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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聲 請 人 余佩芬代 理 人 蔡陸弟律師被 告 楊能智上列被告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6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余佩芬對被告楊能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2月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66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2年4月2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36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2年4月1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余佩芬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能智為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信勇起重企業行」之負責人,渠出租或承攬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工程為其業務。被告楊能智本應注意其所有之移動式起重機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其使用如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有效期限為96年2月8日至97年2月7日,之後未再經檢查合格之吊升荷重4.9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自101年6月28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興南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蕭文南(另案於本院審理中),並指派黃信峯(另案於本院審理中)操作上開移動式起重機施作由蕭文南向吳木水承攬之臺南市○○區○○里○○00號倉庫整修工程。嗣於101年6月29日17時許,蕭文南雇請之勞工黃世雄、許茂春及被害人黃德生等人,在上開地點施工時,因黃信峯操作上開起重機吊臂疏未注意,逕將吊掛4支成捆輕型鋼之吊鉤以水平拖曳之不當方式欲移向跨坐於距離地面高度約5公尺之鋼樑之被害人黃德生位置處,以利被害人黃德生徒手脫除吊鉤時,因上開輕型鋼傾斜晃動後擦撞黃德生之身體,致黃德生重心不穩自距離地面約5公尺之鋼樑墜落地面,經送醫後,仍於101年6月30日0時16分許,因嚴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出血、腦血腫、腦疝、胸部鈍傷、雙側血胸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楊能智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楊能智為「信勇起重企業行」之負責人,將系爭移動式

起重機以每日7000元之價格出租予「興南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蕭文南,並指派同案被告黃信峯操作上開移動式起重機施作由蕭文南向吳木水承攬之臺南市○○區○○里○○00號倉庫整修工程。於101年6月29日17時許蕭文南雇請之勞工即證人黃世雄、許茂春及被害人黃德生在上開地點施工時,因該移動式起重機所吊提之C型鋼未均勻的落在被害人黃德生與黃世雄所處的鋼架上,致C型鋼的一端落地,另一端往上翹起打到被害人黃德生,造成被害人黃德生重心不穩而墜落地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同案被告黃信峯、證人黃世雄及許茂春證述綦詳。

㈡本件被告楊能智究僅係單純出租移動式起重機予蕭文南,或

兼承攬移動式起重機之吊掛作業,涉及被告楊能智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子法規定之注意義務,若被告楊能智僅係租賃關係,則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子法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反之,若被告楊能智出租移動式起重機並非單純租賃關係,另兼有承攬關係之適用,則應再探究被告楊能智是否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子法所規定之注意義務,準此,本件被告楊能智與同案被告蕭文南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攸關過失責任注意義務之有無及範圍,自應詳細釐清,以資作為過失責任前提注意義務之判斷。

㈢按民法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楊能智係承攬本件吊掛作業云云。惟查:被告楊能智於偵查中陳稱:「(你是否認識興南工程企業行之負責人蕭文南?)認識,蕭文南以一天7000元的代價向我們信勇起重企業行承租吊車及吊車手。

(蕭文南與你有無簽定書面契約?)沒有,只有口頭約定,直接作直接領錢。(你有無需要到工地現場?)不用,由黃信峯向蕭文南領到錢後再拿回給我,我再按月給黃信峯薪水。我們公司只提供吊車及吊車司機,吊掛手是由蕭文南另外找,不是由我們公司負責。」等語(見101偵12298卷第11頁正、背面)。同案被告蕭文南於偵查中則稱:「(本件黃信峯及其操作的吊車是否為你向楊能智承租?)應該是楊能智向我們承攬,內容是吊車及吊車手,另外還要包含吊掛作業。(吊掛手的作業是由何人負責?)吊車手本身就可以當吊掛手,我們工地的工人都沒有吊掛手執照,本件是吊車手指揮我們的工人吊掛。(你是以一天多少錢的代價向楊能智承租吊車及吊車手?)一天7000元,第一天的吊車手是別人,第二及第三天的吊車手才是黃信峯,本件是在第三天發生事故。」等語(見101偵12298卷第12頁)。同案被告黃信峯於偵查中陳稱:「(黃德生發生意外時在做何事?請敘述當時現場情形。)他當時是和指揮手一起工作,指揮手指揮我將鋼鐵吊上去,鋼鐵到達定點時他指揮我放鋼索,我就沒有再動,然後指揮手再叫我將吊車的吊桿往左一點點,然後指揮手喊停,我看到黃德生伸手要將鋼索拉近,結果他拉動後另外一端突然掉落,我就看到他掉下來。(指揮手是何人?)是黃世雄。(你與黃世雄如何搭配?)我是聽指揮手的指揮。(黃德生從一樓鋼架上墜落之過程如何?)指揮手指揮我從我將鋼架吊過去黃德生和黃世雄那邊,由他們一人扶住鋼架的一端。」等語(見101相860卷第32頁)。證人許茂春於偵查中證稱:「(你在工地負責何工作?)我在地面綁C型鋼樑綁上WIRE 鎖。」等語(見101相860卷第34頁)。證人黃世雄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黃德生兩人一組與吊車司機配合將C型鋼吊至約二樓高的鋼樑要組合,因為黃德生要解開鋼索但是黃德生距離不夠解不到鋼索,然後吊車司機移動鋼索導致C型鋼傾斜,靠近我的方向這一端的C型鋼掉落地面,另一端的C型鋼翹起來,結果C型鋼擦撞到黃德生左手,造成對面黃德生重心不穩掉落…。(為何黃信峯說你是指揮手?)我是拿麥克風的。(黃信峯的吊車吊掛方向是聽何人指示?)是聽麥克風的人所講。(你如何告訴黃信峰吊車的吊掛方向?)黃信峯吊鋼架來後,是我說可以放鋼架的。但是C型鋼綁的方式就不對,WIRE鎖應該綁在二端而非綁在中間,因為綁在中間沒有任何人可以去解開。」等語(見101相860號卷第18頁、第34頁)。而證人許茂春、黃世雄、被害人黃德生均受僱於同案被告蕭文南,業據蕭文南、許茂春、黃世雄分別陳述在卷(見101相860卷第11頁、第14頁、第17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101年8月15日勞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木水倉庫整修工程之原事業單位蕭文南(即興南工程企業社)所僱勞工黃德生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可稽(見101相860卷第68頁)。而查,本件被告楊能智倘係承攬吊掛作業,被告楊能智自應提供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手、吊車手及指揮手等相關人員,並完成一定之工作,始得謂為承攬。然依被告楊能智、同案被告蕭文南、黃信峯、證人許茂春、黃世雄等人上開陳述可知,本件被告楊能智於施作現場僅提供移動式起重機及吊車司機,完成吊掛作業之指揮手及吊掛手則係由同案被告蕭文南提供其所僱佣之證人黃世雄、許茂春及被害人黃德生充任之,並非由被告楊能智提供之事實,已堪認定。是倘被告楊能智係承攬吊掛作業,何以由同案被告蕭文南提供完成吊掛作業之大部分人員?由此可見被告楊能智與同案被告蕭文南間所成立之契約顯非約定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僅係機具、吊車司機之使用契約。是以,被告楊能智辯稱係單純租賃契約,應為可採。

㈣聲請意旨另謂被告楊能智承攬吊掛作業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5條、第23條、第5條、第10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2條、第14條、第17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條、第62條、第29條、第63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率第40條等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楊能智並非本件吊掛作業承攬人,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黃信峯為訓練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且被告楊能智出租之機具亦足堪使用,準此,被告楊能智顯已盡出租人提供符合租賃契約債之本旨之機具及人員之義務。況依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吳木水倉庫整修工程之原事業單位蕭文南(即興南工程企業社)所僱勞工黃德生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知,本件職業災害中,被告楊能智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即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期間超過,未經再檢查合格而繼續使用,而應科以行政處罰。至於被害人黃德生之死亡結果之發生,係因人為操作機械不當及疏未使用安全防護設備所致,即係同案被告蕭文南及黃信峯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非被告楊能智提供機具、人員有瑕疵所造成,有上開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1相860卷第66-72頁)。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能智係承攬本件吊掛作業,且被告並無何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子法規定注意義務之違反,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楊能智提供機具、人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自不得逕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規定相繩。聲請意旨謂被告楊能智承攬本件吊掛作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相關子法規定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刑事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認被告楊能智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有何違法不起訴或濫權不起訴之處,且本院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並未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