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順富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被 告 陳億誠
王珮筠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44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順富被訴侵入住宅罪及竊盜罪部分均無罪。
陳億誠、王珮筠被訴侵入住宅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羅順富與其配偶洪金里(所犯毀損罪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判處拘役1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居住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屋係坐落在洪金里之弟洪啟峰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因洪啟峰積欠債務,以該土地設定抵押,嗣後無法清償,故系爭土地(不含系爭建物)經本院拍賣,從事房地產交易之陳億誠、王珮筠知悉後,即轉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之客戶吳靜薇,吳靜薇及洪金里透過陳億誠、王珮筠協商後,於民國99年3月間約定洪金里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同意自上開建物遷出,以利系爭土地將來由吳靜薇拍定後得以順利使用,吳靜薇透過陳億誠陸續給付18萬元與洪金里,羅順富及洪金里則於99年6、7月間遷出上開建物,惟仍經陳億誠同意繼續進入上開建物取水使用。嗣後吳靜薇並未拍得系爭土地,而由吳美玲於民國99年8月18日拍得系爭土地,吳美玲即找洪金里洽談,洪金里乃於同年9月初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予吳美玲,吳美玲於取得鑰匙後,即於當日將系爭建物鐵捲門上之遙控鎖、小鐵門上之門鎖更換,並將戶籍遷至系爭建物。嗣羅順富與洪金里於99年9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前往系爭建物欲入屋取水時,發現門鎖遭更換,乃通知陳億誠及王珮筠到場,經向鄰人詢得該門鎖係吳美玲所更換,因吳美玲當時並未在場,陳億誠乃於同日13時33分許報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稱復興派出所)二位員警到場處理後,已明白曉諭羅順富等人前往派出所備案,再另循民事程序處理糾紛。詎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及洪金里明知上開門鎖業經吳美玲更換,並非其所有之物,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物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18時許,再回到系爭建物,並由陳億誠僱請不知情之已成年鎖匠,將吳美玲新更換之小鐵門上之門鎖予以毀棄(鐵捲門之遙控鎖未遭損壞),足生損害於吳美玲。嗣於同年月7日,吳美玲返回系爭建物後,見其更換之門鎖遭到破壞,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吳美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指訴,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羅順富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提出其與羅順富間談話之錄音內容係經告訴人剪接、節錄,內容僅係片段對話,而非談話全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依據本院勘驗結果(詳本院卷第163至164頁),該對話內容提及重要情節部分並未明顯中斷,且前後語意尚屬連貫,並無不明確之處,故縱使於該錄音檔檔尾有中斷之情,亦不影響上開連貫陳述部分內容之真實性。是該錄音檔仍有證據能力。
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性質屬於書證,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作為物證使用之文書,因非屬供述證據,自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至於能否藉由該文書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使用同意書、水電更名同意書(警卷第12至13頁;其上均由洪金里署名出具),乃告訴人於本案中持以作為其對系爭建物有使用權之證據資料,被告羅順富則主張該二件同意書均非真正出於洪金里之手,應係他人所偽造,即係以其等之物理存在作為證據方法,依其等與本件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以觀,均屬於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況上開同意書,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證據調查程序時提示供當事人、辯護人使其辨認,並告以要旨,合法履踐證據調查程序。則依上開說明,前開同意書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文書作為被告羅順富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是被告羅順富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同意書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所述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指訴及房屋使用同意書、水電更名同意書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以下所引用其他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均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被告羅順富辯稱:伊及其配偶洪金里並無同意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亦不可能同意其更換該屋門鎖,伊更新回復門鎖之行為,僅係對於自己管領財物之保障手段,且有先報警請求協助,再公開託人啟鎖更新,合乎情理,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云云。被告陳億誠、王珮筠辯稱:伊代表吳靜薇處理上開建物,且已支付被告羅順富及其配偶洪金里搬遷費,對於上開建物自有管理權,且伊係基於債權人吳靜薇之代理人之立場,到場協助處理,並排除他人對於擔保債權之抵押標的物之侵害,且有先報警請求協助,再公開託人啟鎖更新,合乎情理,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羅順富與其配偶洪金里原居住於系爭建物,嗣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洪金里之弟洪啟峰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由告訴人於99年8月18日拍得後,告訴人即找被告羅順富配偶洪金里洽談,洪金里乃於同年9月初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取得鑰匙後,即於當日將系爭建物鐵捲門上之遙控鎖、小鐵門上之門鎖更換,並將戶籍遷至系爭建物,及被告羅順富與其配偶洪金里於99年9月6日前往系爭建物欲入屋取水時,發現門鎖遭更換,乃通知被告陳億誠及王珮筠到場,經向鄰人詢得該門鎖係告訴人所更換,因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被告陳億誠乃報警,經復興派出所二位員警到場處理後,已明白曉諭被告前往派出所備案,再另循民事程序處理糾紛,被告羅順富、陳億誠及王珮筠均明知上開門鎖業經告訴人更換,並非其所有之物,仍於同日18時許,再回到系爭建物,並由陳億誠僱請不知情之鎖匠,將告訴人新更換之小鐵門上之門鎖予以拆卸更換等情,為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正面),核與證人洪金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36至1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如何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如何向被告取得系爭建物鑰匙後更換門鎖暨遷入戶籍及系爭建物小鐵門上之門鎖如何遭拆卸更換等節指證綦詳(本院卷第165至172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一份、現場照片4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警卷第12、17、20、23頁;1770號核交卷第61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又上開小鐵門上之門鎖經鎖匠拆卸後,已由鎖匠充當廢鐵處理完畢,此部分已無法復原等情,亦據被告陳億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1770號核交卷第16頁),足見該小鐵門上之門鎖確已遭毀棄甚明。準此,被告3人上開行為,客觀上已有毀損他人物品之事實,且被告3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知悉該小鐵門之門鎖並非其所有之物,而係告訴人所有之物,且在場之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與被告羅順富配偶洪金里共同決意要找鎖匠將告訴人所有之門鎖拆卸等語在卷(1770號核交卷第34頁),被告3人仍執意利用不知情之鎖匠予以毀棄,主觀上難謂無毀損他人物品之認識及故意。
㈡、被告3人雖辯稱:案發當日要破壞門鎖前,有先報警,嗣有2警員到場,之後到派出所備案後,才找鎖匠換鎖云云,另證人洪金里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4號案件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亦陳稱:當時復興派出所員警2人到場,其中1人說可以換鎖云云。然查,復興派出所於99年9月6日13時33分許接獲勤務中心轉來之通報後,即指派轄區警員凃雅云、王春雄前往現場即系爭建物處理糾紛,渠等於同日13時55分許處理完畢,處理情形係記載:「民眾洪金里與廖小姐(應係誤載)之地上所有權糾紛,請該民循(誤載為「詢」)民事程序與對方處理」等語,並未記載同意或指示被告3人逕行破壞門鎖進入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5月1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卷第55至58頁),則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佩筠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億誠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係證稱:99年9月6日是伊打電話報警,有2位警察到場,1位男警察、1位女警察,到場之員警說他們還有其他的公務要執行,請我們到派出所去備案,到現場之員警沒有說可以換鎖,是派出所的員警跟我們說可以換鎖,但現在無法指認是哪個員警,是否是接受備案之員警說的,現在不太有印象等語在卷(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卷第198頁正反面),此與證人洪金里於前開案件以被告身分陳述稱係「到場之男警員」表示可以換鎖等語亦有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毀棄前揭門鎖之行為係經員警同意或指示所為,則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上開所辯,及證人洪金里前開所述,均係卸責之詞,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有關被告羅順富之配偶洪金里究有無同意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並換鎖乙節,證人洪金里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簽署房屋使用同意書、水電更名同意書予告訴人,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將戶籍遷入,亦不知告訴人變更水電繳費人,復未同意告訴人遷入系爭建物及換鎖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而與告訴人所述不同,致各執一詞,且經本院審理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原審將上開「房屋使用同意書、水電更名同意書」及相關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簽名筆跡,亦因所提出供參對之洪金里平日字跡與待鑑筆跡類同字不足,致無從為有效之鑑定等情,有該局101年6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卷第94頁、第171至172頁)。然查,證人洪金里就是否曾簽立上開同意書乙節,曾先後於99年12月1日警詢時、100年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供稱:「(該同意書上是否為你本人簽名捺印?)是我簽名。」、「(【提示房屋使用同意書及同意書】為何會有這兩份文件?)有簽名及身分證、地址是我寫的,其他不是。」等語在卷(警卷第4頁;447號核交卷第3頁)。證人洪金里當時雖同時供稱:當時伊係簽給資產公司,正本於99年8月21日在伊住處當面交給該資產公司陳億誠;伊記得有寫給資產公司陳億誠的資料,伊印象中不是寫給告訴人的等語,然經被告陳億誠於10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提示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書】洪金里表示這是簽給你的,有何意見?)我從來沒有看過。」等語後,證人洪金里旋於當日改稱:當初伊交給陳億誠的不是這些同意書,伊是簽讓渡書,這些同意書不是伊的字跡,伊未簽給吳美玲等語(447號核交卷第21頁),並於日後各次詢問、訊問時均否認曾簽立上開同意書,至於對先前何以答稱係其簽名一事,則僅表示當時係緊張、頭昏所致(1793號核交卷第5頁),則證人洪金里何以就此先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參以被告羅順富及證人洪金里於案發日之前數日確有交付系爭建物鑰匙予告訴人,且迄至案發當日均未向告訴人取回等情,為被告羅順富及證人洪金里所是認,及告訴人事後確已順利遷入戶籍、辦理水電過戶,亦有臺灣電力公司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告訴人戶籍謄本各1份附卷可憑(1793號核交卷第11頁;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卷第46頁),可知證人洪金里對於有無同意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並換鎖乙節所為之供述,非無避重就輕之嫌。再者,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羅順富於案發日之後所錄得之對話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羅順富於對話中確有提及「知悉告訴人欲換鎖」、「同意告訴人將門『用』起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又被告羅順富對於該錄音內容確係其本人與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且當時證人洪金里亦在場等情供明不諱。則綜合上情觀之,告訴人主張係被告羅順富及配偶洪金里同意其使用系爭建物及自行更換門鎖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實難遽認其換鎖之行為已屬「不法」之侵害。況被告3人對於告訴人自行換鎖之行為,倘存有爭議,自應如到場員警處理後所建議即「另循民事法律程序加以處理或救濟」,其率爾毀棄告訴人所更換之新鎖,自與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行為有所不合。
㈣、證人洪金里雖證稱,於99年3月間透過被告陳億誠與吳靜薇協商,以25萬元之代價,同意自上開建物遷出,以利系爭土地將來由吳靜薇拍定後得以順利使用,吳靜薇透過陳億誠陸續給付18萬元與洪金里,被告羅順富及證人洪金里則於99年
6、7月間遷出上開建物,然並未將鑰匙交付被告陳億誠、王珮筠或證人吳靜薇,係於99年8月24間簽署讓渡書交予被告陳億誠時才交付鑰匙與陳億誠轉交吳靜薇,惟遷出後仍經陳億誠同意繼續進入上開建物取水使用等情,核與證人吳靜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26至134頁),且有被告陳億誠提出之讓渡書1份在卷可按(1770號核交卷第17頁背面)。綜此,被告羅順富及證人洪金里於99年6、7月間遷出上開建物後,既未交付鑰匙予被告陳億誠、王珮筠或證人吳靜薇,仍經由陳億誠同意繼續進入上開建物取水使用,則證人吳靜薇、被告陳億誠及王珮筠均尚未取得上開建物之占有;且被告陳億誠、王珮筠縱使於案發前並不知悉被告羅順富及其配偶洪金里同意告訴人使用上開房屋並將鑰匙交付告訴人,然於案發當天在現場時,被告羅順富及洪金里已告知上情,並由附近鄰居處得知告訴人已將上開房屋換鎖,此為被告陳億誠、王珮筠所承認,則被告陳億誠及王珮筠縱使基於證人吳靜薇之代理人地位,亦無逕予排除告訴人之占有之權源。
㈤、國家設置法院,除係在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外,亦希冀因有法院之設立,使得糾紛得以和平之方式加以解決,而法院得藉以企求以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端賴嚴謹之訴訟程序以及法律適用程序,期以避免人民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反使糾紛無法得到有效之解決,因此當人民對於其權利之狀態尚未臻明確之際,自應首先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再據以實現其權利,否則任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將無法適當地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故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必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查被告3人於案發當時,縱認告訴人逕行換鎖之行為已使其所管領之財物即系爭建物遭受侵害,惟衡諸上情及被告羅順富自承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已另遷往他址居住,未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等情以觀,被告羅順富當時並無使用該屋之急迫性,實難認已達避免「緊急」危難之程度,及「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當無刑法第24條第1項緊急避難行為、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適用餘地。
㈥、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縱如被告羅順富所言,告訴人係非法占有系爭建物,並擅自更換門鎖,然依形式上觀之,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及所更換之門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已現實占有系爭建物及該門鎖,加以證人洪金里復自承其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供稱系爭建物係其弟因繼承而取得),則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任意毀棄告訴人所更換之門鎖,仍難解免其所涉毀損罪之刑責。
㈦、依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卷第第171至174頁),有關卷附之「房屋使用同意書」、「水電更名同意書」上之「洪金里」印文,經鑑定結果雖與證人洪金里90年5月2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上所留存之印文不同,然一般人所擁有之印章應非僅有一枚,且未必在任何文件上均會蓋用留存於戶政機關之印鑑章,故實難據此即認定並非證人洪金里之印章,而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雖被告3人並非「無故」侵入住宅(詳下述),然被告3人對於系爭建物是否尚有支配之權利,與其所施用排除侵害之手段係屬二事,非謂對物有支配之權利,即得任意以犯罪之方法而遂行其目的。故被告羅順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羅順富仍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則被告羅順富因出入系爭建物之必要下更換門鎖,主觀上應無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等語,即嫌速斷。
㈧、綜上所述,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其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佩筠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鎖匠而為之,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兼衡被告陳億誠、王珮筠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對告訴人財產所生之危害非鉅,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羅順富之配偶洪金里(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億字第154號判處無罪確定)所有之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上,惟前開土地因遭本院拍賣,從事房屋交易之被告陳億誠及王珮筠知悉後,即將該情轉告其客戶吳靜薇,嗣後吳靜薇、被告羅順富及洪金里透過被告陳億誠及王珮筠居間協商,雙方於99年3月間達成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之代價,將前開建物讓渡與吳靜薇之約定,洪金里並簽立「讓渡書」與吳靜薇。被告羅順富及其配偶洪金里並於99年6、7月間搬離前開建物。告訴人吳美玲於99年8月18日拍得前開土地後,遂找洪金里洽談,嗣後洪金里同意將前開建物於99年8月21日起無償借與告訴人居住,惟前開建物之房屋稅及水電費則由告訴人負責繳納,並將簽立「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書」及前開建物門鎖鑰匙交與告訴人。告訴人取得前開建物鑰匙後,即將前開建物門鎖更換,並將戶籍遷至前開建物。被告羅順富及其配偶洪金里於99年9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7日)18時許至前開建物時欲進屋取水時,發現門鎖遭更換,遂通知被告陳億誠及王珮筠到場,嗣後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及洪金里在上址向鄰人詢得該門鎖係吳美玲更換後,竟仍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決議由陳億誠請不知情之鎖匠,將前開建物大門門鎖破壞(涉及毀損部分已判決如前有罪部分所述)後,再無故侵入前開建物查看。嗣後被告羅順富接續至前開建物竊取自來水,至同年10月5日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辦理停水,被告羅順富因而共竊取價值150元之自來水。因認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羅順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涉有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羅順富涉有竊盜罪,主要係以告訴人吳美玲之指述、證人洪金里、吳靜薇之證述,及房屋使用同意書、同意書、讓渡書、照片等作為主要之依據。惟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被告羅順富亦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及建物原為被告羅順富之配偶洪金里之母洪吳暫受所有,雖被告羅順富及其配偶洪金里居住多年,然洪吳暫受往生後,由洪金里之弟洪啟峰繼承,嗣因洪啟峰債務問題,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被告陳億誠於強制執行期間,聯絡洪金里願協助取得遷讓補償,被告羅順富及配偶洪金里應允遷往鄰近自有空屋居住,被告羅順富也定期返回該屋取水供日常生活之用,詎告訴人於99年8月下旬某日,前來宣稱其已拍定取得該屋座落土地之所有權,要求進入屋內觀看現狀,被告羅順富及配偶洪金里不堪其擾,亦不懂法律,方將大門鑰匙交予告訴人自行前去,被告羅順富及配偶洪金里雖將門鑰借交告訴人,然並無將房屋逕交告訴人管領使用之意,豈知告訴人竟趁機更換門鎖,妨礙被告羅順富之管領與出入取水。被告羅順富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且已與被告陳億誠商洽搬遷補償費在前,被告羅順富何有可能將洪啟峰之房屋無償奉送告訴人使用,至告訴人稱其於99年9月6日前已搬入該屋居住,亦悖乎常情。又告訴人所提同意書,未見告訴人得更換門鎖之內容,且不能證明為真正,應不足採。被告羅順富於99年9月6日13時,因發覺該屋門鎖遭人更換,無法入內取水,乃聯絡被告陳億誠、王珮筠赴現場察看,並報警後,方請鎖匠協助開啟門鎖更新,進入上建物後僅只查看拍照,被告羅順富並未取水,自與刑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四、被告羅順富、陳億誠、王珮筠被訴侵入住宅部分:
㈠、按刑法第306條,係為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無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雖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對該住屋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再者,該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所謂「正當理由」,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
㈡、經查:⒈被告原居住於系爭建物,嗣因座落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告
羅順富之配偶洪金里之弟洪啟峰所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後,於99年8月18日由告訴人拍定買受取得後,但系爭建物並未在拍賣範圍內,亦不點交等情,乃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核與被告3人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1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簽立同意書
後,被告羅順富及配偶洪金里並未當場將鑰匙交付予伊或同意伊換鎖,因為被告羅順富要的東西還在房子裡,還有大盆栽沒有搬,鑰匙是隔了幾天被告羅順富及配偶洪金里在系爭建物前交付,確實時間伊忘記了,只記得是在撬開門的前幾天(撬開門是在99年9月6日),但開門交鎖當天鎖有壞掉不好開,被告羅順富當天叫伊自己換鎖,交鑰匙當天晚上伊就請鎖店去換鎖,伊只有在99年9月5日住1天,隔天(即同月日6日)就被撬門,99年9月6日當晚未入住,是至7日回去才發現被換鎖而去報案,房屋是被告羅順富及配偶洪金里無償讓伊使用,且伊有問被告羅順富及配偶洪金里房子是否仍要使用,他們夫妻說已經搬出來了完全放棄不要用的,被告羅順富及配偶洪金里讓伊用的意思,是希望一切的費用包括房屋稅、水電費、拆除費都由伊來付,因為房子是違建,要拆除的費用要由伊來付,但現在房屋還在那裡,尚未拆除,現在拆屋還地訴訟高院已判決伊勝訴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4頁參見),並提出前揭同意書2份及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及臺灣自來水公司收據、及事後錄音光碟1份等為證。然查,告訴人即證人之上開主張縱非全屬無據,惟告訴人倘係因被告羅順富之妻洪金里簽立使用同意書而無償取得使用借住權,則其對於該屋所能主張之權利,自始均係來自於被告羅順富及配偶洪金里之同意及授權,不因其有無支付對價(如稅金或水電費用)而有所改變。且案發當時兩造就系爭建物拆除問題,仍在法院訴訟中,且二審雖判決原告(即告訴人)勝訴,然一審係判決原告敗訴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核交字第1793號偵卷第41至46頁),顯見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羅順富及配偶洪金里確已完全放棄其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支配權能,是告訴人主張因被告羅順富之妻洪金里已簽立使用同意書予伊,自應不得再進入該屋云云,尚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及常情義理有所違背,難以遽採。
⒊更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羅順富之妻洪金里簽
立使用同意書後並未馬上交付鑰匙,直至本案發生前幾日始為之,告訴人於案發前僅曾經入住1日,又自承屋內仍放置有被告羅順富許多物品,其雖主張被告羅順富前已以口頭表示均要廢棄,然業經被告羅順富否認,而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羅順富是否確有完全放棄包含對於該屋水、電及其他剩餘物品之支配管理權,亦非屬無疑。故本件被告羅順富及配偶洪金里即系爭建物之原使用住居人,抗辯案發當日是為取用水而欲進入屋內並察看情況,而被告陳億誠及王珮筠應被告羅順富之要求前往陪同被告羅順富及配偶洪金里進入上開建物內查看,縱未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許可,以客觀標準觀察,尚非法律、道義、習慣所不許,而有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是應認非無正當理由即非屬「無故」為之,自無從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五、被告羅順富被訴竊盜部分:告訴人雖主張被告羅順富從進入上開房屋取水使用,然遭被告羅順富否認,而告訴人雖提出自來水公司之收據,然因告訴人自承曾搬入上開房屋中居住,則無從判斷該水費是否係因被告羅順富取水使用產生,故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羅順富竊水之證明。且被告羅順富是否確有完全放棄包含對於上開建物水、電及其他剩餘物品之支配管理權,並非無疑,業如上述,告訴人雖稱被告羅順富以由告訴人負擔上建物水電費、房屋稅、拆除費作為告訴人使用該屋之對價,然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屢稱該屋外設有水龍頭,被告羅順富若欲使用自可自屋外水龍頭取水,不必進入該屋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背面)以觀,告訴人應未排除被告羅順富自該屋取水使用之權限,是本件依現有卷證所示,尚無從證明被告羅順富有竊取告訴人之自來水之行為,自無從以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及犯意,而本件告訴人及被告羅順富之妻洪金里針對系爭建物相關之民事糾紛,於案發當時尚在法院訴訟中,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檢察官所提之相關事證,遽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是此部分之犯罪證明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是此部分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依法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