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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易字第 9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凌美硬

許妙茹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凌美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妙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凌美硬、許妙茹與陸桂靜係朋友關係,凌美硬、許妙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二日,在陸桂靜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先由凌美硬向陸桂靜佯稱可投資銷售過季歐美精品以販售牟利、陸桂靜僅須提供票據供其等調現、其等負責票款云云,再由許妙茹向陸桂靜佯稱為便於調現須將大面額票據換成小面額票據云云,致陸桂靜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2所示支票予凌美硬、許妙茹;嗣後凌美硬又接續向陸桂靜佯稱因貨源遲延、資金周轉不靈,若未補足票款及貨款將無法進貨,且需另一票信良好之人所出具之票據始方便調現云云,陸桂靜信以為真遂依凌美硬指示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3所示款項,並自陳嘉琦處商借如附表一編號43至48所示支票後交予許妙茹;又於99年1 月5 日銀行通知陸桂靜跳票後,凌美硬、許妙茹仍接續以尚需資金支付票款、貨款及承租攤位等費用,若不繼續投資將血本無歸為由,訛詐陸桂靜使其繼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23所示款項。俟陸桂靜詢問凌美硬、許妙茹進貨、販售情況,凌美硬、許妙茹均藉故推拒、敷衍,並避不見面,陸桂靜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桂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凌美硬、許妙茹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確自陸桂靜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附表二所示款項,且票載金額係陸桂靜依凌美硬指示填具、發票日則空白留予凌美硬決定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與陸桂靜間僅係借貸關係,且因貨源遲延導致後續資金週轉不靈,才再請陸桂靜協助補足票款或貨款,並無施以詐術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二人前開坦承部分,除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外(見本

院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三,下同】),核與證人陸桂靜、陳嘉琦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庭呈對帳單影本、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21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支票票據記錄及票據正反影本(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2支票票據紀錄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2 年10月18日一永康字第00134 號函附支票票據紀錄及票據正反影本(即如附表一編號45至編號48退票理由單及編號43、44支票影本)、玉山銀行林園分行100 年10月3 日玉山林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大昌分行101 年4月26日玉山大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交易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2 紙、支票影本1 紙(發票人:許妙茹)、台幣支存對帳單影本1 份(戶名:陸桂靜;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2 紙(戶名:陳嘉琦)、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 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二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偵三卷第32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8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第96頁、本院卷第40頁、第54頁至第70頁、第47頁至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就被告二人係以邀陸桂靜投資銷售過季歐美精品,對陸桂靜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乙情,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⒈關於陸桂靜遭被告二人共同詐騙之經過始末,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陸桂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於98年底時,凌美硬帶著一些過季精品至伊住處,邀伊合作,跟她與許妙茹趕在99年元旦到農曆過年時間一起在市場內銷售過季的歐美精品,說利潤不錯、又是一個人可以負擔,並建議伊可趁此機會轉行,但伊沒有錢只有票,凌美硬就叫伊出票讓她們去調現,並表示她們會負責票款及資金,伊就相信凌美硬,一次交給凌美硬二十幾張支票,票載金額係伊依凌美硬要求填具、但發票日則空白留予凌美硬自行決定、填寫;後來許妙茹又來伊住處向伊要求換票,表示要將先前交付大面額的支票換成小面額的支票,所以伊再交付了約十幾張的支票給許妙茹,但許妙茹並未返還先前伊所交付的支票;之後凌美硬又以資金不足、要再訂第二批貨為由,要伊出錢、協助補足票款,否則無法進貨,伊才匯錢給凌美硬;凌美硬又要伊找另一個信用良好的人的票,比較好調錢,伊只好找陳嘉琦幫忙出票;至99年元旦時,凌美硬與許妙茹再以美國暴風雪、貨物規格錯誤為由,聲稱貨進不來;嗣99年1 月5 日銀行雖通知伊跳票,但凌美硬及許妙茹又以不繼續投資會血本無歸、欠缺資金承租市場攤位及進貨等為由,要求伊繼續補足票款、貨款及其他如承租攤位費用,伊為免血本無歸才又繼續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許妙茹,許妙茹收到錢後還帶伊去看預定承租的市場攤位;但後來伊要求看貨,凌美硬及許妙茹都藉故推拒、敷衍,事後凌美硬及許妙茹均避不見面,伊始驚覺受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陳嘉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凌美硬與許妙茹,係伊六嬸即陸桂靜稱凌美硬、許妙茹訂了貨卻沒錢,所以要向伊借錢,凌美硬有以電話告知匯款帳戶,伊才先後匯新臺幣(下同)3萬、8 萬元至凌美硬指定之帳戶;之後陸桂靜才說凌美硬與許妙茹找她做生意,她出票、凌美硬與許妙茹持票調現和出錢,又說需要信用好的人的支票來調現,伊係基於與陸桂靜的情誼才答應借票,伊出了4 張票給陸桂靜,僅填寫票面金額、但發票日由凌美硬、許妙茹她們自行填寫;但許妙茹又跟伊聯絡,表示要伊再開2 張支票供她們換票、延期,伊才又出了2 張支票;因為伊都沒看到貨也沒看到陸桂靜她們三人出去做生意,伊便催促陸桂靜去看貨,但陸桂靜都沒見到貨,伊曾在旁見聞陸桂靜以電話聯繫凌美硬並要求看貨,但凌美硬都藉故推託、拖延;最後伊也必須自行補足自己支票的票款、也幫忙陸桂靜補足她支票的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23 頁背面)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凌美硬、許妙茹所擬並簽名之初步對帳明細(即警卷第23頁文件),其上載明:「⑺以上投資合作/ 出票人陸桂靜/ 票轉現金調度人凌美硬」、「⑻現金支出部分:支出人陸桂靜/ 明細:(略)現金部份繳交票及訂貨」等字句,亦與告訴人陸桂靜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證告訴人前述指訴情節顯非憑空杜撰,應足憑信。

⒉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中編號1 、2 、3 、7 、8 、11、

12、13、17、18、22、43、44支票,竟係由被告許妙茹提示、兌領(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5頁);參以被告凌美硬於偵訊時供稱:伊向謝成和訂貨,付了約100 萬元的貨款,陸桂靜的支票都交給謝成和和其他調現的友人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偵三卷第81頁);被告許妙茹於偵訊時供稱:伊和凌美硬去謝成和家訂貨,訂貨時就付款,伊付了8 、9 萬元後現場取貨,又交了15萬元、12萬元、13萬5 千元的支票,謝成和還積欠5 萬元的貨品未交付等語(見偵三卷第81頁至第82頁、偵四卷第32頁),惟證人謝成和卻於偵訊時結證稱:伊係與許妙茹交易,但凌美硬都有在現場,許妙茹先後只拿了

2 萬多元、不到8 萬元的貨,用現金支付;許妙茹交的支票不是用來付貨款,而是向伊調現,印象中是2 、3 張;伊也沒跟許妙茹說過貨物未取得銷售許可卡在海關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是被告二人所稱之進貨來源、貨源遲延原因、票據運用、貨款支付等重要事項,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復參酌被告二人迄今均未提出進貨證明、營收明細、帳務明細等相關文件,僅推諉該等文件因淹水而毀損滅失,且告訴人隔年才提告,故無法提出等語(見偵四卷第32頁),然據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所述,告訴人於交付支票後即積極詢問有關進貨進度、甚至提出質疑;而被告二人亦多次因票款及貨款問題與告訴人聯繫,是斯時被告二人應已知悉其等投資計畫之進貨證明、營收明細、帳務明細等相關文件,實為其等三人間之盈虧分配、爭議釐清之依據,至為重要,應妥善保存,又豈會任由輕易毀損滅失,違反常情。綜觀上情,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所提之銷售過季歐美精品投資計畫、貨源遲延導致資金周轉不靈等情,應為用以詐騙告訴人之詐術無疑。

⒊被告二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等與告訴人間僅係借貸關係

;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原為單純借票,且雙方就投資金額、所佔股份比例、利潤分配等均不明,顯非投資入股等語。惟查:

⑴被告二人於偵訊時業均供承其等與告訴人間係「投資關係」

(見偵一卷第44頁、偵二卷第20頁、偵三卷第81頁至第82頁);且被告凌美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一開始伊有帶貨給陸桂靜看,邀陸桂靜一同做生意,但陸桂靜說她沒有錢只有票,所以伊跟陸桂靜約定由她出票、伊來做生意並以票調現,伊負責票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被告許妙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凌美硬邀陸桂靜入股,但陸桂靜稱沒錢有票,伊也同意讓陸桂靜入股,伊拿票調現也要負責尬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足見被告二人當初確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無訛。

⑵再者,證人陸桂靜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伊因相信朋友、急

欲轉行,且做生意是外行,所以全然相信凌美硬及許妙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 頁正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所言尚合情理;況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總計高達511 萬元,且均未填具發票日、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達169 萬5 千元,以告訴人當時「沒有錢、只有票」之經濟狀況,又豈會在未與被告凌美硬、許妙茹約定任何借貸利息、何時返還票據之情形下,貿然「出借」如附表一所示支票?進而陸續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供被告二人支應票款、貨款或其他費用?是尚難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就投資金額、所佔股份比例、利潤分配等事項未予約定等情,即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僅為借貸關係。

⒋至證人即被告所稱攤位出租人王曜輝雖於偵訊時證稱:伊出

租給凌美硬、許妙茹攤位地址在高雄市○○區○○街店面前方馬路邊的攤位,出租該攤位的時間為99年2 月農曆過年除夕到初四,租金一天2,000 元或2,300 元等語(見偵四卷第31頁及背面)。然上開證述內容僅得證明被告凌美硬、許妙茹曾於99年2 月農曆過年期間承租攤位4 天乙情,無法佐證被告二人向告訴人所提出之銷售過季歐美精品計畫為真,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是被告凌美硬、許妙茹否認犯行,辯稱其等並未

詐騙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被告凌美硬、許妙茹佯邀陸桂靜合夥投資,致陸桂靜陷於錯

誤,先後交付被告二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而支票為有價證券,乃有形之財物,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凌美硬、許妙茹就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凌美硬、許妙茹共同以投資銷售過季歐美精品為由,

陸續於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2 月間某日為止,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每次間隔短則一日,長亦未逾一週,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陸桂靜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均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虛詞假象訛詐告訴人,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且迄今未能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不知悔悟,兼衡其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行為對告訴人造成實際損失為169 萬5 千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屬妥適,分別量處被告凌美硬、許妙茹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 │票號 │面額(新臺幣)│發票日 │付款行 │├──┼─────┼─────┼──────┼────┼─────┤│ 1 │陸桂靜 │BB0000000 │9萬元 │98.12.23│萬泰商業銀│├──┤ ├─────┼──────┼────┤行北門簡易││ 2 │ │BB0000000 │20萬元 │98.12.29│型分行 │├──┤ ├─────┼──────┼────┤ ││ 3 │ │BB0000000 │15萬元 │99.1.5 │ │├──┤ ├─────┼──────┼────┤ ││ 4 │ │BB0000000 │13萬5千元 │99.1.7 │ │├──┤ ├─────┼──────┼────┤ ││ 5 │ │BB0000000 │15萬元 │99.1.6 │ │├──┤ ├─────┼──────┼────┤ ││ 6 │ │BB0000000 │15萬元 │99.1.8 │ │├──┤ ├─────┼──────┼────┤ ││ 7 │ │BB0000000 │9萬元 │99.1.11 │ │├──┤ ├─────┼──────┼────┤ ││ 8 │ │BB0000000 │15萬元 │99.1.13 │ │├──┤ ├─────┼──────┼────┤ ││ 9 │ │BB0000000 │15萬元 │99.1.13 │ │├──┤ ├─────┼──────┼────┤ ││ 10 │ │BB0000000 │4萬5千元 │99.1.18 │ │├──┤ ├─────┼──────┼────┤ ││ 11 │ │BB0000000 │4萬5千元 │99.1.19 │ │├──┤ ├─────┼──────┼────┤ ││ 12 │ │BB0000000 │4萬5千元 │99.1.19 │ │├──┤ ├─────┼──────┼────┤ ││ 13 │ │BB0000000 │13萬5千元 │99.1.20 │ │├──┤ ├─────┼──────┼────┤ ││ 14 │ │BB0000000 │13萬5千元 │99.1.25 │ │├──┤ ├─────┼──────┼────┤ ││ 15 │ │BB0000000 │5萬元 │99.2.1 │ │├──┤ ├─────┼──────┼────┤ ││ 16 │ │BB0000000 │13萬5千元 │99.2.5 │ │├──┤ ├─────┼──────┼────┤ ││ 17 │ │BB0000000 │5萬元 │99.2.10 │ │├──┤ ├─────┼──────┼────┤ ││ 18 │ │BB0000000 │5萬元 │99.2.17 │ │├──┤ ├─────┼──────┼────┤ ││ 19 │ │BB0000000 │20萬元 │99.2.25 │ │├──┤ ├─────┼──────┼────┤ ││ 20 │ │BB0000000 │4萬5千元 │99.3.3 │ │├──┤ ├─────┼──────┼────┤ ││ 21 │ │BB0000000 │20萬元 │99.3.8 │ │├──┤ ├─────┼──────┼────┤ ││ 22 │ │BB0000000 │5萬元 │99.3.9 │ │├──┤ ├─────┼──────┼────┤ ││ 23 │ │BB0000000 │20萬元 │99.3.10 │ │├──┤ ├─────┼──────┼────┤ ││ 24 │ │BB0000000 │5萬元 │99.3.13 │ │├──┤ ├─────┼──────┼────┤ ││ 25 │ │BB0000000 │5萬元 │99.3.16 │ │├──┤ ├─────┼──────┼────┤ ││ 26 │ │BB0000000 │5萬元 │99.3.19 │ │├──┤ ├─────┼──────┼────┤ ││ 27 │ │BB0000000 │5萬元 │99.4.10 │ │├──┤ ├─────┼──────┼────┤ ││ 28 │ │BB0000000 │9萬元 │ │ │├──┤ ├─────┼──────┼────┤ ││ 29 │ │BB0000000 │13萬5千元 │99.1.25 │ │├──┤ ├─────┼──────┼────┤ ││ 30 │ │BB0000000 │13萬5千元 │99.1.20 │ │├──┤ ├─────┼──────┼────┤ ││ 31 │ │BB0000000 │15萬元 │ │ │├──┤ ├─────┼──────┼────┤ ││ 32 │ │BB0000000 │13萬5千元 │ │ │├──┤ ├─────┼──────┼────┤ ││ 33 │ │BB0000000 │13萬5千元 │ │ │├──┤ ├─────┼──────┼────┤ ││ 34 │ │BB0000000 │15萬元 │ │ │├──┤ ├─────┼──────┼────┤ ││ 35 │ │BB0000000 │5萬元 │ │ │├──┤ ├─────┼──────┼────┤ ││ 36 │ │BB0000000 │13萬5千元 │ │ │├──┤ ├─────┼──────┼────┤ ││ 37 │ │BB0000000 │13萬5千元 │99.3.10 │ │├──┤ ├─────┼──────┼────┤ ││ 38 │ │BB0000000 │5萬元 │ │ │├──┤ ├─────┼──────┼────┤ ││ 39 │ │BB0000000 │5萬元 │99.4.25 │ │├──┤ ├─────┼──────┼────┤ ││ 40 │ │BB0000000 │5萬元 │99.6.10 │ │├──┤ ├─────┼──────┼────┤ ││ 41 │ │BB0000000 │5萬元 │ │ │├──┤ ├─────┼──────┼────┤ ││ 42 │ │BB0000000 │面額空白 │ │合計430萬 │├──┼─────┼─────┼──────┼────┼─────┤│ 43 │陳嘉琦 │WB0000000 │13萬5千元 │99.1.22 │第一商業銀│├──┤ ├─────┼──────┼────┤行永康分行││ 44 │ │WB0000000 │13萬5千元 │99.1.15 │ │├──┤ ├─────┼──────┼────┤ ││ 45 │ │WB0000000 │13萬5千元 │99.1.26 │ │├──┤ ├─────┼──────┼────┤ ││ 46 │ │WB0000000 │13萬5千元 │99.1.31 │ │├──┤ ├─────┼──────┼────┤ ││ 47 │ │WB0000000 │13萬5千元 │99.3.7 │ │├──┤ ├─────┼──────┼────┤ ││ 48 │ │WB0000000 │13萬5千元 │99.3.15 │ 合計81萬 │└──┴─────┴─────┴──────┴────┴─────┘附表二:

┌──┬──────┬───────┬──────────────┐│編號│付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付款方式 │├──┼──────┼───────┼──────────────┤│ 1 │98.12.9 │20萬元 │匯至凌美硬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98.12.10 │7萬元 │同上 │├──┼──────┼───────┼──────────────┤│ 3 │98.12.14 │30萬元 │同上 │├──┼──────┼───────┼──────────────┤│ 4 │98.12.14 │3萬元 │匯至凌美硬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 │ │ │款人:陳嘉琦) │├──┼──────┼───────┼──────────────┤│ 5 │98.12.15 │1萬5千元 │匯至凌美硬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6 │98.12.17 │8萬元 │匯至凌美硬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 │ │ │款人:陳嘉琦) │├──┼──────┼───────┼──────────────┤│ 7 │98.12.18 │8萬元 │匯至凌美硬之玉山銀行林園分行││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8 │98.12.18 │2萬元 │同上 │├──┼──────┼───────┼──────────────┤│ 9 │98.12.23 │5萬元 │匯至陸桂靜萬泰銀行支存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10 │98.12.29 │20萬元 │同上 │├──┼──────┼───────┼──────────────┤│ 11 │98.12.31 │8萬元 │匯至許妙茹父親許朝成之玉山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2 │99.1.4 │4萬元 │匯至許妙茹父親許朝成之玉山銀││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3 │99.1.4 │2萬元 │同上 │├──┼──────┼───────┼──────────────┤│ 14 │99.1.7 │9萬元 │匯至陸桂靜萬泰銀行支存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 │ │ │陳嘉琦) │├──┼──────┼───────┼──────────────┤│ 15 │99.1.15 │13萬5千元 │匯至陳嘉琦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 │ │支存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匯款人:陳嘉琦) │├──┼──────┼───────┼──────────────┤│ 16 │99.1.18 │4萬5千元 │匯至陸桂靜萬泰銀行支存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17 │99.1.22 │4萬5千元 │匯至陳嘉琦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 │ │ │支存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 │ │匯款人:陳嘉琦) │├──┼──────┼───────┼──────────────┤│ 18 │99.2.1 │3萬元 │現金存入至陸桂靜之萬泰銀行支││ │ │ │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 │ │ │訴書誤載為「同上」) │├──┼──────┼───────┼──────────────┤│ 19 │99.2.3 │3萬5千元 │於仁德家樂福前交付現金予許妙││ │ │ │茹 │├──┼──────┼───────┼──────────────┤│ 20 │99.2.3起約半│2萬元 │於橋頭丹丹漢堡前交付現金予許││ │個月內之某日│ │妙茹 │├──┼──────┼───────┼──────────────┤│ 21 │99.2.3起約半│7萬元 │同上 ││ │個月內之某日│ │ │├──┼──────┼───────┼──────────────┤│ 22 │99.2.3起月半│2萬5千元 │同上 ││ │個月內之某日│ │ │├──┼──────┼───────┼──────────────┤│ 23 │不詳時間 │1萬5千元 │不詳地點 │├──┴──────┴───────┴──────────────┤│合計:169萬5千元 │└────────────────────────────────┘附表三:

┌────────────────────────────────┐│1.警卷—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000000000刑案偵查卷宗││2.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265號偵查卷宗 ││3.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2117號偵查卷宗 ││4.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88號偵查卷宗 ││5.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8號偵查卷宗 ││6.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卷宗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4-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