有沒有在現場,我就看看而已,我沒有很注意這些人。」、「我看方景福就一直在拉扯邱正元,就像在勸架一樣,要把邱正元拉走。」、「方景福就在勸而已,方景福不希望他兒子方玉輝跟邱正元打架。」、「方景福的動作只有在拉扯,方景福沒有打邱正元,老年人可能沒辦法打。」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第102 頁背面、第103 頁),因與告訴人邱正元、被告方玉輝、證人方鳳月、羅麗君所述不符,楊雅勝嗣後改稱之詞,亦與其前所述不合,應係維護被告方得興、方景福之詞,尚難採憑。
⒍末查,告訴人邱正元雖另指訴被告方得興於犯罪事實一之
時、地,持裝有不明液體之香水玻璃瓶朝其眼睛噴灑,並持該玻璃瓶毆擊其頭部之行為,惟被告方景福、方玉輝、劉金記及方鳳月均證稱被告方得興並未持香水玻璃瓶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第7頁、第14頁背面),核與被告方得興所辯相符。又告訴人雖陳稱鄰居有人見聞,惟經員警訪查結果,未見另有告訴人邱正元所指當場見聞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2年3月19日南市警善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查訪紀錄表3紙(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此外,告訴人邱正元於偵訊時陳稱:「(問: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急性結膜炎是否係方得興所噴之不明液體所致?)不是,是被方得興、方景福、方玉輝他們三個人打我頭部造成。」等語(偵卷第3頁背面);並經本院函詢關於邱正元頭部所受傷勢,是否可能出於他人持香水玻璃瓶毆擊20至30下所致,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覆之病情摘要,說明「依病人傷勢之病歷照片(電子病歷),並不致於毆擊頭部20至30下所產生之表淺傷」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2年9月4日(102)奇醫字第4548號函1份暨所附病情摘要(本院卷第45頁)可佐,是單憑告訴人邱正元之指述與相關證據資料,實無法推認被告方得興確實有持玻璃瓶攻擊之行為,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上訴人未下手實施犯罪;然其於他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繼續中,本於犯意聯絡,推由他人實施,仍無卸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可為參照。而被告方玉輝於審理時證稱:「(問:邱正元他有拿一把小刀子出來揮砍時,有揮到方景福跟方得興,你本身有無被他刀子所傷?)我沒有被他刀子所傷,是因為那時候他刀子已經被方得興、方景福搶下來都在地上,所以後來改用徒手跟我互毆。
」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再參以上開方玉輝於警詢時陳述與其他證人楊雅勝、羅麗君之證述,被告方玉輝因邱正元毆打方得興、方景福,又持小刀揮舞,而與告訴人邱正元互相毆打,在邱正元所持刀械已被方景福搶下(詳後述),被告方玉輝仍持續與邱正元互毆,被告方得興、方景福亦未立即停止,仍共同壓制並毆打告訴人邱正元,應認為其三人有犯意聯繫與行為分擔,而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被告方得興、方景福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方得興、方景福、方玉輝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邱正元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邱正元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與被告
方玉輝等人發生爭執,進而與方玉輝、方得興、方景福、方玉輝互毆等情,惟矢口否認當時有持刀之行為,並辯稱:是徒手跟方玉輝等人互毆,擦傷、挫傷等是互毆造成的,當時其沒有持小刀,方景福及方得興手背的傷,可能是因為方景福及方得興抓其手臂,被其手指甲割到而受傷云云。經查:
⒈被告邱正元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毆打告訴人方得興
、方景福、方玉輝,造成其等受有事實欄一㈠所示傷害等情,據告訴人方得興、方景福、方玉輝於警詢、偵訊時指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29頁,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7 頁,本院卷第116 至124 頁、第142至146 頁反面),復有證人劉金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警卷第30至34頁,偵卷第6 頁)、證人方鳳月於偵訊時之陳稱(偵卷第14頁)、證人楊雅勝、羅麗君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98至103 頁背面、第216 頁背面至第221 頁),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1 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3 紙、刑案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36、37、38、39頁、第41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2 年9 月10日(102 )奇佳醫字第0506號、第0507號、第0508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與病歷0 份(本院卷第58至86頁)可為佐證,被告邱正元亦坦承有互毆情事,上開各節應可認定。
⒉惟被告邱正元否認有持小刀傷人一節,然其於案發時有
拿出小刀,割傷方景福之手背,之後遭方景福搶下丟棄在旁等情,經告訴人方景福、方玉輝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警卷第14至15頁、第17頁、第21至23頁,偵卷第5 頁、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第122 頁背面、第142 至143 頁)。⒊另⑴劉金記於警詢時陳稱:邱正元就以右手從自己褲子
右後面的口袋內,取出一把疑似指甲剪有附帶開罐器及刀子(可摺疊)之兇器刺向其先生方景福的左手背,當場血流不止,於是方景福就將邱正元的兇器搶起來,順手丟掉等語(警卷第31至32頁)。⑵證人楊雅勝於審理時證稱:有看見方景福去拉邱正元,邱正元手中不知拿了什麼東西,方景福去搶邱正元手中的東西,後來看見方景福的手有受傷,想說「奇怪手怎麼流血」。邱正元手上拿什麼東西,沒辦法確定,當時因為很遠,而且是晚上8 點多,路燈是間隔的,看不是很清楚,但確實有拿白白的東西,而且應該是刀子,不然不會一下子就流血了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⑶證人羅麗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看到邱正元拿疑似刀子的東西向前揮舞,方景福的雙手拉著邱正元的衣服,邱正元另一隻手就毆打到方景福的臉頰。邱正元有拿差不多10公分的東西,應該是刀子,有砍到方景福的右手背,有看到方景福的手背流血,送醫時醫生也說那是刀傷。當晚有月光,還有路燈,有一點昏暗,看不是很清楚,但因為有反光折射、會閃,應該是刀子,但不確定是什麼刀,大概10公分左右,不清楚何時被劃傷的。方景福有將刀子搶下,丟在旁邊,大家合力把邱正元壓制在地上,後來邱正元就說「好了」,然後大家就起來,後來邱正元有拿疑似刀子的東西衝進家中等語(本院卷第217 至
219 頁)。是上開證人劉金記、楊雅勝、羅麗君所述,雖關於小刀確實之樣貌,無法詳細確認,但被告邱正元持刀,割傷方景福手背,嗣後遭方景福搶下等節,與告訴人方景福、方玉輝所述過程大致相符。
⒋再觀到場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警卷第41頁上方),
告訴人方景福右手背上可見有一傷口流血情況,而告訴人方景福於當日前往佳里奇美醫院就診時,該院「急診檢傷記錄」圖示註記在其右手背上有一「V」字型(2.5公分)之傷口,診斷證明書記載「右手背撕裂傷2.5公分」;並經本院函詢方景福所受傷害是否可能出於遭他人持小刀之刀器所傷一節,經該院病情摘要回復記載「右手背2.5公分撕裂傷,予以傷口縫合…病患右手背之開放性傷口,『可能』為尖銳物,如小刀等刀器所導致。」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1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02年9月10日(102)奇佳醫字第0506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及病歷各1份(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66至74頁)在卷可參。衡情,皮膚遭指甲刮傷與遭刀械等利器割傷,傷口並不相同,若告訴人方景福之傷口為指甲所刮傷,當不至於會切開皮膚,形成開放性傷口,還需要予以縫合,可知應係遭利器所傷,是告訴人方景福、方玉輝與證人等人上開所述,應為實在。
㈡雖告訴人方得興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邱正元有從口袋
內拿出不明武器,因年歲已大看不清楚他拿什麼東西等語(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第4 頁背面);方鳳月於偵訊時陳稱:案發當天是要找邱正元的媽媽,後來看到邱正元右手插入口袋,有沒有拿東西,其就看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4頁),均係個人之親身體驗,告訴人方得興未能清楚看見被告邱正元拿出之物品為何,方鳳月未能清楚看見被告邱正元有無拿出物品,並不代表他人亦均無法看見,故尚難為有利於被告邱正元之認定,而影響本院前開判斷,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邱正元所辯並未持刀一節,尚無可採,是其除徒
手毆打告訴人方得興、方景福、方玉輝,另有持刀對人揮舞舉動,對於可能因此傷及他人應有認識,而仍為之造成他人受傷,其主觀上應有傷害之未必故意存在。是被告邱正元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方得興毀損部分:㈠訊據被告方得興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員警據報
到場,帶同邱正元前往臺南市○○區○○里○○000 號前時,因不滿邱正元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錄音,而以手將邱正元所有之行動電話撥開,致該行動電話掉落地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並辯稱:其並無搶邱正元之手機,是邱正元要錄音,一直將手機拿過來,其揮開手機才會掉在地上,是邱正元沒有拿好掉下去的,也不知道手機有無壞掉,都是邱正元自己說的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邱正元於警詢時指稱與審理時證稱:警察到場之後
,方得興見其用手機錄音,便從其手中搶走該手機,並將手機摔在地上。方得興毀損其所有1 支手機,約新臺幣(下同)4 千元等語(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參以到場處理之員警王周民於偵訊時陳稱:101 年10月
3 日晚間8 時許,有先前往安定區海寮里海寮67之4 號、再到184 號處理被告方得興等人間之衝突,當時有錄影。
因為邱正元用手機錄音存證,拿手機一直往方得興那邊過去,方得興一氣之下就把邱正元的手機搶下摔至地上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有一些口角,邱正元就拿手機說要蒐證,然後方得興就從旁邊走過來,用手從邱正元的手上把該手機搶下來往地上摔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與告訴人邱正元所述相合。
⒉而當天到場處理員警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結果記載「邱正
元:你要搶呢,你要搶搶去不要緊,我的手機... 。員警:ㄟ、ㄟ。(18:27方得興將邱正元之手機砸向地面,如附件照片編號l 至4 )邱正元:砸我的手機,有看到喔,有看到喔... 攝像,不用客氣,他甲搶的喔。」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2 月25日勘驗報告1 份、員警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偵卷第15至24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邱正元之手機確實遭被告方得興搶下後摔至地面,且另有邱正元手機遭方得興毀損之照片1 張(警卷第40頁下方)附卷可佐,可知確實造成手機畫面全黑、破裂,應認被告方得興所為該當損毀無疑。
㈡綜上,被告方得興所辯並無可採,係所犯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正元、方景福、方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方得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方得興、方景福、方玉輝就所犯上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正元所為傷害告訴人方得興、方景福、方玉輝之三行
為間;被告方得興所犯傷害罪、毀損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8條第3 項所明
文。被告方得興於00年00月0 日出生,犯罪時間為101 年10月3 日,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雖有參與傷害犯行,但考量雙方是突發之口角、衝突,其亦因該事件受有傷害,又其年事已高,故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傷害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邱正元、方得興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方
方景福於79年有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方玉輝有施用毒品、竊盜、槍砲、偽造印文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憑。被告方得興、方景福、方玉輝前往被告邱正元家中,欲找尋邱正元之母親溝通未果,竟與邱正元發生口角衝突,雙方不思理性協商解決紛爭,卻反而採取激烈手段,暴力相向,邱正元身材高大、壯碩,徒手攻擊外並持刀揮舞,割傷方景福之右手背,毆打方得興等三人,而方得興、方景福年紀較長,與年輕力盛之方玉輝,雖三人身材較為矮小,但卻一同毆打邱正元,結果造成雙方共四人均受有傷害;被告方得興更因氣憤,將邱正元所有之行動電話搶下摔至地上而毀損,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方玉輝坦承犯行,被告邱正元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方得興、方景福之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被告邱正元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未婚、獨自一人居住;被告方得興年過80歲,自陳未受過教育,目前無業,與兒子同住;被告方景福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目前務農,與妻子、兒子方玉輝和媳婦、兩個孫子同住。被告方玉輝自陳目前無業,剛辭掉廚師工作,現在跟父親方景福、母親及妻小同住,並參酌被告雙方互毆之人數多寡、參與程度、犯罪手段、所受傷害與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邱正元傷害方得興、方玉輝部分,各處有期徒刑2 月;傷害方景福部分,處有期徒刑3 月),再就被告邱正元、方得興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