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育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6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杜育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杜育森前於民國84、85年間,因侵占、竊盜、盜匪、搶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侵占)、3年10月(竊盜)、12年(盜匪)、1年(搶奪),嗣經檢察官聲請,就前開侵占、搶奪之宣告刑減刑後,再與不得減刑之竊盜、盜匪等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6年1月確定,而於101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杜育森仍不知悔改,明知已因資力不足而陷周轉困難,竟利用承包設在臺南市○區○○○街○號哥爸妻夫商務飯店地板更新工程機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於101年9月18日、19日,向設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群公司訂購紅藍本色黏劑、石英磁磚等建材,並聲明將於收貨時付款,使出面接洽之該公司職員李惠芳陷於錯誤,而依杜育森指示先後於9月18日、19日將前開黏劑65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9,250元)、磁磚293箱(價值234,400元)送至哥爸妻夫商務飯店,杜育森收貨後旋即以建材已交付為由,向該飯店經經理張文勝收取22,700元(黏劑部分)、138,000元(磁磚部分)貨款,再將該貨款用以清償其他債務。嗣杜育森未依約對永群公司付款,且避不見面,該公司始知受騙。
二、本件被告杜育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告訴人永群公司代理人李惠芳於警詢、偵訊中指訴。
㈡證人張文勝於偵訊中證述。
㈢永群公司送貨單影本2張。
㈣哥爸妻夫商務飯店收取被告交付黏劑、磁磚之訂貨確認單影本2張。
㈤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查被告前於84、85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另因盜匪、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1年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就前開侵占、搶奪部分之宣告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後,復與不得減刑之竊盜、盜匪案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1月確定,而於101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該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因資力不足而周轉困難,更無力給付貨款,竟仍訂購建材後轉向承攬人收取貨款資以應急,使建材商即本件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金額達263,650元;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且陳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告訴人,惟除於102年3月26日偵訊庭期中清償1萬元外(參見102年度核交字第1014號卷,第7頁),並未就餘款進行清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