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號原 告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法定代理人 Stuart Lockyear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李宛珍律師被 告 陳淑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智易字第3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為製造、販賣、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銷售、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如附件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被告應銷毀已進口、使用或庫存之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一所示原告註冊商標圖樣之服飾等商品。
被告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二十公分乘以十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一)國際私法上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決定,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而定。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又中華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惟無論修正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前第30條及修正後第1條之規定:「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又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中華民國法院對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之認定,應類推適用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法理,此於國際管轄權之認定上,亦應類推適用。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中華民國境內侵害其商標權,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是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有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依涉外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準此,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格紋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係原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襯衫、布料」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先後為如下行為:
1、明知其於民國96年前某日,自中國大陸廣東虎門地區以每件折合新臺幣(下同)30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所購入童裝,於領口、衣袖、縫邊、布面所使用格紋設計與系爭格紋商標圖樣完全相同,僅就色系、顏色深淺略做調整,高度近似系爭格紋商標圖樣,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自101年4月20日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住處,使用電腦連結上網至PChome網路商店街網站,以「美淇M.K.童裝」之商家名稱公開張貼販售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嗣原告公司派員於101年4月24日分別以390元、590元之價格,於前開網站購得陳淑娥所販賣仿冒系爭商標童裝2件,報警處理並將所購得前揭童裝提交員警扣案。
2、明知其於96年4月4日,向日本「正富產業株式會社」(下稱正富公司)所購入童裝,於衣袖、縫邊、連帽處所使用格紋設計與系爭格紋商標圖樣完全相同,僅就色系、顏色深淺略做調整,高度近似系爭格紋商標圖樣,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自101年6月1日起,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友愛百貨公司」5樓「美淇童裝」專櫃陳列販賣,嗣原告公司於101年6月5日派員至上開童裝專櫃以69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系爭商標童裝1件,報警處理並將所購得童裝提交員警扣案,員警於101年6月11日下午1時45分許前往搜索,扣得仿冒系爭商標童裝共14件,因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造成原告損失,並減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又被告曾於刑事案件庭訊時當庭提出相同仿冒商標商品,足認被告尚有大量未遭查扣之仿冒商品,且有繼續販賣而再度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而被告前於98年間已曾因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經原告以書面警告後,被告函覆表示不再販賣,竟又自101年間起,先後透過網路、百貨門市專櫃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經員警在宜蘭友愛百貨公司查扣得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共14件,足認被告侵權情節、期間、數量規模龐大,應依其仿冒商品零售單價最高即690元之1,500倍即1,035,000元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再原告商標「BurberryCheck 」格紋圖樣不僅係全球知名品牌,在國內亦多年榮登「臺灣十大精品品牌」,依知名品牌研究機構Interbrand報告顯示,原告前揭品牌於2012年之價值高達43億4千2百餘萬元美金。有鑑於原告多年來投入大量資金及心力建立其品牌之精品形象,被告之仿冒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前揭努力之成果,損害難以計算,惟斟酌國內類似判決金額,僅先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3項、第63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賠償原告2,0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為製造、販售、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銷售、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如附件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服飾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⒊被告應銷毀已進口、使用或庫存之含有相同或近似如附件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服飾等商品。⒋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及主文等),及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以5號字體,35.5×25cm之篇幅,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
⒌第1項之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所販賣之童裝商品上均有附加自有品牌「美淇
M.K.童裝」商標吊牌,並未侵害原告商標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1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未經授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品期間為101年4月、6月間,係商標法於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行為,是本件民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規定。爰一一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
(2)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63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總價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侵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侵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3)查系爭格紋商標為國際知名商標,表徵高價位、質感、品味等良好品牌形象,此為公知之事實,被告自101年4月至6月間分別在PChome網路商店、百貨公司實體專櫃陳列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迄101年6月11日為警查獲為止,行為持續相當期間,而自員警搜索仍查扣仿冒童裝商品共14件,顯見被告陳列販賣有相當規模,其仿冒原告商標之格紋圖樣,除色系、顏色深淺略作調整外,格紋設計完全相同,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以390、590、690元之價格販賣仿原告格紋商標之商品,其行為自已對原告造成損害,惟所造成之損害應屬有限,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依被告上揭零售單價最高額之1500倍計算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前揭零售單價平均值557元(計算式:【390+590+690】÷3=5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800倍即445,600元(計算式:557×800 =445,600)計算原告之損害,較為公允。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賠償商譽損失部分: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相當之賠償。查本件被告陳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致劣質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在市場上流通傳佈,市場上之一般大眾或有能力區辨真偽,然亦將造成其他不知情且無能力區別之社會大眾對原告商標商品品質惡劣之印象,進而減損原告商譽。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態樣及情節,認被告就原告商譽損失應賠償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原告請求排除侵害部分: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6月11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前往其於宜蘭友愛百貨公司設立之專櫃搜索查扣仿冒系爭商標童裝共14件後,尚於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提出使用相同仿冒格紋圖樣童裝3件(見本院101年度智易字第38號卷附102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參酌其除前揭曾經員警搜索之實體店鋪外,另有在網路販賣系爭仿冒格紋商標商品,可疑其尚於他處囤有數量不詳之相同款式格紋童裝未繳交扣案,即仍有販賣該些尚未被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再侵害原告商標之虞,是原告本件聲明第2項有關排除侵害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被告銷毀侵害商標權物品部分: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作為有效排除及防止商標侵害之手段,此為商標權人之銷毀請求權,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商標權為無體財產權,具有準物權之性質,商標權人行使銷毀請求權,並不以行為人或持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其類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將侵害物品及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器具銷毀之,使其不流入市場,得將侵權之損害或危險降至最低限度,相較於保全程序而言,保全程序僅得維持現狀或禁止侵害物品流入市場,銷毀請求權顯然對於商標權人之保護較周全。被告販賣仿原告格紋商標之童裝,並可疑仍持有數量不詳之仿冒商標商品,既如前言。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銷毀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格紋商標圖樣之服飾商品,禁止被告繼續持有,以防止流入市場而侵害系爭商標,即有理由。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商品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商標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非無據。本院斟酌原告受侵害之商標乃著名商標,被告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以及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商標權所受損害之程度,認被告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20公分乘以10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1日,已足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有對社會公眾導正視聽之效果,回復名譽之方法以此為適當。因此,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逾越相當性,且不符比例原則,已逾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範圍,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45,600元(即一般損害賠償加計商譽損失賠償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得為製造、販賣、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銷售、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應銷毀已進口、使用或庫存之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如附件一所示原告註冊商標圖樣之服飾等商品;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20公分乘以10公分之版面登載於蘋果日報1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關於金錢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