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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簡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聲 請 人 蔡村和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1月29日確定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蔡村和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除告訴人洪淑美及其子郭生元及郭生元誇大不實及前後顛倒之證詞外,別無其他直接證據,即率予認定聲請人傷害等罪責,實有不當;綜觀原確定判決,均一面倒採信告訴人不實說詞,對於聲請人所提有利證據,隻字未提也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諸如案發現場有警方在場監看及蒐證全部過程,倘真有發生鬥毆滋事情節,聲請人早就被警方以現行犯逮捕,況警方亦出庭作證,未見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警方所有蒐證錄影亦未錄到告訴人所指傷害情節,告訴人郭生元到底身體倒向前方或後方,說詞都不一致,原確定判決竟能以告訴人所提供之不完整錄影片段,佐以告訴人不實之指控,拼湊整個傷害事實而定聲請人之罪。況且案發當時洪女母子及近百名黑衣人即警方均在場,在眾目睽睽下聲請人如何動手傷害告訴人,又警方及洪女母子均持錄影設備現場蒐證,均未發現有傷害行為之紀錄,另警方職務報告及證詞亦證實聲請人無傷害之行為,法院如何僅憑告訴人前後矛盾且顛三倒四不實之指控,率予認定聲請人已構成傷害罪責,令人無法折服。

㈡、況雙方已無條件和解,且係告訴人洪淑美主動向本院要求欲與聲請人和解,嗣後雙方認係誤會所致,倘告訴人不是自知理虧,豈願無條件和解?依常理而言,也應知道聲請人並未傷害告訴人母子3人,否則其等為何願意無條件和解,洪女之目的無非是箝制聲請人,眼看目的無法得逞,乾脆和解了事免生事端,如此淺而易懂之常識,難道承審法官均看不出端倪?而任由告訴人牽著鼻子走?告訴人洪淑美已自知理虧,當庭與聲請人無條件和解,原審自應朝聲請人無罪之方向思考,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否則當初和解即不具任何意義,況聲請人確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傷害犯行。

㈢、本案原係國有地召商糾紛所衍生而來,實則告訴人洪淑美不堪投資失利,轉而覬覦該國有地龐大商機,乃藉由阻擋拆除違建工程,陷害聲請人觸犯傷害及毀損等罪,企圖拖延國有財產局之拆除時限,致使聲請人被國有財產局片面解除委託經營之契約,告訴人洪淑美乃再乘隙向國有財產局提出轉讓臺南市○區○○路地號89-12、89-27、89-88號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地)之申請,嗣經該局以民國99年8月26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未受理委託經營公司(即置業事業公司)申請讓與,無法辦理拒絕告訴人洪淑美之申請,該副本通知聲請人始知上情,是以告訴人洪淑美自始即非真正欲承租該地點,其本意應係企圖獨佔商機利益,故藉由拆除違建糾紛,提告本案牽制羈絆聲請人,法院不可不明察。

㈣、又告訴人洪淑美以存證信函要求系爭國有地之終止租約,聲請人亦回復同意,且要求限期回復原狀歸還土地,否則地上物歸由聲請人自行處置,不得有任何異議,惟告訴人洪淑美未於期限內處理,地上物產權無庸置疑即歸聲請人所有,且告訴人洪淑美亦起訴確認所有權之民事訴訟,最終臺南高分院亦判決告訴人洪淑美敗訴定讞,該地上物產權歸屬聲請人所有自屬無疑,況門鎖鐵鍊本來就是聲請人所有,倘真遭他人破壞致不堪使用,聲請人才是真正受害者,原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構成毀損罪,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㈤、綜上,如此不分青紅皂白的烏龍判決,令當事人極為不服氣,法院、法律是要進行修復式的正義,撫平、弭平人與人之間及社會和諧,如果判決最後一面倒,和解又有何意義,這樣判決更增添兩造宿怨而已。況當初是告訴人洪淑美主動要求無條件和解,聲請人當時被誣陷氣憤難平,本來還不願意和解,最後同意和解是考量到法官難下判斷,讓法官能好判「無罪定讞」或「罪證不足」,沒想到聲請人基於一片善意,原確定判決還是不明究理判聲請人有罪,原確定判決對前揭所示重要事證及新事實、新證據漏未調查審酌,至為灼然明確,聲請人不服特具狀聲請再審,請法院明察,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規定,裁定准予啟動再審程序,以免冤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雖均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2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聲請人拘役50日、拘役50日、拘役3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固以前述理由,認原確定判決對前揭所示重要事證及新事實、新證據漏未調查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⒈聲請人雖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99年8月26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主張該函可證明本案原係國有地召商糾紛所衍生而來,告訴人洪淑美不堪投資失利,轉而覬覦該國有地龐大商機,乃藉由阻擋拆除違建工程,陷害聲請人觸犯傷害及毀損等罪,企圖拖延國有財產局之拆除時限,致使聲請人被國有財產局片面解除委託經營之契約,告訴人洪淑美乃再乘隙向國有財產局提出轉讓系爭國有地之申請云云。惟觀上開函文既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於99年8月26日所發出,則該日期即係在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日期102年1月15日之前,足見該函文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至少2年前即已存在,且此函亦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所明知,當無事後始經發現之可言,是與再審「嶄新性」之要件不符,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函文,僅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函覆告訴人洪淑美截至該函文發出時,該分處並未受理置業事業有限公司申請讓與系爭國有地等語,亦難認係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證據,而與再審之「顯然性」亦要件不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之再審事由,尚有未洽。

⒉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所提供之不完整錄影片段

,佐以告訴人不實之指控,拼湊整個傷害事實而定聲請人之罪,對於聲請人所提有利證據如警方職務報告亦稱聲請人無傷害之行為乙節,隻字未提也未敘明不採之理由;並以告訴人洪淑美及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主張本件地上物產權歸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應不構成毀損罪,而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洪淑美、郭生元、郭子元3人之證述、在場員警之職務報告、蒐證錄影畫面、存證信函及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經查係100年度上易字第144號判決),均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即已存在,為當事人及法院所已知悉,故上開證據不符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要件。雖聲請意旨以警方職務報告亦稱警方所有蒐證錄影並未錄到告訴人所指傷害情節,可證實聲請人無傷害之行為,認原確定判決對於此聲請人所提有利證據,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僅憑告訴人不實之指控,率予認定聲請人已構成傷害罪責,令人無法折服云云,然查,上開員警職務報告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前揭傷害等犯行,上開未經採用之證據,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屬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經證據取捨後,所為事實之認定,且核聲請人所稱之上開證據,尚難認係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而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顯非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又聲請意旨雖指警方亦有出庭作證,未見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云云,惟經本院遍查原卷,並無聲請人所指員警有出庭作證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程序中尚表示不需要傳喚警察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1號影卷第71頁背面),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⒊至聲請人所執其餘再審理由,經核均係就其於原確定判決審

理過程中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次爭執,然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及依職權調閱該案全部卷證資料,得見原確定判決論處聲請人傷害等罪嫌,就聲請意旨所爭執之事項及證據,業於理由內論述其證據之取捨認定、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及適用法律之依據等,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要非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又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徒憑聲請人一己之見,任意主張對證據為相異之評價,或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99年8月26日台財產南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尚難認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應有之「嶄新性」及「顯然性」。且聲請人所執其餘再審理由,亦僅係就已主張、辯解之事證,或對法律見解為不同之主張再為爭執,且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並予敘明理由在案,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新證據,尚難據此恣意指稱有何調查採證上之不當,且核原確定判決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是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