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美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美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美連與告訴人王丁榮係朋友關係,其明知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無力償還借款,且未曾見聞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沈燕意」有無開立工廠等事,竟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其友人「沈燕意」有開立3間工廠,而欲向告訴人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將可償還借款而陷於錯誤,於民國98年10月6日,由告訴人先以臺南市仁德區(原係臺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予楊榮賓而貸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再於臺南市仁德區境內某處,將現金80萬元交予被告。㈡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復以前述理由而再次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又誤信被告將可償還借款而陷於錯誤,於99年5月26日某時許,由告訴人先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01建號建築物設定抵押予林文己而貸得420萬元後,再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謝清吉代書事務所內及不詳地點,陸續將現金250萬元交予被告。嗣被告取得上開借款後,遲未清償借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故僅「有罪」判決書理由,始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經嚴格證明之證據,惟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之事項,及為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除外),故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王美連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丁榮之具結證述、證人即代書謝清吉之證述及費用計算表影本、現場照片2張、被告於99年11月17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2份、開立之票號WG0000000(發票日:99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420萬元)、WG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80萬元)本票影本、被告於98年10月6日書立之借據影本、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565號民事裁定、99年5月28日告訴人與被告書立之收據影本、告訴人開立之票號TH054826號(發票日期:98年10月6日、票面金額:100萬元)、WG00000000號(發票日期:99年5月28日、票面金額:420萬元)本票影本、98年10月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99年5月2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同學沈燕意開3間工廠,因為要週轉向伊借錢,但是因沒有錢借沈燕意,所以將此事跟告訴人說要幫沈燕意借錢,告訴人一開始說沒有錢,後來就拿房子去抵押貸款,伊再把向告訴人借來的錢拿給沈燕意,並無騙告訴人之意等語。辯護意旨則以:依告訴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並無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金錢,是告訴人自行決定借款給被告,而參證人謝清吉、證人即仲介黃文元之證詞亦可知告訴人借款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可自行判斷是否借款給被告,且被告有簽發本票給告訴人,亦據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足徵本件僅係單純的民事債務糾紛,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資為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於98年間向告訴人借款80萬元,告訴人於98年10月6日以其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予楊榮賓,並將貸得之80萬元交予被告。嗣被告於99年間再度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99年5月26日以其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01建號建築物設定抵押予林文己而貸得420萬元後,於同年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號謝清吉代書事務所,於扣除代書費5,000元、規費4,360元、謄本費120元、塗銷登記費用4,000元、前3個月利息289,800元及前次貸款290萬元後,委由謝清吉代書將996,720元(起訴書誤載為250萬元)交予被告,嗣被告未能如期清償借款,致告訴人前開於99年5月26日辦理抵押貸款之房地,遭林文己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等情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謝清吉、證人即仲介張名爵及證人黃文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10月6日書立之借據影本、告訴人開立之票號TH054826號(發票日期:98年10月6日、票面金額:100萬元)、WG00000000號(發票日期:99年5月28日、票面金額:420萬元)本票影本、98年10月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99年5月2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99年5月28日告訴人與被告書立之借款420萬元收據影本、420萬元費用計算表影本、被告於99年11月17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2份、開立之票號WG0000000(發票日:99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420萬元)、WG0000000號(發票日:99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80萬元)本票影本、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565號民事裁定、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表、臺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表及99年5月28日之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至第13頁、第49至62頁、第66至69頁、本院卷第47至54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有客觀上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茲析述如下。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自承其友人「沈燕意」有開立3間工廠,而欲向告訴人借款,並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將可償還借款而陷於錯誤,並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後借款予被告,然被告嗣後無法還款,亦無法提供沈燕意年籍資料以供查證,顯屬於借款之初即以虛構之事項詐欺告訴人,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足資參照)。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國小同學沈燕意有開3間工廠,需要週轉向伊借錢,但因沒有錢可借,就把此事跟告訴人說,並向告訴人借錢再借給沈燕意,但把錢交給沈燕意時並無開立相關收據證明,沈燕意只付3個月利息,後來生意失敗就自殺,之後都是由伊償還借款,伊無沈燕意之聯絡方式,都是沈燕意來找伊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第68至69頁、第161至167頁)。
3.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結稱:被告跟伊借錢,要伊拿土地去做保,說要一年內要還,因為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才願意借錢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還,讓伊找不到人,被告也沒有跟伊說過是沈燕意要借錢且有3間工廠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反面、偵字卷第9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8年10月間有用土地抵押借款100萬元,並將其中80萬元交給被告,係因被告跟伊借錢,說1年內就會還,因為好心、心軟就答應借款,被告跟伊僅有約定1年還款完畢,沒有說到每期或每月要償還多少錢,被告借款時並未提到有朋友要開立工廠的事情,伊於99年5月時有拿臺南市○○區○○段的土地、房屋去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借款後,將錢交給被告,係因為被告跟伊借錢,被告此時未將前筆80萬元之借款償還,被告此次借款時亦未提及有朋友在開工廠這件事,也沒有提到如何償還,這兩筆借款雖是用伊名義所借,但實際借款人是被告,被告因為沒有繳利息,催討債務之人才跑來跟伊要錢,後來伊有去找被告催討過,被告住在原來的地方,電話也沒有換過,伊跟被告認識好幾年,知道被告是在市場賣豬肉,有去過被告之攤位,借錢是因為被告跟伊多次要求,相信被告會還錢,才自己決定要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32頁)。
4.依上開情形以觀,告訴人證稱借貸原因及過程係因為2人朋友情誼、過去來往之信任,及對此次借貸之風險評估,基於貸款之意思將金錢貸予被告,並未聽聞被告友人沈燕意因開設工廠要週轉借錢之事,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係幫友人沈燕意向告訴人借款乙情並不相符,則被告以幫沈燕意借款此一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已非無疑。
5.而告訴人前開之證述,既與被告供述情節不符,則無法補強證明被告前揭供述確為真實,至公訴人前開所提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借款一事,惟無從逕推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詐騙之施用詐術行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被告供述之真實性,則其前揭供述之真實性尚屬有疑,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本件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其他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得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四)至告訴人有無陷於錯誤一節,公訴人認被告以前開施用詐術之行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將可償還借款而陷於錯誤並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後借款予被告,惟查:
1.告訴人既非因聽聞被告以其友人沈燕意開設工廠要週轉借錢之理由借款予被告,而係因朋友情誼、過去來往之信任,及對此次借貸之風險評估,基於貸款之意思將金錢貸予被告,業如上述,足徵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前開供述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而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借貸款交付之行為。從而,告訴人於借款之初,既係基於朋友之情誼,而其從事借貸之行為,主觀上自知悉有無法收回借款之高度不確定風險,於評估各種狀況後同意出借之行為,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2.又告訴人所提告訴狀及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王淑華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已年邁,缺乏對事情之判斷能力,因而遭被告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語,然查:
⑴證人謝清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告訴人有拿土
地、房屋辦理抵押借款420萬,其中290萬元是要償還先前設定第一順位的抵押權,實際交付給被告的金額為996,720元,告訴人當時稱被告為他的親妹妹,因為當天要載小孩先離開,但該筆款項有經告訴人簽委託書同意交給被告,告訴人有表示該筆借款是被告要用,被告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伊不清楚借款原因,借款當時告訴人精神狀況正常,與一般人一樣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32至136頁)。
⑵又據證人張名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跟黃文元
的金主借款290萬元,因為需要再借款,但伊不清楚貸款原因,而黃文元不想借,麻煩伊另外再找金主,伊就把案件轉過去謝清吉代書那邊,謝清吉代書就借他們420萬元,其中290萬元先償還給黃文元,再扣掉前3個月的利息、代書費、手續費交給謝清吉代書,尾款就給被告點收,交錢當天告訴人精神狀態正常,告訴人說被告是他的妹妹,點錢的時候因為告訴人要去載小孩,有寫委託書授權給被告去點收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⑶再參證人黃文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介紹其他人借款給
被告有2次,被告與告訴人向伊金主借款時,兩人有一起到場,告訴人有同意提供他的土地幫被告做擔保,但兩人沒有提到借款原因,借款與設定抵押時告訴人本人有去用印蓋章,應該知道他的土地與房子要提供抵押貸款,告訴人當時精神狀態也正常。被告第2次借款時說要借要更高的金額,但伊不知借款原因,伊就找張名爵幫被告介紹謝清吉代書,當天伊在謝清吉代書那邊是要先收取被告第一次貸款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
⑷是依證人謝清吉、張名爵、黃文元前開證述借款情節以觀
,告訴人辦理房地抵押貸款當時人有親自在場,精神狀況正常,可自行判斷是否借款給被告,並同意把借得之款項交給被告,足徵告訴人與被告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達成消費借貸契約,而未見告訴人於借貸過程中有何因缺乏對事情的判斷能力遭被告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併此敘明。
(五)公訴人雖認被告明知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無力償還借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前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惟查:
1.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且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評估判斷是否定約之參考,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要難僅以消極未為給付之客觀事實,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率以詐欺罪責論斷。
2.又告訴人於98年10月6日、99年5月26日將前開房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時,被告皆擔任該2筆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或保證人之身分,亦於99年11月17日書立切結書2份並簽發本票予告訴人,以擔保上開債務,嗣因債務未能清償,而據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執行,告訴人取得本院債權憑證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10月6日書立之借據影本、被告於99年11月17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2份、開立之票號WG0000000、WG0000000號本票影本、本院101年5月14日南院勤101司執勉字第42608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足憑(參他字卷第49、61、66至71頁)。復參以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為沒有繳利息,催討債務的人跑來跟伊要錢,後來伊有去找被告催討過,被告住在原來的地方,電話也沒有換過,跟被告認識好幾年,知道被告是在市場賣豬肉,有去過被告之攤位等語。是以倘若被告一開始即有詐騙之意圖,何以擔任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並書立上開借據、切結書、本票,且借款後未曾搬家或更換電話故意躲避藏匿無蹤,故綜觀被告於借款當時及之後諸多行徑,實難認被告於借貸款項之初,本存不欲償還所借款項之意,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未能還款,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是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臻 嫺
法 官 游 育 倫法 官 陳 本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