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泓億
沈陳素錦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泓億、沈陳素錦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李泓億並應給付周佩玲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給付期限、方式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二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案侵害商標權人之「T&C」商標圖樣之「瞬間護髮精油」共陸拾參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暨補充如下:
(一)第二頁第一行:並均明知未經商標權人周佩玲之同意,為行銷目的,於「護髮劑」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之商標。
(二)第二頁第七行:復由沈陳素錦將上開使用商標權人周佩玲之商標所填裝自行生產之「瞬間護髮精油」銷售至全臺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及名佳美百貨商場陳列、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以此方式獲利,並侵害周佩玲之商標權。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第八十一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參酌修正前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故修正前第八十一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為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後第九十五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其前後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無實質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按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查被告李泓億及沈陳素錦二人為銷售被告沈陳素錦所負責「華東百貨行」所生產之護髮精油產品,而使用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周佩玲所負責「伽儀企業社」所交與被告李泓億製造印有「T&C」商標圖樣之白色空瓶作為上開產品之包裝瓶,並銷售至各商號公然陳列販售與不特定消費者,是觀諸告訴人周佩玲所申請「T&C」商標核准使用於洗髮、護髮、潤髮、髮膠等商品,可認定被告沈陳素錦販賣上揭「瞬間護髮精油」商品,與告訴人周佩玲所申請取得商標指定之商品為同一商品甚明。是被告李泓億、沈陳素錦分別為「東美化工廠有限公司」與「華東百貨行」之負責人,就上開公司之業務均具有決策權,被告二人使用商標權人周佩玲所申請取得商標並之前所委託李泓億製造之白色空瓶,另填裝被告沈陳素錦所生產之護髮精油產品,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尚有未洽,惟無須變更法條。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為行銷目的販售被告沈陳素錦所生產護髮精油產品而使用告訴人周佩玲註冊之「T&C」商標白色瓶罐,乃出於同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之行銷販售商品之行為,係在一百零一年二月間迄於警方查獲之日同年七月間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再觀諸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於以行銷為目的於同一商品擅自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得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
四、爰審酌被告李泓億、沈陳素錦分別為「東美化工廠有限公司」與「華東百貨行」之負責人,因為行銷由被告沈陳素錦所銷售護髮精油之商品,為行銷便利,竟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擅自使用商標權人周佩玲申請之商標「T&C」商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但被告二人於知悉上開商標為其他商標權人所有即至各家百貨全數回收,但所為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參酌被告二人事後已有作回收產品之動作,並先後自白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公訴人所提具體求刑參考表,暨被告二人於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侵害商標權人之「T&C」商標圖樣之「瞬間護髮精油」共六十三瓶,均係被告二人犯商標法第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按,被告二人均因一時便利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南簡調字第六七七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佐,並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均當知所警惕,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均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泓億應依雙方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調解期日調解協議,被告李泓億應給付聲請人周佩玲二十五萬元,給付方式為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前給付五萬元,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前給付五萬元,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二日前給付五萬元,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李泓億於本案緩刑期間,有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