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鈺峰
陳文壕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鈺峰、陳文壕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周鈺峰(原名周富雄)與蔡順鰡有修車糾紛,故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下午14時30分許,夥同陳文壕前往蔡順鰡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佳興汽車維修廠」(以下簡稱維修廠)找蔡順鰡理論,雙方因無共識而發生爭吵,周鈺峰竟因此心生不滿,與陳文壕離開前揭維修廠後,隨即邀集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至3人,於同日15時許再度前往維修廠之辦公室欲找蔡順鰡理論。因蔡順鰡之配偶蔡許翠麗表示蔡順鰡有事外出不在廠內,周鈺峰等人即共同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其中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蔡許翠麗右臉頰。蔡許翠麗遭毆打後,即拿起電話欲報警,周鈺峰等人見狀為阻止蔡許翠麗報警,由不詳姓名之2至3名成年男子拉扯蔡許翠麗之雙手手臂,將其拖出辦公室,蔡許翠麗因上揭毆打及拉扯,因而受有「右頰、右頸挫傷、左前臂左手小指挫傷」等傷害,蔡許翠麗被拉出辦公室後,其中不詳姓名之人對蔡許翠麗恫嚇稱「妳很囂張,我要叫細漢仔將妳做掉,讓工廠無法繼續營業(台語)」等語,因此致蔡許翠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蔡許翠麗此時大喊請其員工李清池、陳松塤等人報警。周鈺峰、陳文壕等人復接續前揭犯意,由其中某不詳姓名之男子向李清池、陳松塤等人恫稱:「誰如果報警,就把誰打死」等語恫嚇李清池、陳松塤等人,致李清池、陳松塤等人心生畏懼而不敢打電話報警。嗣周鈺峰、陳文壕等人要求蔡許翠麗聯絡蔡順鰡返回維修廠未果,其等始悻然離去。
二、案經蔡許翠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鈺峰、陳文壕2人對於上揭時間,因修車糾紛帶人至上揭地點與告訴人蔡許翠麗(以下簡稱告訴人)發生爭吵乙節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恐嚇、及強制之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101年10月18日下午只有帶證人林柏益、鄭嘉文2人一同至維修廠欲找蔡順鰡理論,但蔡順鰡不在,其等被告訴人罵了之後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
二、本院審酌:㈠【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等之證言大致相符,並無矛盾,當可
採信。】⑴告訴人於:
①事發當日即101年10月18日警詢中指訴稱:
Ⅰ101年10月18日15時許,在維修廠辦公室被告周鈺峰
與數名男子進來很凶對我說,你店店麥出聲,叫有懶趴的人出來(台語)。
Ⅱ我不管出聲後就有人出手打我右臉頰。
Ⅲ我被打後就立刻拿起電話要報警,對方立刻搶走我手中的電話,將電話掛掉。
Ⅳ後約2、3人抓住我的手拖到辦公室外面將我圍住,不讓我進辦公室報案。
Ⅴ其中一人對我說,你很囂張,我要叫細漢仔將你做掉,讓妳工廠無法營業,我都不用出手。
Ⅵ我工廠的師傅李清池在我被打後站在我前面擋住對方,對方才沒有再打我。
Ⅶ事後他們要我打電話給我先生;我在電話中告知我先
生我被打;他們要離開時又對我叫囂說,如果車不要修理也可以,我要讓你工廠關起來。
(以上見警卷第17頁)Ⅷ現場有1名出手打我,另外2、3名將我拉住我的手,
限制我行動又出言恐嚇我。對方有用手打我臉頰一下,我右臉頰與左手臂、小指受傷。
(以上見警卷第18頁)Ⅸ對方約5人,人數不詳,大約是2、30歲的年輕人。
(以上見警卷第19頁)②於102年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Ⅰ周鈺峰、陳文壕帶一群人進來我們修車廠,很凶的說
要找老闆,我問他們有什麼事,他們其中一人就出手打我。
Ⅱ他們叫我打電話找我先生,我就對我先生說我被打,
對方搶走電話不讓我繼續講,後來他們可能知道我先生有報警,他們就跟我說車沒修沒關係,店就不要開了。
(以上見偵卷第24頁)以上證訴核與其於本院103年2月24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反面),並無矛盾。
⑵證人李清池:
①於101年10月20日警詢中證稱:
Ⅰ101年10月18日15時許,我在維修廠工作時,周鈺峰
於蔡順鰡外出時與4、5名男子來辦公室,就聽到老闆娘大聲嚷我被打,發生爭吵,後來告訴人拿起電話報案,對方就出手將電話搶走,並出言恐嚇說,如果打電話報案就要把你打死;我有聽到恐嚇言詞等語。
Ⅱ對方有5、6人。
Ⅲ我有聽到恐嚇的言詞。
(以上見警卷第21頁)Ⅳ當時我聽到會害怕。
(以上見警卷第23頁)②於102年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Ⅰ101年10月18日下午3點左右,當時我正在洗車,周鈺
峰、陳文壕他們跟我老闆(指蔡順鰡)...之後我看到陳文壕打電話,然後他們就離開了,大約過了10幾分鐘,陳文壕就帶5、6個人來。
(以上見偵卷第25頁)Ⅱ當時我聽到辦公室有人在大小聲,我聽到老闆娘喊說
她被打,我就過去看,老闆娘就叫我報警,對方聽到就說如果報警要把我打死。
(見偵卷第26頁)⑶證人即維修廠員工陳松塤:
①於101年10月20日警詢中證稱:101年10月18日15時許,
我在維修廠工作時,有聽到辦公室內老闆娘蔡許翠麗與周鈺峰帶來的一群人發生爭吵。
(以上見警卷第25、26頁)②於102年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Ⅰ101年10月18日下午,我聽到辦公室裏面有人在大小聲在吵架,我聽到老闆娘在辦公室內喊說為什麼要打他。
Ⅱ我有聽到對方說誰報警就要把誰打死。
Ⅲ當時辦公室大約有5、6人。
(以上見偵卷第26頁)⑷綜合上述告訴人及證人李清池、陳松塤等人之證言,互核
證人蔡順鰡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曾以電話告知其被打乙節(見警卷第11頁)等語大致相符,並無矛盾,當可採信,足以為被告等傷害、強制、恐嚇告訴人等犯行之證明。㈡【被告2人供述前後不一互核矛盾】⑴被告周鈺峰:
①於101年10月22日警詢中供稱:
Ⅰ101年10月18日15時許,我與楊明忠一起前往維修廠
找蔡順鰡,結果蔡順鰡回答我無法修理好,你去找別人修理我不要理你,我同楊明忠開車回家,回家後將過程告知我女婿陳文壕,我就在家中休息未再到維修廠。
(以上見警卷第2頁)Ⅱ我告知陳文壕後不知他有無到維修廠處理。
Ⅲ我在維修廠時未遇到告訴人。
Ⅳ當時我與楊明忠前往,沒有帶其他人到場。
(以上見警卷第3頁)②於102年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01年10月18日下
午蔡順鰡對我說他功夫只到這裏,要我去找別人修,所以我回家後就跟我女婿陳文壕說這件事,我女婿說要去找他,之後的情形我就不知道了(見偵卷第21頁)。
⑵被告陳文壕,於101年10月22日警詢中供稱:
①101年10月18日下午,我接到丈人周鈺峰電話說車輛維
修的問題遭人欺負,約15時許我就與綽號阿水、阿龍一起前往維修廠理論。
②結果告訴人不通知蔡順鰡回來,還用手示意叫我們離開
,他手部揮到阿龍與阿水,阿龍就用手擋住推開。(以上見警卷第6頁)③當日在老客戶檳榔攤遇到阿龍與阿水,我就邀他們一起前去維修廠。
(以上見警卷第8頁)⑶互核渠二人上揭供述,足稽被告周鈺峰於101年10月18日
15時許,與楊明忠一起前往維修廠找蔡順鰡理論車輛修理問題,當時被告陳文壕並不在場;嗣後周鈺峰回家將此事告訴被告陳文壕;陳文壕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15時許與阿龍與阿水至維修廠與告訴人理論,並曾發爭吵與推拉;陳文壕到維修廠時,周鈺峰並未一同前往,對此亦不知情。此與被告於本院中供稱,101年10月18日當天下午15時許,被告2人與證人林柏益、鄭嘉文係一同前往維修廠云云,顯然互相矛盾(被告周鈺峰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與楊明忠共同前往維修廠,辯稱是我打電話叫楊明忠來載我,結果電話找不到人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
㈢【證人林柏益、鄭嘉文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15時許未曾與
被告2人至維修廠】
證人林柏益、鄭嘉文2人於本院102年9月23日審理中雖均證稱,渠等與被告2人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15時許至維修廠與告訴人理論,遭告訴人責罵驅趕之後立即離開,未打人,亦未恐嚇或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云云(證人林柏益部分見本院卷第24-29頁反面,鄭嘉文部分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2頁反面)云云。然查:
⑴101年10月18日與19日被告等人均曾至告訴人之維修廠與
告訴人等發生爭吵,而18、19二日員警均曾到維修廠瞭解案情,18日員警到場時被告等人已經離開,被告等人與員警未碰面,19日員警則攔下被告車輛並登記被告陳文壕、林柏益與鄭嘉文之姓名,此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足認證人林柏益、鄭嘉文2人於101年10月19日曾至維修廠,此部分事實且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①證人即19日至維修廠之張紹科警員,於本院103年2月24
日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1年10月19日當天到告訴人的維修廠時,我們只攔到一部車,車上總共有3個人,有林柏益、陳文壕及鄭嘉文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②被告陳文壕於102年1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19日那
天安溪寮派所還有登記我們3人的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4頁)。
③告訴人102年1月17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9日那天警察有攔到人(見本院卷第86頁)。
④證人林柏益102年9月23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離開維修廠時有遇到警察(見本院卷27、28頁)。
⑵被告陳文壕於103年2月24日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林柏益、鄭嘉文18、19二日都有到維修廠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
然查:證人林柏益於102年9月23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其只去過維修廠2次;其之前做汽車材料送有去過維修廠送貨1次,另1次就是這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證人林柏益為被告陳文壕至維修廠與告訴人理論,僅有1次;另1次係送貨至維修廠,與本件無關,而林柏益既然於19日曾到維修廠並為員警登記,則可以推知其等不可能於18日與陳文壕等人到維修場,被告等人辯稱18日渠2人與證人林柏益、鄭嘉文等人到維修廠云云與事實不符,故證人林柏益、鄭嘉文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18日之事發經過自不足採信。
⑶被告陳文壕於103年2月24日本院審理中雖又辯稱:阿龍、
阿水是18日早上我請他們載我去維修廠,當時只有我進去而已,他們沒有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惟查此部分顯然與被告陳文壕上揭供稱與阿龍、阿水等人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共同前往維修廠,阿龍與告訴人發生推拉及其係101年10月18日下午,接到丈人周鈺峰電通知之後始於15時許與阿水、阿龍一起前往維修廠理論乙節迥然不同,互相矛盾。
⑷綜上,足認被告二人於本院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
①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101年10月18日出具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
②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0頁)。
③維修廠位置圖(見警卷第62頁)。
④警員洪進福102年2月21日於白河分局安溪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
等件可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㈣復查,告訴人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雖就被告
周鈺峰等人是否曾恐嚇告訴人?告訴人說周鈺峰等人有人毆打乙節,有沒有誣陷等情,均呈不實反應(被告周鈺峰罹患狹心症,曾腦中風,不宜進行測謊;被告陳文壕經數字測試未獲致有效生理圖譜,不宜續行實案測試),此有該局102年12月17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5頁)。然查,影響測謊之因素頗多,諸如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或刻意控制,出現不合常情之結果,以致於若全盤接受測謊結果,測謊鑑定既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自非得逕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真偽之唯一證據。本件既有上揭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上揭犯行,而並無其他合法之證據可資佐證測謊之結果,自不足以動搖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是尚難徒憑測謊鑑定結果,逕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㈤末查:告訴人雖就蔡順鰡接電話時,是否曾經與被告等人通
話?以及與被告等人共同到場之人數若干?告訴人遭受恫嚇時被告等人所稱恐嚇之內容,與前述供述略有出入?證人陳松塤曾於警詢中陳述,未聽到恐嚇之言語,其後改稱有聽到被告等人恫嚇稱,你再報案就打死你等語,前後供述不一致。然查,證人陳松塤部分自警詢時起至檢察官偵查中均表示不願追究此事,不願告訴等語,足認其不想惹麻煩之心態,因此其於警詢中表示未聽到恐嚇之言語,應係不想牽涉此案而為不實之陳述;至於其餘部分,經查:記憶為一種人類之心智活動,代表個人對過去之舉動、感受、經驗的印象累積,然而人類的感覺器官接收之信息極多,僅能保留重要、或重視之相關信息,常無法將所有訊息完整保留,更常將次要或不重視之訊息予以忽視,因此遺忘及混淆常拌隨記憶成為人類常見之心智活動之一。就告訴人及證人等而言,被告毆打告訴人及阻止告訴人等打電話報警、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屬重要之訊息,渠等記憶自然深刻,就被告等阻止行為的各別動作與恐嚇的詳細內容而言,為告訴人與證人等處理被告等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接受之眾多訊息之一,對證人等重要性自不及被告之上揭行為般深刻,為告訴人、證人等忽視、遺忘甚至混淆本屬人之常情,尚不得因此遽認告訴人與證人等指訴被告等上揭之行為屬於虛構。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坦承部分與事實相符,否認部分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
、「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人拉扯告訴人手臂,其目的係為迫使告訴人無法撥打電話報警,並於拉扯出辦公室外後即對告訴人放手。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等人雖拘束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惟時間短暫,自僅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犯行。再被告先以強制之手段阻止告訴人報警,復以誰報警就把誰打死等語恫嚇告訴人與李清池、陳松塤等人,以阻止渠等撥打電話報警,然被告等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係要阻止告訴人或證人等打電話報警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依照上揭見解亦係屬強制之犯行,而非恐嚇犯行。是核①被告周鈺峰等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使其受有右頰挫傷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②拉扯告訴人之雙手,將之拉出辦公室外,使其無法撥打電話報警,並因拉扯使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後以誰報警就把誰打死等語恫嚇告訴人與李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③對告訴人恫稱:「妳很囂張,我要叫細漢將妳作掉,讓工廠無法繼續營業(台語)」等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2至3人間,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以拉扯之強制手段阻止告訴人報警,後以恫嚇之手段阻止告訴人與李清池、陳松塤等人報警,顯係基於一個阻止告訴人等報警之犯行,所為時間、空間密接下之數個強制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公訴人認為被告等人恫嚇稱誰報警就把誰打死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人拉扯告訴人至其受傷,係基於一個強制之犯意,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強制罪。又被告等以一個接續強制之手段阻止告訴人、李清池、陳松塤報警,同時侵害3人之法益,亦屬想像競合犯。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害人陳松塤部分,然此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強制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周鈺峰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陳文壕有竊
盜、藥事法、檢肅流氓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解決修車糾紛,竟以傷害、恐嚇及強制等方式,逼迫告訴人等處理上開糾紛,造成其心生畏懼,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重,被告等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拒絕供出共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參酌被告等人犯案之動機,兼衡被告周鈺峰之教育程度為初中一年級肄業、被告陳文壕為初中畢業;被告周鈺峰從事營造工程之監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左右,現已退休;被告陳文壕從事檳榔批發業,每月平均收入大月約有6、7萬元左右,小月約2、3萬元左右;被告周鈺峰已婚,育有2女1男,女兒均已嫁人,兒子尚無工作,父母親都已經往生,兒子之生活所需由姐姐資助;被告陳文壕已婚,無子女,父母親大約76歲左右,有3個兄弟姊妹,父母親現由其與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邱朝智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7 條 (普通傷害罪)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4 條 (強制罪)①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