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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聲判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李敬雄

謝玉珠共 同代 理 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李敬春

洪美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李敬雄、謝玉珠以被告李敬春、 洪美華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後(102年度偵字第560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47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7月31日送達聲請人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同年8月9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李敬雄於86年間係受被告李敬春、洪美華請託,而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現合併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90萬元,所借990萬元全部交與被告李敬春、洪美華使用, 故86年以後數年期間990萬借款均由被告李敬春、洪美華繳納利息,聲請人李敬雄在95年被告李敬春、洪美華停止繳息以後,始自行償還借款,但被告李敬春、洪美華事後竟否認向聲請人李敬雄借款990萬元, 此與無力還款截然不同,足見被告李敬春、洪美華存有詐欺惡意,否則實不致否認借款一事。

㈡、臺南市○○○段○○○○○○○號土地上房屋為未保存登記,被告李敬春於被拍賣前先將房屋稅籍變更為其子李昭和,再於拍賣程序以李昭和名義用500餘萬元拍定取得該○○○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由此可知,被告李敬春、洪美華雖有現金500餘萬元, 卻不用以清償假聲請人李敬雄名義向銀行所借990萬元, 而用以在拍賣程序中買回抵押土地,使聲請人李敬雄遭受損害,故被告李敬春、洪美華實有詐欺故意。

㈢、被告洪美華於95年停止還款後, 曾以其所有虎尾寮段384地號土地及地上6858建號房屋向京城銀行抵押借款,設定最高限額756萬元抵押權,依一般金融業放款慣例, 可借得金額約600萬元, 其後被告李敬春因三七五租約而自地主領得補償金1100餘萬元, 然上述所借得約600萬元及自三七五耕地地主所領得約1100萬元補償金,均未用以償還分別以聲請人李敬雄及被告李敬春名義向中華商銀所借之990萬元, 致聲請人李敬雄為免私人所有土地被拍賣,而被迫自行向匯豐銀行還款,蒙受損害不眥。

㈣、綜上所述, 被告李敬春未償還以其名義所借990萬元,加上被告李敬春與洪美華均已脫產,導致聲請人李敬雄私人財產遭銀行拍賣,但被告李敬春、洪美華所有財產均完整無損,其中如上述取得之補償金1100餘萬元及所借約600萬元, 均未用以還款。尤有甚者,被告李敬春、洪美華於完成隱匿脫產行為後, 又否認向聲請人李敬雄借款990萬元,致聲請人李敬雄、謝玉珠損失慘重,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對此視而不見,未追究被告李敬春、黃美華詐欺罪責,實顯失公平,而屬嚴重違誤等語(被告李敬春、洪美華涉犯之刑法第214條偽造文書, 及被告李敬春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暨被告李敬春涉犯之恐嚇與妨害名譽等罪嫌,均未據聲請交付審判)。

四、又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 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 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 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未依約定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得盡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逕指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㈡、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敬春與聲請人李敬雄為兄弟,被告洪美華、李敬春為夫妻,聲請人李敬雄、謝玉珠為夫妻。緣被告李敬春因需款孔急,於81年間以自身為借款人,被告洪美華、聲請人李敬雄、謝玉珠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銀借款990萬元, 並以被告李敬春所有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為擔保;另於86年間以聲請人李敬雄為借款人,被告李敬春、洪美華、聲請人謝玉珠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銀借款990萬元, 並以聲請人李敬雄所有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為擔保, 上開借款均由被告李敬春、洪美華使用。又被告蔡嘉惠、柯惠珠、林雪鈴、林子逸(以上4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李敬雄、謝玉珠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後,未據聲請人李敬雄、謝玉珠聲請交付審判)為中華商銀之職員,渠等於95年間明知被告李敬春、洪美華已無資力償還上開借款,且被告李敬春自

92、93年間即已跳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竟仍與被告李敬春、洪美華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 於95年5月26日,由被告李敬春向聲請人稱其已與中華商銀談好上開 2筆借款之換約條件,如不換約,聲請人之土地將被查封等語,聲請人因此陷入錯誤,並同意在上開2筆借款之增補借據共2紙上蓋章換約,以及在被告李敬春所提供、以由被告洪美華擔任負責人之百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樂電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分別為15萬元、12萬5千元、 12萬元不等之支票共40張上簽名背書, 上開2紙增補借據並由被告蔡嘉惠經辦、被告柯惠珠覆核後,經中華商銀襄理即被告林雪鈴,及經理即被告林子逸審核通過。詎料被告李敬春、洪美華此後均未依約還款,並於96年4月間以假交易之方式, 將被告洪美華所有之坐落臺南市○○○段○○○○ ○○○○○○號土地登記為被告蔣黃淑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李敬雄、謝玉珠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後,未據聲請人李敬雄、謝玉珠聲請交付審判)所有。又於96年4月9日將上開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以25,800元出售予被告李敬春、洪美華之子李昭和,藉以規避求償,致匯豐銀行於99年間承受中華商銀之所有業務後,其放款收回業務之承辦人員即被告曾惠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李敬雄、謝玉珠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後,未據聲請人李敬雄、謝玉珠聲請交付審判)轉向聲請人2人追討上開2筆借款債務,使聲請人2人受有976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暨所有之臺南市○○○段○○○○○號土地遭匯豐銀行拍賣之損害。 因認被告李敬春、洪美華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㈢、惟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60號不起訴處分書結果,上開處分書已就被告李敬春、洪美華2人「詐欺」犯嫌不足詳述其理由如下:

⑴、聲請人雖稱係被騙簽「增補契約」,及銀行的人說如果不簽

的話,就要馬上拍賣我們的土地等語。然依契約記載,該契約乃就被告李敬春、 聲請人李敬雄前開之990萬元借款與銀行約定如何返還,並提供被告洪美華擔任負責人之百樂電子公司之支票(分由被告李敬春、聲請人李敬雄背書)以為擔保一節,已如前述,則依契約內容顯示,被告李敬春、聲請人李敬雄是以此契約而無須立即清償借款本金而得延長還款期限,而在支票上背書,亦僅為擔負分期償還之責,此與被告李敬春、 聲請人李敬雄原擔任此2筆貸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所負擔之清償責任相同, 2人並未因此須付出更多責任,反而因此契約之簽立而得以於3年內分期清償借款。

⑵、又依被告李敬春、聲請人李敬雄原與銀行簽訂之借款契約,

倘於到期後未清償借款,銀行確實有權聲請拍賣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是聲請人上開指訴銀行人員告知會拍賣土地云云,尚與一般銀行處理未依約清償借款所採取之法律行動相合。而此份契約之簽立,乃銀行與被告李敬春、聲請人李敬雄等人就借款應如何清償所為之約定,縱該等條件是由被告李敬春先與銀行方面協商,但於簽約時已就清償之方式列明於契約中,自難認被告李敬春、洪美華及相關銀行人員即被告蔡嘉惠、柯惠珠、林雪鈴、林子逸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亦難認聲請人李敬雄、謝玉珠因此份契約之簽立而陷於錯誤及交出何財物或利益。是核被告李敬春、洪美華及相關銀行人員即被告蔡嘉惠、柯惠珠、林雪鈴、林子逸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聲請人指訴被告李敬春、洪美華於96年間有移轉名下不動產

、惡意脫產之行為等語。而本件95年簽訂增補借據後,被告李敬春所交付之百樂電子公司之支票於 95年至96年1月間仍有兌現一節,此經被告李敬春、洪美華供述在卷,且有匯豐銀行101年1月11日(101)台匯銀(總)字第30215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民事審理影卷㈡)可佐,可見在簽定增補借據後,被告李敬春尚有依約支付數期之本金、利息。則縱被告李敬春於未履行債務後有移轉不動產之行為,至多只能認被告李敬春有惡意不為還款之行為,但無法以此推論其於簽立契約之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蔡嘉惠、柯惠珠、林雪鈴、林子逸原為中華商銀之職員,串同被告李敬春、洪美華以信用不良之百樂電子公司票據作償還,誘騙不知情之聲請人李敬雄、謝玉珠夫妻簽署增補借據及對該等票據為背書,被告等人所為顯已符合詐欺之要件。然經本院核閱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47號處分書結果, 上開處分書已就被告李敬春、洪美華2人「詐欺」犯嫌不足詳述其理由如下:

⑴、依聲請人等所陳,本件向中華商銀所借2筆990萬元借款中,

其中1筆是81年間由被告李敬春所借, 由被告李敬春提供其土地為抵押,並由被告洪美華及聲請人夫妻為連帶保證人;另筆則以聲請人李敬雄之名義於86年間所借,由聲請人李敬雄提供其土地為抵押,並由被告夫妻及聲請人謝玉珠為連帶保證人,而2筆款項均是由被告夫妻使用。 被告夫妻於95年間已無力清償此2筆借款, 遂由被告李敬春向聲請人等稱其已與中華商銀談好此2筆借款之換約條件, 如不換約聲請人李敬雄之土地將被查封,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在此2筆借款之2張增補借據上蓋章換約,並在被告李敬春所提供之百樂電子公司之40張支票上背書。 前述2張增補借據是由中華商銀之被告蔡惠嘉經辦,由被告柯惠珠覆核後,再由該行襄理即被告林雪鈴、經理即被告林子逸審核通過,惟被告夫妻此後即未依約還款。嗣97年合併中華商銀之匯豐銀行職員即被告曾惠珍轉向聲請人等追討此2筆債務, 致聲請人等受有 976萬元本金及利息暨臺南市○○○段○○○○○○號土地被拍賣之損害等情,指陳被告等有共同詐欺之犯嫌。

⑵、然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須被害人有因他人施用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其無使人交付財物或利益之不法意圖,即無從成立詐欺之罪。本件依聲請人等之指述,是被告等要聲請人等簽署增補借據以延長上開2筆借款之期限, 否則聲請人李敬雄之土地將被查封。則聲請人等同意在上開 2筆借款之增補借據上簽名及在百樂電子公司之支票上背書,其目的既係在延長借款之期限,並避免其土地遭查封拍賣。前述情形,聲請人等除繼續負擔原有之債務外,被告等並未因此自聲請人等處,取得聲請人等應負擔原有債務以外之財物或利益,自難認被告等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檢察官係本此意旨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其見解並無不合,自應予維持。聲請再議意旨仍執前詞指陳被告等應成立共同詐欺之罪責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

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仍執前述陳詞,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追究被告李敬春、黃美華「詐欺」罪責,實顯失公平,而屬嚴重違誤云云。惟查:

⑴、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㈡,雖以聲請人李敬雄於86年間

係受被告李敬春、洪美華請託, 而向中華商銀借款990萬元,且該筆款項均交由被告李敬春、洪美華使用, 然其2人嗣後竟否認向聲請人李敬雄借款990萬元, 足見被告李敬春、洪美華存有詐欺惡意;又○○○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為未保存登記,被告李敬春於被拍賣前先將房屋稅籍變更為其子李昭和, 再於拍賣程序以李昭和名義用500餘萬元拍定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由此可知,被告李敬春、洪美華雖有現金500餘萬元, 卻不用以清償假聲請人李敬雄名義向銀行所借990萬元,故被告李敬春、洪美華實有詐欺故意。 然聲請人指訴之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李敬雄於86年間係受被告李敬春、洪美華請託,而向中華商銀借款990萬元,其並非真正之借款人, 及前揭土地係由被告李敬春、洪美華實際出資500餘萬元, 並以李昭和之名義買回等情屬實,自難據聲請人前揭指訴,遽認聲請人於95年5月26日在系爭2筆各990萬元借款之 「增補借據」蓋章換約,係受被告李敬春、洪美華詐欺所致。

⑵、前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㈣,雖以被告洪美華於95年停止

還款後, 曾以其所有虎尾寮段384地號土地及地上6858建號房屋向京城銀行抵押借款約600萬元, 其後被告李敬春因三七五租約而自地主領得補償金1100餘萬元,然上述款項均未用以償還系爭2筆各990萬元之借款,致聲請人李敬雄為免私人所有土地被拍賣,而被迫自行向匯豐銀行還款,導致聲請人李敬雄、謝玉珠損失慘重。然縱被告洪美華確向京城銀行抵押借款約600萬元, 其後被告李敬春因三七五租約而自地主領得補償金1100餘萬元,均未用以償還系爭2筆各990萬元之借款, 惟此充其量僅能認被告2人有惡意不還款之行為,但尚難據此認定其2人,於95年5月26日在系爭2筆各990萬元借款之「增補借據」蓋章換約之時,主觀上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六、綜上,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敬春、 洪美華2人有聲請人指訴之詐欺犯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加以判斷,並詳列其理由、依據, 因認被告李敬春、洪美華2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經核並無不合, 本件被告李敬春、洪美華2人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仍未達起訴之門檻甚明。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敬春、洪美華2人有其等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詐欺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3-11-05