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王元璧即 告訴人代 理 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被 告 陳淑慧
畢東屏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六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陳淑慧及畢東昇為夫妻,被告陳淑慧曾受雇於告訴人王元璧,任職於臺南市○○區○○路○段○○○號「長青養老院」之護理長。被告陳淑慧、畢東屏明知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已將被告陳淑慧參與告訴人合會得標之會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匯入被告畢東昇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由被告陳淑慧出面向告訴人佯稱其積欠會款尚未交付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認應再給付會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元與被告陳淑慧,惟告訴人因缺錢週轉,乃徵得被告陳淑慧同意暫不給付會款,此後告訴人與被告陳淑慧間,借款還款多次,並開立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供擔保,嗣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清償前開款項完畢,詎被告陳淑慧拒未返還告訴人支票,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將告訴人所簽立票面金額五十二萬元之支票兌現,致告訴人有重複還款之情形,因此損失五十二萬元,且事後仍陸續以尚未清償會款為由,一再要求告訴人換票,並於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時間,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本票。因認被告陳淑慧、畢東屏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偵查中業據告訴人於一00年一月十二日以刑事告訴理由狀、一00年六月十六日以刑事狀、一0一年一月六日以刑事狀提供檢察官審酌(見調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他字第一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一至五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核交字第一四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一0七頁、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一四六至一五二頁),嗣經偵查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一0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十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六號處分書詳載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指訴片面有瑕疵而與事理有違,難認被告陳淑慧、畢東昇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二人有否涉犯詐欺罪之事實,檢察官並未遺漏調查其相關事證,其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續字第一八二號、一0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十四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四六號處分書,對於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已詳敘理由逐一指駁,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