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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9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72號

102年度易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添財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659號)暨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添財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事 實

一、蔡添財曾因違反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 88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㈠伊於 102年4月17日上午8時許,在伊擔任司機之食品公司(

該食品公司之名稱、地址均詳卷)內,與該公司之會計 A女(警方代號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細故發生爭執,蔡添財認A女態度不佳,當場表示意欲離職,A女亦負氣而稱:「不要做就不要做」,蔡添財遂離開該公司。惟蔡添財心有不甘,竟自當日上午 9時13分許起,不斷撥打電話至該公司表達不滿之意,並撥打電話予該公司負責人林憲昌,於電話中對林憲昌表明意欲離職,林憲昌詢問原因,蔡添財遂於電話中告知係與 A女發生爭執,並在電話中提及其於一、二十年前曾犯擄人勒贖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甫假釋出獄等情。林憲昌聽聞後心生懼意,惟因工作繁忙,遂聯絡渠妻黃燕珠處理。同日上午 9時58分許,黃燕珠撥打電話予蔡添財表達歉意,詎蔡添財於電話中要求林憲昌、黃燕珠夫婦攜同 A女至伊住處致歉,並限制不得攜同他人前往。林憲昌、黃燕珠應允後,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攜同 A女抵達蔡添財位在臺南市○里區鎮○里○○○街○○○號B03室租屋處,渠三人進屋後,蔡添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拍桌對林憲昌、黃燕珠及 A女三人恫稱:伊有很多小弟、伊係先前犯案上頭版新聞之人、伊與警察熟識,亦持有槍枝等語;並進一步嚇稱:此事(即伊與 A女爭執以致離職之事)今日一定要解決,若不解決,則 A女即可至新樓醫院或佳里醫院預定一間病房,否則即將 A女帶至山中,在下體塞入鞭炮點燃;若A女不處理,則不論A女前往何處,伊均有辦法找到 A女回來處理等語,致林憲昌、黃燕珠及 A女三人聽聞後,均心生畏懼,林憲昌遂提議除應得之薪資外,另支付蔡添財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以了結此事,詎蔡添財並未滿足,當場要求林憲昌須支付 7萬元以解決此事,林憲昌為息事寧人,亦恐蔡添財對 A女不利,遂予應允。而蔡添財除提供伊本人設於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存摺予林憲昌以供渠存入款項外,另要求 A女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供伊聯繫,且必須隨時接聽伊打入之電話,A 女應允,並留下電話號碼,經蔡添財當場撥打測試可接通後,林憲昌、黃燕珠及A女三人始一同離去。林憲昌返家後,立即取出現金7萬元交予 A女,由A女將其中6萬元存入被告設於元大銀行之帳戶,另 1萬元則存入被告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之後再由該食品行員工周世傑將蔡添財之上開二本存摺送還蔡添財。

㈡蔡添財食髓知味,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5時

13分許,撥打電話予A女詢問渠是否已下班,並要求A女下班後撥打電話與伊聯絡,A女不敢不從,遂於當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蔡添財,蔡添財於電話中假意要求 A女再次前往伊住處處理A女害伊離職之事,A女因恐蔡添財再度生事,且誤認蔡添財僅係意欲取財,遂予應允。同日下午 5時24分許,A 女撥打電話予蔡添財告知業已抵達,蔡添財開門並要求A女進屋,A女不疑有他,遂進入屋內。詎蔡添財趁 A女不注意之際,將房門關閉,並褪去自身所著短褲(當時未著上衣),要求A女與伊性交,並命A女將褲子褪去,A 女不從,蔡添財遂對 A女恫稱:若不從即將渠毆打至鼻青臉腫,無法見家人、若不與伊發生性行為,將找人將 A女做掉、不得報警,否則會傷害渠小孩等語,致 A女心生畏懼,不敢抵抗,乃任由蔡添財將渠推倒在床上,並將渠內、外褲一併褪去,蔡添財進而將伊性器插入A女性器,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㈢嗣於強制性交過程中,A女手機不斷有他人來電,A女對蔡添

財表示同事知悉渠在蔡添財住處,必須接聽,否則將會遭人疑心,蔡添財勉予同意,並命A女不得洩漏現況,A女於同日下午 5時42分許回撥後,發覺係同事(亦為黃燕珠媳婦)游賓麗來電,當時游賓麗與黃燕珠及該公司另一主管張剛恩正在警局為蔡添財對該公司申告偽造文書之事製作筆錄,A 女於電話中啜泣,表示在外購物,之後掛斷電話;而蔡添財仍繼續對渠為強制性交行為。後因 A女同事陳惠美於下班前聽聞蔡添財與A女電話通話內容,得知A女將前往蔡添財住處,憂心 A女安危,乃於下班途中繞路至蔡添財上址租屋處查看,發現 A女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蔡添財上址租屋前方,遂於同日下午 5時5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張剛恩,電話由黃燕珠接聽,黃燕珠聽聞後察覺有異,立即對員警表示 A女有危險,要求員警到場救助,並立即先行前往蔡添財住處大聲敲門要求蔡添財開門。惟蔡添財不從,俟員警到場後,員警再度敲門要求蔡添財開門,蔡添財始開啟房門。A 女自房內步出後,一臉驚恐,全身顫抖,經黃燕珠詢問後,始表示遭蔡添財強制性交,員警遂當場將蔡添財逮捕,全案因而查獲。

二、案經 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其中:

一、證人即告訴人 A女、證人黃燕珠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以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奕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 A女、黃燕珠、游賓麗、陳惠美、張剛恩(以上三人為 A女同事)、林憲昌、陳奕凡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場位置圖一份、現場照片三十七幀以及現場報告摘要一份,均係員警逮捕被告蔡添財後,通知鑑識人員到場採證後製作;而採證當時,被告均在場觀看,此業據證人即到場採證員警范兆興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再參以鑑識人員抵達現場後,員警確曾請被告進入屋內,此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員警現場錄影光碟查明屬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5659號卷第130頁),是即便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應係於員警採證完畢後,始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48頁),而有採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然考量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員警當時所為採證以及被告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當時,有何違反被告意願之情況,而員警嗣後仍有請被告補簽同意書,亦經被告當場簽署,難認員警係故意違法,且此等照片、現場圖僅係顯示案發現場概略狀況,對於被告訴訟防禦並無不利情形,堪認此部分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屬輕微,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權衡結果,本院認為上述非供述證據仍有證據能力。至前述檢察官勘驗筆錄,既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以下之規定所為之證據調查程序,此等勘驗筆錄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又卷附告訴人 A女於李慧芳心理治療診所接受心理諮商之病歷資料及王盈彬精神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乃心理師或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此等病歷、診斷證明之作成均受相關法律如醫師法、心理師法之規範,亦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取證,除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取得證據後,應保全證物於證物袋內,司法、軍法警察並應即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驗,證物鑑驗報告並應依法保存,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卷附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疑似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乃負責偵辦之司法警察依據上開法律規定所為之採證及鑑定,既非違法取證,即有證據能力。

六、至卷內所附被告、告訴人及本案相關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資料查詢單、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及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經該公司於102年10月29日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函文,均非違法調查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添財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恐嚇取財、強制性交犯行。辯稱:102年4月17日上午,伊正欲開車送貨,遭告訴人 A女刁難,要求伊代送 A女竊自公司冷凍庫之貨品並代收款項,伊拒絕後,A 女竟對伊恫嚇稱:「你可以不做喔!」,伊忍無可忍,遂撥打電話聯絡該食品行負責人林憲昌,詎林憲昌瞭解上情後,竟將伊解雇;之後林憲昌之妻黃燕珠再三致電伊表達歉意,並表示欲偕同林憲昌及 A女前去伊住處致歉;當日中午11時50分許,林憲昌、黃燕珠及 A女三人抵達伊住處,林憲昌除結清當月薪資外,另自願補貼伊 7萬元,伊並未恫嚇林憲昌、黃燕珠及A女三人;又A女於當日下午抵達伊住處後,僅不斷對伊致歉,並對伊提及登錄就業網站之事,之後A女接聽電話,於電話中僅不斷稱「嗯!嗯!嗯!」,惟渠電話再次響起後,A 女即不再接聽,僅稱:「他們快來了!」,伊詢問所指何人,A女未予答理,之後A女表示有人敲門,伊起身開門後,即遭員警壓制,伊並未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係 A女不滿伊拒絕代為收送贓物、贓款,對伊栽贓誣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 102年4月17日上午8時許,在伊擔任司機之食品公司

與告訴人 A女發生爭執後,被告表達欲離職之意,並於離開該食品行後,不斷撥打電話至該公司,且撥打電話予該公司負責人林憲昌,於電話中對林憲昌表明意欲離職,林憲昌詢問原因,被告遂於電話中告知伊與 A女發生爭執,並提及伊於一、二十年前曾犯擄人勒贖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甫假釋出獄,之後黃燕珠亦撥打電話表達歉意,惟被告要求林憲昌、黃燕珠及 A女三人前往伊住處致歉,而被告於渠等到場後,拍桌並以事實欄所述之言語恫嚇 A女、林憲昌、黃燕珠三人,致渠等心生畏懼,林憲昌遂提議以 5萬元解決此事,惟被告要求 7萬元,林憲昌仍同意支付,嗣後並將款項存入被告設於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 A女、證人林憲昌、黃燕珠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102年度偵字第5659號卷第50頁反面、52頁正、反面、99頁反面至 100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34頁正面至136頁正面、138頁正面至140頁正面、141頁正面至143頁正面、15

0 頁反面至152頁正面、154頁正、反面)外,被告自當日上午起不斷撥打電話至公司表達不滿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該公司員工陳惠美、游賓麗二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前引偵查卷第81頁正、反面、102 頁正面)。此外,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與 A女任職之食品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前引偵查卷第 141至142、96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7月11日元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前引偵查卷第11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2年7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前引偵查卷第166至167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2年8月7日元作服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交易時間紀錄一紙(見本院卷㈠第24至25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伊係遭林憲昌解雇,且於林憲昌、黃燕珠、A 女三人至伊住處時,伊並未對渠等出言恫嚇,該筆7萬元之款項係林憲昌主動支付云云。然:

⒈被告於102年4月18日警詢及同日本院羈押訊問中,均自承

係因伊與 A女於點貨過程發生爭執,伊表明離職之意,之後始離開該公司(見警卷第5頁、本院聲羈卷第6頁),伊事後改稱係遭解雇云云,與伊先前所為陳述及證人證詞內容俱不相符,難認屬實。雖指定辯護人提出上載被告離職原因為「解雇」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 977號卷第30頁),謂被告確係遭解雇云云。然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之記載與卷存證據資料明顯不符,而該公司何以在被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記載被告之離職原因係「解雇」,或有勞工保險或其他事由之考量,不能以之認定被告確係遭林憲昌解雇。

⒉又被告於伊租屋處拍桌出言恫嚇在場之 A女、林憲昌、黃

燕珠三人,致渠等心生畏懼之事實,已據證人 A女、林憲昌、黃燕珠三人於隔離訊問中證述明確,經核並無不符之處。至被告以渠三人嗣後並未主動前往警局申告遭伊恐嚇,且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亦未提及此事,又 A女當日下午仍敢獨自前往伊租屋處,足見並未心生畏懼等情,為自己辯解。然依證人 A女、林憲昌、黃燕珠三人證詞內容,渠等於被告租屋處遭被告言詞恫嚇後,心中畏懼已極,而林憲昌既已應被告之要求支付 7萬元以了結此事,衡情自當不願再度生事,是證人林憲昌嗣後並未主動就渠遭被告恫嚇乙情向員警申告,亦在情理之中。況,被告於恫嚇渠三人過程,曾撥打員警陳奕凡個人之行動電話與渠聯絡,於電話中對員警表達熟識之意,此除據證人 A女、林憲昌、黃燕珠證述在卷外,亦經證人陳奕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引偵查卷第 126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員警陳奕凡行動電話申辦人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查(見前引偵查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㈠第92頁)。則被告既可撥打員警個人之行動電話與員警聯絡,進而於員警不明伊動機之情況下,刻意營造與員警熟識之對話氛圍,則遭恐嚇之 A女、林憲昌、黃燕珠三人誤認被告與員警之關係以致不敢報警處理,難謂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證人林憲昌於本案偵查中,始終並未於警局製作筆錄,而證人A女、黃燕珠二人雖先後於102年 4月17日晚間及翌日上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然員警於各該次筆錄製作過程所詢問之問題,均係針對被告涉嫌對

A 女強制性交之過程及嗣後黃燕珠察覺事態有異之經過,則 A女及黃燕珠未於警詢過程中提及遭被告恫嚇之過程,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徒憑己意,任加指摘 A女、林憲昌、黃燕珠三人並未報警或於製作筆錄過程表示遭伊恫嚇,並以此為據,主張渠等證詞不實,殊無可取。

⒊至於,A 女於當日中午離開被告住處後,雖於當日下午下

班之後,再度應被告要求前往伊租屋處。然被告於當日取得林憲昌交付之 7萬元後,並未了結此事,又因不滿伊任職之食品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登載到職日期有誤之事,前往派出所申告,並因之導致該食品公司之主管張剛恩、員工游賓麗(亦為證人黃燕珠媳婦)等人經警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此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陳奕凡、張剛恩、游賓麗、黃燕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引偵查卷第50頁反面、69頁正、反面、102頁反面、160頁反面)。

此就A女立場而言,A女認為被告之所以不斷生事,無非係因渠於當日上午與被告發生爭執所致,是 A女主觀期望能自行與被告解決此事,勿再拖累老闆或其他同事,本為人情之常;加以被告於當日中午施加恫嚇,向林憲昌索討 7萬元得逞,則 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於當日下午前往佳里分局申告該食品行偽造文書,導致老闆娘黃燕珠及游賓麗等人必須前去製作筆錄,渠不願連累同事,亦不願成為公司之負擔,認為至多再遭被告敲詐一筆,乃再度前往被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3頁正面至144頁反面、146頁正面、147頁正面),既與被告所供及證人黃燕珠、游賓麗等人所證情節吻合,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所證情節自屬可信。被告以 A女於當日下午再度前往伊住處為由,辯稱 A女當日中午並未心生畏懼,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㈡次查,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A女詢問渠是

否已下班,並要求A女下班後撥打電話與伊聯絡,A女遂於當日下午 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於電話中假意要求A 女再次前往伊住處處理A女害伊離職之事,A女不得已而應允;同日下午5時24分許,A女撥打電話予蔡添財告知業已抵達,而 A女進屋後,遭被告恫嚇並強行將渠內、外褲一併褪去,進而對渠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等情,除據 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3頁正面至54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44頁正面至145頁反面、148頁正面至149頁反面)外,A 女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進行驗傷採證,於渠外陰部棉棒、衛生棉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出同一種男性 Y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前引偵查卷第76頁正面至78頁正面);而 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曾回撥電話予游賓麗,並於電話中啜泣等情,亦據 A女證述如上,所為證詞內容亦與證人游賓麗於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前引偵查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正面),並有 A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置於證件存置袋內,外放);再者,A 女任職之食品行員工陳惠美於被告住處外親見 A女之自小客車,心中擔憂,乃撥打電話聯絡張剛恩,由黃燕珠接聽,黃燕珠聽聞後察覺有異,立即對員警表示 A女有危險,要求員警到場救助,並立即先行前往蔡添財住處大聲敲門要求被告開門,惟被告不從,俟員警到場後再度敲門要求被告開門,被告始開啟房門;而 A女自房內步出後,一臉驚恐,全身顫抖,經黃燕珠詢問後,始表示遭被告性侵等情,亦據證人黃燕珠、陳惠美、張剛恩於偵查中、證人黃燕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前引偵查卷第51頁正面、81頁反面至82頁正面、160頁反面、本院卷第153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陳惠美、張剛恩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前引偵查卷第 175頁正、反面);末查,A 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心理受創嚴重,經診斷認為罹患急性壓力徵候群、創傷後壓力徵候群,亦有 A女前往李慧芳心理治療所接受諮商之病歷○份及王盈彬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均外放於證件存置袋)。被告雖矢口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係遭設局誣陷云云,然:

⒈查被告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雖始終表示本案係因伊拒

絕A女代送贓物、代收贓款之要求所引發,而A女與該食品行內之其他員工均係侵占食品行內貨品之共犯云云。然質諸證人即該食品行負責人林憲昌,林憲昌始終表示並無其事(見本院卷㈠第140頁正面);且被告就其所辯上情向檢察官提出告發,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為全屬子虛,並經被告之同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正面至82頁正面)。是被告辯稱遭設局誣陷云云,顯非事實。

⒉又 A女嗣後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結果,在渠外陰部及所使用

之衛生棉上,檢出被告之 DNA-STR型別,已如前述。倘本案果如被告所辯,伊係遭人誣陷,則不啻認為於 A女外陰部及渠所使用之衛生棉上採得之被告DNA-STR型別,均係A女自行塗抹所致。衡以任何心智正常之人之觀點,將他人體液塗抹於自身私密部位,均屬無法想像之事,是被告所辯遭設局誣陷云云,明顯背離常情,要無可取。

⒊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或質疑於 A女身體其他部位乃至陰

道深部,均未採得伊 DNA;或辯稱伊係於背部、左上臂及雙腳小腿部位有刺青,且身體胸部以下有大量疤痕,而 A女先前於警詢中指述伊係「雙手雙腳刺青」,復未提及伊身體之疤痕;甚或質疑 A女證詞內容與其餘證人證詞內容部分出入、A 女自稱案發當時處於經期,但並未在伊住處檢出A女經血等等,謂A女指述情節不實云云。甚且辯稱依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場報告摘要所載,佳里分局之鑑識人員於案發當日下午 6時業已開始採證,故伊不可能於A女抵達依住處至員警到場間之短時間內對A女性侵云云。然:

⑴人眼並非相機,人腦亦非電腦記憶體,是本無從期待被

害人對於行為人之特徵描述能全然吻合行為人之身體外觀,亦難期待被害人能夠一字不漏地紀錄渠與他人之全部對話內容。就此而言,A 女所證被告之身體特徵為「雙手雙腳刺青」,與被告實際之身體特徵為「背部、左上臂及雙腳小腿部位刺青」有些許出入,乃至於 A女所證情節有部分細節與全案其他證人所證內容稍有歧異,均不能據為認定 A女指述情節不實之理由。至被告胸部以下之疤痕,是否明顯,本因觀察者觀察角度之不同而容有不同之判斷,是亦不能以 A女未曾指認伊有疤痕為由,逕認渠指認情節不實。況,依 A女證詞內容,渠於案發當日得見被告身體特徵之時間,除遭性侵害當時外,即係當日中午與林憲昌、黃燕珠一同至被告住處致歉之時(見本院卷㈠第 144頁正面),而此二時點,渠或遭被告出言恫嚇,或遭被告性侵害,身心均遭受重大創傷,衡情亦無可能對被告之身體特徵有清晰之記憶。被告以 A女證詞出入、渠未能明確指認伊身體特徵為由,指摘A女證詞不實,並非可取。

⑵又A女之身體其他部位雖未檢出被告之DNA反應,然被告

於強制性交過程是否在A女身上遺留可檢出之DNA,或與其與 A女接觸之方式、所遺留體液之多寡、伊體液中所含DNA之數量有關,本難一概而論,是不能僅以未在A女身體其他部位檢出被告之 DNA型別,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本案確有在 A女之外陰部及渠所使用之衛生棉上檢出被告之 DNA-STR型別,已如前述,被告捨此明確證據不論,竟空言否認犯行,所辯實非可信。

⑶至於,本案經鑑識人員現場採證結果,雖未採得 A女經

血,然A女當時已處於經期末端,此業據A女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9頁正面),則未於現場採得A女經血,與事理並無違背。再依到場採證之員警范兆興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渠等於卷內現場報告摘要所載開始採證之時間僅為約略之時間,並未精確計時(見本院卷㈡第20頁正面);而依前引被告、A 女及證人陳惠美、張剛恩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A 女係於當日下午5時24分與被告通話後進入被告租屋處,同日下午5時42分許,A 女回撥電話予證人游賓麗,當時已遭被告性侵;至當日下午 5時50分許,證人陳惠美撥打電話予證人張剛恩由證人黃燕珠接聽當時,A 女仍在被告住處;而證人黃燕珠接聽電話後前往被告住處敲門約4、5分鐘,員警抵達現場後又再敲門約 1分鐘,此亦據證人黃燕珠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正面),是自A女進入被告房間以迄被告最終開門任由 A女步出房間為止,時間至少超過半小時,是被告顯有充足之時間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伊辯稱時間不足云云,顯屬無據,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取財、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伊空言否認犯罪,不足採信,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當日中午在伊住處恫嚇A女,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固非無見。然證人林憲昌係因聽聞被告恫嚇言詞後,擔憂伊對 A女不利,乃提議以5萬元解決此事,而被告要求7萬元,林憲昌亦與同意等情,已據證人林憲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上,則林憲昌確係遭被告恫嚇而給付財物,要無疑義。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檢察官援引之法條,認係構成恐嚇取財罪嫌(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反面),本院應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僅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 88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101年8月31日假釋出監,素行並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假釋後,竟不知珍惜機會,僅因細故,對告訴人 A女及被害人林憲昌、黃燕珠等人出言恫嚇勒索財物,所為非但使被害人林憲昌遭受財產損失,更致被害人黃燕珠、告訴人 A女心生畏懼,使渠等惶惶不安;而被告收受被害人林憲昌給付之 7萬元後,竟不知足,又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使告訴人A女身心嚴重受創,迄今仍無法正常生活,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甚至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強行編派告訴人 A女、被害人林憲昌等人不是,謂伊係遭設局誣陷云云,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重懲,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2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1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