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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智重附民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強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相楹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芬律師被 告 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兼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 高相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智易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2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相文、被告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相文、被告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為註冊第00000000號「強牛」商標之商標權人(下稱系爭商標),迄仍於商標權期間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被告高相文明知上情,竟未經商標權人即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分別令其經營之被告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牛公司)及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強公司)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於機械機具及搬運車輛,並使用於廣告、看板或網路,作為行銷宣傳之用,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公司知悉後,曾基於手足之情好言相勸,告誡勿再違法使用,詎料被告等不予理會,甚至於民國九十六年間聯合位於台中市之力鼎物流機械有限公司共同剽竊使用系爭商標,原告公司獲悉被告等上開違法情事後,於一00年七月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等勿再未經同意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其所生產之堆高機等機械機具。然被告等竟屢勸不聽,仍基於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犯意,於力牛公司、高強公司之招牌、名片、公司網頁及營運車輛,繼續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強牛」商標圖樣,並持續陳列、販賣仿冒「強牛」商標圖樣之商品,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嚴重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嗣原告公司向被告等訂購油壓拖板車一台,被告等即出貨仿冒「強牛」商標圖樣之油壓拖板車,原告公司旋報警處理。案經原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業經檢察官以違反商標法罪嫌對被告高相文提起公訴在案。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1)損害賠償部分:①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由簽收單可知,被告所販售仿冒「強牛」商標圖樣之油壓拖板車,零售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七千元,而手推車(即油壓手推升降台車)成本高於油壓拖板車約二百五十元,其市售單價應為七千二百五十元。再者,經警搜索扣得之仿冒品即有油壓拖板車四十二台及仿冒手推車六台等(下稱侵權商品),盜用「強牛」商標圖樣之貼紙高達二千六百五十張;再觀被告高強公司及力牛公司於網路販售侵權物品之相關網頁資料,可知渠等公司就侵權物品均有高達千台以上的庫存量,否則也不會扣得上開二千六百五十張仿冒「強牛」商標圖樣之貼紙,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每年販售上開侵權商品約有一百左右云云,顯係刻意低報掩飾,無以採信。復參酌被告等未經授權販賣前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品已有多年,本件應以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據此,被告高強公司、力牛公司均盜用原告公司系爭商標圖樣而分別於市場行銷販售,均侵害原告公司商標權,當應分別賠償原告一千零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平均零售單價(7000+7250)/2 xl500倍)。

(2)次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該項之規定,係有別於同條第一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本件原告公司於七十一年間即有一千家以上之交易客戶,更於七十四年間自創「強牛」品牌及商標,全面以「強牛」商標行銷商品,取得市場認同;詎料被告等覬覦原告公司商機擴大,竟未經同意而私自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掠奪原告公司市場。系爭產品無論由原告生產或被告等生產,其成本並無二致,倘非「強牛」商標於市場上具有龐大商業價值與商機,被告等大可自創品牌而無需剽竊「強牛」商標圖樣;由此可知被告等不思自力更生創造自有品牌,自甘墮落盜用系爭商標,復經原告公司屢勸不聽甚惡言以對,惡性重大。再且,被告高強公司及力牛公司分別剽竊使用系爭商標圖樣,導致消費者購買被告等之商品後,誤以為是原告商品,但卻無預期之售後服務等保障,更掠奪原告公司商品通路,原告之商譽已因渠等侵害行為而致減損,爰請求被告高強公司及力牛公司分別賠償原告業務上之信譽損失五十萬元。

(3)綜上所述,被告高強公司及力牛公司分別賠償原告一千一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賠償10,687,500十信譽損失500,000)。而被告高相文為被告高強公司及力牛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分別與被告高強公司及力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請求排除、防止侵害與銷毀侵權物品部分: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處置。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於本件遭查扣系爭產品後,現仍於招牌上掛有仿冒之「強牛」商標圖樣,原告系爭商標權仍有繼續遭侵害之可能,是原告依法對被告行使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洵屬正當;又系爭產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銷毀。

(四)請求將判決書登報部分: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此屬權利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本件被告等覬覦原告公司「強牛」商標之龐大商機,未經同意而盜用系爭商標圖樣,經原告公司負責人發現後,屢次好言相勸並予以告誡;詎被告等竟置之不理,甚至對原告公司負責人惡言相向,繼續剽竊「強牛」商標圖樣,掠奪原告公司市○○○○路或實體店面方式販售侵權物品,對原告公司商譽及產品行銷之影響層面極廣,嚴重侵害系爭商標權。職是,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半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三日,俾向原告致歉,以回復原告公司之信譽。並聲明①被告高相文與被告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高相文與被告高強機械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一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被告等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本件原告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其已生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如原告之註冊商標之侵權物品應予以銷毀。④被告等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半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三日,向原告致歉。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多年,被告就侵權物品有高達千台以上的庫存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多年,被告就侵權物品有高達千台以上的庫存量云云,惟查: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多年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力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強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相文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相楹係三親等內血親關係,因家族間紛爭,高相楹遂以訴訟之手段打壓被告高相文。實則,系爭商標本係兩造共同所有,高相楹僅係系爭商標登記名義上之商標權人,否則,高相楹豈可能在知悉被告及力牛公司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多年來均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僅起訴高相文自一00年七月十二日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之期間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系爭商標於同一商品,即足以證明被告高相文上開抗辯,應屬有據。從而,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期間僅短短三個月,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多年云云,並不實在。②原告以被告扣案之仿冒貼紙有二千六百五十張,而認被告就侵權物品有高達千台以上的庫存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一00年十一月十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至被告所在地搜索扣押之物品,僅有仿強牛牌油壓拖板車四十二台、仿強牛牌手推車六台,此觀自該日扣押物品清單即明。商標法禁止非商標權人於同一之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其目的在於避免消費者產成混淆誤認之虞,必須商標與商品結合,才有可能產生使消費者產成混淆誤認之虞,致損害於商標權人。從而,單純仿冒貼紙而未使用於同一商品上,不可能使消費者產成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得據此計算被告侵權商品之數量甚明。被告當日被扣案之侵權商品,僅有仿強牛牌油壓拖板車四十二台、仿強牛牌手推車六台,然此部分之商品尚未販售,自未造成原告潛在市場之影響,故上開被扣案之侵權商品,實際上尚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併予敘明。

(2)被告高相文多年來亦花費巨額廣告費用推廣系爭商標,對系爭商標知名度之提升,應有相當之貢獻︰系爭商標係於七十五年時登記,登記當時默默無名,鮮少人知。被告多年來為了提升系爭商標之知名度,持續得到原告之同意,使用系爭商標參展,包含租攤位、印手冊、刊登廣告及製作廣告看板、DM等,每次需花費的廣告成本就高達新台幣三十餘萬元。另被告多年來亦在中華電信台南地區電話號碼簿刊載系爭商標之廣告,足見被告對系爭商標知名度之提升,應有相當之貢獻。

(3)被告高相文實際侵權程度輕微,判命以商品單價五百倍作為賠償原告之金額,顯屬過高,請求鈞院依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①新修正之商標法對於實際侵權程度輕微者,已刪除最低以商品單價五百倍計算賠償金額之規定: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由總統公布修正之商標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已刪除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侵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之下限,但保留一千五百倍之上限賠償金額,修正理由明載由法官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以零售單價五百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雖有以商品單價最低五百倍賠償之規定,但同條第二項規定賦予法官酌減的權利,此觀該項規定「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酌減之。」自明。②法院實務上適用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酌減之案例,並非罕見:有關侵害商標權法院依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判命被告賠償零售單價五百倍尤嫌過高,法院依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酌減之案例:有酌減至原告請求金額的三分之一(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賠償零售單價五百倍即一百八十萬元,法院酌減為六十萬,如智慧財產法院九十八年度民商訴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亦有認為原告請求以系爭商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故各以系爭商品零售單價一百倍、二十倍作為被告之賠償金額,洵屬正當,防止原告有不當得利或懲罰被告之嫌,如智慧財產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商訴字第五十一號民事判決,復有認為被告應非惡意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之業者,僅因過於輕忽商標權侵害風險,致侵害原告商標權等一切情狀,如以系爭眼鏡單價五百倍計算,其賠償金額顯不相當,爰酌減以系爭眼鏡單價十倍即二萬元計算賠償為適當,如智慧財產法院一0一年度民商訴字第二十三號民事判決,顯見法院實務上適用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酌減之案例,並非罕見。③原告請求以一千五百倍之單價計算賠償金額,其請求顯然大於其所失之損害:同前所述,被告侵害系爭商標之期間僅短短三個月,且原告得舉證第三人向被告購買之侵權商品僅一台,另參以當日被告被扣案之侵權商品,僅有仿強牛牌油壓拖板車四十二台、仿強牛牌手推車六台,然此部分之商品尚未販售,自未造成原告潛在市場之影響。又被告於偵查中所陳一年約賣出一百台左右之數量等語,與上開扣案之數量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以一千五百倍之單價計算賠償金額,其請求顯然大於其所失之損害。④若依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判命被告賠償零售單價五百倍之金額顯屬過高,請求鈞院依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請求鈞院審酌兩造為親兄弟、多年來原告均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被告高相文對系爭商標知名度之提升,應有相當之貢獻及本件侵權期間甚短、侵害情節輕微,且本件被告亦非惡意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僅因多年來原告均同意伊使用系爭商標且其主觀上過於輕忽商標權侵害風險,致侵害原告商標權等情,若依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判命被告賠償零售單價五百倍,顯屬過高,故請求鈞院依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以免有失公平,並防止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嫌。

(4)被告販售系爭商標之商品並未導致原告商譽減損:原告雖主張其商譽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致減損云云。惟查:①高相楹之前並沒有辦理進口油壓拖板車及手推車之能力,且均係透過被告高相文辦理油壓拖板車及手推車進口業務:高相楹設立強牛公司前係在統一飼料廠擔任總務課長,對機械一竅不通,而被告高相文之前係在另間公司賣野牛牌堆高機跟拖板車,嗣被告高相文離職後與高相楹經營強牛公司,基於拓展業務,方於七十四年間在台南成立力牛公司。被告之前曾在另間公司賣野牛牌堆高機跟拖板車,故熟悉堆高機跟拖板車之進口、買賣業務,而高相楹對機械一竅不通,亦未接觸過上開機具之進口買賣。另強牛公司多年來均與被告高相文持續交易。又觀諸被告高相文於鈞院一0二年度智易字第四號刑事案件提出之高相楹在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寄給戴健輊之電子郵件內容,文中提及「

三、為什麼20年來我沒有辦法辦進口販賣,…」等語,足見高相楹沒有辦理進口油壓拖板車及手推車之能力,且均係透過被告高相文辦理油壓拖板車及手推車進口業務至明。②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販售之油壓拖板車及手推車品質有何缺失致其商譽減損之事實:原告之前販售之油壓拖板車及手推車,多是經由被告高相文辦理進口進來台灣,其品質並未與被告高相文所販售者有何差異,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所販售之油壓拖板車及手推車品質有何缺失致其商譽減損,而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抑或低落等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失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請求排除、防止侵害與銷毀侵權物品部分:

(1)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其系爭商標有被繼續侵害之可能的情形存在:被告於原告對伊提起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後,即已停止在其公司之商品使用系爭商標,而所有侵權之仿冒貼紙亦均已扣案,被告公司之招牌上亦已塗去系爭商標之圖樣。故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其系爭商標有被繼續侵害之可能的情形存在,故原告請求排除、防止侵害云云,亦屬無據,當予駁回。

(2)扣案之油壓拖板車及手推車並無銷毀之必要:又扣案之仿強牛牌油壓拖板車四十二台、仿強牛牌手推車六台,其侵權之仿冒貼紙與油壓拖板車及手推車機械本身得以物理力予以分離,僅需除去原本貼在油壓拖板車及手推車之仿冒貼紙,即不可能使消費者產成混淆誤認之虞,是上開扣案之油壓拖板車及手推車並無銷毀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三)請求將判決書登報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嚴重侵害其商標權,請求將判決書登報以回復其公司之信譽云云。惟查: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與支出判決書之登報費用,兩者均屬行為人應負之民事責任,而命行為人登報之功能在於回復商標權人之信譽,倘商標權人之損害已獲得適當之補償,自無必要再命行為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刊在新聞紙。申言之,登報費用與侵害商標權所生之損害賠償間,兩者必須相當,始符合公平原則。因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商標權法第六十四條僅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登報,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五六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九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民事裁定)。②參諸原告多年來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被告侵權期間僅短短三個月,原告舉證證明購買侵權商品者僅一人,被告高相文多年對系爭商標知名度之提升,亦有相當之貢獻,並審酌本件被告高相文實際侵權程度輕微等情,足見其所受損害並非重大,於鈞院判准被告賠償原告一定金額後,再命被告在新聞紙上刊載上開內容,則有不當處罰被告公司及被告高相文之嫌。職是,原告請求將本件判決書一部登載報紙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智慧財產法院一00年度民商上字第三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再者,新修正之商標法已將商標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刪除,顯見於鈞院判准被告賠償原告一定金額後,再命被告在新聞紙上刊載上開內容,立法者亦認為有不當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辯論終結後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表示被告因多年來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並非惡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僅係主觀上過於輕忽商標權侵害風險,致侵害原告商標權,被告為表示悔意,願以侵權商品單價一百倍之金額即七十萬元賠償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強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就該商標指定使用於航空機、船舶、車輛、運輸機械器具及其組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而受商標法保護,被告明知所生產上有系爭商標圖樣之堆高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並持續販賣上開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嗣於一00年十月十一日,強牛公司員工向高強公司及力牛公司訂購系爭商標圖樣之油壓拖板車一台,被告高強公司及力牛公司即出貨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油壓拖板車,強牛公司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里○○○○號之被告高強公司及力牛公司搜索,並扣得仿冒油壓拖板車四十二台、仿冒手推車六台、仿冒信封二千五零五只、仿冒DM八百十份、仿冒貼紙二千六百五十張等情,為被告高相文所不爭執,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一號以被告違反商標法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二年度智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認被告高相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為行銷目的而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商標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⑴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⑵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⑶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⑷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七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而被告高相文為被告高強公司及力牛公司之負責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高強公司及力牛公司自應與被告高相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查本件被告被查獲仿冒系爭商標物品,扣得仿冒油壓拖板車四十二台、仿冒手推車六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扣得仿冒強牛商標貼紙二千六百五十張,且侵害多年,以被告所販賣仿冒商品零售價格的最高倍數即一千五百倍的金額計算原告損害云云。惟查,①七十一年四月三日強牛公司設立登記,並載明董事長林立洲、董事高相楹、高相文,有高雄市政府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號函附強牛公司登記事項卡附於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一偵查卷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可稽,再參以力牛公司所在廠址台南市○○區○○里○○○○號,所申辦電話使用之戶名亦係強牛公司,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收據附於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可佐,被告高相文辯稱本件非僅單純侵害商標權,實係其與原告就兄弟間共創事業間之紛爭,尚非無憑。②原告於一00年七月二十三日給其外甥戴健軒信件略謂:「...況且20年來力牛要到處賣強牛牌我也惦惦忍受,實在也夠了。」;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給其外甥戴健軒、戴健輊信件略謂:「...當年力牛從大陸辦貨進口,結匯每次開口要錢,我從來沒拒絕過,每次至少50萬,次數頻繁,好幾年都如此,所以他就可以大興土木蓋工廠。當時我只有一個想法,成功不必在我,反正兄弟也是至親,生長在這種家庭也不曾有好日子過,多少盡點情份。...近3、4年來力牛老板不再需要別人的助力,就講話很無狀,開口損人變成家常便飯。...力牛結匯大都由此周轉,百忙之中,小女還記得她小時也曾經代勞跑銀行為力牛匯款。...為什麼20年來我沒有辦進口販賣,而且力牛一直可以使用我強牛商標,只因為大家小時困苦,兄弟姐妹曾吃同一鍋飯長大,...。」等語,有電子郵件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九、一五0、一八五頁可參,顯見原告長年來雖內心不悅,基於兄弟情誼,表面並未拒絕被告高相文使用系爭商標,再觀之被告高相文提出附於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之照片二紙所示,被告力牛公司廠房正面、側面均漆有紅色整樓高之系爭商標圖文,益證原告知悉被告高相文長期使用上揭商標並未爭執。迨至一00年七月十二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禁止其使用系爭商標時,應認原告已終止其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商標,迄同年十一月十日為警查獲為止,始為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期間非長,原告主張逕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最高倍數即一千五百倍計算原告損害,顯屬過高,難認為相當,審酌上開客觀事實、被告表示願以侵權商品單價一百倍之金額即七十萬元賠償原告、被告收受原告禁止使用系爭商標之律師函後,仍不予理會持續使用至經警查獲為止等情狀,本院認應以油壓拖板車每台單價七千元之二百倍計算損害為適當,即一百四十萬元,是以原告之損害額應為一百四十萬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另按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於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公布修正之商標法,已將該條文移置為第七十一條,並刪除該第三項之規定,其刪除理由係認商標已獨立於營業之外,為單純財產上之權利,適用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原告即已主張適用商標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計算其損害,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侵害其商標權,已致其業務上信譽受到減損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致其受有商譽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另扣案之仿冒油壓拖板車四十二台及仿冒手推車六台,業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智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沒收在案,原告請求銷毀,已無實益,不應准許。

(五)被告高相文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為行銷目的而侵害商標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在案,歷此偵審及民事賠償教訓當知所警惕,自無需再透過登報方式使被告受輿論之制裁,倘依原告要求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一部(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以半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工商報及經濟日報三日,衡情自當所費不訾,是就本件情節以及原告要求被告登載新聞紙之費用以觀,其比例亦不相當。綜合上述情節以及考量本院並已判命被告賠償原告相當之金額,且本院在衡量命被告賠償金額多寡時,已經審酌原告所受損害之各種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除賠償外,另以鉅額資金將本件判決書部分內容,以半開版面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工商報及經濟日報三日,尚不相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相文係被告力牛公司、高強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依據商標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高相文、被告力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高相文、被告高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力牛公司、被告高強公司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

五、本件判決主文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審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院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零五條第二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